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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晏州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林晏州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修正,詳後述),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至7月 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品馨 」及「王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先申辦不詳手機預付 卡門號用以設立公司程序、開戶使用,再於112年7月12日偕 同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辦理設立公司稅籍登記事宜,同日並前往陽信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申辦「禾晏工程行」帳戶,嗣於該日23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興公園,將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含存摺、 印章、密碼)、公司設立資料、預付卡門號(用以詐騙集團成 員應對銀行等各式開戶問題)提供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 「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 彩俠、張玉珍、黃美惠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轉帳轉 出一空,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修 正後並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本無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併 此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雖已自白犯行,惟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而告訴人3人各自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200萬元、40萬元,數額非微,原審逕予宣告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月,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公司設立及 門號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 人3人,造成其等損失,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 當之危害,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數額非微;且被告犯罪後並 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該時從事餐飲業,家中尚 有雙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77-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4號 原 告 宋霈婕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附民-1604-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立勛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立勛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 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 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113年度 偵字第23843號),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同一, 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犯罪事實】   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柯朋成」、「劉育 佑」(另案偵查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立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提領匯入人頭帳戶 內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每日可獲取以該日提款總金 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群組「02/晚班/弘旺集團」作為聯絡之方式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王立 勛再依上開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後,持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月30日 將王立勛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持用之廠牌:蘋果、型號: IPHONE 7 PLUS、IPHONE X手機各1支。   【論罪】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柯朋成」、「劉育佑」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1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刑法加重詐欺犯行,但始終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自白減輕 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 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 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 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 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機關應尊重立法者就上 開規範之意志,而不宜過度寬泛適用刑法第59條例外酌減其 刑之規定,以架空立法者之權限與意志,是以司法機關在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際,其說理自應充分,必須具體說 明何以適用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於特定之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等情,始為妥適合法。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2 歲,為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 有認識,其為圖私利,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雖非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但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未見其犯罪動機 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附表二編號1至16詐騙之對 象有16人,遭詐騙及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 輕,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許聖亞等10人達成調解(原審卷 第113至115頁之調解筆錄),但迄今均未予履行賠償,有告 訴人許聖亞等10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 頁);又被告上訴後固表明有與其餘未調解之告訴人進行調 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2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惟被告經合 法通知、傳喚,卻未於調解程序到場,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原本原審有和解,但發現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其後 於本院審理程序亦未到庭,有回報單、本院民事報到單、本 院送達回證、報告單可稽(本卷卷第145、147、152、245至 246、307頁),致無從進行調解事宜。是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等分毫,難認其有何力謀和解、衷心彌補損害之意願, 參以被告未主動將其犯罪所得繳回,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酌減之餘地。原審僅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詐欺集 團核心主導成員,有與告訴人許聖亞等10人達成調解,即就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適用法條實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固無理由(詳後述),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 59條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至有關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請求從重、從輕 量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 贓款之車手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又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許聖亞等10人達成 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 機械業、二手車業務,需幫忙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編號1至1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二、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審理中;另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上訴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50至53頁) 。