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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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姚銘凱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334元,及其中1萬5,667元 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起,其中1萬8,667元自113年3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4,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 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適用 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一職,並 定有2年期之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薪 資為每月3萬2,000元,因被告片面扣減原告薪資,違反勞動 契約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乃於113年2月29日,在被告公司1 樓董事長辦公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口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通知及交付辭職信予被告公司陳經 理,並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原告於112年8至10月及113年1至 2月之加班費及休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費用共1萬2,467元、3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資遣費1萬8,667元、預告期 間工資1萬670元,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 ,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萬2,467元,及自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2萬9,337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僱用 合約書、113年4月30日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 考勤表(112年8月至113年2月)、原告薪轉存摺明細、資遣費 試算表等件影本為憑(卷第17-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規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主張之加 班費共1萬2,467元、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資遣費 1萬8,667元之計算,經核亦無誤,原告此部分共3萬4,334元 (加班費1萬2,467元+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資遣費 1萬8,667元=3萬4,334元)請求,均應准許。又原告既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670元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 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 ,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 預告工資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670 元予原告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片面扣減薪資之違反勞 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動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勞工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自不得向雇 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1萬670元本息部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期限,於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此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 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前揭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依上開說明, 均有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上開應 為之各項給付,自應分別自各項給付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加班費、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部分,自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13年2月29日起;就 資遣費部分,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 ,334元,及其中1萬5,667元(加班費1萬2,467元+3日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3,200元)自113年2月29日起,其中1萬8,667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09

TTDV-113-勞訴-13-20250109-2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林惠美 被 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0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業經臺中 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第113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林婉菁,且迄未向法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第99、107-11 5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且尚 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 以林婉菁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自105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 司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並未向伊給付任何資遣費, 復經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資遣費4萬9,2 02元,共6萬2,2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2 02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 且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存摺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14、83-93、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72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 張堪信屬實。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 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原告 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張之 任職期間、薪資等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徵 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113年6月30日離 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萬3,000元部分,應 領之資遣費為4萬9,202元,業據提出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為 證(本院卷第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應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係因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 105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 以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1萬3,000元【 計算式:(13,000元÷30日)×30日=13,000元】,應屬有據 。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萬2,202元【計算式 :49,202元+13,000元=62,202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 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書 記 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HDV-113-勞小-21-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葉耿良 相 對 人 林正凱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聲請人 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致目前無法工作,經濟陷入困境,生活 困難,且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實無 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 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348 ,387元,名下僅有一筆自用住宅,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並審酌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及中低收 入戶等情,足認聲請人無資力,並乏經濟信用,另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綜觀全 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9

