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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洪銘遠、張瑋澄 洪銘遠 張瑋澄 被 告 李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然本件 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點,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 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上午9時20分在本院南投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505-2024111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李秉修 被 告 姚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小-524-2024111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陳廉招 被 告 柯俊達 林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俊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394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柯俊達如以新臺幣28 8,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秀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秀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與被告柯俊達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 由柯俊達到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芳美門市內 ,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傳送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張華文」,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起 ,以「鴻博」投資LINE群組名稱對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 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 2年10月6日分10時17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88,394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288,394元之損害。且被告也是詐騙 集團成員或主謀,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可能即為被告本 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3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柯俊達部分:   我也是受害者,帳號被騙且無得到任何利益,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電子卷證資料,均非我所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秀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柯俊達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健保卡、LI NE對話紀錄截圖(附民卷第13至15、21頁)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 光碟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⒊柯俊達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 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柯俊達就其帳戶可能 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 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 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 難謂無過失,且僅為空言否認非其所為,故柯俊達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再者,柯俊達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 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 物,致原告受有288,394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柯俊達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柯俊達所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則柯俊達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柯俊達賠償288,394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柯俊達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柯俊達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柯俊達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柯俊達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林秀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秀萍有 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 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林秀萍有任一侵權行為成 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 ,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營業執照、健保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附民字 第184號卷第13至15、21頁)為佐。 ⒊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秀萍將系爭帳戶交 由被告柯俊達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524號不起訴處分,認林秀萍辯稱系爭帳戶係柯俊達幾年前 帶其去申辦,申辦後都是柯俊達在使用,存簿、提款卡都由 柯俊達保管,密碼從一開始就是柯俊達設定,林秀萍從來沒 有使用過等語,堪足採信,而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理由,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 仍有出入,林秀萍主觀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其金 融帳戶,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 範情形仍有未合,應堪認林秀萍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⒋另就原告主張林秀萍為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而為主謀或 確有參與詐欺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健保卡照片影本(見附 民卷第17頁)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身份證字號Z00000 0000號之人,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 ,前開身分證字號既與林秀萍相異且相去甚遠,則難以據此 推斷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即為林秀萍,且原告就此部分 亦自承無相關證據可提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上 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⒌故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林秀萍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柯俊達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亦無法認定其為LINE暱稱「王嘉 惠」之人而為主謀或確有參與詐欺行為,故無遽為不利於林 秀萍之認定,自難認林秀萍所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復未能就 林秀萍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 張林秀萍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俊達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林秀萍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517-2024111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21號 原 告 陳德偉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小-521-2024111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耑行 李秉修 被 告 林湧傑即金發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2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2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限 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 率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息 ,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 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 若有一期未清償者,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依約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於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 清償,尚餘291,2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 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因疫情影響生意,被告迫不得已而歇業,且至今 仍無工作,無法償還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 告信函、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可憑(本院 卷第15至26、49至5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現無工作,無能力 清償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有前述消費借貸債權 存在,並得據此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從而,被告應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52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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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鴻昌 邱至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53元,及其中17,410元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小-51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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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25號 原 告 羅汝萍 被 告 歐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小-525-2024111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李雨璇 被 告 巫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小-522-2024111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蔡水枔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陳慶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0號),本 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慶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同年9月17日, 在伊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9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上開本票)與伊。詎被告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 於同年10月6日13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 正風開發有限公司內,向伊佯稱已準備還款110萬元,請伊 交付上開本票正本供其檢視云云,伊信以為真,乃將上開本 票交與被告,詎被告接到上開本票後,即將上開本票撕碎, 致伊無法占有該本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或作為借款證明, 足生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投簡字第260號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 末證物袋)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同院48年台 上字第680 號判例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加害人之故意過失予以 證明外,對於其受有損害,及對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 係,亦負舉證之責任。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亦有 明文。是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 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 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 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 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 ,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 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 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故執票人若非因轉讓而失去票據之占有(如:損毀、遺失、 被盜),其權利並不當然消滅,此時執票人即得透過票據法 所定方法予以補救後,再對於票據負義務之人,主張票據上 之權利。 ㈡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撕毀上開本票,致令不堪用,已如前 述,而原告雖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然其並未喪失系爭本 票債權,復得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行使權利,原告未證明其 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其系爭本票毀損之金額即票面金額110萬元,即無所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 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 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WG0000000 300,000 111年7月28日 111年7月22日 陳慶派 2 WG0000000 900,000 111年9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 陳慶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7

NTEV-113-投簡-515-2024110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5元,及其中47,675元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依原借 款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01

NTEV-113-投小-50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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