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 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 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行為造成附表二 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非輕之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其等 分毫、獲得原諒,難謂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真摯悔意,若 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 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許聖亞)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怡岑)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仕肯)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亭諼)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謝宜真)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羅鈺筑)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宋霈婕)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黃品萱)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沛妮)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姿妤)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游喬扉)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楊玉明)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黃秀雅)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告訴人薛慧敏)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告訴人姚瀚翔)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林鼎芫)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許聖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向許聖亞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款項將遭凍結云云,致許聖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4分許、30,066元 王立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7日13時9分、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 2 林怡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向林怡岑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二手商品,為保障交易安全需開立帳號云云,致林怡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7日16時50分許、20,188元 ②113年1月7日16時51分許、5,986元 彰化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7日16時55至17時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20,005元(5次)、共計100,025元 ②113年1月7日17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5,005元 3 陳仕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向陳仕肯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相機,但因陳仕肯開立之賣場沒有驗證,需依其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陳仕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6時55分許、29,988元 4 陳亭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佯稱欲向陳亭諼購買伊販賣之演唱會門票,惟陳亭諼需依其指示轉帳云云,致陳亭諼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7日16時53分許、30,022元 ②113年1月7日16時58分許、9,999元 ③113年1月7日17時0分許,6,066元 5 謝宜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向謝宜真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團社販售之露營用品,但因謝宜真開立之賣場沒有驗證,需依其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謝宜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7時24分許、31,985元 6 羅鈺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羅鈺筑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團社團販售之小米手機,但因伊開立之賣場沒有認證,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羅鈺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9時3分許、15,042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戶名:劉郁芳) 113年1月12日19時0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0,005元 7 宋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宋霈婕佯稱因伊之銀行帳戶未升級導致旋轉拍賣之帳戶被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處理云云,致宋霈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2日19時22分許、29,987元 ②113年1月12日19時29分許、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美霞) 113年1月12日19時28至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3次、共計60,015元) 8 黃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佯以假賣場為由,向黃品萱佯稱欲購買其在旋轉拍賣販售之商品,但因伊之銀行帳戶沒有升級無法進行交易,需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黃品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20時27分許、3,123元 113年1月12日19時33至35分許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3次)、共計60,015元 113年1月12日20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05元 9 陳沛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陳沛妮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書籍,但需先開立賣貨便商場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陳沛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21時9分許,14,12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若芬) 113年1月12日21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14,005元 10 陳姿妤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陳姿妤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但伊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1時28分許、25,0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雅筑) 113年1月13日0時43分至01時3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6次)、3,005元、5,005元(2次)(共計133,045元) 11 游喬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游喬扉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需在伊指定之平台進行交易及相關作云云,致游喬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3日0時40分許、25,000元 ②113年1月13日1時11分許、2萬元 12 楊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楊玉明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手錶,但伊之蝦皮賣場有問題,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楊玉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0時37分許、29,988元 13 黃秀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傳向訊息向黃秀雅佯稱伊中獎,惟需依指示轉帳、刷卡進行驗證始能領獎云云,致黃秀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7日14時17分、49,989元 ②113年1月17日14時18分、49,989元 