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王○○
王○○
共同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共同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嗣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王○○、王○○等人為被繼承人王○○
O之繼承人,惟雙方對於被繼承人王○○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無法協議,爰以王○○、王○○、王○○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然王○○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
月20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於王○○部分之起訴(本院卷三第
67頁),並追加王○○之繼承人即林○○、林○○2人為被告(本
院卷一第8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王○○O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之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一第16、20頁),嗣於
113年7月11日具狀更正其附表內容如更新附表所示(本院卷
三第157至161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
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O於105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更新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與配偶○○王○○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王○○、被
告王○○、原告王○○及王○○,其中王○○先於被繼承人於98年
5月29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由被告
王○○、被告王○○、訴外人王○○、原告王○○4人繼承,應繼
分比例各為4分之1,嗣王○○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林○○2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
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原告與被告王○
○、王○○、林○○、林○○(被告4人,下稱被告)間亦無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
(二)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曾做成口授遺囑,然被告所提供之錄
音檔並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合「因生命危急
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要件,被繼
承人於錄音時並未口授遺囑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指
定任何見證人,見證人之身分及年籍資料不明、見證人未
重述遺囑內容,亦未明確表示此為遺囑意旨,又被繼承人
於105年6月19日死亡,原告直至被告提出答辯狀始知悉該
錄音檔存在,被告等與其等所稱之證人黃○○、詹○○並未於
3個月法定期內將該錄音檔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故
該錄音檔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於錄影檔本身無法
確切辨識人別,其錄音帶是否當場密封亦有待商榷,其效
力應屬無效。又被告稱兩造三舅黃○○曾召開親屬會議,然
三舅一直以長輩姿態來壓制原告和王○○,最終整場會議都
在爭吵,三舅離開時表示不願再管兩造家族的事,該次會
議不了了之。
(三)原告已以現金100萬元償還被繼承人之借款160萬元,而被
繼承人應允保險箱黃金由原告以外子女繼承作為清償代價
,原告後改稱已由訂金結婚金飾折抵,復改稱未曾積欠被
繼承人160萬元,被告雖主張原告與王○○趁被繼承人住院
時,更換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5樓、同巷3號1樓住處(下稱民族路住處)鑰匙,搜刮
住處內現金、珠寶及黃金等物云云(下稱系爭搜刮財物事
件),然原告自大陸地區返臺後發現民族路住處現由被告
林○○、林○○及王○○男性友人居住中,且1號5樓門鎖早已被
破壞,處於第三人隨時可進入狀態,原告並無取走物品情
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繼承人於85年7月23日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號8樓之1不動產(下稱三重不動產)特
種贈與予被告王○○,被繼承人係為了被告王○○成年分居而
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列入本件應繼財產。又被繼承人名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
族西路103號房地,自被繼承人過世前即出租予第三人,
並分別收取每月10,000元、30,000元之租金,自被繼承人
於105年6月19日死亡後,租金改由被告王○○收取,其自10
5年6月19日算至113年10月19日共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4,000,000元,扣除被告王○○主張代墊之稅費1,183,181
元後,剩餘之2,816,819元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
(五)就被告主張本件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共計361,357元無意見
,惟應扣除被告王○○已領取之喪葬津貼123,051元,被告
王○○應返還原告其已領取之喪葬津貼二分之一即61,525元
。爰聲明:兩造所共有如原告更新附表之土地、房屋、存
款、股票,准予全部變賣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O深知自己不久後即將離開人世,因此急尋
被告王○○、被告王○○、訴外人即二舅媽王○○、三舅舅黃○○
、三舅媽詹○○及代書洪○○到醫院,於105年5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榮總醫院指定黃○○及詹○○為見證人,口述遺
囑意旨予以錄音後密封,交由被告王○○保管,作成口授遺
囑,事後召開親屬會議由三舅協助遺產分配、靈位安置事
項,最終因原告大聲表示三舅為外人沒有資格處理,親屬
會議才會不了了之。
(二)被告同意被繼承人所遺車輛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原告及王○○繼承開始後,曾一同前往民族路住處發生系爭
搜刮財物事件,後因王○○和原告意見不合,原告拿走全部
財物,此為被告林○○親眼見聞,原告取走財物包含被繼承
人王○○O之女用勞力士錶一支、二只藍寶鑽、黃金紅寶項
鍊、手鍊及戒指約三兩、黃金手鍊二條約三兩、神明金牌
9面,原告應提出,並將該些財物予以變價分割,倘原告
不願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
。
(三)原告積欠被繼承人王○○O160萬元,此經王○○O於作成口述
遺囑時表示:原告欠伊的錢160萬元要拿回來,給伊才要
過戶給她等語,160萬元應自原告應繼分內扣還。被告王○
