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立勛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立勛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
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
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113年度
偵字第23843號),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同一,
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犯罪事實】
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柯朋成」、「劉育
佑」(另案偵查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立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提領匯入人頭帳戶
內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每日可獲取以該日提款總金
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群組「02/晚班/弘旺集團」作為聯絡之方式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王立
勛再依上開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後,持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月30日
將王立勛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持用之廠牌:蘋果、型號:
IPHONE 7 PLUS、IPHONE X手機各1支。
【論罪】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柯朋成」、「劉育佑」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1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刑法加重詐欺犯行,但始終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自白減輕
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
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
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
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
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機關應尊重立法者就上
開規範之意志,而不宜過度寬泛適用刑法第59條例外酌減其
刑之規定,以架空立法者之權限與意志,是以司法機關在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際,其說理自應充分,必須具體說
明何以適用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於特定之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等情,始為妥適合法。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2
歲,為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
有認識,其為圖私利,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雖非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但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未見其犯罪動機
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附表二編號1至16詐騙之對
象有16人,遭詐騙及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
輕,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許聖亞等10人達成調解(原審卷
第113至115頁之調解筆錄),但迄今均未予履行賠償,有告
訴人許聖亞等10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
頁);又被告上訴後固表明有與其餘未調解之告訴人進行調
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2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惟被告經合
法通知、傳喚,卻未於調解程序到場,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原本原審有和解,但發現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其後
於本院審理程序亦未到庭,有回報單、本院民事報到單、本
院送達回證、報告單可稽(本卷卷第145、147、152、245至
246、307頁),致無從進行調解事宜。是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等分毫,難認其有何力謀和解、衷心彌補損害之意願,
參以被告未主動將其犯罪所得繳回,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酌減之餘地。原審僅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詐欺集
團核心主導成員,有與告訴人許聖亞等10人達成調解,即就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適用法條實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固無理由(詳後述),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
59條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至有關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請求從重、從輕
量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
贓款之車手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又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許聖亞等10人達成
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
機械業、二手車業務,需幫忙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編號1至1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二、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審理中;另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上訴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50至53頁)
。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
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
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行為造成附表二
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非輕之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其等
分毫、獲得原諒,難謂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真摯悔意,若
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
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許聖亞)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怡岑)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仕肯)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亭諼)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謝宜真)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羅鈺筑)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宋霈婕)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黃品萱)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沛妮)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姿妤)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游喬扉)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楊玉明)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黃秀雅)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告訴人薛慧敏)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告訴人姚瀚翔)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林鼎芫)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許聖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向許聖亞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款項將遭凍結云云,致許聖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4分許、30,066元 王立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7日13時9分、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 2 林怡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向林怡岑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二手商品,為保障交易安全需開立帳號云云,致林怡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7日16時50分許、20,188元 ②113年1月7日16時51分許、5,986元 彰化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7日16時55至17時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20,005元(5次)、共計100,025元 ②113年1月7日17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5,005元 3 陳仕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向陳仕肯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相機,但因陳仕肯開立之賣場沒有驗證,需依其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陳仕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6時55分許、29,988元 4 陳亭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佯稱欲向陳亭諼購買伊販賣之演唱會門票,惟陳亭諼需依其指示轉帳云云,致陳亭諼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7日16時53分許、30,022元 ②113年1月7日16時58分許、9,999元 ③113年1月7日17時0分許,6,066元 5 謝宜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向謝宜真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團社販售之露營用品,但因謝宜真開立之賣場沒有驗證,需依其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謝宜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7時24分許、31,985元 6 羅鈺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羅鈺筑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團社團販售之小米手機,但因伊開立之賣場沒有認證,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羅鈺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9時3分許、15,042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戶名:劉郁芳) 113年1月12日19時0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0,005元 7 宋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宋霈婕佯稱因伊之銀行帳戶未升級導致旋轉拍賣之帳戶被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處理云云,致宋霈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2日19時22分許、29,987元 ②113年1月12日19時29分許、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美霞) 113年1月12日19時28至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3次、共計60,015元) 8 黃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佯以假賣場為由,向黃品萱佯稱欲購買其在旋轉拍賣販售之商品,但因伊之銀行帳戶沒有升級無法進行交易,需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黃品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20時27分許、3,123元 113年1月12日19時33至35分許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3次)、共計60,015元 113年1月12日20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05元 9 陳沛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陳沛妮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書籍,但需先開立賣貨便商場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陳沛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21時9分許,14,12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若芬) 113年1月12日21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14,005元 10 陳姿妤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陳姿妤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但伊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1時28分許、25,0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雅筑) 113年1月13日0時43分至01時3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6次)、3,005元、5,005元(2次)(共計133,045元) 11 游喬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游喬扉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需在伊指定之平台進行交易及相關作云云,致游喬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3日0時40分許、25,000元 ②113年1月13日1時11分許、2萬元 12 楊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楊玉明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手錶,但伊之蝦皮賣場有問題,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楊玉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0時37分許、29,988元 13 黃秀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傳向訊息向黃秀雅佯稱伊中獎,惟需依指示轉帳、刷卡進行驗證始能領獎云云,致黃秀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7日14時17分、49,989元 ②113年1月17日14時18分、49,989元 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21至2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4次)、19,005元(共計99,025元) 14 薛慧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向薛慧敏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團社團販售之商品,在需在伊賣貨便商場進行交易,嗣又佯稱因需進行相關認證程序始能交易云云,致薛慧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4時56分許、20,128元 113年1月17日15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20,005元 113年1月17日15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005元 15 姚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向姚瀚翔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遊戲光碟,但需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依其提供之連結進行驗證始進行交易云云,致姚瀚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12時31分許、99,983元 第一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12時40至4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0,005元(5次、共計100,025元) 16 林鼎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向林鼎芫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二手滑雪用品,但伊之賣貨便賣場因未開啟金融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林鼎芫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00時01分許、70,088元 合作金庫(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00時0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0,005元
TPHM-113-上訴-380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