CTDV-113-救-58-20250109-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潘柔螢 相 對 人 夾樂福親子樂園 法定代理人 林聖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11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3,774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1月11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聲請 人工資、加班費、保險及失業給付共計11萬3,774元,並於1 13年11月15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相對人未依約按 期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 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11萬3,774元,並於113年11月29日前匯入勞方( 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 113年11月15日前掛號郵寄至勞方處所,有113年11月11日宜 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 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 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9

ILDV-113-勞執-29-20250109-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謝發罡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998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補提繳68,68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共計241,683元,系本於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 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一般薪資差額、預告期間工資 、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因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另關於請求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計應分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之3,883元。 二、被告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其法定代理人洪建龍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屬於工資、退休金部分請求之金額 (A) 左列之請求應徵之裁判費金額 (B) 左列之請求,得暫免 徵裁判三分之二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C)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裁判費金額 (D) 應徵裁判費金額 (F) 241,683元 2,650元 883元 3,000元 3,883元 備註:應繳金額(F)=(C)+(D)

2025-01-09

MLDV-113-勞補-101-20250109-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邱子芸 潘思伽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林俊南即東美居家物理治療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52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  ㈠「聲明第1項」原告邱子芸請求被告給付留任獎金5萬1,794元 、資遣費966元(計算式:5萬797元-4萬9,831元=966元)、 工作損害2萬6,500元、失業給付損害8,550元,合計8萬7,81 0元。  ㈡「聲明第2項」原告潘思伽請求被告給付留任獎金5萬6,483元 、資遣費353元(計算式:6萬6,964元-6萬6,611元=353元) 、工作損害2萬6,500元、失業給付損害1萬5,200元,合計9 萬8,536元。  ㈢「聲明第3、4項」原告邱子芸、潘思伽分別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上述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6,34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其中留任獎金、資遣費10萬9,596元部分(其餘失業給付損 害、工作損害部分,屬損害賠償,不具工資性質),暫免徵 收3分之2裁判費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故 聲明第1、2項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0元(計算式:1 ,990元-740元=1,250元)。至聲明第3、4項則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3 ,000元裁判費。 四、從而,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50元(計算式:1,250 元+3,000元+3,000元=7,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72 7元裁判費,尚應補繳3,52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3,5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08

TTDV-113-勞訴-3-20250108-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楊春梅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川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山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給付日屆至時,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 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項、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變更其聲明第3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 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關係,兩造就渠等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存在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既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平車裁縫組作業員,每 月薪資按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月薪計算。詎被告於112年8月 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預告於112年9月 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旋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遂於同年月11日撤銷上開預告,惟兩造 仍就「被告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乙事,於同年月 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竟 於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 號碼42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然被告並無業務減縮之情況,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勞 務給付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仍得請求報酬。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卻自107年1月起至 同年12月止,以「前借款」為由,扣減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 ,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為此,爰依僱傭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自113年 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⒊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起至112年8月止,營收逐年衰退, 被告先於112年1月起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然營收仍未好轉 ,為免因營收持續衰退致營運困難,被告自112年7月起檢討 勞務並精簡人力,被告確實因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終止 兩造間勞動關係之必要;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按月 在原告薪資扣除之金額占該月份薪資近1/3,金額不小,原 告不可能不知情,卻遲於本件訴訟始主張,顯非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0頁):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平車裁縫組作業員,每 月薪資按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月薪計算,原告於112年間之 月薪為26,400元。  ㈡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 預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收受預告通 知後,於同年9 月6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於同年月11日均同意如原證三手寫部分記載:「 撤銷預告。公司同意留任至屆齡退休。右手拇指,疑似職 業傷害。