○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其中包含住院
醫療費用1,617元、救護車費用8,400元、行政相驗費用3,
000元、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堂使用管理費3萬元、
治喪費用31萬8,340元,合計共361,357元,該等費用性質
上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
津貼123,051元確由被告王○○領取,但喪葬補助費並非被
繼承人之財產,自無繼承可言,不應列入遺產分割標的。
被告王○○為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代墊稅
捐繳款單據及管理修繕費用共計1,183,181元,此部分支
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之。
(四)三重不動產雖由被繼承人於85年9月11日贈與被告王○○,
但該段期間被告王○○除未與被繼承人分居外,甚至仍將上
開不動產交由被繼承人出租收取租金,被告王○○係於子女
王○○、王○○欲就近就讀新北市明志國中、修德國小,於10
4年10月間始遷入上開不動產,故三重不動產並非被繼承
人生前之特種贈與,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族西路103號房
地出租收益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
承事實發生後所產生之所得,係屬繼承人之所得,而非被
繼承人之所得或遺產,原告主張將上開租金納入遺產範圍
,應屬無據。被告王○○為全體繼承人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
4之稅捐955,443元、10,764元、11,459元、549元、33,84
5元、5,191元、4,132元、63,248元,總共合計為1,084,6
31元,管理及修繕臺北市○○○路000號1樓及承德路三段176
巷22號2樓計84,500元及14,050元,前開金額合計為1,183
,181元,應由遺產內支付。
(五)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王○○願單獨承受、附表一編號12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被告王○○、王○○願共同承受、附表
一編號13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1樓由被告林○
○、林○○共同承受外,其餘不動產被告均同意採取變價分
割方式。而關於債權部分,被繼承人對於原告債權160萬
及原告於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中所侵占遺產中黃金、鑽石及
珠寶等部分,應由原告承受,原告應返還上開債務後,始
得與被告等人平分存款。另股票及保險箱內財物部分,被
告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6號所示之遺產,其與配偶王○○(98年5月29日歿)
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王○○、被告王○○、王○○,其等應繼分比
例各為4分之1,惟王○○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
子女即被告林○○、林○○2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
有被繼承人王○○O及王○○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可參(卷
一第33至39頁、第87至9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卷二第466至46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
證(卷一第47至51頁、卷二第107至111頁)、不動產一類謄本
(卷一第53至62頁、第193至223頁、卷二第187至219頁、卷
二第356至426頁)、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卷二第113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
129頁),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有口授遺囑,應按口授遺囑內容分配,
惟原告否認之,惟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
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
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
、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
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
,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
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固辯稱有口述遺囑,並提出口述遺囑錄音譯文為據,惟觀之
譯文內容,被繼承人於錄音時並未口述遺囑人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亦未指定任何見證人,也無見證人重述遺囑內容等語
,有口述遺囑譯文1份可參(卷二第141至146頁),自不符
合口授遺囑要件,證人黃○○亦證稱:代書不清楚法律,他跟
被繼承人說隔天要去找一個律師,但後續沒有找律師,被繼
承人交待我完成,我對法律不了解,她就交待最親近的人告
訴我怎麼做分配,封緘的日期跟口述遺囑作成日期差了2個
多月還是1個月,密封時被繼承人已經過世了等語(卷二第2
77至279頁、第285頁),足認本件口授遺囑並未符合法定遺
囑之要件,亦不符合其他法定遺囑,自不能發生遺囑之效力
,被告抗辯應按口授遺囑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自不可
採。
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6之遺產,且兩
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汽車機車現存不明,同意均不列入遺
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16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依口述遺囑譯文內容所載「
她欠我的錢,160萬元要拿回來」(卷二第143頁),而證
人黃○○於本院具結證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陳稱借原告
160萬元買房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考量被繼承人確
於105年5月26日向口述遺囑在場之人表示積欠160萬元部
分應返還,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原告曾自認積欠160萬元,曾以
現金返還100萬元等語(卷二第13頁),嗣雖否認有借款1
60萬之事實,惟被繼承人生前由王○○記帳部分,記載:「
向媽媽借款買房:合作金庫88萬元、五信合作54萬元、中
國信託40萬元」等語(卷二第432頁),核與被繼承人於1
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0月27日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分別提領88萬元、54萬元、
