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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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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訴訟代理人 賴慧穎 被 告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徐彩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 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 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178號函解散 ,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即賴皇麟及徐彩月為清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之用電 戶(電號:00-00-0000-00-0),積欠112年12月及113年1月 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21,404元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公司還沒有辦理清 算,之前伊在關所以不知道欠費之事實;公司目前負責人仍 沒有變更,公司名稱也沒有變更,現在是換另一個業者在營 業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12月及113年1月電費共計221,404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繳費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不否認原告主張之 欠費事實,縱公司已遭解散,但尚未完成清算,被告仍負有 清償電費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簡-2090-20241108-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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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 訴訟代理人 黃佳愛 被 告 游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CPEV-113-竹東小-270-2024110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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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85號 原 告 鄭欣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雅芳間因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 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07

CHEV-113-彰小-685-202411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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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吳侃蒨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08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林政良 通 譯 邱靖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8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政良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7

TNEV-113-南小-1208-20241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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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張世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原告訂定供 電契約。嗣被告積欠民國112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之電費新 臺幣(下同)5,123元、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1月22日之電 費4,395元,共計9,518元未據繳納。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1月8日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姜國惠,系爭房屋自該日以後之用電與其毫無關 聯,原告應向現用戶請求始為正確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於85年6月起至95年11月8日前為被告所有,當時並 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供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9-51頁),兩造前有就系爭房屋成立供電契約,約定 由原告向系爭房屋供應電能,被告則負擔系爭房屋用電所生 費用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已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姜國惠,並於95年 11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提出買賣契約書、契 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免稅證明書、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65、89頁),然被告與 原告訂定之供電契約,及被告與姜國惠訂定之買賣契約,性 質上各為獨立之契約關係,二者並無交互影響。被告如因所 有權之移轉,不願繼續受供電契約之拘束,應與原告及繼受 人另行合意,由繼受人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亦即依原告營業規章所定過戶、廢止用電之 方式辦理,始能脫離契約當事人之法律地位。至其辯稱通常 人不會於移轉房屋後申請廢止用電,以免新屋主無電可用, 多數民眾亦不甚在意用電戶名義,都是收到電費帳單就去繳 納,不會主動辦理變更等語(本院卷第78頁),均僅是部分 人士避免麻煩之便宜措施,於契約之法律效力並無影響。從 而,被告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且自陳並未終止或移轉,則 原告繼續供電,被告即有繳納電費之義務。系爭房屋於112 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1月22日,各 產生電費5,123元、4,395元,業據原告提出繳費通知單為證 (本院卷第13-16頁),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電費共計9,51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費給付請求權屬 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均已屆期,是原 告就上述9,51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7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7

TPEV-113-北小-3075-202411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原告與被告李茂林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78,59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4

CTDV-113-補-967-202411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洪健順 被 告 廖添貴即廖永綏之繼承人 廖巧雲即廖永綏之繼承人 廖添福即廖永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電號為00000 000000號用電,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廖永餒之繼承人,   且上開房屋之實際使用及用電人,而被告等人積欠原告民國 112年5月份、7月份電費及結算電費共計17,754元,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清償,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2年5月、7月繳費 憑證、廖永餒除戶謄本、被告等三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庭期到場進行辯論,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3-湖小-1145-202411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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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小-1475-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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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慶戊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6,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魏慶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9

MLDV-113-補-2136-202410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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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40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債 務 人 蔡惟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執行所得債權,第三人宸臻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於高雄市左營區等,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KSDV-113-司執-13040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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