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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訴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訴字第1號 原 告 徐志評 徐明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春輝循環經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春磊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廠房)簽立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原告同日即將系爭廠房點交予被告使用,並配合 被告辦理相關用電申請及工廠登記。詎被告於111年9月18日 委請仲介系爭租約之訴外人吳滄棋向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徐 志評之父母、原告徐明郁之祖父母即訴外人徐山田、徐陳阿 環稱:因系爭廠房業經訴外人五福氣體有限公司(下稱五福 公司)登記為所屬工廠,致被告申請工廠登記遭退件,此係 原告提供之房屋存在瑕疵,故原告應在五福公司變更登記核 准前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否則原告須賠償被告因此造成之 鉅額損失云云,致渠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代理原告於吳 滄棋所繕打之廠房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 印,同意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惟原告此舉顯係受被告之詐 欺、脅迫所為,故原告嗣於112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係趁原告之代理人無經驗且 急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致原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 年7月18日止,均無法向被告收取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56 萬元,然被告卻可持續使用系爭廠房,顯然有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行為。  ㈡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於同年7月17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因被告逾期仍未繳納, 原告繼於同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積欠之租金共1, 292,000元暨遲延利息,及自同年8月3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9,500元 。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1,292,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⒉備位部分 :兩造就系爭廠房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 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協商租賃條件時,被告即已表明並與原告溝通確認承 租系爭廠房係作為工廠使用,依法須取得工廠登記,故系爭 租約第1條第4項、第10條第2、3項,始約定被告承租用途為 廠房,且系爭廠房屬可供辦理公司登記、工廠登記之合法經 營,原告應提供工廠登記、公司登記所需文件交予被告憑辦 相關事項等語,足見原告提供之系爭廠房形式及實際上須能 取得工廠登記,始得謂原告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此義務與被告支付租金之義務具對價關係;惟被告於 111年6月14日申請工廠登記時,經主管機關通知同一廠區已 有五福公司設立工廠登記在案,故要求被告撤回申請並待五 福公司辦理遷出後再為申請。嗣兩造為解決上開工廠登記問 題,自111年8月間起經仲介人員吳滄棋多次居中磋商後,始 於同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因系爭廠房已為五福 公司設立工廠登記,致被告無法申請工廠登記,故於五福公 司變更登記核准前,原告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而系爭協議 書係由仲介公司所草擬,並經徐山田與被告修改確認後簽章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其詐欺、脅迫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且 原告前曾出租系爭廠房收取租金,自非毫無經驗之人,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無據。  ㈡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後,即依約簽發押金支票57萬元、租金支 票24張共3,408,000元,及給付租金現金12,000元。嗣兩造 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五福公司變更登記完 成前均免收租金,至被告已支付之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7 日租金,則於日後重新起算租金時優先抵扣,斯時被告亦未 取回已開立之剩餘預付支票。其後五福公司於112年7月7日 遷出系爭廠房地址,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工廠登記,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租金自112年7月7日重新起算,且前已支付 之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7日租金得優先抵扣,是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積欠租金滿4個月而得終止租約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㈠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之公證版租約(見本院卷㈠ 第30至39頁),嗣於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之見證版租約 (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頁)。  ㈡兩造於系爭租約之公證版租約第1條第4項、第10條第2、3項 ,約定系爭廠房係作為工廠使用,並須得辦理工廠登記(見 本院卷㈠第33、36頁)。  ㈢兩造間關於系爭廠房之租金給付情形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給付原告押租 金57萬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支票支付)、租金共3,408,000元(以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支票支付,每月2張, 共24張,每月租金285,000元;該等支票均已經原告兌現 ),及現金12,000元。   ⒉被告於113年3月5日向原告寄出13個月租金支票(票號OY00 00000至OY0000000號,每月2張,共26張,每月租金27萬 元),經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而該等支票至今均未經 原告兌現。  ㈣徐山田於111年8月29日曾致電負責辦理被告工廠登記之訴外 人蔡萬豐技師,溝通五福公司登記障礙問題;於111年9月13 日曾傳送系爭廠房土壤檢測報價單予吳滄棋;於111年9月13 日至18日間,曾多次以訊息及電話與吳滄棋討論及修改系爭 協議書內容。  ㈤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徐山田簽約當場僅刪 除第3條部分內容。  ㈥五福公司於99年7月1日起即在系爭廠房為工廠登記,直至112 年2月1日方申請變更登記,嗣於同年7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 被告繼於112年7月19日完成系爭廠房工廠登記。  