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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鄭錦淵 被 告 陳聰展 陳秋貴 洪雪萍(即陳啓明之繼承人) 陳曉莉(即陳啓明之繼承人) 陳嘉宏(即陳啓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應就被繼承人陳啓明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土 地、建物各分別共有1/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應就被繼承人陳啓明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土 地、建物各公同共有1/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目前 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 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迄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予以 裁判分割。又為避免兩造他日另起糾紛,且建物無從分割, 故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另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共有人陳啓明於起訴前死亡,而被告洪雪萍、陳曉莉 、陳嘉宏為陳啓明之繼承人,卻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 求前開繼承人應就陳啓明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應就陳啓明所遺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含分別共有1/3、公同共有1/3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⑴、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共有人陳啓明於111年2月16日死亡 ,而陳啓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均未 就陳啓明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含分別共有1/3、公 同共有1/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節,已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而因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故系爭不動產原共 有人陳啓明既於起訴前死亡,復其繼承人即被告洪雪萍、陳 曉莉、陳嘉宏,均未就陳啓明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含分別共有1/3、公同共有1/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 請求被告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應先就繼承之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變價分割: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業已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已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情應堪審認。又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供附表一 編號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二者具有依附關 係等情,據本院核閱上開查詢資料確認無誤,復有高雄市岡 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對照可參(見執行 卷影卷第51至59頁),故該等情節同堪認定。是以,原告訴 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其次,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時,法院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 切情狀,為公平裁量,但倘原物分割確有實行上之障礙,自 得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 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符合 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而查,系 爭土地係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既如前載,且系爭建物整體 為一透天建築,雖有增建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但仍無 法切割為不同使用區塊供不同共有人分區使用,亦經本院核 閱現場照片確認無誤(見執行卷影卷第55至59頁)。是以,系 爭土地、建物既係一體使用,且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之使用 目的均屬同一,則若強令兩造共同或分區使用,勢將使系爭 不動產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用、交易俱屬不當;且 考量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7日從訴外人吳素雲處購入而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復吳素雲係於109年間透 過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則無論係原 告或吳素雲,顯均與其他被告間,乃相互具有親戚關係有別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對照可查 (見執行卷影卷第61至77頁),益可證全體共有人應無共同 或分區使用之必要或可能性,故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非妥適。 ⑶、又以上情觀察,系爭不動產雖可採取讓彼此具有親戚關係之 被告推由一人或數人承受;然而,全體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 均未到庭,致本院無法判斷其等意願或審酌找補之經濟能力 ,憑此,亦可徵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由 承受者找補之方式,同有無法確認應承受之共有人意願,暨 確認補償之經濟能力等實行上之障礙甚明。 ⑷、從而,本院審酌如上情事,並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建築結構及 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兩造可能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系爭不動產如全部採取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方式,除可由兩造及有意 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外, 兩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權利;復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 權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 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各共有人而 言,亦屬有利,而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 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倘兩造 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認對系爭不動產有特殊情 感,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亦不致影響兩造之權利,併此敘明。 ⑸、末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建物雖有 辦理保存登記,但目前仍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依附 存在,且該增建部分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並與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間,無可資區別之獨立特徵等情,有如前述,並 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對照可查(見執行卷影卷第9頁),是徵 諸上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尚不得視為獨立之物權客 體,而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從而,本院就系爭建物 所為分割方案效力,應併及於增建部分,同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應先就繼 承陳啓明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含分別共有1/3、公同共 有1/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 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至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本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 行。另判決主文第3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 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不動產之登記比例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79.34 陳啓明:1/3(分別共有) 目前登記名義人陳啓明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 陳啓明:1/3(公同共有) 陳聰展:1/3(公同共有) 陳秋貴:1/3(公同共有) 鄭錦淵:1/3(分別共有) 0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樓層面積總面積:104.16 一層:41.71 二層:52.08 騎樓:10.37 陳啓明:1/3(分別共有) 目前登記名義人陳啓明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 陳啓明:1/3(公同共有) 陳聰展:1/3(公同共有) 陳秋貴:1/3(公同共有) 鄭錦淵:1/3(分別共有) 同上門牌未保存登記部分 ------------------------樓層面積總面積:134.72 1 層:7.64 2 層:7.64 3 層:59.72 4 層:59.72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474號強制執行事件暫列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0 洪雪萍 陳曉莉 陳嘉宏 公同共有1/3(附表一之不動產原登記為陳啓明分別共有1/3部分) 連帶負擔1/3 0 洪雪萍 陳曉莉 陳嘉宏 陳聰展 陳秋貴 公同共有1/3(附表一之不動產原登記為陳啓明、陳聰展、陳秋貴公同共有1/3部分) 連帶負擔1/3 0 鄭錦淵 分別共有1/3 1/3

