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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60m/m²裸硬銅線肆佰陸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盗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於111年12月3日9時21分至同日11時44分間、同年 月5日10時16分至同日10時56分間、同年月8日10時19分前某 時許、同年月9日15時36分至同日16時21分間、同年月11日1 時48分至同日2時42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 工六路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剪,竊取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線徑60m/ m²規格裸硬銅線(下稱60m/m²裸硬銅線)合計460公斤。林 富國並於同年月8日、11日、12日將竊得之60m/m²裸硬銅線 ,載至大同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出售 給不知情之業者鄭惠英,及於同年月10日、11日、12日、16 日將竊得之60m/m²裸硬銅線,載至穎美資源回收場(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出售給不知情的業者陳俊勳。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 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若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同時,即非所謂同一案件。而事實 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 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經不起訴之案件為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6時16 分許、同年月11日2時42分許、同年月11日16時5分許、同年 月11日20時51分許及同年月16日3時52分許,駕駛甲車,竊 取台電公司職員張志遠管理之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工東一 路、工東二路、工一路及和美鎮工東三路等路旁電線桿之「 60m/m²裸硬銅線」953.59公斤,及伸港鄉之「22m/m²銅玻璃 電線(PVC)」90.4公尺一事,與本案案發地點並不相同、 數量亦有差異,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自非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 予以起訴,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富 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3、364頁),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甲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可能經過那些地點,但本案與我 無關,我最後偷的這些電纜線,應該是在清水、大甲,是我 臺中的另案,我偷的絕大部分是100m/m²;我曾於111年12月 14日手斷裂住院2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期間駕駛斐氏夢承租之甲車,於前開時間行經 本案案發地點附近,為被告所是認,且與證人即三富小貨車 租賃車行負責人劉志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722卷第47至4 8頁),並有汽車出租單(偵8610卷,下稱偵卷一,第11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19頁)、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偵卷一第99至105、287至290頁)、甲車車行軌 跡紀錄(偵卷一第65至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 六路附近之60m/m²裸硬銅線遭竊,為台電公司人員接獲通知 後,於112年2月8日14時30分許巡視所查悉等情,經證人即 台電公司之工程師姚慶民於警詢、證人即台電公司專員李智 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8 6至297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卷一第39、43、45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依上開甲車車行軌跡紀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 第65至105、287至290頁)所示,被告駕駛甲車⒈於111年12 月3日9時21分行經伸港鄉興工路、工一路口(往北),車上 並無電纜線,於同日11時44分行經伸港鄉興工路、工一路口 (往南),車上載有電纜線;⒉於111年12月5日10時16分行 經和美鎮工東三路、工一路口(往西),車上並無電纜線, 於同日10時56分行經和美鎮國道二號交流道口(往南),車 上載有電纜線;⒊於111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行經和美鎮國 道三號交流道口(往南),車上載有電纜線;⒋於111年12月 9日15時36分行經和美鎮工東三路與工一路口,車上並無電 纜線,於同日16時21分行經和美鎮美港公路與興工東一路, 車上載有電纜線;⒌於111年12月11日1時48分行經和美鎮工 東三路與工一路口,車上並無電纜線,於同日2時42分行經 和美鎮工東三路與工一路口,車上載有電纜線。可知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且均有停留, 並非處於移動狀態,參以甲車前來時未載有電線,離開時甲 車車斗均已裝載電線,則被告勢必是在上開地點裝載電線上 車,堪可認定。  ㈣被告有於111年12月8日、11日、12日前往大同資源回收場出 售60m/m²裸硬銅線,及於同年月10日、11日、12日、16日前 往穎美資源回收場出售60m/m²裸硬銅線等情,經證人即回收 場負責人鄭惠英、陳俊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一 第229至231、239至241、321至325頁),且有大同資源回收 場之登記表(偵卷一第237頁)、穎美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登 記表(偵卷一第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責付保管書各2份(偵卷一 第253至27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225至228、 273至28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㈤台電公司所有壓接端子均印有「TPC」字樣,60m/m²裸硬銅線 直徑約10mm乙節,有台電公司113年12月17日彰化字第11312 56376號函暨說明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9至342頁), 觀諸上開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273、275、278頁、他卷第1 63、167頁),可見扣案裸硬銅線上之壓接端子印有「TPC」 字樣,確實為台電公司遭竊之裸硬銅線,甚而經員警會同台 電人員前往大同資源回收場、穎美資源回收場測量扣案之裸 硬銅線,直徑確實約為10.35mm、10.73mm,有現場照片在卷 為憑(他3228卷,下稱他卷,第161、165頁),足認扣案之 裸硬銅線(即被告出售予上開回收場之裸硬銅線)規格確實 為線徑60m/m²規格,且為台電公司所有,則扣案60m/m²裸硬 銅線為被告所竊取至為明確。再者,本案台電公司所有設置 在前開案發地點之裸硬銅線亦為60m/m²,與扣案之裸硬銅線 規格相同,再佐以被告行經前開地點且車斗上確實載有電線 之日期,與其前往回收場出售之日期接續相近,堪認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開地點,即係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設置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路附近之60 m/m²裸硬銅線,並載運至上開回收場變賣灼然至明。另觀諸 在大同資源回收場扣得之60m/m²裸硬銅線,實際測量之重量 為330公斤(太空包重3公斤),穎美資源回收場扣得之60m/ m²裸硬銅線,實際測量之重量為130公斤,有現場照片在卷 為憑(他卷第163、167頁),合計460公斤,綜上事證,本 案被告竊得之60m/m²裸硬銅線數量應為460公斤,堪以認定 。 ㈥本案縱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正在竊取電線之情況 ,惟觀諸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62、165、166頁),可見扣 案裸硬銅線截斷處有平整切口,衡諸一般常情,本案裸硬銅 線斷裂之原因顯係持利器剪斷,要非係因徒手拉扯而斷裂, 再參以被告先前從事光纖電纜線工作(偵卷一第323、324頁 ),其前因多件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總共有40幾件案件等語 (本院卷第371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本 院卷第225至279頁)附卷可佐,被告不僅具有竊取電纜線之 相關設備、技能,本案亦與其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相同,堪 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持利剪為之。  ㈦被告雖辯稱我最後偷的這些電纜線,應該是在清水、大甲, 是我臺中的另案,我偷的絕大部分是100m/m²云云,惟其未 具體指出何另案,且其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7號竊盜案件供述:我向來都沒有在偷線徑10 0m/m²規格的電纜線云云(本院卷第226頁),所辯天差地別 ,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曾於案發時間住院2週云云,惟 觀諸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13時10分許 ,自行步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於同年月15日 工作受傷,導致左手骨折、右眉撕裂傷已縫合,建議開刀, 住院期間為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有該院113年11月19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912號函檢附急診病歷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25、137頁),就醫、住院時間顯然係於本 案竊得財物後,難以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工具雖未 扣案,然既足供其用以剪斷60m/m²裸硬銅線,該工具質地必 然堅硬而具有相當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 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 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 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 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被告自111年12月3 日9時21分至同日11時44分間、同年月5日10時16分至同日10 時56分間、同年月8日10時19分前某時許、同年月9日15時36 分至同日16時21分間、同年月11日1時48分至同日2時42分間 止,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反覆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財物,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8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上 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足認其本身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 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60m/m²裸硬銅線460公斤,因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利剪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該物為 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 路附近,合計竊得60m/m²裸硬銅線614.1669公斤,除前述認 定有罪之60m/m²裸硬銅線460公斤外,被告另有竊得60m/m² 裸硬銅線154.1669公斤,此部分雖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1紙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卷一第39、43、4 5頁),然此重量為告訴人自行填載,卷內除前述認定有罪 部分外,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是否另有竊得60m/ m²裸硬銅線154.1669公斤,實非無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竊取60m/m²裸硬銅線154.1669公 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30日駕駛甲車前往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於111年12月30日駕駛甲車前往如附 表編號3所示地點,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剪,竊取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本院卷第321頁補充理由書,各處遭 竊取之電纜線數量及損害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3),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姚慶民、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甲車車 行軌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附表編號2、3所 示電纜線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2部分:   台電公司於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地 點,遭人竊取銅玻璃電線339公尺,失竊前巡視日期為112年 1月20日、失竊前線路情形記載為「良好」,有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為憑(偵卷一第47頁), 則該地點失竊時間應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2月8日間,顯 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之日期不符,自難認被告有於上開 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竊取上開銅玻璃電線。 二、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所設置在附表編號3所示22m/m²銅玻璃電線有失竊之 情況,業經證人姚慶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電力(訊)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偵卷一第51頁)。而被告 固於111年12月30日14時48分行經溪湖鎮員鹿路-溪湖交流道 (員鹿路往西),車上並無電纜線,於同日15時40分行經二 林鎮二溪路6段、中央南北街(二溪路往東),車上載有電 纜線,有甲車之車行軌跡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 (偵卷一第94至96、107頁),惟此部分並無扣案物可證, 難認甲車所載運之電纜線為22m/m²銅玻璃電線,亦無證據可 認其上印有「TPC」字樣確為台電公司所有,故難認被告有 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竊取銅玻璃電線。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 證,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原編號4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本院 卷第321、322、372頁) 編號 地點 失竊物品 損害金額 1 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路附近。 裸硬銅線1143.7公尺,重614.1669公斤。 171,795.1元。 2 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合和巷附近。 銅玻璃電線339公尺。 20,512元。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銅玻璃電線122.4公尺。 8,924元。