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21至2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4次)、19,005元(共計99,025元) 14 薛慧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向薛慧敏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團社團販售之商品,在需在伊賣貨便商場進行交易,嗣又佯稱因需進行相關認證程序始能交易云云,致薛慧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4時56分許、20,128元 113年1月17日15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20,005元 113年1月17日15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005元 15 姚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向姚瀚翔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遊戲光碟,但需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依其提供之連結進行驗證始進行交易云云,致姚瀚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12時31分許、99,983元 第一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12時40至4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0,005元(5次、共計100,025元) 16 林鼎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向林鼎芫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二手滑雪用品,但伊之賣貨便賣場因未開啟金融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林鼎芫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00時01分許、70,088元 合作金庫(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00時0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0,005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380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永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何瑞永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何瑞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四第66至67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暨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 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負責人,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行為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前之8月間某 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以及充晟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 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該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之用。該不詳之人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 為,致告訴人張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上開 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被告再依該不詳人 士指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 轉匯至該人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所犯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未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罪 名提起上訴,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 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 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 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 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所 犯罪名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暨審酌 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之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尚端,惟其不僅輕率將上開多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使用,更進而依指示轉出款項,非但使詐欺集 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 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面 對己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履行中,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30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參(本院卷四第5、57頁),認 被告應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貿易工作,已婚,太太罹患乳癌 ,現由其已成年孩子負責照顧,沒有其他老人家需要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77頁及第7頁被告之妻的 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PHM-113-上訴-1606-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書亞 被 告 王國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84、54571號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2984、545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王國任刑之部分,均撤銷。 柯書亞所犯十一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國任所犯八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書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26至2 27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柯書亞、被告王國任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柯書亞、王國任(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分別為 「無想」、「貪得無厭的奇塔弗」)與同案被告徐詩堯(TG 暱稱「牛仔」,已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所為科刑,另為刑之 宣告)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G暱稱「葉問」、「梟」、「K」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徐詩堯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 工作,王國任擔任提款車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 手、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柯書亞擔任 收水工作,彼此間並透過「手天使」群組聯繫。其等3人與 「葉問」、「梟」、「K」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二(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即王國任部分,其 附表二編號1至8均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091號判決即柯書亞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至8,故以下均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各該所示之手法行詐,致告訴人陳麗雪、曾億哲、楊筑皓 、陳嘉儀、王怡婷、廖于泰、陳凱娜、蔡承錞、謝宛延、陳 翰霆、周郁程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 1「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轉入各該所示金融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 存入後,即由「葉問」或「梟」指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第一層收水交付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予各該所示之提款車手, 由其等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所示款項後交予第一層收水,再轉 交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第二層收水,再轉交「K」或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柯書亞、王國任所參與部分均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二、柯書亞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王國任就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柯書亞所犯11罪、王國任所犯8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而被告2人 