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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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呂家鳳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4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20

KSDV-113-消債更-281-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 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 款規定,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說明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32-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鐘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易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人蔡昭雪、 蔡秉翰於刑案偵查之證言,與錄音檔勘驗筆錄、對話紀錄、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民國 107年11月26日董事會之增資決議,於同年12月6日匯付增資 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非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該決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該增資款,其 據之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488萬3 ,88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08年2月至7月 公司營業登記租金計1萬2,000元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824-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間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4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 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 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8號裁定駁回,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 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903-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78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82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 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 分會函可憑,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6-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翁德銘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上 訴 人 翁有銘 被 上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變更為陳昌正,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訴外 人柯敏雄、梁清雄、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世儒、葉 忠憲、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壽美、證人姚嘉芝於刑事背信案件 所陳,暨被上訴人歷屆董監事名單、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收款申請書、保證書、借據、放款規則、 欣華昌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新國忠有限公司(下 稱新國忠公司)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興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函、中央信託局函、財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不 動產時值鑑定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翁氏兄弟 實質控制華隆集團各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 扶植訴外人張貞松、蕭新民及陳東成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或董事,對於被上訴人資金運用及授信業務,放款予關係企 業,具有決策權及實質控制權。上訴人翁德銘於民國85年6 月5日至88年6月4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上訴人翁有銘於86 年至87年間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均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委任關係而處理事務,應遵守被上訴人之放款規則(下稱放 款規則)及授信相關法令之規定,然就欣華昌公司、嘉新畜 產股份有限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有限公司貸款案之徵 信、授信過程,違反放款規則第11條、第22條、第27條、第 30條規定,及當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準用銀行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其處理委任事務, 未依債之本旨,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不真正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為給付,均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翁有銘於本院提出之經濟部函文、華隆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030-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 上 訴 人 羅 忠 文 訴訟代理人 江 東 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忠 義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 若 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2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 陳,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等件,參互以觀,可知縱股東名簿與股東權歸屬之實際情況 不符,仍難遽認該股東名簿有虛偽不實或偽造情事,依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召開之 股東常會,應以108年10月股東名簿之記載通知股東,及計 算出席股數。是該會議作成之決議及召集程序,均屬適法。 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均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 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 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 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原判例、9 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各 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 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2843-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蘇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靜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聲 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 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駁回其上訴之裁 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 出之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均不足以釋明其 於本件聲請時仍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 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054-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抗 告 人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嶸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世綸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永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永邦公司)、林亞欣、張珉鳳(下合稱永邦公司3人) 為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起訴,聲明求為命:①抗告人及永邦公司3人騰空遷 讓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A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②抗告人 以線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系爭土地之停車格線1格,及③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5,800元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 返還分管停車位止,按月給付2,000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敘)。臺中地院判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上開請求,抗告人 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駁回其上訴 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原法院以:上開聲明①、②部分,均屬相對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方法,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聲明③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聲明①按系爭土地 面積及其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2,465元;聲 明②,相對人請求以劃設停車格線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 額非不能核定,依臺中直轄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函復劃設 停車格費用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820元,依上開說明 ,應以較高者之124萬2,465元定之。因而核定抗告人上訴第 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2,465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 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 之價額核定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而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維公益及當事人之 程序利益。 四、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聲明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聲明②請求 在該土地上劃設停車格線,經濟目的同一,均屬其請求回復 分管停車位原狀之方法,則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之 利益,乃為得以分管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之利益。基 此,能否以該土地之面積及其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滋疑義。究竟相對人得以系爭 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之利益為何?攸關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是否未逾150萬元,即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法院未 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核定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 4萬2,465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753-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永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郭秀花 訴訟代理人 曾 彥 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 幸 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 及所陳,證人李想、陳致光之證言,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詳細工資價目表、會議紀錄、出 圖紀錄表、存證信函、照片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 未將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項次2-1至2-3之3項工程發 包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施作該工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附件 項次1RC結構工程6樓、項次3至8之6項工程、「12月本工程 」之工程款等其餘請求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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