2025-01-09

GSEV-113-岡簡-300-2025010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江宏立 被 告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88-2025010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春穆 楊耀德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503-20250109-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翰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補-476-2025010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許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24日 下午5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漁市場停車場倒車時,不慎碰撞並 毀損靜止停放在該停車場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645元(含板金5, 025元、噴漆5,850元、零件34,7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6 ,47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上開 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5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 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6,47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 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71-20250109-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芳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補-471-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耿依萍 被 告 蘇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原告 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主為新高建汽車行,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 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修 復後,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430元,且該車於 113年9月17日至10月5日修繕期間,原告無法從事計程車業 務,以平日營業額2,000元、假日營業額3,000元計算,尚受 有47,500元之營業損失及租車費用9,5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6,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7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原告靜止停 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等情,已 提出立暘汽車凹痕修復中心修復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第89至91頁、第11 1頁、第115至123頁),且經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 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60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實。依 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車損修繕費用40,43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被 告負擔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賠償責任,雖經本院說明如前, 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更換全新零件費用(後視鏡)3,430元 、更換中古零件費用18,400元、烤漆、拆裝等工資費用18,6 00元,既有立暘汽車凹痕修復中心修復單據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且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車損修繕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全新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 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查詢 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全新後視鏡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57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3,430÷(5+1)=57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更換中古零件費用18,400元、烤 漆、拆裝等工資費用18,6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繕 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7,57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⑵、營業損失47,5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修理從113年9月17日至10月5日,合計19日,致其另受 有營業損失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暘汽車凹痕修復 中心修復單據為證,是該等汽車修理期間,原告將因此受有 無法使用該車進行載客營運之損害,固可認定。然而,原告 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應以平日營業額2,000元、假日營業 額3,000元計算一情,審諸本院函請原告補正每日營業損失 之計算依據後,原告僅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文上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於110年間每天營業總收入平 均值為1,514元之統計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而未見原告有何每日收入可達2,000至3,000元之相關資 料,則此部分依原告舉證之內容,既僅見計程車駕駛人於11 0年間之每日平均收入為1,545元,且縱加計通膨等市場營運 客觀因素後,亦與原告主張金額相差甚遠,是本院自僅得以 上開資料衡酌市場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淨收入 部分),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宜。從而,原告可請求被 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34,200元(計算式:1,800元×19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憑。 ⑶、租車費用9,500元: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9,500元部分,因屬原告租用 計程車營運每日所需支出之成本(見本院卷第79頁),本應 納入營業損害之計算範疇,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曉諭後 ,亦不再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30頁),則租車 費用9,500元之主張,爰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6,000元:       查原告提起本訴,雖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元 ,但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而對受害者之生命、身 體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此 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即明。而本件系爭汽車雖因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但除車損外,並無任何人傷,已 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且系爭汽車受損, 對原告而言,其所受侵害者乃財產權,非人格權,是依前述 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元,此部分主張,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71,772元(車損修繕費用37,572元+營業損失34,200元), 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7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難認有憑,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2025-01-09