2025-03-06

CHDM-113-易-833-202503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翁正平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上訴人 李元亨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地號450- 92(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上 訴人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惟抗辯通行寬度以系爭通行 土地B西側150公分寬為已足,而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超過寬 度150公分土地之權利存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確認通行權 之範圍為何,即屬不明,而被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此部分之確認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被上訴人土地,以下各土地均為同段土地,並均以下各 地號稱之)為伊所有,均為袋地,450-92為上訴人所有(下 稱系爭通行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均自分割前之450-9土 地分割而來,且原屬於訴外人謝金春所有,其因讓與一部, 導致本件兩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至嘉義市林森東路,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下稱被上訴人方案);被上 訴人得於系爭通行土地B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不得為妨害行為 。 ㈡、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土地是分割自450-22土地,分割前450 -22土地並非袋地,係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導致袋地產生 ,自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450-92土地主張有通行 權。另被上訴人土地與450-92土地雖同自450-9土地分割而 來,然參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450-9 土地在讓與或分割時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是經輾轉讓與第 三人後,被上訴人土地始成為袋地,即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通行道路150公分寬,約一道門寬度,已足 供被上訴人家人及其他人員出入、搬運貨物,被上訴人方案 已逾越通常使用範圍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倘法院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 且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權存在,則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5,000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辯以:本件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則依同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償金予上訴人等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2至3、9頁),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採被上訴人方案,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1元,而駁回上訴人反訴其餘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 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㈡、反訴部分:原判決主文反訴 部分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 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959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08至309頁、本院卷第87頁): ㈠、土地分割經過: 1、原450土地66年9月26日分割出450-9土地、69年5月16日分割 出450-17至450-39土地。 2、其中450-9土地於69年5月15日分割出450-22土地,450-22土 地於73年7月19日分割出450-48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謝金 春。 3、其中450-9土地於69年1月28日分割出450-12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為謝金春。 4、450-12土地於77年1月21日逕為分割出450-30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為謝木山。 5、450-30土地於86年8月18日分割出450-92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為謝木山。 6、其中450-19土地於73年7月19日分割出450-55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謝金春。 7、因此,本件450-48、450-55、450-92土地皆分割自450土地。 8、被上訴人現為本件450-48、450-55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74年2月13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9、上訴人現為本件450-92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6年9月19日 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5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 件450-48、450-55土地上。 、被上訴人所有本件450-48、450-55土地為袋地。 、系爭建物為73年8月22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於74年2月28日 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原450土地母地,現為林森東路470巷道路,450-48、450-55 土地無法通行原450土地母地。 ㈢、本件如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理由,則在通 行權存在之範圍內,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以開設 道路,及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 生下水道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鋪設道路及 設置管線之行為,上訴人對此無意見。 六、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 由: ⑴、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在74年2月13日買受取得被上訴人土地時, 並非袋地,且450-92土地尚未分割出,係因為嘉義市政府在 77年1月21日因調整路線逕為分割出450-30土地(即450-92 土地前身),才導致被上訴人土地與林森東路無直接相鄰, 形成袋地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壹、本訴 部分、乙、實體部分、四、法院的判斷、㈠」認定明確(原 判決第4至6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因此, 被上訴人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以供通行。 ⑵、就通行方案之擇定:   本件關於系爭通行土地B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方案(即系爭通行土地B西側150公分寬),並非適 當之通行方案,而難認為係為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情,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壹、本訴部分、乙 、實體部分、四、法院的判斷、㈡」認定明確(原判決第6至 7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並補充:上訴人雖同意提供 150公分之寬度供被上訴人通行,惟此寬度僅得以步行或機 車通行,已有礙其通常使用,況上訴人所有之450-92土地為 長狹窄之三角形,全部面積僅2平方公尺(即附圖(A)+(B )之面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該土地之範圍,更係位於該 土地之末端,呈狹長三角形,地形淺窄,東北側最寬處之寬 度,以比例尺測量僅約30公分,長度計算至450-48土地西側 經界線約為4.4公尺,面積甚小僅1平方公尺(即附圖(B) 之面積),實無法供作建築或通常使用,是將系爭通行土地 B之面積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對於上訴人之權利應無受重 大不利之影響,故上訴人方案自非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 對上訴人所有之450-92土地之系爭通行土地B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 通行土地B範圍內,允許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亦屬有據等情,並據原審 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壹、本訴部分、乙、實體部分、四 、本院之判斷、㈢」認定明確(原判決第6至7頁),上訴人 就此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 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 再贅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於系爭通行土地B範圍內,容忍其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電信等管線,鋪設水泥以開設道路,亦屬有理。 ㈡、反訴部分:   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B,及在該土地鋪設道 路、設置管線所應支付之償金,應以450-92土地之申報價額 年息6%計算即每月41元為適當等情,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事 實及理由、貳、反訴部分、乙、實體部分、三、法院的判斷 」認定明確(原判決第9至10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 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償金為每月41元 。 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 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 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以開設道路,及設 置管線,並不得為妨害通行及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8日法土字第32    1號(發給日期:112年11月30日)

2025-03-05

CYDV-113-簡上-121-202503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阿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陳阿載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復於114年2月17日1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某雜 貨店內飲用啤酒1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上開飲酒處前往名間鄉市區購物。嗣於同日11時54分許 ,行經名間鄉頂廍巷湳埔幹K5975GA85號電線杆前,因右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阿載身上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5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 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NTDM-114-投交簡-82-202503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約70米)、電纜線(約40米)各一批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SDEM-114-沙簡-149-202503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自撞路旁電線桿肇事後 ,經送醫治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 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5號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8時至翌(20)日1時20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2樓之「星光大道KTV」飲用啤 酒後,先由其友人駕車載往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某處,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4分許 ,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民和路與重慶路附近時,不慎自撞路旁 電線桿,因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3時7分對陳俊文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2025-03-05

PTDM-113-交簡-1218-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愉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渝 訴訟代理人 蘇昭綺律師 被 告 宮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錦堂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前投 保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 國111年11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保險由原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富邦產險公司)承保百 分之70、由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30。系爭保險承保處所即台 達電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 ,於112年9月7日21時15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指出,起火處為 158號(台達電公司)B區倉庫堆貨區第4排及第5排貨架中間 處,起火原因為LED燈電器因素。又系爭火災發生後,保險 人委託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5.1、根據桃園市 消防局,起火原因是被保險人廠房貨架P10上方的LED燈泡短 路造成。該LED燈泡相當新,是在2023年7月安裝。不清楚燈 泡發生短路的原因」以及「8.1、因為導致火災的LED燈泡仍 在保固期間內,我們認為被保險人僱用的裝潢包商【即被告 愉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愉悅公司)】與(或)LED燈 泡供應商【即被告宮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宮前公司) 】必須為火災造成的毀損負責。」  ㈡系爭廠房係台達電公司交由被告愉悅公司進行場地整修工程 ,並於112年5月30日訂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而起火之LED燈泡係被告愉悅公司向被告宮前公司買受而得 ,而該整修工程於112年8月31日完工,自完工後即進入系爭 工程合約第11點之一年保固期,而系爭火災發生時之112年9 月7日尚屆於保固期內,自應負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 又被告宮前公司係生產LED燈泡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台達電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後 ,總計為465萬4,852元,再由原告2人依共保比例計算,由 原告富邦產險公司賠付台達電公司325萬8,396元;由原告國 泰世紀產險公司賠付台達電公司139萬6,456元,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原告2人自得代位台達電公司請求被告2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代位、系爭工程合約、不完全 給付、消保法第7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愉悅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3 25萬8,396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39萬6,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愉悅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宮前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富邦 產險公司325萬8,396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39萬6,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宮前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 告任1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愉悅公司: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承包台達電公司之「SES 產品楊梅外租場地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112年8 月14日完工,完工後即交由台達電公司先行使用,嗣系爭工 程於112年11月27日經台達電公司驗收全部合格,被告並出 具工程保固書,保固期1年整,至113年11月26日止。系爭工 程所需之材料及工程項目,係由被告提供工程報價單,經台 達電公司審核同意後,作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及施作工程之 依據。依工程報價單項目5記載「更換白光LED燈泡。150W/1 50001m/E40 另含20盞天井燈具備用,A區102/B區27/C區28 。WINCO」,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係在系爭廠區舊有 之燈具上,更換白光LED燈泡,並非更換LED燈具,且被告除 僱用合格水電技師更換外,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LED燈泡167 盞於112年6月20日即全部更換完成,並經台達電公司確認後 ,交由其先行使用,迄至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12年9月6日止 ,所有區域之LED燈泡均正常運作,在此期間,台達電公司 從未通知被告LED燈泡有材料不符規定,或有不良之情形, 足見被告依約所更換之LED燈泡確實合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 定,自無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宮前公司:原告主張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消保法第1條,其立法目的係為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 活品質,此乃基於消費者相對於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服務 之資訊、專業等方面之不對等,有制定消保法保證消費者權 益之必要,地位平等之商人間營利或商業活動,交易雙方就 該交易商品既有相當之資訊、專業能力,即非消費者,而台 達電公司為資訊、地位均與被告2人相當甚優勢之企業,非 以消費為最終目的,非消保法所保護之對象,不適用消保法 之規定。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提供之LED燈泡性質上當然有 何發生安全或衛生之危險,主張被告應就其所生貨物負消保 法之賠償責任,其請求顯悖於法。另原告出具之公證報告, 充其量僅在理算損失金額,未見實際單據,亦未曾詢問被告 表示意見,未就LED燈泡、裝設之燈罩、變壓器及線路、配 電等實際調查,顯未就造成火災之原因為實質鑑定,況公證 報告記載「不清楚燈泡發生短路的原因」、「因為導致火災 的LED燈泡仍在保固期間…」等語,亦足見公證報告未查明起 火原因,僅單憑LED燈泡仍在保固期內,率推論被告應負責 ,並非認定被告提供之LED燈泡有何瑕疵或缺陷,原告未舉 證證明使用之LED燈泡有何瑕疵及與系爭火災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亦未舉證使用該等LED燈泡合於通常使用方式,原告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台達電公司前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由原告富邦 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70、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 30,承保處所之系爭廠區於112年9月7日21時15分許發生火 災,被告愉悅公司前為系爭廠區之LED燈泡裝設廠商,被告 宮前公司則為LED燈泡供應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愉悅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保固:本工 程驗收合格後乙方(即被告愉悅公司)應立具保固切結保固 壹年,如在保固其內發現不良情事(包含但不限於本工程一 部或全部有損裂,瑕疵或損壞),乙方應負責免費修復不得 推諉,凡由此而引起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本 院卷第65頁)。而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 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 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 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 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愉 悅公司所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引發系爭火災,應負不完 全給付及契約保固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先就LED燈泡具 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火災賽維特保險公證報告書及其中文譯本( 本院卷第42-57頁),其中記載:「8.1因為導致火災的LED 燈泡仍在保固期間內,我們認為被保險人僱用的裝潢包商( 愉悅工程顧問公司)與(或)燈泡供應商(宮前實業有限公 司)必須為火災造成的毀損負責」(本院卷第53頁),雖就 系爭火災之發生主張肇因被告,惟就認定之依據或調查之證 據,於公證報告中並無載明。且就系爭火災之原因,公證報 告並記載:「根據桃園市消防局,起火原因是被保險人廠房 貨架P10上方的LED燈短路造成。該LED燈泡相當新,是在202 3年7月安裝,不清楚發生短路的原因」(本院卷第53頁), 就系爭火災之原因並不知悉,故難憑公證報告之計載而認被 告愉悅公司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  ⒊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4日桃消調字第1130035445號 函檢送之火災原因紀錄(本院卷第98-122頁),關於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初步判定為電氣因素。