40萬元等情相符,有手寫帳本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可參(
卷二第432頁、第480頁、第496頁,卷三第25頁),足認
被繼承人確有借款160萬元予原告買房之舉,始會在口述
遺囑時要求原告返還,原告另辯稱已返還部分,則未提出
任何佐證,此部分不應採信,是本件原告確尚積欠被繼承
人160萬元,應列入附表一編號57號為遺產。
(三)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之所有財物云云,
原告否認之,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中,
王○○擔心遭追究及原告栽贓,將其與原告搜刮之財物親筆
書寫明細,並輸入電腦等語,並提出手寫單據及照片為據
,而被告林○○、林○○於本院陳稱:我媽媽王○○手寫的,我
親眼看見原告拿著全部金子往外跑,沒拿現金,抽屜有20
萬,我媽對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87頁),惟查,被告提
出之照片內容並非清晰,且手寫字跡僅記載物品名稱,無
法證明為何人所寫,打字列表部分也無法證明所寫內容為
真實(卷一第243至247頁,卷二第71、83頁),且縱清點
紀錄為王○○撰寫,然王○○亦為繼承人之一,又已亡故,尚
難認其清點紀錄確為原告取走之財物,而被告林○○、林○○
亦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就本件遺產分割有直接利害
關係,所言自有偏頗之虞,考量原告所提之民族路門鎖照
片顯示該處曾遭破壞(卷二第19至22頁),無法證明原告
確有從中取走財物,被告迄今也未提出任何侵占告訴,則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認系爭搜刮財物事件確實發生,則此
部分不能採信。
(四)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
主張被告王○○O於85年7月23日購買三重區不動產贈與被告
王○○乃成年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列入本件應繼財
產等情,並提出建物謄本為據(卷三第163至167頁),惟
被告王○○否認之,經查,被告王○○於85年為22歲,有戶籍
謄本可參(卷三第169頁),並非當時民法成年20歲之年
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王○○於斯時因而與被繼
承人分居,尚無法認本件係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被告
王○○所辯較屬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收取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族西路103號
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萬元,應列入分割等語,
惟被告王○○否認此為遺產,經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
應以繼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
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
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務,或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查原
告所主張上揭遭被告王○○收取之租金,於繼承開始時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是原告等主張
之不當得利自105年6月19日被繼承人王龔碧玉死亡時起,
已為兩造公同共有,其縱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亦屬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全體所有,自非其被繼承人遺產
,原告主張列入遺產分割,尚有誤會。至於被告王○○主張
支出管理及修繕前開房屋之費用84,500元及14,050元,同
屬繼承發生後因共同繼承之不動產支出費,自非由遺產中
處理,併予敘明。
(六)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告王○○辯稱支付遺產管理費用361,
357元部分,為兩造所不否認,其中治喪費用31萬8,340元
,有單據1份可參,核與證人黃○○證述情節相符(卷一第2
49頁、卷二第319至323頁),此部分均應扣除,被告王○○
另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4之臺北市政府土地租金及稅捐費
用分別累計為955,443元、10,764元、11,459元、549元、
33,845元、5,191元、4,132元、63,248元,總共合計為1,
084,631元,有前開稅捐繳款單據可參(卷三第193至300
頁),亦應扣除。原告另主張被告王○○領取之勞保喪葬津
貼123,051元,應列入遺產分配,被告王○○雖辯稱非遺產
等語,查上開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健康保險喪葬津
貼,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非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由繼
承人分配,原告主張將之列為遺產分配,雖有誤會。惟按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
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
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
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
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
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
發給各申請人。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
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
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
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
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
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本件原告、
被告王○○、王○○、王○○於被繼承人死亡之105年6月19日時
,均為勞工具請領資格,有勞保收據、勞工保險局函文可
參(卷二第333頁、卷三第45至48頁),是本件被告王○○
實際支出被繼承人殯葬費後請領上開喪葬津貼,固無不合
,但其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其支出之全部治葬費用318,340
元,依上開意旨,自應先扣除該喪葬津貼123,051元,被
告王○○僅得就扣除後之195,289元主張自遺產優先扣抵(計
算式:318,340-123,051=195,289元,加上被告王○○支出
之住院醫療費用1,617元、救護車費用8,400元、行政相驗
費用3,000元、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堂使用管理費3
萬元、稅捐總計1,084,631元後,被告王○○得請求優先自
遺產扣還之金額為132萬2,937元(計算式:195,289+1,617
