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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2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道 訴訟代理人 涂彥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文治(原名:郭子齊)等4人間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729元,並具 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 物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 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郭文治分割被繼承人郭邱麗香之遺 產,經查郭邱麗香之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原告起 訴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郭邱麗香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查,其價額如附表所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所代位之郭文治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而郭邱麗香之繼承人共有子女4人,郭文治為繼承人之 一,對郭邱麗香之應繼分為4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706,5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說明欄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729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 載被告郭文治以外3名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從 送達文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 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 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以被代位人郭文治為被 告,核諸前揭說明,應有所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被繼承人郭邱麗香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3㎡ 5分之1 6,584,6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81㎡ 6分之1 6,088,500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6㎡ 6分之1  451,000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6㎡ 5分之1  541,200元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 層次面積60.12㎡ 附屬建物28.12㎡ 全部 1,161,062元 說明: 1、編號1至4之土地,依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451,000元,按其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計算價額,各如價額欄所示。 2、編號5之建物面積為88.24㎡(層次面積60.12㎡+附屬建物面積28.12㎡=88.24㎡)、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5層,第一次登記日期為69年9月15日,至起訴時已有44年,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該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161,062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8,7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4))×88.24㎡=1,161,062元】。 3、編號1至5價額合計為14,826,362元,依郭文治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3,706,591元(計算:14,826,362元×1/4=3,706,590.5,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09

TPEV-113-北補-2129-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71號 原 告 欣日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9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2971-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東寬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3,504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 3,86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1,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原告請求金額:359,894元。 ㈡利息:1,113,610元(計算式:93年11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 13年11月28日止共20年4日,本金350,000元×(20+4/365)×年 息15.9%=1,113,60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1,473,504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11950-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37號 原 告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周朝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旻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未據原告 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 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 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 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件: 一、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 (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 之證據。 二、原告應陳明其所主張之113年度偵字第27289號案件,係指何 地之地方檢察署偵查案件,及其後續之偵審結果,併提出相 關之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

2024-12-09

TPEV-113-北補-2937-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3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RFK-3665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經依原告聲請查詢車籍資料並函詢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該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 7月27日間出租予甲○○。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2736-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7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號00 0-0000之所有權人,經依原告聲請查詢車籍資料並函詢訴外 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出租予 恒毅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2373-20241209-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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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0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慶豪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3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28,085元。 ㈡原告請求之利息:3,154元(計算式:113年2月18日起至起訴前 1日即113年11月17日止共274日。本金28,085元×(274/366)× 年息15%=3,15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800元(計算式:113年2月18日起至113 年3月17日止之違約金為500元,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 日止之違約金為600元,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 違約金為700元,共1,800元)。 ㈣以上合計33,039元。

2024-12-09

TPEV-113-北補-3009-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32號 原 告 林瑋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杰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3032-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裕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8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2848-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82號 原 告 粘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 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 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 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但先要求100,000元,其餘金額保 留追訴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聲明內容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 部請求,且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核與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不符。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150,000元,則其究係請求150,000元或100,000元 ,有欠具體明確,且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請求金額為1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如請求金額非150,000元者,則應變更聲明並依請求金額 補繳裁判費,且應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防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 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 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件: 一、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 (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 之證據。 二、依原告起訴狀後附之報案三聯單所示,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 實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向警方報案,請陳明此案後續之偵 審結果,併提出相關之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

2024-12-09

TPEV-113-北補-258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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