(請楊員至成大就診,00-0000000分機4939)沒 有未領或其他勞工權益(包含薪資、加班費、退休金、勞保 費、健保費等)之損害。」之內容,並經原告親自署名、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用印文。  ㈢兩造於同年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就勞資爭議進 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不成立原因是兩造對於資遣有 爭議。  ㈣被告於103年7月1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 104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0元、105年8月1 日調 薪,投保薪資為21,900元、107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 2,0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2,800元、108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1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5,250元 、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6,400元、同年9月21日退 保。  ㈤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427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其上記載:「……爰,本公司因近三年營收連續 衰退逾30% ,經減少工時仍無法改善,經部門主管檢討台端 為優先資遣對象,本公司於112年8月23日發出資遣通知予台 端,後經台端向本公司反應,本公司於台端於112年9 月11 日協商後,本公司同意撤回資遣預告通知,回復台端工作權 ,惟事後本公司於112年9月12日收到台端勞資申訴書,本公 司立即於次日(13日)再邀台端協商,並促請其確認是否繼 續於本公司工作?或接受本公司預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勞 動契約(給付資遣費)?惟台端遲至112年9月18日調解期日 當場均無明確答案,豈料台端竟要求本公司給付資遣費1,00 0,000元,台端才願意同意成立調解撤回申訴,本公司認為 台端請求係依法無據,致勞資調解不成立,本公司隨即表示 撤回112年9月11日協商承諾,按原定預告通知辦理,合先敘 明。按,本公司原定資遣預告通知,及112年9月18日調解 不成立後之意思表示,本公司按112年8月23日資遣預告通知 辦理,核台端資遣生效日為112年9月21日,並告知台端得向 公司請謀職假(每週2日),本公司依法於資遣生效日後30 日內給付資遣費予台端,或台端得於資遣生效日後親自本公 司領取資遣費、薪資等,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 ,並檢附員工資遣計算書。  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464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其上記載:「……查,本公司於結算時發現有誤 ,台端112年9月份薪資應為16,276元,又台端尚有11.5日特 休假未休,換算成薪資為10,120元,資遣費為137,414 元, 共計163,810元,詳如附件。綜上,本公司為此特以本函更 正台端之資遣計算書,及函請台端應自本函送達翌日起算3 日內受領163,810元,如台端受領遲延,本公司將依法提存 於管轄法院,末祝順濤。」之內容,並檢附員工資遣計算書 。  ㈦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將163,810元提存於本院。  ㈧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44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爰,本公司近期核算107 年至112年工資,發現台端有應領工資及加班費計算錯誤, 並檢附計算表供台端檢核(詳附件),合先敘明。查,台 端應領工資錯誤差額部分合計7,052元,經核實如后:……次 查,台端應領加班費計算錯誤差額部分合計1,217元,經核 實如后:……」之內容,並檢附加班費單據。  ㈨被告於113年2月6日將8,269元提存於本院。  ㈩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通知原告,將依被告112年8月23日 送達原告之預告通知單所載,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  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記載被告1 10年1至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4,807,693元、110年3至4月 份零稅率銷售額為109,724,432元、110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 售額為92,055,596元、110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99,69 0,350元、110年9至10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8,855,929元、 1 10年11至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88,366,343元、111年1至 2 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81,464,755元、111年3至4月份零稅 率銷售額為107,386,007元、111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 89,285,609元、111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64,638,593 元、111年9至10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8,184,362元、111年1 1至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62,974,827元、112年1至2月份零 稅率銷售額為57,313,216元、112年3至4月份零稅率銷售額 為75,713,399元、112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0,170,43 5元、112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57,902,915元。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至29日間,有徵求沖床技術員、品管員 、作業員。  兩造於112年1月1日簽訂如被證2所示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協議書,約定自同日起減少工時。  依被證9所示(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3頁),被告於111年7 月26日、12月9 日、12月16日、12月21日、12月28日向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員工5人,復於112年9月8日、9月11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含原告在內之員工4 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頁、第402頁):  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 ,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是否合法?  ㈡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扣繳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 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 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所謂虧損,係指 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 利。自勞動基準法第1條敘明該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以觀,所謂「虧損或業務緊縮」自應以 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即應自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 情形併予判斷,「如僅為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收入 減少,尚不致影響事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 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始可認 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更非得僅以商業會計法認 定有虧損情形即可為之」,避免雇主因短期虧損或業務緊縮 ,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逕謂得以此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  ⒉將上開不爭執事項與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至112年8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0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 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8頁)對照 觀之,可知被告之銷售總額自111年3月起,與同時期相較, 固呈現下滑趨勢,然被告之銷售總額僅於110年9月至12月間 ,有銷售總額低於進項總額之情形,其餘期間之銷售總額仍 高於進項總額,且被告於110至112年度之稅後損益各為11,5 40,592元、11,905,383元、13,082,295元,而「虧損」既係 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 利,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之營收情形達到「 虧損」,是被告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不 合法。  ⒊被告雖辯稱:因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終止兩造間勞動關 係之必要等語,惟細繹被告提出之近3年員工名冊(見本院 卷第307頁至第324頁),可知被告有椅子、生管、包裝、組 裝、裁縫、拉網、倉管、品管、鐵工、PU、PP、辦公室等部 門,除僱用本國勞工外,亦有外國勞工,而外國勞工多數任 職在椅子、PU、PP部門,單論原告所屬椅子部門,自110年9 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均維持最低11名外國勞工,最 高可至14名之人力配置,足認被告椅子部門仍正常運作,仍 需用勞工,況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間有徵 才廣告,被告其他部門亦有人力需求,並未有因業務緊縮而 無從僱用勞工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因業務緊縮而無法再繼續僱用原告,是被告以「業務緊縮」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亦不合法。  ⒋基上,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既不合法,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⒌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 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 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 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 2年9月21日雖經被告不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迨至113 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有向被告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 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5頁)後,於113年4月16日具狀 辯稱:被告已於112年9月21日資遣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 0頁),顯見被告已有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 責任。又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 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依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係按當年度最低基本 工資月薪計算,故原告於113年之月薪為27,47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47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元及 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 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即「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 年12月止,有扣減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000元」,並不爭執 ,然辯稱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始以「前借款」名義,於上 開期間在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款,並提出借支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33頁至第238頁)為證。經查,將上開借支明細表與原 告留存之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對照觀之 ,扣款當月均有同額之借款,且簽收欄位亦有「楊春梅」之 署名,細繹該署名之筆畫組合,核與原告於112年1月1日在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7頁)、同年9 月11日在預告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之署名大致相符, 是被告辯稱上開借支明細表上「楊春梅」之署名為原告親簽 ,尚非無稽;又衡諸常情,被告於107年間,以「前借款」 名義扣取原告當月薪資5,000元,扣款比例占原告當月薪資1 /3至1/4,金額非小,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只有 我1個人賺錢,我要繳保單,還要負擔先生的欠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366頁),可見原告斯時經濟狀況不甚寬裕,倘兩 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原告理當向被告反應並請求返還該等款 項,豈會等到6年後始起訴爭執?益徵被告抗辯係基於兩造 間借款關係始為前述扣款,其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當可採 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元 及利息,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 縮」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不合法,原告起訴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 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3-勞訴-17-20250108-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宗憲診所即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威華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貳拾壹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 肆仟玖佰陸拾玖元、新臺幣貳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威華(下稱陳威華)主張:伊自民 國106年5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宗憲診所 即吳宗憲(下稱吳宗憲)擔任藥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調薪為每月10萬5,000元,於任 職後完全配合吳宗憲看診時間從未缺班,僅過年及連續假日 偶有調整看診時間,每週一至週五皆出勤9.5小時,週六( 休息日)出勤3.5小時,但吳宗憲均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休息日、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合稱加班費)及特休 未休工資。嗣109年5月25日,伊於上班時間突感身體不適, 經診斷係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伊因感工時過長,向吳宗憲 爭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特別休假權益未果,詎吳 宗憲未經同意,自109年10月15日起增聘一位藥師與伊輪班 ,片面將伊之薪資改以時薪計算,致伊出勤時數減少而減薪 ,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伊乃於110年4 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吳宗憲為終止兩 造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吳宗憲自109年1 0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短付薪資及加班費共140萬8, 448元,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1 4萬5,830元,並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6萬7, 112元,且吳宗憲應給付伊資遣費20萬6,209元,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爰依附表一E欄所示請求權,求為判命如附 表一A欄所示。 二、吳宗憲則以:伊與原藥師即訴外人林瑋瀅為承攬關係,如其 因故無法到班,需自行覓請其他藥師協助及給予代班費用, 陳威華與伊接洽前,即知悉此合作方式,並表示希望仍採全 包制,每月報酬10萬元,兩造復於108年5月間,重新協商報 酬,陳威華要求提高為每月10萬5,000元,及以月薪4萬5,80 0元等級協助其與家人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勞保、健保)。嗣於109年間,陳威華因個人因素,表示無 法再以全包制合作,兩造協商自109年10月15日起改由兩位 藥師於吳宗憲開業時間輪班,均以每小時500元計算報酬, 國定假日則以兩倍計算報酬,兩造自始為承攬關係,陳威華 依勞基法所為各項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一B欄所示,兩造均不服,吳宗憲提起上訴 、陳威華提起附帶上訴。吳宗憲上訴聲明:如附表一C欄所 示,並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威華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 D欄所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要點為:陳威華得否請求吳宗憲給付其如附表二B 欄所示之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 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茲就本件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  ⒉兩造均稱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28、157頁),陳 威華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等語,吳宗憲則抗辯: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⑴兩造自106年5月10日至109年10月14日之契約部分:  ①陳威華自陳其自106年5月10日起任職於吳宗憲之診所,約定 以月薪計算,至109年10月14日止之任職期間,完全配合吳 宗憲看診時間,吳宗憲未曾給付其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吳宗憲亦抗辯:陳威華係以全包 制,即吳宗憲看診時間之藥師執業事宜由其全包,每月總報 酬10萬元,為合作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100頁)。 可見前開期間縱陳威華有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假日出勤 情形,吳宗憲均未曾給付陳威華任何加班費,亦未給付其特 休未休工資。  ②又證人林瑋瀅即吳宗憲之診所前藥師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 診所執行業務共14年,約於107、108年離職,報酬是10萬元 左右,工作時間是全包,診所上班伊就上班,如果診所因為 病人多看診時間較晚,不會另付加班費,就是在月薪裡,本 來就講好是全包;伊離開吳宗憲之診所後,曾在陳威華請假 時回去幫忙,是陳威華與伊聯絡,代班費是陳威華付的;伊 離職後來接手的就是陳威華,陳威華也是全包,是陳威華要 求全包,這件事同事都知道,他自己也有講過,因為是全包 ,所以伊幫忙代班的費用是由陳威華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10-412頁)。