+8,400+3,000+30,000+1,084,631=1,322,937元)。
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
(一)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60萬元債務,應於
其應繼分扣還,附表一編號57號之160萬元債權,應優先
分配予原告。
(二)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6至56號所示財產均為動產,性質上不
僅為可分,且分割後之單位價值相等,應優先扣還被告王
○○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132萬2,937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院考量兩造之意見,認附表一編號4、12、13之不動產
,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
人間之公平,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處分
,得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而附表一編號1至3號、5至11號及14至15號之不動產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則此部分變賣價金後,因附表一
編號57之160萬元債權分配予原告,故應優先分配予被告
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
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始屬允妥。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59㎡; 權利範圍:4分之1 與編號5至11號及14至15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14.59㎡; 權利範圍:5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9.32㎡; 權利範圍:5分之1 0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075.75㎡; 權利範圍:45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6.72㎡; 權利範圍:54分之7 與編號1至3號、14至15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1.63㎡;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44.91㎡;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45㎡;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63.71㎡; 權利範圍:54分之7 0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23.04㎡; 權利範圍:54分之7 00 建物 臺北市○○段○○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面積:41.47㎡; 權利範圍:全部 00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面積:90㎡;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面積:75㎡; 權利範圍:全部 與編號1至3、編號1至3號、5至11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0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頂樓加蓋)之事實上處分權 面積:參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權利範圍:全部 00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96,018元 優先扣還被告王○○132萬2,937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00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支票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26元 0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422元 0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外匯活期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74,798元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8,135元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71,002元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8,420元 0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75,855元 0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4,664元 00 存款 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52,242元 00 存款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25,076元 0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681,755元 00 股票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200股 00 股票 環球水泥 4,262股 00 股票 南紡 2,216股 00 股票 楠梓電子 2,000股 00 股票 中環 5,783股 00 股票 旺宏 4,151股 00 股票 茂矽 3,335股 00 股票 英業達 6,210股 00 股票 所羅門 1,823股 00 股票 大同 842股 00 股票 太空梭 1,000股 00 股票 華映 970股 00 股票 國揚 3,294股 00 股票 中工 2,271股 00 股票 興富發 1,300股 00 股票 六福 2,000股 00 股票 農林 330股 00 股票 群創 30股 00 股票 高企 539股 00 股票 佳錄 69股 00 股票 環電 74股 00 股票 力麗店 224股 00 股票 臺東企銀 875股 00 股票 茂德科技 3,850股 00 股票 中國力霸 989股 00 股票 中興電 236股 00 股票 益航 347股 00 股票 聲寶 283股 00 其他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保險箱 金飾一批117克、金戒指3只、金飾一批(K金)19克、錶1只、勞力士錶1只、金飾一批40克、日幣44,000元、新臺幣600元、金飾一批85克 00 債權 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160萬元 新臺幣1,600,000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王○○ 1/4 0 王○○ 1/4 0 王○○ 1/4 0 林○○ 1/8 0 林○○ 1/8
SLDV-109-家繼訴-3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