四、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5頁):   ㈠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係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故請求被告將 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29 2,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違約金9,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 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脅迫,及被告趁原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暫停 止向被告收取系爭廠房租金,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依 法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該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原告就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之代 理人徐山田、徐陳阿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   ⒈證人徐山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出租系爭廠房均係由伊 所處理,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後,伊等即將系爭廠房交付 被告使用,惟因系爭廠房辦理工廠登記需要時間,快慢不 一定,被告表示要伊等賠償搬遷費1千多萬元,仲介吳滄 棋也說損失要伊等負責,伊當時很恐慌就簽立系爭協議書 ,伊是被恐嚇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 背面至第124頁);證人徐陳阿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原告將出租系爭廠房全權交由伊與徐山田處理,當時吳滄 棋對伊等半恐嚇半威脅,說伊等如果不簽可能有搬遷費1 千多萬元,伊嚇到了,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24至126頁)。惟證人徐山田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 :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有伊與徐陳阿環及吳滄棋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另證人徐陳阿環亦陳稱: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有伊與徐山田及吳滄棋在場,伊未曾 與被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有直接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 25頁背面至第126頁),顯見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所屬人員並無人在場,則被告如何對 原告或其代理人徐山田、徐陳阿環為詐欺或脅迫使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行為,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吳滄棋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持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前往市府辦理工廠登 記,但因之前在系爭廠房辦理工廠登記之五福公司未辦理 變更登記,故市府無法核准被告之登記申請,而因處理土 壤檢測及辦理五福公司變更登記需要時間,所以兩造就以 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期間先暫停收取租金;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伊在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伊依照兩造意思所 擬定,並經雙方多次修改才定稿,所以內容是雙方協調的 結果,伊將定稿的書面分別拿給雙方簽名,原告部分先簽 名,伊並未詐欺或脅迫徐山田簽名,亦未要求徐山田哪些 部分不能修改,系爭協議書第3點部分即係徐山田要求刪 除;原告部分伊係與徐山田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印象中 討論至少3至4次,伊並未向徐山田夫婦表示如果不簽立書 面就要賠1千萬元,伊的意思是被告投資廠房花了蠻多錢 ,如果無法順利辦理工廠登記,後續賠償事宜兩造要自己 去協商處理,而伊也未曾聽到被告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有向 徐山田夫婦表示要賠償1千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8 至33頁)。觀諸證人吳滄棋上開結證內容,並未見被告有 何詐欺、恐嚇原告或其代理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而證 人吳滄棋身為系爭租約仲介,善意提醒原告或其代理人關 於被告如無法順利於系爭廠房址辦理工廠登記,其後可能 衍生相關違約問題,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等語,亦難認 其此舉有何詐欺、脅迫原告或其代理人之情形。就此本院 審酌證人徐山田、徐陳阿環為原告關於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書簽立之代理人,且為原告之父母及祖父母,相較證人 吳滄棋純為系爭租約之仲介,證人徐山田、徐陳阿環顯然 具有強烈利害關係,本即難期其能忠實完全陳述,參以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證人吳滄棋與兩造間有何仇隙嫌怨或其他 特別關係,致其證詞無從採信之具體事由,兩相較之,自 應以證人吳滄棋之結詞較為可採。復參以徐山田於系爭協 議書簽立前,曾於111年8月29日致電負責辦理被告工廠登 記之蔡萬豐技師,溝通五福公司登記障礙問題,並於同年 9月13日傳送系爭廠房土壤檢測報價單予吳滄棋,再於同 年9月13日至18日間,多次以訊息及電話與吳滄棋討論及 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其後始於同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而徐山田簽約當場僅刪除該協議書第3條部分內容 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所示,並有相關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02頁);凡此 ,益徵證人徐山田、徐陳阿環前揭證述遭被告詐欺、脅迫 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與卷證所示情形顯有出入,實難 認為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趁原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使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暫停止向被告收取系爭廠房租金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 立過程,證人吳滄棋前已結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其依兩 造意思所擬定,並經雙方多次修改始定稿,故內容係雙方 協調之結果,且其並未要求原告或其代理人不得修改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故系爭協議書第3點部分即係徐山田簽立 時當場要求刪除等情,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核與證人徐山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滄棋有先 傳系爭協議書給伊看,伊也有就內容與吳滄棋討論,系爭 協議書內劃線部分是伊要求要刪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2頁背面),顯見原告有充 分時間得考慮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是否簽立,而實質上原 告之代理人徐山田亦已就此與吳滄棋多所討論,並要求修 改部分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而使之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又者,徐山田、徐陳阿環之學歷雖均 僅國小肄業,惟渠等前曾將系爭廠房出租五福公司,並供 其辦理工廠登記,另於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前,亦曾要求吳 滄棋帶同渠等參觀被告公司,待瞭解被告公司之經營內容 後,始同意簽立系爭租約等情,業經證人徐山田、徐陳阿 環、吳滄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背 面、第120頁背面、第122頁、卷㈡第29頁背面、第31頁) ,足見原告就相關租約事宜之處理,亦非毫無經驗之人, 核與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屬有間,則原告依此 請求撤銷其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於法亦屬無 據。   ⒋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被告詐欺、脅迫,及被告趁原告 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於本 院審理中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參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㈢基上,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後,因原向原告承租之五福公司 未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無法順利於系爭廠房辦理工廠登記 之疑義,既已經兩造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同意於五福 公司變更工廠登記核准前,自111年7月1日起暫停向被告收 取租金,而111年7月1日起至9月17日止已收取之租金,則自 被告完成工廠登記時重新計算系爭租約起租日時予以抵扣,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0頁),而被告已給 付租金之情形,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㈢所示,被告自無原告所述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 2日積欠租金共1,292,000元未給付之情形,則原告據此主張 系爭租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 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292,000元 ,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違約金9,500元,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1,292,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另備位聲明 請求兩造就系爭廠房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92, 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06

TYEV-113-桃訴-1-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胡仙姬 張偉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張懿靚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文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懿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文斌(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5月 11日亡故,兩造為其繼承人,因被告多年前離家後即去向不 明,遺產迄今未經分配,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 被繼承人張文斌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張文斌於101年5月11日死亡,並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胡仙姬及子女即原 告張偉男、被告張懿靚等3人共同繼承,但因被告行方不明 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情,業據 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堪認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經查,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文斌之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至今無法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等請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遺產,自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受分配之繼承人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臺灣銀行定期優惠儲蓄存款139萬100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每人各3分之1分配。 臺灣銀行定期優惠儲蓄存款4萬4,000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定期儲蓄存款120萬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4萬3,841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438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萬3,850元及其孳息。 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9,715元及其孳息。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4,445元及其孳息。 景順潛力基金3萬5,750元及其孳息。 景順全球科技基金4萬2,536元及其孳息。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7股及其孳息。 臺灣富貴基金20,000股及其孳息。

2025-03-05

SLDV-113-家繼訴-107-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鄭貴芳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七五四之一四、七九五之八 、七九五之三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6、133、53平方公尺, 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囑 土地字第五0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甲、丙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04.5、66.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乙1、丁部分之土 地(面積分別為151.5、53、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 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上有同段6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屋(含增建,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16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所示,亦為兩造所共有,被告自98年起單獨且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全部,供其公司所僱移工居住 、養雞、種菜,原告全未使用亦未自被告處取得對價。原告 離開被告經營之公司後獨自創業,曾欲向被告購買其持分興 建廠房,遭被告拒絕。系爭754-14、795-33地號土地均未臨 路,僅系爭795-8地號土地有臨路,系爭754-14地號土地與7 95-8、795-33地號土地中間之同段795-23、795-34地號土地 係被告單獨所有,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東側部分,將形 成袋地,將衍生通行權訴訟,並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795-14 、795-8地號土地所取得之部分合併利用,故原告主張依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50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 附圖三所示編號A、C、D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三所示 編號B、E部分之土地,因附圖三所示編號B、E部分之土地較 編號A、C、D部分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且不方正,價值較低, 原告另願意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 1、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2、原告願補 償被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於58年間,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嗣因被告經營公司引進外籍勞工需有房屋提供住宿,故被 告告知原告會重新整理並申請使用執照,所有權為兩造各2 分之1,原告並未反對,被告遂花費幾十萬元完成整修並支 付辦理保存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狀之相關規費,系爭房屋於98 年3月5日完成登記,故被告並非平白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目前為被告使用,用作被告經營公司所僱外籍勞工居住。 