是陳威華於前開期間係按月領取報酬,並 未領取加班費,如無法執行藥師業務,需自行找人代班並支 付代班費用,亦見兩造於前開期間,係約定由陳威華獨立完 成診所之藥師工作,無其他藥師分工,兩造不具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於此期間應屬承攬關係。  ③陳威華雖主張:林瑋瀅並不知悉兩造約定,且伊之工作時間 需依診所規定之看診時間,工作地點限於診所內,並由診所 提供勞務所需設備及藥品,診所亦為伊之勞保、健保納保單 位,及為伊提撥勞退金,兩造應屬僱傭關係云云。經查,兩 造於前開期間,係約定由陳威華完成診所之藥師工作,已如 前述,則陳威華之工作時間為診所看診時間,其工作地點限 於診所內,並由診所提供勞務所需設備及藥品,僅足認此為 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內容,非謂兩造即屬僱傭關係。又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均有社會保險之 性質,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 勞工為被保險人,然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之各業人員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勞保條例第 8條各款規定參照),況陳威華係自108年7月11日起始投保 於診所(見原審卷一第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74頁),益證診所是否將陳威華加入勞保、健保及為其 提撥勞退金,與雙方契約性質無關,無從據認兩造於前開期 間為僱傭關係。故陳威華主張兩造於此期間為僱傭關係云云 ,並不可採。    ⑵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之契約部分:   吳宗憲自陳自109年10月15日起改由兩位藥師輪班,分擔吳 宗憲之看診時間,兩位藥師均以時薪每小時500元計算(見 原審卷一第100頁)。又證人呂岳達即吳宗憲輪班藥師於原 審到庭證述:伊到吳宗憲工作時,是第2位藥師,做了差不 多半年,另一位藥師(陳威華)就離職;到任1個月後領薪 水,裡面薪資條是1個小時500元,看1天上多少小時計算, 有勞健保,班是老闆排的,工作時數與另1位藥師差不多1半 1半,1個禮拜上早班,1個禮拜上午晚班,兩人輪流,每月 發酬勞或薪資時都有統計工作時數,大約1個月可以領到5萬 至5萬2;伊上班第1天就要打卡,但沒有去看陳威華有無打 卡;1小時500元沒有區分週一至週五或週六,全部都一樣是 500元,但如有國定假日是兩倍薪水;伊與陳威華輪流排班 ,如果有事無法到,老闆會幫伊等調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14-417頁)。可知自109年10月15日後,陳威華與呂岳達輪 班,班表由吳宗憲排定,薪資以每小時500元計算,每月統 計核算發給。則陳威華於前開期間,係以提供一定時間之勞 務換取報酬,且提供勞務時間依吳宗憲安排,並與呂岳達分 工合作分擔吳宗憲看診時間,而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 之從屬性,堪認兩造於此期間應屬僱傭關係。故吳宗憲抗辯 兩造於此期間為承攬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㈡陳威華請求吳宗憲給付其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 遣費,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是否有據?  ⒈兩造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為承攬關係,另自 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為僱傭關係,有如前述 。又陳威華對於若認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 為僱傭關係,其時薪為500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1-4 72頁),是就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⑴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又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錄 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 執行職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此觀勞基法第30條第5款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8 條、第36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 0年4月13日止為僱傭關係,陳威華於前開期間係以時薪計算 工資,其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得用以認定其工資、加班費及 已受領工資金額,且為吳宗憲依法應備置文書,吳宗憲迄未 能提出陳威華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對於陳威華主張其受 領之薪資金額及出勤時間,亦未具體指摘(見本院卷第470 頁)。則依上規定,陳威華之受領工資金額、出勤時間,均 應以陳威華主張為據。  ②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 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 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 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依陳威華提出之受領工資金額、看診時間表(見原審卷一 第48頁、原審卷二第54頁),及陳威華於承攬期間每月承攬 報酬10萬5,000元、於僱傭期間時薪500元,扣除吳宗憲已付 金額,就吳宗憲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尚應給付 陳威華之薪資、加班費,分述如下:    ⓵吳宗憲自109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應給付陳威華自109 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承攬報酬1萬4,000元(10萬5,00 0元÷30×4=1萬4,000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 薪資、加班費共10萬0,332元,扣除吳宗憲已給付6萬1,500元 ,吳宗憲尚應給付陳威華5萬2,832元(即附表三編號1)。  ⓶自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 月9日、11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 月9日、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110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 13日,吳宗憲應給付陳威華薪資、加班費,依序為12萬0,332 元、1萬23,332元、12萬0,332元、10萬2,916元、12萬4,332元 、7,583元,扣除已給付之5萬7,000元、5萬4,000元、5萬4,50 0元,吳宗憲尚應給付6萬3,332元、6萬9,332元、6萬5,832元 、10萬2,916元、12萬4,332元(即附表三編號2至7)。  ③綜上,吳宗憲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尚應給付陳威 華之薪資、加班費,扣除吳宗憲已給付金額,係如附表三「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共48萬6,15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之一 至三之三所示)。  ⑵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  ②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始成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至 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即110年4月13日止,陳威華任職尚未滿6 個月,無特別休假之權利,為陳威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3頁),故陳威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無據。  ⑶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②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成立僱傭契約,吳宗憲短少給付薪 資,亦未核實為陳威華提撥勞退金,有如前述,則陳威華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4月13日向吳宗憲終 止僱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6頁),應屬有據。又陳威華受 僱期間係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依附表三 所載其平均薪資為11萬5,883元,則其得請求如附表四所示 資遣費2萬8,733元。    ⑷提撥勞退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 例第14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 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 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 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 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 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  ②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成立僱傭契約,依附表三所載陳威 華薪資,其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之月薪、提繳 工資級距、應提撥勞退金,係如附表五各欄所示,是吳宗憲 於此期間應為陳威華提繳之勞退金為2萬4,861元(計算式如 備註欄所示)。又吳宗憲於前開期間已為陳威華提繳1萬7,9 95元【(2,748元×17/31)+(2,748元×6)=1萬7,995元】, 有陳威華勞退專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則 吳宗憲尚應補提繳6,866元(2萬4,861元-1萬7,995元=6,866 元)至陳威華之勞退專戶。