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柯書亞經原 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124元,王國任經原審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3,823元,其2人復均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二第123、71頁),是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2人顯然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2人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等所犯洗 錢罪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 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柯書亞共11罪,王國任共8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等所犯各罪,並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原審逕量處極近法定 最低本刑1年之有期徒刑1年1月,容有未恰(至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未實際履行而有所 彌補,詳後述)。  ㈡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 用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柯書亞上訴雖 以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請求從輕量刑,然柯書 亞就上開調解部分均因尚未至履行期限而未對告訴人等有實 際上之賠償,此外復無其他舉證為憑,是其據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另有 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刑之部分即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前,並未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均素行尚端,惟其等均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 其等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 取財物,然其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 輕,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其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柯書亞自陳高中畢業, 之前做夜班保全代班之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 未婚無子,家裡尚有媽媽、妹妹,而王國任自述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道路消毒之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家 裡有阿公、阿嬤、阿姨,父母已經不在,也沒有兄弟姐妹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65頁),及 告訴人等於上開調解筆錄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併審酌被告2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告訴人陳翰霆、周郁程遭詐騙而匯出款項 ,並經徐詩堯提領而轉交柯書亞部分,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0、11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不影響柯書亞事 實與罪名之認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各自之犯罪所得,雖均於本院審理中繳 回,如前所述,然因其2人經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 判範圍,應由其2人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王國任刑之部分撤銷。 王國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柯書亞刑之部分撤銷。 柯書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2

TPHM-113-上訴-2488-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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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子翔所犯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及沒收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2、162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 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 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 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4所示帳戶資訊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於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謝文平、許家維,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並經輾轉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內, 被告即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地,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花用殆盡,使告訴人2人、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 二罪。其所犯各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洗錢 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 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 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 科刑及沒收上訴,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 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調解,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審酌前揭有 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有 修正,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情形,亦有未 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以上各罪之刑之部分即各罪所宣告之 刑暨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又經該院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8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於本案交付前揭帳戶資 料,並將輾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花用,而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此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被告於原審詳予調查並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理由 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並與謝文平、許家維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71至72、103至104頁),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舉,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2至3萬 元,未婚無子,與媽媽、姪女同住,媽媽身體狀況不佳,所 以需要貼補家用(本院卷第166頁),暨告訴人等於上開調 解筆錄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就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 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 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 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 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 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 罪利得沒收、追徵。  ㈡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認定謝文平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 帳戶中之款項為1萬元,是被告此部分犯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為1萬元;另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認定許家維遭詐騙之款 項雖為5萬元,然輾轉匯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僅為4萬6,000 元,亦即被告此部分犯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4萬6,000元 ,以上被告洗錢之款項原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依調解筆 錄履行而就謝文平部分全部履行完畢合計6萬元,另就許家 維部分則按月履行合計6萬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6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告訴人2人 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49、169至193頁) ,均已逾上述所認定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即其附表三編號1 林子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子翔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即其附表三編號2 林子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子翔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1915-202410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鈞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1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鈞刑之部分撤銷。 張凱鈞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凱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8、150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 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同 案被告李安、王柏仁共同意圖營利(上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基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 犯意聯絡,推由王柏仁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基隆 藥頭」張貼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嗣員警佯 裝毒品買家與王柏仁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王柏仁接獲訂單後,輾 轉由李安聯繫被告,以1萬6,000元之價格,提供100包毒品 咖啡包,嗣由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小金 」之人取得100包毒品咖啡包。其後王柏仁與佯裝毒品買家 之員警相約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交易,「小金」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輛至 上開交易地點附近,被告與李安一同進入「小金」車輛後座 ,「小金」並在車內交付100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經被告 清點數量無誤後,將該10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李安,由李安 交王柏仁販賣給佯裝買家之員警,員警則於李安攜帶毒品咖 啡包自「小金」車輛下車並走來會合時,出示警察身分而當 場逮捕李安、王柏仁,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00包。其後經警 於112年3月19日16時20分,持拘票拘提被告到案。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 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 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 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本 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其 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前並未因涉犯 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應認其所為尚與一般大盤、中盤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情節有別,次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中曾自白販賣毒 品予李安乙節(偵72卷第18頁),然於偵訊時則僅坦承轉讓 第三級毒品而否認販賣之犯行(偵72卷第461至462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則仍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原審卷第248頁、 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就相關證據均無意見 ,並於科刑範圍與辯護人均表示意見請求從輕量刑,但核以 被告委由辯護人辯護之內容,此顯係針對其承認轉讓毒品之 犯行所為之陳述,而與自白販賣毒品有別,原審卷第368至3 69頁】),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僅就科刑上訴而自白全部犯罪 ,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的適用,然實則其始終就客觀聯繫、取得及 交付毒品之過程均能坦認在卷,兼衡其於本案中所分擔之犯 罪情節,本院認就其所犯為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度,縱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縱使科以最低法定 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 輕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 ,審酌被告歷次之供述內容,與其前案紀錄暨本案分擔之情 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適用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既未自白犯行,自無「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如前所述,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惟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非無理由,是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毀損、侵占、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正值青壯,竟為圖得一 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未遂之行為 ,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殊值非難,且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達100包,數量非微 ,惟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錯而有所自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4萬5,0 00元以上,未婚無子,家裡有爸媽、哥哥、姐姐,及哥哥之 太太、小孩,需要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第 157頁、第159、161頁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389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4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峻銘 臺中市市○區○○路000號22樓之2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鎮能、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 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 1、980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11479、17682、19975、2 3809、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 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 公司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KLD-3728號、KLD-3753 號(改編為KLJ-9731)、KLF-8079號、KLF-8096號、KLF-82 17號、KLF-8219號(聲請書誤載為KLF-8217)7輛曳引車, 惟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為張鎮能,係其派遣司機由賴逢廣等 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駕駛聲請人所有上開7輛曳引車 ,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運輸至彰化、雲林 等不詳棄土點棄置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KLD-3728號、KLD-3753號、KLF-8079號、KLF-8096號、 KLF-8217號、KLF-8219號曳引車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 ETC資料、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 可稽,上開7輛曳引車既供載運土方,則與本案案情存有一 定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 本案目前尚由原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就上開車輛聲請宣告沒收,考量本案被告多達 66人,犯罪事實非少,各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 、扣押之上開7輛曳引車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 情,非無隨訴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而有賴後續 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況經函詢公訴檢察官對 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函覆: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暫不發 還扣押物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9 日士檢迺雲112蒞15697字第1139046114號函可憑,故扣押之 上開7輛曳引車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 ,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及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 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7輛曳引車之必要,尚難先 予裁定發還或暫行發還。