再經該局113年11月6日桃 消調字第1130038653號函覆稱「勘察現場發現本案起火處僅 有一組嚴重燒燬之LED燈,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故不排除 起火原因係LED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檢視可能肇災 之LED燈,發現燈罩及電線尚在原位,燈具嚴重燒損、掉落 ,無法判斷燈泡或燈具何部分起火」、「LED電氣引火,可 能因現場環境溫度、濕度、使用、保養維護情形、本體瑕疵 、安裝不當、機械破壞、甚至蟲吃鼠咬,導致絕緣劣化,產 生焦耳熱或電弧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本局調查人員勘察現 場,僅發現現場有使用燈具(電力)之情事,因LED燈已嚴 重燒損,無法細究是否為LED燈之瑕疵或因現場電力供應不 穩定造成火災」(本院卷第第188-189頁)。僅就系爭火災 之發生肇因電氣因素,惟電氣因素之原因是否即為LED燈泡 瑕疵一節,並無法確定。  ⒋原告雖以台達電公司出具之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80-1 81頁),其中記載:「安定器的鐵盒打開內部外觀與線路都 沒有燒焦現象,LED燈泡的螺口也是仍完好的鎖在陶瓷燈座 內,可以很確認是燈泡著火」,而主張LED燈泡具有瑕疵。 但依該報告製作人即台達電公司員工鍾光文於審理中證稱: 報告是由伊部門一起完成的,本件是發生在廠房,事情發生 後公司就要部門就整個事件做一個調查,消防隊是9 月7日 發生火災當天過來看的,後來就沒有再來,消防人員因為火 滅了,就針對燒毀的殘骸部分撥開,周邊環境沒有任何火源 ,上方有個燈泡已經不見了,燈泡的剩下燒毀的殘餘在火堆 內找到,因為燈具在天花板上大概八米高的高度,高度太高 ,消防隊無法進一步做對燈具的分解,所以當天是用手電筒 去照看到燈具是黑的,9月27日伊使用高空作業車才有辦法 取下,伊有把燈具拿下來分解,所以確認是燈泡著火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254頁筆錄),雖證述系爭火災起火源在LED 燈泡,惟證人鍾光文自承並無受過火災鑑定培訓或領有相關 證照,就起火原因並證稱:起火源可能是燈泡燒毀所造成, 至於燈泡為何會燒毀的原因部分不知道,可以很確定是燈泡 著火,但無法確定百分之百與燈具無關(見本院卷第254、2 56頁筆錄)。再依該事故調查報告於事故描述記載:「18點 多台電外線電桿礙子有異常放電造成廠內供電品質不良(電 燈持續閃爍)」、「19點多台電開始進行停電維修至約21點 通知修復且電力恢復」、「21:10安聯外倉送貨員於窗外發 現B區火光通知倉庫管理員,現場三位同仁連同安聯司機合 力以滅火器及消防栓控制火勢」,並於該報告根本原因及長 期對策記載:「LED燈泡是自6月份開始使用,9/7事故當天 以時間回推比較懷疑是台電送電時突波促使LED燈泡的內建 變壓器繞組的共振,使變壓器過熱塑膠的部分燒起來」,就 系爭火災發之原因推論為台電公司復電時所致。從上開事故 調查報告表內容及證人鍾光文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愉 悅公司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  ⒌原告並主張LED燈泡係於正常使用下著火,被告愉悅公司應就 不可歸責於其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云云。但依前述,系爭火災係於台電公司停電復電 後所造成,並非於通常情形燈泡自燃所致。且依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前揭函覆內容及證人鍾光文證述,亦不排除為電力供 應不穩定所致。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愉悅公司裝設之LED 燈泡具有瑕疵,其主張被告於愉悅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系 爭工程合約保固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告宮前公司: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消費者或 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 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所負責任,固為無過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 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 其商品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商品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仍須就被告宮前公司供應之LED燈泡欠 缺安全性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而依前述,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肇因LED燈泡一節,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意即對於被告宮前公司提供之LED燈泡欠缺安全 性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宮前公司 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愉悅公司依不完全給付、系爭工程合 約法律關係,對被告宮前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05

SLDV-113-訴-1582-2025030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劉宛怡 被 告 謝景霖即元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約定於113年5月底完工,被告於工程期間又以諸 多原因藉口,追加工程增加費用(兩造約定內容為水電重拉 、廁所打掉裝修、廚房天花板重新裝修及客廳地板重新裝修 ,並應給付廢棄物清理費),原告信以為真,致原告自113 年5月4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以現金、匯款方式,共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25萬4,800元。  ㈡被告承攬工程後,系爭工程由原本約定之5月底完工又拖延至 6月,但被告卻持續要求原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惟原告至1 13年7月10日經房仲通知系爭房屋只有破壞沒有修繕,原告 始知遭受詐騙,並於113年7月間報警處理,因原告前已屢次 通知被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並未履行契約,故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 賠償,被告亦表示同意,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  ㈢原告共給付被告廢物清理費及承攬工程款共25萬4,800元,系 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扣除拆除裝潢費2萬5,000元、廢物清 理費5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施工之工程款17 萬4,800元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 明,若承攬人工作完成遲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然 應限於「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 情形下,始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502條第2項即明,即限制 定作人解除權之行使,乃立法者為保障承攬人所耗費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所規定者。然若承攬人一再遲延,不理會定作人 之催告,使承攬工作延宕不決,若再一昧限縮定作人解除權 之行使,反而有失公平,此時,應認為承攬人有「不為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陳聰富,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解除與終止,台 灣法學雜誌第3期,1998年8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 片、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訊息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屆施工期限 ,僅完成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浴室打除、更換客廳電線1 條及廢棄物清理等工作,為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 ),之後被告即杳無音訊,顯見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裝修 部分之債務,核屬「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不履行之損害。  ㈢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9日、5月4日、5月13日、5月23日、5月 25日、5月27日及6月4日分別交付6萬6,000元、1萬6,000元 、1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3,000元、8,800元及匯款1 1萬元與被告,有估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是原告共計交付被告 25萬4,500元,扣除被告實際所完成之工作,即拆除裝潢2萬 5,000元、廢棄物清理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被 告未完成工作之工程款17萬4,800元,為原告之損失,是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17萬4,8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05