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有明定。兩造僱傭契約係由陳威華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依上規定,陳威華請求吳宗憲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⒉綜上,陳威華請求吳宗憲給付薪資與加班費48萬6,159元、資 遣費2萬8,733元共51萬4,892元,及提繳勞退金6,866元至其 勞退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逾此所 為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審僅判命吳宗憲給付陳威華薪資與 加班費、資遣費共50萬9,923元,及提繳勞退金6,845元至其 勞退金專戶,則吳宗憲應再給付陳威華4,969元(51萬4,892 元-50萬9,923元=4,969元)及提繳勞退金21元(6,866元-6, 845元=21元)至其勞退金專戶。   五、綜上所述,陳威華依附表一E欄所示請求權,請求診所給付5 1萬4,8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見原 審卷一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補 提繳勞退金6,866元至其勞退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金錢給付部分,原審僅判命吳宗憲應給 付陳威華50萬9,923元本息,及補提繳勞退金6,845元至其勞 退金專戶,尚有未足。陳威華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 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其 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宗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吳宗 憲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陳威華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陳威華敗訴及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威華就此部分附帶上 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吳宗憲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宗憲上訴為無理由,陳威華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威華不得上訴。 吳宗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起訴聲明 B 原審判決 C 吳宗憲上訴聲明 D 陳威華附帶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吳宗憲部分廢棄。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陳威華部分廢棄。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0,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923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陳威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項 吳宗憲應再給付陳威華125 萬0,564元,及自110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被告應提繳16萬7,112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第二項 被告應提繳6,845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第三項 吳宗憲應再提繳16萬0,2 67元至陳威華之勞退金 專戶。 第三項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第三項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第四項 就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四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五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第六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9,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七項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八項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 請求權基礎: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 附表二: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起訴金額 C 原審判准金額 D 上訴金額 E 附帶上訴金額 F 本院認定 1 薪資差額(即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127,162 481,159 481,159 927,289 486,159  2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772,285 3 國定假日加班費(出勤9.5小時) 34,168 4 國定假日加班費(出勤3.5小時) 61,664 5 休息日加班費 (均出勤3.5小時) 413,169 6 特休未休工資 145,830 0 0 145,830  0 7 資遣費 206,209 28,764 28,764 177,445 28,733  編號1-7合計 1,760,487 509,923 509,923 1,250,564 514,892  8 補提勞工退休金 167,112 6,845 6,845 160,267 6,866  編號1-8合計 1,927,599 516,768 516,768 1,410,831 521,758  附表三:薪資及加班費 編號 受雇期間 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 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 休息日工資(2小時內) 休息日工資(4小時內) 休假日工資(8小時內) 休假日工資 (9-12小時) 總計 已付 應給付金額 1 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 72,000 18,000 5,332 5,000 0 0 100,332 47,500 52,832 2 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 88,000 22,000 5,332 5,000 0 0 120,332 57,000 63,332 3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 84,000 21,000 5,332 5,000 8,000 0 123,332 54,000 69,332 4 11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 88,000 22,000 5,332 5,000 0 0 120,332 54,500 65,832 5 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 57,750 14,000 2,666 2,500 24,000 2,000 102,916 0 102,916 6 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 84,000 21,000 5,332 5,000 8,000 1,000 124,332 0 124,332 7 110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 4,000 1,000 1,333 1,250 0 0 7,583 0 7,583 合計   477,750 119,000 30,659 28,750 40,000 3,000 699,159 213,000 486,159 附表三之一: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編號 日期 性質 工作時間 正常工作時間 延長工作時間 正常工時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 1 113年10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 109年10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 109年10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 109年10月2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 109年10月2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 109年10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 109年10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 109年10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 109年10月2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 109年10月2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 109年10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2 109年10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3 109年11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4 109年11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5 109年11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6 109年11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7 109年11月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8 109年11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72,000 18,000 19 109年11月1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0 109年11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1 109年11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2 