是以,聲請人聲請責付保管或願意 提供擔保撤銷扣押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權衡扣案車輛「維持扣案狀態所 生之影響」與「本案扣案車輛所帶來對國家、社會之危害」 ,縱經判決後仍有處於可沒收狀態之可能。上開扣案車輛為 抗告人即聲請人所有,抗告人尚負有銀行債務,一方面需繼 續繳納購買車輛之鉅額貸款本息、維持人員薪資之支出負擔 ,另一方面又因上開7部曳引車遭扣押,無法取得營業收入 ,是上開扣押物遭長期扣押對於抗告人之營運影響極大。且 抗告人遭扣押7部曳引車後所受之損害,並非僅各該曳引車 無法使用之損害,尚包括車輛長期在未保養狀態而快速耗損 之損害,所扣押之7部曳引車快速耗損最終至無效能及價值 之狀態,縱最後執行沒收,對國家社會經濟亦已無任何正面 之貢獻,但對抗告人及公司員工與家庭,卻係重大耗損,所 造成之影響,甚至遠大於刑罰本身。原裁定並未就是否可用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責付保管」或同法第142條之1「提 供擔保撤銷扣押」此二對抗告人侵害更小之手段予以審酌, 上開車輛之實際財產總價值應不逾新臺幣120萬元(計算方 式如原聲請狀所列),以定額擔保金供擔保或責付保管之方 式,皆屬對抗告人及扣案車輛之效能為侵害更小之手段,然 原裁定並未敘明具體理由說明此二手段不可行之原因,逕以 檢方認為不應發還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再予審酌之必 要。請將扣案車輛命付抗告人保管或以定額擔保金之方式撤 銷扣押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 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 ,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之1條亦均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惟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 合法。另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23條 所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法院應敘明各該物品係依法得扣押之物,及其認有繼續扣 押必要所衡酌之具體理由,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KLD-3728號、KL D-3753號、KLF-8079號、KLF-8096號、KLF-8217號、KLF-82 19號等7輛曳引車,經核本案起訴書,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0號及KLD-3753號車輛似未列載於起訴書之「司機附表」中 ,則原審認上開扣押7輛曳引車均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似非無疑,而有再予調查確認之必要。  ㈡且上開扣案車輛均未被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則在本案 已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相關曳引車司機(同為本案被告 )之供述、相關曳引車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 、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之情 形下,是否不足以替代扣案車輛做為證據,而仍有為調查證 據之用,持續將上開車輛本身扣押之必要,非無研求之餘地 。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請求沒收作為犯罪工具之相關扣案車輛, 惟本案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並無義務沒收之規定 ,而上開扣案車輛在登記名義上並非屬各該實際駕駛之司機 即本案被告等人,而係第三人即抗告人所有,事涉第三人之 財產權,原審亦未裁定命第三人即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上 開扣押之車輛是否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予 以沒收,尚有待調查確認。且為確保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而為 之扣押,非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裁定或命令定 相當之擔保金之方式替代之可能,而原裁定並未說明是否已 審酌以定額擔保金供擔保之手段替代或何以不予准許之原因 ,所援引檢察官就本件聲請意見「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暫 不發還扣押物」,亦未具體表示前揭扣押物是否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之意見。是原裁定並未說明依比例原則衡量 本件扣押之目的及對抗告人之財產侵害程度後,為何認定無 法以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持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具體理由,即 行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 無速斷之虞。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發還扣押物與否,攸關人民財產 權之保障以及原審裁量權之行使,爰發回原審妥為調查後另 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抗-2124-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 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二罪為相類犯罪類型 (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洗錢,想像競合從一重一般洗錢 罪;附表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想像競合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密接(000年0月 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 宜遞減,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 述意見,其表示「刑期請定低一點」(本院卷第65頁),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 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 執行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711-202410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世傑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羊肉爐 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13日)上午自其新北市○○區○○○00號之1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上路,而於同日8時許,行駛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路段,因雙黃線違規迴轉,經警方攔查,而於同 日8時46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世傑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 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 證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早上8點多被警察 抓到後,員警拖到10點多才製作筆錄,期間我被3、4個警察 拖到後面洗腦、威脅、恐嚇、毆打,要求我照員警的意思來 陳述,就會放我回去,且筆錄上的時間,與警詢光碟的時間 不同云云(原審卷第47、78頁,本院卷第53、74、75頁), 主張其警詢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潘軒碩於原審證稱:被告於8點47 分被查獲後,依規定我們會先開罰單,我是用手寫的,我們 還要換人來把被告的機車先騎回去,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拔牌,拔牌完之後才會對被告做筆錄,這些前置流 程會先做完,所以我10點多開始為被告製作筆錄,我帶被告 回警局做筆錄前,沒有跟被告先溝通,也沒有跟被告說:「 我等下問你什麼都答是或照我的回答,這樣我就會放你回去 」,他想怎麼講就怎麼講,我照記,沒有影響他的答案,被 告回答問題時之精神狀態都OK,能回應我的問題,沒有異常 ;被告稱「後面」是我們分局後面,因被告做完筆錄後說要 抽煙,所以我們帶他去廁所後面抽煙;我製作警詢筆錄的時 間,是用製作筆錄電腦右下角的時間,至於警詢錄影是用我 的密錄器,兩者可能有時間誤差等語(原審卷第77至78、80 、84頁),已明確證述當日製作筆錄之前後經過。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該次警詢筆錄 之製作時間為員警口述之112年11月13日10時47分起至10時5 6分止,錄影畫面顯示「2023/11/13 11:01:49至2023/11/ 13 11:10:33」,是筆錄記載與錄影顯示「時間長度」相 同,顯示「時間不同」應僅係錄影設定時間與製作筆錄之電 腦時間不同所致。又被告陳述時之精神狀況、語氣態度均無 異狀,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承辦員警(即潘軒碩)詢問 之問題均屬簡潔明瞭,被告亦能針對問題回答、甚而予以反 駁糾正(例如:警方問: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後,有無提供 杯水給你漱口?被告答:你哪有15分鐘,你叫我現場喝的, 裝肖維。警察問:這15分鐘是指你剛喝完(酒),我需要給 你15分鐘,你如果是昨天晚上喝完的,不用等15分鐘就可以 漱口測驗。