PDEV-113-斗簡-346-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江佳明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撞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 ,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 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 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江佳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明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臺南市某處飲用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在○○市○○區○○○000號前自撞電 線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測得 江佳明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交簡-482-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 1年4月5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3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 張被告均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 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5年內,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 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 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林柏凱、告訴人孫士舫,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⑴竊得長度30米電纜線2條、長度 50米電纜線1條、電源線2捲;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⑵竊得銅 管2分1根及電線1捆,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之⑴ 李昆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度參拾米電纜線貳條、長度伍拾米電纜線壹條、電源線貳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⑵ 李昆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貳分壹根及電線壹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李昆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展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 ,分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1年4月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於⑴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25分許,騎乘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內,徒 手竊取林柏凱所有長度30米電纜線2條、長度50米電纜線1條 、電源線2捲後,(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旋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⑵於同年月18日13時12分許,騎乘本案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旁,徒手竊取孫士舫所 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之銅管2分1 根及電線1捆(價值共5000元)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為林柏凱、孫士舫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士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柏凱、告訴人孫士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所 示物品,業經被告變賣,為被告犯罪所得,經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3-04

KSDM-113-簡-4221-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63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36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36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5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36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經社 工於111年9月2日至學校訪視,得知甲636於111年2月23日結 束安置返家以來,被法定代理人甲636M多次以電線膠帶捆綁 雙手及雙腳在住家二樓房間內之閣樓扶手欄杆,使甲636無 法行動,並以自製電線棍工具,以裸露電線芯通電對甲636 手背、腳背施以電擊。另甲636M無法提出具體安全計畫,親 屬資源薄弱,為保障甲636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111年9 月2日緊急安置甲636,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保護安置甲 636。目前甲636M及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計畫尚在處遇及重建 ,為受安置人安全保護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兒少表 達安置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1號裁定各1份為證,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尚無法形 塑穩定之返家會面形式,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 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 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4

TCDV-114-護-11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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