109年11月1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3 109年11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4 109年11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5 109年11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6 109年11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7 109年11月2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8 109年11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9 109年11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0 109年11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1 109年11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2 109年11月2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3 109年11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4 109年12月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5 109年12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6 109年12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7 109年12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8 109年12月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9 109年12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0 109年12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8,000 22,000 41 109年12月1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2 109年12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3 109年12月1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4 109年12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5 109年12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6 109年12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7 109年12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8 109年12月2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9 109年12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0 109年12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1 109年12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2 109年12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3 109年12月2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4 109年12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5 109年12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6 109年12月3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7 110年1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8 110年1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9 110年1月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0 110年1月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1 110年1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8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4,000 21,000 62 110年1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3 110年1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4 110年1月1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5 110年1月1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6 110年1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7 110年1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8 110年1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9 110年1月2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0 110年1月2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1 110年1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2 110年1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3 110年1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4 110年1月2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5 110年1月2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6 110年1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7 110年2月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8 110年2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9 110年2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0 110年2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1 110年2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2 110年2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3 110年2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8,000 22,000 84 110年2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5 110年2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6 110年2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7 110年2月20日 工作日 3.5 3.5 0 1,750 0 88 110年2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9 110年2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0 110年2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1 110年2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2 110年2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3 110年3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4 110年3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5 110年3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6 110年3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7 110年3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8 110年3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57,750 14,000 99 110年3月1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0 110年3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1 110年3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2 110年3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3 110年3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4 110年3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5 110年3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6 110年3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7 110年3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8 110年3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 110年3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 110年3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1 110年3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2 110年3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3 110年3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4 