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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李建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42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BH-8023號 自用小客車 108年6月 112年2月11日 5年 3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31440元 5713元 13209元 18922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40×0.369=11,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40-11,601=19,839 第2年折舊值    19,839×0.369=7,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39-7,321=12,518 第3年折舊值    12,518×0.369=4,6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18-4,619=7,899 第4年折舊值    7,899×0.369×(9/12)=2,1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99-2,186=5,713

2024-12-06

SLEV-113-士小-1855-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據其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 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 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 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 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   被   告 吳立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桃交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13時4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機車停車格,見吳宗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 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拔取,逕以該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 置物箱內之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吳宗祐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宗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6月22日)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簡-1631-202412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蔡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06

SLEV-113-士小-1887-20241206-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被   告 黃世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源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巿南港高 工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重陽 路與興中路86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交簡-924-202412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郭新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06

SLEV-113-士小-1835-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許文龍 被 告 吳敍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1年2月10日還款,並簽 發本票1紙為據,嗣被告僅於111年3月至4月間陸續還款30萬 元,所餘2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爰依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LINE 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06

SLEV-113-士簡-1509-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鄭捷方 被 告 江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和被告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度士小字第10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案件)審理後判命被告敗訴確定,被告明知原告於系爭 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均為其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書狀所 附之白色USB資料證據,竟誣指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 得上開證據而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然被告前開對原告所為之民刑事訴 訟,已使原告需花費時間、金錢撰寫書狀及應訴,且無法出 國工作,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另被告前開訴訟行為,使原告 須承受鄰居等人異樣眼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 神受損、焦慮及恐懼不安,故就被告前開提起系爭民事及刑 事案件之行為,分別請求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及刑事案件之訴訟行為, 均係合法行使其訴訟上權利,且被告並未憑空捏造,並已逐 一確認查證過程,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告,並非惡意誣告;又 被告就系爭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僅檢附噪音錄音錄影檔,且於 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僅檢附留言錄音檔,迄至11 3年6月14日閱卷拷貝USB檔案後,始知有其他原告所稱檔案 ,並無惡意提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系爭 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小字第1081號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另系爭刑事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案件卷宗及系爭刑事案件之偵 查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又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 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 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 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 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 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難以被告所提前開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被告所提前開 民事訴訟業受敗訴之判決,遽認被告即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系爭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均為被告 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書狀所附之白色USB資料證據,誣指 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上開證據而提起刑事告訴乙情 ,固經其提出於本院閱卷時讀取白色USB檔案之照片為證, 然依本院調取系爭民事案件卷宗之結果,被告於系爭民事案 件之起訴狀所檢附證物為噪音錄音錄影檔USB隨身碟,並於1 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檢附留言錄音檔1件為證,此 有民事起訴狀及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影本在卷可 參,且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起訴狀所檢附為藍色US B,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所檢送者為白色USB, 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併送之白色USB 僅係為檢附留言錄音檔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前開照片所示, 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係於該白色USB內路徑「\ RecycleBin\file」內檔案,堪認被告提交該USB之際,尚無 將該路徑下各該檔案於前開民事準備狀援引作為證據之意, 則被告據此認為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上開證據而提 出告訴,尚非憑空虛捏事實;參以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具 狀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在 卷可參,而被告迄至113年6月14日閱卷並拷貝USB檔案,亦 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為證,自難認被告於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之際,即有虛構事實之故意;又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所指 訴之內容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仍有待檢察官調查之結果,且 前開不起訴處分,乃係檢察官於該偵查案件進行調查後,就 相關事證進行證據評價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自難認為 被告於提起告訴之際所得預見之結果,而被告既係基於一定 事實基礎而對原告提出告訴,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誤會、 懷疑或請求司法機關釐清事實真相之意而提出告訴之可能, 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對司法機關所為之指訴內容,遽認被 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另被告所提系爭民事案 件,雖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然依系爭民事案件之判決理 由所載,法院乃審酌被告提出之證據認其舉證不足而受敗訴 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明知不實故為起訴,且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縱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尚不能僅因被告主張之內容與 法律構要件有間、抑或舉證不足致受敗訴判決,即謂被告依 法起訴主張行使權利、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係濫用訴訟制度 ,或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被告提出前開告訴,係 為保護其自身權利,主觀上欠缺不法侵害之故意,亦難認係 出於詆毀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意思所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亦未就被告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 開民刑事訴訟行為,使其需花費時間、金錢撰寫書狀及應訴 ,且無法出國工作,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云云,然被告提起 上開訴訟之行為,原告因應訴所為金錢或時間之耗費,均屬 其等實現權利或履行義務之訴訟上必要行為,而原告因此無 法出國工作,亦屬其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 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本院 傳喚海悅觀海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來作證,以證明原告曾 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視其行動之事實,然該等待證事實並 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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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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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呂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76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KV-7207號 自用小客車 110年10月 113年1月8日 5年 2年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6908元 2413元 12275元 14688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08×0.369=2,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08-2,549=4,359 第2年折舊值    4,359×0.369=1,6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59-1,608=2,751 第3年折舊值    2,751×0.369×(4/12)=3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51-338=2,413

2024-12-06

SLEV-113-士小-1867-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語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語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為「李語婕明知未獲鍾松富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利用其代鍾松富保管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之機會」,應補充為「利用其 代鍾松富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備用車鑰匙之 機會」。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 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侵占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 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 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至若行為人僅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 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構 成要件不符,仍應論以竊盜罪。查:告訴人鍾松富僅因擔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鑰匙會不小心遺失,故 將該車備用鑰匙交予被告保管,衡情可知告訴人此舉尚無放 棄個人支配管領之意,被告亦難憑此遽謂業已完全取得支配 管領告訴人車輛之合法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明知未獲 告訴人同意而排除告訴人對上開車輛之使用權限,逕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自居而占有該車,被告所為要難謂係成立侵占罪 ,而應論以竊盜罪為當。是核被告李語婕所為,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語婕利用告訴人鍾松富交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備用車鑰匙之機會擅自竊取該車,毫無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 訴人鍾松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64號   被   告 李語婕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語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16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威鎮江山社區」後方停 車場,利用其代鍾松富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鑰匙之機會,以該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電門,竊取該車離去,嗣鍾松富發覺遭竊,幾番磋商 後,李語婕始歸還車輛。 二、案經鍾松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松富、證人即被害人史恩華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上開車內之枕頭等物、破壞上開車輛內 裝及引擎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棄損 壞罪部分,因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 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 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 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 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 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 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 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 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後拿取車輛內物 品或破壞車輛內部之行為,應係其處分竊盜所得財物之行為 ,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另行侵害其他 法益,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攝,核屬不罰之後行為, 且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05

PCDM-113-簡-483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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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KH-10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7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撞 擊停置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768-S3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5號   被   告 陳暐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親人住處飲酒 後,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於翌(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7分許,在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前,撞擊停置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未經告訴),因而人、車倒地, 經警到場處理,且當場對陳暐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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