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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潘宏朋 相 對 人 宸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何泳澐 黃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39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62,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392,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6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4-司票-28-20250304-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再抗告人即 被 收養人 生 父 A01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A02等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 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 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亦分別有所 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 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對於非訟事件裁定 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釋明不委任 非訟代理人之法定事由,於法不合,為此限再抗告人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4

SLDV-113-家聲抗-56-2025030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潘宏朋 相 對 人 黃美華即杜芳子古味茶鋪 陳妍芸即陳思尹 富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宸即洪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70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1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704,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51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4-司票-34-20250304-1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之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及自次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民國85年9月25日結婚,嗣於101 年4月3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願自101 年5月1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聲請人再婚為 止。惟相對人自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經聲請人向法院 請求給付,相對人始陸續清償106年8月至113年9月之贍養費 ,為此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於每月底前提供單身證明之法律文件, 相對人即於次月給付款項,如聲請人未提供當月單身證明, 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按月支付2萬元之約定即屬無效。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配偶,嗣於101年4月3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 第5條約定「男方願自101年5月1日起按月支付新台幣兩萬元 至女方再婚為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 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1、59頁)。  ㈡聲請人曾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8月 至107年7月、107年8月至112年3月之贍養費,分別經本院以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確定及經兩造在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257號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均履 行完畢,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再於113年4月3 日、113年11月6日分別給付聲請人112年4月至113年3月、11 3年4月至113年9月贍養費(本院卷75至81、133頁),足見兩 造對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給付係屬贍養費性質及其效 力均已無爭執,聲請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20,000元贍養費。  ㈢相對人雖辯稱倘聲請人未提出單身證明,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 定即屬無效等語,然上開約定之給付係以聲請人再婚為「解 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相對人均有依約「按月給付 」之義務,相對人所辯顯有混淆「解除條件」與「停止條件 」,核無可採。  ㈣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 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相對人20,000元,文義上應 解為按照月份定期給付,且既未約定各月給付日期,即應依 前述民法規定,以每月之末日為給付期限,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3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前給付聲請人 20,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4

