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倪朝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
院,且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
件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
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 件:
一、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
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
,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9人,並以每人10份,每份5
1元計算【計算式:9×51×10=4,59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12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例如存
摺內頁明細等)向本院陳明。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職業(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
稱、負責人姓名等)及薪資,並提出111年12月迄今之每月
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勿僅
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四、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五、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六、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2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
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用債權人清冊附加訊息內容,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11年5月27日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而登錄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當事人依約履行中」,惟聲請人聲請狀內並無任何相關記載,亦未據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是聲請人應陳報上開前置協商還款協議成立時間、內容、聲請人履行情形。若已毀諾而未依約履行,則應具體說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陳報協商成立時迄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及提出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或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證據。
KLDV-114-消債更-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