被告答:你不能說15分鐘,你有拿水給我喝就對 了等語),有原審113年3月13日、4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5至46、83至84頁),且被告復於警詢筆錄製 作完後簽名、按捺指印(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 卷〉第16頁),堪認潘軒碩證述沒有以不正方法對被告取供 等節,可以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做筆錄之前,3、4個警察帶我去後面洗腦 ,不過我不確定洗腦的警察是誰云云(原審卷第47頁),而 未能明確指稱係何警員帶其到警局後面進行所謂「洗腦」之 不正行為。又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稱員警究竟係如何對其洗 腦、毆打等,亦未能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佐證,其空言指摘員 警違法取供,已難採信。況本案就員警平日處理工作中屬相 對單純之飲酒駕車,員警已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而 取得測定結果之科學證據,實難認員警有何對被告進行違法 取供之必要。  ㈣綜上,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無訛。又被告之自白,有後述補強證 據可佐(詳後述),而確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論罪之證據。至被告聲請傳喚副所長、調閱警局監視器畫 面、密錄器、原審法院開庭光碟、員警手機通聯紀錄等,以 證明員警不正取供云云(本院卷第50、53、76頁),然此部 分業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及傳喚潘軒碩到庭證述在卷,佐以 其他事證已足認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 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主張:當天我騎車出門時員警就在7-11便利商店門口 前等我,我懷疑員警是為了業績才在那釣魚,且我酒測時酒 測器沒有歸零,酒測單是我被抓到2小時後員警方才叫我簽 的,我懷疑酒測單是假的云云(本院卷第48、53、74、77頁 ),惟查:  ㈠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之緣由,潘軒碩於原審證 稱:中山加油站那邊有雙黃線,剛好被告迴轉的時候有違規 ,我就跟在他後面,跟著過去把他攔下來,攔查時發現被告 說話有酒氣,便問他有沒有飲酒,他說有,我就說那依規定 需要對他實施酒測等語(原審卷第7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之供承(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46頁勘驗筆錄)相符,且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 違規迴轉、酒後駕車)可稽(偵卷第39頁),佐以本件被告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 甚多,則潘軒碩證述被告當時身上帶有酒氣,始對其進行酒 測乙節,應堪採信。是以,本案員警因見被告騎車有交通違 規情形,攔查後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被 告有酒後駕車嫌疑,始對其進行酒測,當屬合法之職權行使 。被告辯稱員警是為了業績才在便利商店等、為了業績釣魚 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本案員警實施酒測之過程,潘軒碩於原審證稱:過程中 我都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規定,在實施酒測 前先給被告漱口,再給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在酒測器酒 測單顯示出來前,機器本身就會先歸零,但不會顯示「歸零 」,只會顯示「請吹氣」,酒測器只要歸零、準備完成,就 會顯示「請吹氣」,我有給被告看「請吹氣」畫面,上面有 寫歸零完的時間跟測定的時間,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是當下 給被告簽等語(原審卷第76至77、79至81頁),佐以本案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記載「歸零:0.00mg/L 08:46」、「測 定值:0.47mg/L 08:47」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偵 卷第35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有對其酒測器呼 氣並在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等語明確(偵卷第14、52頁 );且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確見員警要求被告 對酒測器呼氣前,有遞瓶裝水給被告以水漱口後再實施呼氣 酒測(原審卷第80頁),堪信潘軒碩前開所證其對被告酒測 前,已依規定給予被告漱口、將酒測器歸零,酒測後並當場 由被告簽名等情為真。被告辯稱酒測單是造假云云,亦無可 採。  ㈢至被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9日新北裁 申字第1125193807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指摘警察亂 開單云云(本院卷第48、76頁),然該函文稱:被告不服提 起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新 審查,確認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車」違規屬實,惟核 與原舉發條款不符,建請本處更正條款為道路交適管理處罰 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並說明繳納罰鍰方式或不服裁處之救 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確有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迴車之違規情事,至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所引用 之違規法條雖有誤寫,核與本案員警攔查、取證是否違法無 涉,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堪認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洵屬 合法,且其對被告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即本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為真,自具證據能力。是被告聲請調閱7-11便利商店之 監視錄影畫面、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警員密錄器畫面及 員警手機通聯紀錄等,證明員警是事前在該處釣魚云云(本 院卷第53、76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自承有酒 後騎乘機車(本院卷第74頁),員警是否在便利商店外等候 被告騎車上路再行取締,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認無調查之 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僅被告表示證人潘軒碩所述不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卷第43、49、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一日晚上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羊肉爐後 ,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飲酒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本案員警是釣魚,當日我去便 利商店買酒,警察在便利商店門口等我,然後我騎乘摩托車 左轉,警察給我開迴轉罰單,我有申訴,裁決處認為警察亂 開單;又該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是造假的,當時酒測器沒有 歸零,且我8點47分吹機器,但是在警詢筆錄做完,10點多 才讓我簽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羊肉爐後,於 翌日上午自家中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於112年11月13日8時 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段時,為警潘軒碩攔 查,而於同日8時47分許為警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74頁),並據潘軒碩於原 審證述查獲經過在卷(原審卷第73至93頁),且有本案酒精 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儀器器號 00000000),係於112年5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5 月31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偵卷第37頁),且本案被告於112年1 1月13日所受檢測乃該酒精測試器第108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亦有該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5頁),足 認該測試器仍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所測得之數值應屬正 確。 三、又本案係員警潘軒碩因見被告騎車交通違規,攔查後發現被 告身上帶有酒氣,始對其進行酒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理由欄壹、二、㈠);另被告遭查獲時經警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測,檢測前已依規定讓被告先行漱口,並將酒測器歸 零,酒測後並經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確認簽名等情,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壹、二、㈡),堪認該本案酒精測 定紀錄表為真。是被告空言辯稱員警為了業績釣魚且違法開 單,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造假云云,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 安全,於食用含酒類之物品後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 度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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