GSEV-113-岡簡-532-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旗今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明瑋 被 告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旗今精密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黃明瑋、陳麗 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1,000,000元,並各自從民國110年9 月28日起,分3年攤還,且以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機動利 率加碼4.51%計算利息,倘有違約情事,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 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帳號最近結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221,514元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892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3,265元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497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09

GSEV-113-岡簡-533-20250109-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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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蘇欽德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蘇陳美雲(兼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馥瑾(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宥慈(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雅容(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蘇陳美雲之 訴訟代理人 蘇耘逸 被 告 蘇欽章 蘇楊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龍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欽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 13日死亡,被告乙○○○、庚○○、甲○○、戊○○為其繼承人,並 已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至14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被告乙 ○○○、庚○○、甲○○、戊○○為被告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4 8號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蘇榮樹出資建造,並原始取 得所有權,且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贈與原告,房屋稅繳納 義務人亦改為原告,歷年來均由原告繳納稅款。未料,原告 於78年間,為看顧家族公司所設立之工廠而舉家搬遷至高雄 市路○區○○路00號後,系爭48號房屋竟遭被告占用,拒不返 還。為此,原告為系爭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卻 遭被告無權占用,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屋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68,880元,並應在返還系爭48號房屋予 原告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8元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4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8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庚○○、甲○○、戊○○以:系爭48號房屋係由蘇欽亮 獨資經營之德章工藝社出資所建,故蘇欽亮才為系爭48號房 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及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自 無權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縱使認定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 樹所有,且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但蘇榮樹在世時, 為妥善分配子女之住房權益,並為使系爭48號房屋與該屋右 側鄰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46 號房屋;與系爭48號房屋均坐落在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一起分配予蘇欽亮,早已透過將高雄市路○區○○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另給付1,000 ,000元搬遷費之方式,要求原告將系爭48號房屋讓與蘇欽亮 ,更得到原告之承諾。是以,原告既已承諾並收受上述搬遷 費完成,系爭4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已移轉予蘇欽亮,原 告不得再為任何權利主張。況且,系爭48號房屋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告早已知悉該屋為蘇欽亮占有使用,迄其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縱使原告仍為系爭48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搬遷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丁○○、己○○○以:系爭48號房屋興建費用,於另案即訴外 人蘇欽俊訴請分割蘇榮樹遺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 件)審理時,早已由蘇榮樹全體繼承人自承乃德章工藝社出 資,故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德章工藝社之負責人蘇 欽亮。再者,蘇榮樹於81年間,為分配子女住房空間,早已 安排被告丁○○取得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保安路50號房屋,蘇欽亮取得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系爭46號、48號房屋,原告取得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及搬遷費1,000,000元 ,是原告既已分得土地並收取搬遷費,卻仍主張擁有系爭48 號房屋權利,自無理由。此外,被告丁○○、己○○○自始至終 均未占用系爭48號房屋,原告卻要求被告丁○○、己○○○返還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道理。況且,原告早已 知悉系爭48號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 告將系爭48號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無非以: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並原始取 得所有權,且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已贈與原告等詞為其主要論 據,並提出「原告為系爭48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繳費 憑證資料」、「蘇榮樹為系爭46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登載起造人資料」、「蘇欽亮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曾表示 蘇榮樹為系爭46、48、5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筆錄資料」、「 蘇欽亮於112年9月21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蘇榮樹為 房屋所有權人之律師函」作為佐證。然而: ⑴、房屋稅籍之登記,僅係稅捐機關於行政上做為應向何人課稅 之依據,稅捐機關於稅籍登記時,不進行相關登記資料之實 質審查,且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實際辦理登 記原因與出具之契約書內容、名義不符之情形,均非少見, 是房屋稅籍自不得遽為判斷所有權之依據,仍需調查其他證 據予以審認。再者,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 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 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 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亦 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 7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 ⑵、查原告固提出系爭4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 憑證、蘇榮樹為系爭46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登載 之起造人等資料,欲佐憑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並 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等節。但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何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本不得直接作為 判斷房屋所有權之依據,仍需調查其他證據予以審認,已如 前述。又系爭46、48號房屋興建時,相關資金均係由蘇欽亮 獨資經營之德章工藝社撥款而為,已據證人即同屬蘇榮樹繼 承人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7至4 48頁),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第352頁、第405頁),復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 ,對於系爭46、48號房屋之興建資金,係從德章工藝社而來 一情,亦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6頁),並有蘇欽亮自6 2年9月12日即登記為德章工藝社獨資負責人之商業登記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該等情事自堪審認。又德章 工藝社出資興建之系爭46號房屋,何以用蘇榮樹名義登記為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經本院詢問證人丙○○後,其 係稱:因為房子坐落的土地是蘇榮樹名字,當時還沒分家, 就用蘇榮樹的名義來蓋等語明灼(見本院卷第448頁),且 德章工藝社具體乃蘇欽亮負責經營,業務及財務均由蘇欽亮 管理,同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6頁)。