110年3月3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5 110年4月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6 110年4月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7 110年4月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8 110年4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9 110年4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4,000 21,000 120 110年4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小計 477,750 119,000 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總計 596,750 註:以陳威華每小時工資500元之1又3分之1倍加給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附表三之二: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編號 日期 性質 工作時間 A欄位 B欄位 2小時內 4小時內 休息日工資(2小時內) 休息日工資(4小時內) 1 109年10月1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 109年10月24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3 109年10月31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4 109年11月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9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5 109年11月14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6 109年11月21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7 109年11月28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8 109年12月5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9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5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9 109年12月12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 109年12月19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 109年12月2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2 110年1月9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9年12月12日至110年1月9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13 110年1月1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4 110年1月23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5 110年1月30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6 110年2月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6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17 110年2月2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8 110年3月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0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2,666 2,500 19 110年3月13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0 110年3月20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1 110年3月2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2 110年4月3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0年3月13日同年4月3日間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23 110年4月10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休息日工時工資小計 30,659 28,750 休息日工時工資總計 59,409 註:A、B欄位分別按陳威華每小時工資500元之1又3分之1、1又3分之2倍加給休息日延長工時工 資。 附表三之三: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編號 日期 性質 工作時間 A欄位 B欄位 8小時內 9-12小時 休假日工資(8小時內) 延長工資 (9-12小  時) 1 110年1月1日 休假日 3.5 0 8,000 0 2 110年2月10日 休假日 8 1.5 8,000 1,000 3 110年2月11日 休假日 3.5 0 8,000 0 4 110年3月1日 休假日 8 1.5 8,000 1,000 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間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32,000 2,000 5 110年4月2日 休假日 8 1.5 8,000 1,000 休假日工時工資小計 40,000 3,000 休假日工時工資總計 43,000 註:A欄位按陳威華當日工資,再加發「1日」工資所得; B欄位則按每小時工資500元之1又3分之1倍加給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附表四:資遣費 編號 始日 末日 平均薪資 日數 基數 資遣費 1 109/10/15 110/4/13 115,883 181 0.247945 28,733 合計           28,733 註:基數=(1/2)×(181/365)=0.247945 附表五:勞退金 編號 始日 末日 日數 月薪 提繳工資級距 應提撥勞退金額(6%) 1 109/10/15 109/10/31 17 52,500 53,000 1,802 2 109/11/1 109/11/30 30 52,500 53,000 3,180 3 109/12/1 109/12/31 31 52,500 53,000 3,180 4 110/1/1 110/1/31 31 52,500 53,000 3,180 5 110/2/1 110/2/28 28 52,500 53,000 3,180 6 110/3/1 110/3/31 31 119,665 120,900 7,254 7 110/4/1 110/4/13 13 119,665 120,900 3,143 合計           24,919 註1:附表編號6、7之月薪,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係以陳 威華於109年11月、12月及110年1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而來。經查陳威華109年11月之薪資總額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3-33、附表三之二編號4-7,合計11萬5,332元;109年12月之薪資總額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4-56、附表三之二編號8-11,合計12萬5,332元;110年1月之薪資總額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7-76、附表三之二編號12-15、附表三之三編號1,合計11萬8,332元。 註2:陳威華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之薪資合計為35萬8,996元(11萬5,332元 +12萬5,332元+11萬8,332元=35萬8,996元),平均薪資即為11萬9,665元(35萬8,996元/3=11萬9,665元,元以下4捨5入)。 註3:附表編號1應提撥勞退金=5萬3,000元×6%×(17/30)=1,802元。 註4:附表編號7應提撥勞退金=12萬0,900×6%×(13/30)=3,143元。

2025-01-07

TPHV-113-勞上-7-20250107-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何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鴻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 金、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56萬6,6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2/3金額後,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057元(計算式:6,170元-4,113=2,0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7元 (計算式:2,057元+3,000元=5,0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4-勞補-3-20250107-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源銘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聰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關於 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75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然應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 算式:1500×2/3=1000);而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即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共計為5,000元(計算式:0000-0000+4500=5000),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1-06

CTDV-113-勞訴-45-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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