SLDV-113-家婚聲-4-202503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7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孫世豪 相 對 人 洪穎慧即睦陞企業社 陳汝春即廣泫企業社 陳汝春即羊咩咩停車場 洪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 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07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3月24日 8,496,000元 3,144,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071-202503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潘宏朋 相 對 人 張緯明即維新機車行 阮紅碧即紅心台越料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4,019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54,01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4-司票-60-202503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詹鎮 相 對 人 郭宏輝即鍋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24,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624,4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4-司票-22-202503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寧希HARIK PUJIATININGSIH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5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292-202503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5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李俊宏 相 對 人 曾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36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42,684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 ,366,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42,68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357-20250303-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 ○○、乙○○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甲○○、乙○○則於原審反聲請免除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後,認丙○○對於甲○○、乙○○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因而免除甲○○、乙○○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二、丙○○抗告意旨:原審對於丙○○113年3月25日「家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及「家事陳述意見狀㈠」之訴求及意見均隻字未提 ,僅以證人丁○○(即丙○○前妻)及戊○○(即丙○○前妻之胞妹)之 供述作為唯一根據,置虛偽造假陳述之風險於不顧,令丙○○ 之權益嚴重受損,且丙○○之同居友人己○○已於112年10月2日 對甲○○、乙○○提起「返還費用訴訟」,原審裁定可能波及損 害己○○另訴請求之相關權益。又丙○○原在花蓮從事鋁門窗業 1年多,嗣於77年至79年初改至桃園南門市場做炸物小生意 ,丁○○有空會到場幫忙,期間丙○○約每週給丁○○2,000、3,0 00元,79年後丙○○返回花蓮從事建材生意,有不定時匯款至 丁○○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金額 至少10萬元以上,亦曾趁北上探視甲○○、乙○○時,直接交付 「現金」予丁○○,至94年起始未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 。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文字語氣毫無任何衝突、仇恨 、怨尤,倘丙○○對待甲○○、乙○○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定之情形,兩造應無可能有上開互動,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甲○○、乙○○答辯:丙○○與甲○○、乙○○之母親丁○○結婚1個多 月就分居,甲○○、乙○○出生到成年均是由丁○○單獨扶養,丙 ○○未曾提供金錢或花費心力扶養、陪伴甲○○、乙○○,對於甲 ○○、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又丙○○明知與甲○○、乙 ○○無任何交集、感情,方於110年11月10日傳訊予甲○○要求 結束父女關係,之後長達6個月未有交談、對話,直到111年 4月5日才因健保掛在甲○○名下,而向甲○○索取銀行帳號將健 保費轉匯予甲○○,甲○○也將丙○○匯入之款項全數用以繳納丙 ○○積欠之健保費,之後又長達3個半月未有交談、對話,可 證丙○○與甲○○之互動生疏、敷衍,每次聯繫均間隔數月之久 ,毫無情感基礎,至於丙○○所提出之照片,均係甲○○、乙○○ 成年後基於禮貌、無奈而傳送予丙○○之照片,不能代表兩造 互動良好,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 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丙○○與丁○○於70年6月28日結婚後,生有甲○○(00年0月00日生 )及乙○○(79年7月14日),嗣於99年4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 由丁○○行使負擔對於尚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1 至15頁);又丙○○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均未申報任 何所得,勞工保險已於108年7月31日退保,且丙○○目前無配 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甲○○及乙○○等情,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一親等關聯資料 可以參考(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61至63、77至7 8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189至190頁),可 認丙○○主張其自113年1月1日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需要屬實,且甲○○、乙○○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甲○○、乙○○於原審提出反聲請,主張丙○○對其等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寶墻於70年間結婚 1、2個月後就分居,因為當時我懷孕,丙○○沒有工作,我和 丙○○商量回臺北原來公司工作後,住在公司宿舍,我們就一 直分居到離婚,生完小孩後我到姊姊在永和租的房子坐月子 ,坐月子時張寶墻有來借錢,分居期間丙○○都住在花蓮,有 來跟我同住的時間大概只有4、5天,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自 己付的,小孩國小、國中也都是我自己接送,丙○○都沒有參 與,我妹妹戊○○從71年就與我們一家三口同住,直到乙○○國 中畢業,戊○○買房子才搬出去,但戊○○常常回來看我們等語 (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25至129、139頁);暨 證人即丁○○之胞妹戊○○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從甲○○、 乙○○出生後就與她們同住,剛開始住在永和租屋處,後來住 在北投,只有我跟甲○○、乙○○、丁○○4個人同住,印象中丙○ ○都沒有過來與小孩同住過夜,主要都是丁○○接送小孩,我 另一個姊姊偶爾會幫忙接送,我有參加過乙○○的畢業典禮, 丙○○從來沒有出現過,我也沒有看過丙○○給付家用或扶養費 ,小孩生病都是丁○○處理,不然就是我的家人幫忙等語(原 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31至135頁);丙○○於同日 調查時亦陳稱:我跟丁○○結婚1個多月就分居了,因為剛結 婚丁○○不適應花蓮生活,經過協調後她回原來公司上班,之 後丁○○就住在臺北市西寧北路宿舍,我們一直分居到離婚, 但中間有來來往往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 23頁);依上開陳述,可證甲○○出生前,丙○○與丁○○即已分 居花蓮及臺北兩地,甲○○、乙○○出生後均係與丁○○、戊○○同 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戊○○未有印象丙○○曾與甲○○ 、乙○○同住,亦未見過丙○○出席甲○○、乙○○之學校活動,縱 丙○○辯稱:甲○○在屏東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其有前往安慰 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41頁),仍難認丙○ ○有實質分擔甲○○、乙○○成長期間之照護責任。  ㈢丙○○辯稱其於77年至79年間在桃園從事炸物生意,丁○○有空 會到場幫忙,其約每週給丁○○2,000、3,000元,79年後返回 花蓮從事建材生意,亦不定時匯款至丁○○之「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惟丁○○既係有空始前往桃園幫 忙丙○○之生意,即難認丙○○每週均有給付丁○○金錢,且本院 依丙○○聲請調取丁○○之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4月9日至82年12 月31日之交易紀錄後,與丙○○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比對 結果,均無相同日期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丁○○陽信銀行 帳戶之紀錄(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61頁,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5至213頁),反而係丁○○之 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11月26日「支出」35萬元,丙○○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戶則於81年11月26日「存入」35萬元(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7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 6號卷第161頁),顯無法證明丙○○曾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 款予丁○○用以支付甲○○、乙○○之扶養費,是證人丁○○、戊○○ 證述丙○○未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等語,應較為可採 ,縱丙○○於77年至79年間有零星給予丁○○金錢,衡諸甲○○、 乙○○成年前長達20年所需之關愛及生活費用,丙○○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仍屬重大。  ㈣丙○○雖提出其與甲○○間之通訊紀錄及甲○○、乙○○之生活照2張 ,據以辯稱其對待甲○○、乙○○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照片日期均係105年間,照片中 人物僅有甲○○、乙○○及小孩,並無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4號卷第133至135頁),無從僅以該2張照片即認兩造 間互動良好,且依上開通訊紀錄,丙○○於110年11月10日突 傳訊要求與甲○○、乙○○結束父女關係,並表示兩造已無交集 ,不想死後造成甲○○、乙○○麻煩,甲○○則回以「交集這個事 一向不是一方的問題」、「我們是有被好好教養的(,)其實 對父母(,)我們應該不是讓您有操心到或麻煩的孩子」、「 但你從未想過」、「如果沒有什麼威脅…其實也就現況…地生 活著」、「您好好照顧身體(,)我跟阿方也很感恩」,丙○○ 亦表明「妳們如何對待我,我都不會放在心上或怪妳們…」 、「最重要的是要好好照顧妳媽,孝順她」(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87至91頁),嗣甲○○僅有於111年4月6日 、111年7月24日回覆丙○○之訊息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 月17日、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間聯繫丙○○關於住院 之事,至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2日丙○○要求見面及揚言 提告後,兩造即未再傳訊聯繫(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 號卷第93至131頁),足見兩造間感情確實淡薄,無從據以推 翻前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 是丙○○所辯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倘令甲○○、乙○○負擔丙○○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原審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甲○○、乙○○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 無違誤,丙○○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3

SLDV-113-家親聲抗-3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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