因此 ,系爭46號房屋雖係由蘇榮樹擔任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 造人(註:系爭48號房屋無建築及使用執照),但無論乃系 爭46或48號房屋之興建資金,實際既均由蘇欽亮負責經營管 理之德章工藝社所出資,則徵諸上開說明,蘇欽亮自當為系 爭48號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並因此取得所有權,恆無疑 義,且不因系爭46號房屋之起造人登記為何人有所影響。另 原告在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既不否認系爭48號房屋之 興建資金乃自德章工藝社而來,則其雖登記為該屋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除其可舉證證明有任何因贈與或其他情況而取 得權利之情事外,自無從直接以系爭4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暨稅款繳納憑證,作為認定其乃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佐 憑,同堪審認。 ⑶、其次,原告雖稱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再贈與原告 ,並更改房屋納稅義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38頁),但系 爭48號房屋之興建時間,在系爭46號房屋興建以後,既為原 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且以卷附系爭48號房 屋之使用執照資料核發期間為66年9月30日觀察(見本院卷 第314頁),當可知系爭48號房屋興建完成時間必晚於66年9 月30日;惟系爭48號房屋於間隔4個月之67年1月即起課房屋 稅,斯時納稅義務人即登記為原告,且迄今未曾變更此情, 已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2月20日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是以,引上情對照,亦足證原告應係在系 爭48號房屋甫建立完成並申辦房屋稅籍時,即登記為納稅義 務人無誤,此與其主張有贈與而更改納稅義務人之情形,業 有未合。 ⑷、此外,原告雖尚提出「蘇欽亮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曾表示蘇 榮樹為系爭46、48、5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筆錄資料」、「蘇 欽亮於112年9月21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蘇榮樹為房 屋所有權人之律師函」,欲佐憑自身主張。但縱使系爭48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榮樹,而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符,然倘原 告未能證明蘇榮樹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情況,同無 從以該屋權利人自居,應無疑義。又此部分遍觀卷附事證, 均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佐蘇榮樹有將系爭48號房 屋權利移轉贈與原告之情事,甚原告主張其會登記為房屋稅 納稅名義人,係因贈與才變更之情況,顯與客觀事證未合, 業如前載,是本院同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更遑論,縱 使從寬審認蘇榮樹為所有權人,或有何處分系爭48號房屋之 權利,然蘇榮樹生前係認系爭48號房屋應與系爭46號房屋一 同分配予蘇欽亮取得,而非分配予原告等情,同據證人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8至449頁),凡此,益難使本院得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真之優勢心證 。   ⑸、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再贈與事 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但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既見系爭48號 房屋實際應由蘇欽亮負責經營管理之德章工藝社所出資,且 原告自始即登記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而未見有何因贈與致 變更稅籍名義人之情況,復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 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無論係蘇榮樹乃至蘇欽亮,究有何移轉 系爭48號房屋權利予原告之情況,則考量房屋稅籍登記之原 因所在多有,實際辦理登記原因與權利人何屬不符之情形, 均非少見,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循此以論,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享有系爭48號房屋 之任何權利,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48號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該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既無從審認為真,則原告仍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6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8元 ,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227-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譚琬蓁 被 告 陳坤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 係基於兩造在112年6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 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中午11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行經 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續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王丹夆,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 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995元、就診交通費用3,600元 、機車修繕費用11,800元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 工作,更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平均薪資1,010元、每日 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900元、看護 費用損失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修復估價單、在職暨請假 證明、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11頁、第19至21 頁、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 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既因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58,995元、就診交通費 用3,600元、機車修繕費用(此部分金額詳後述)、3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90,9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及身 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 如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 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 卷第4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 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2,9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 1,800÷(3+1)=2,950】;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 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 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 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尚無不當,自應准許。 ㈤、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46,445元(醫療費用58,995元、就診 交通費用3,600元、機車修繕費用2,950元、3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90,9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3 0,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 過失情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則考量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 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 兩車撞擊位置,以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見刑事偵卷 第11至17頁)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汽車至事故地點 之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注意或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甚被 告進入路口前,乃加速行駛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246,445元,雖如前述 ,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98,578元(計算 式:246,445×40%=98,578)。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98,57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 ,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53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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