系爭房屋有一部分坐落同段795-34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為 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為避免拆屋,系爭房屋所 在位置應分配予被告較適宜,故被告主張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5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 乙、乙1、丁部分之土地,且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丙部分之土地,尚稱完整,中間之同段795-23地號土地雖 為被告所有,然該地為交通用地,可供原告通行,連接至南 側道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754-14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356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795-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 33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僅能分成2筆;系爭795-33地號土地之之 面積為53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勘 驗測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69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洵 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南臨8米道路(含水溝),系爭土 地上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二,其餘均 為雜木生長之荒地乙節,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3006 2109號函檢附附圖二、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5號調 解筆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69至71、77至79、97至99頁)。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1月,於98年3月5日始辦理第 一次登記,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而觀諸兩造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見 本院卷第75、76、113至117頁),系爭房屋似有重新整修 並增建鐵皮屋,再參酌兩造均稱系爭房屋自始係由被告使 用等語,堪認應係由被告出資重新整修並增建鐵皮屋,且 系爭房屋中間有一部分坐落於同段795-34地號土地上,該 筆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乙節,有上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同段795-34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3、47頁),是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可 減免本件訴訟後造成拆屋還地爭議以致浪費社會資源之可 能性。又同段795-23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並為被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亦自陳該地可供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是原告取得系爭754-14、795-8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 ,其中取得系爭754-14地號土地可經由該795-23地號土地 連接至系爭795-8地號土地與南側道路聯繫,即無原告所 稱造成袋地無法通行之問題。據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復以 兩造均同意本件無須進行補償鑑定(見本院卷第200頁) ,認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較屬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05

TNDV-113-訴-315-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號 余○○ 陳○○ 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被 告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余○○為原告余○○、余○○、余○○與被告余○○之父,亦 為原告陳○○之夫。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陳○○、余○○、余○○、余○○與被 告余○○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5 ,而被繼承人並未立有遺囑,且兩造迄今未有任何遺產分割 協議。  ㈡附表一編號2、7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如今係原 告陳○○之居所,而被告與原告等平日素無來往,為求使原告 陳○○得以安享晚年,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  ㈢作為對被告之補償,附表一編號1、3至6之土地與房屋則由被 告單獨分得全部。  ㈣原告陳○○為被繼承人余○○治喪事宜業已先墊付新臺幣(下同 )235,240元,故附表一編號8至21之存款及股票投資變價後 ,應先由原告陳○○取償235,240元後,再由兩造每人各按應 繼分5分之1之比例取得。  ㈤聲明: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 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略以:   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原告陳○○支出喪葬費235,240 元並不爭執,但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該依照每人應 繼分比例分配。伊否認與原告等素無來往,伊父親即被繼承 人余○○於113年初方過世,而在父親生前伊尚有去協助照顧 ,故當然會與伊母親即原告陳○○有聯繫。平時原告等若有聚 餐邀約伊就會赴約;伊母親於父親死後曾粗略告以遺產分配 方案之意旨,惟該方案與伊在父親生前聽聞之父親意思不符 ;依原告等所提之方案,伊所分得之不動產產權複雜難以變 現;伊自幼即曾住居過系爭不動產,直到結婚才離開,但仍 定期回去探望爸媽,伊仍有許多個人物品與生活痕跡存在系 爭不動產;故請求應依法按應繼分比例使原告等與被告各分 得所有遺產5分之1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於113年3月12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余○○、余○○、余○○及被告均為其子女,而 原告陳○○係其配偶,故余○○之繼承人即兩造共5人,依法得 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 而被繼承人亦未立有遺囑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 提出被繼承人余○○除戶登記謄本、原告陳○○、余○○、余○○、 余○○與被告余○○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 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余○○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 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余 ○○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 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 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 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 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死 亡後之喪葬費用235,240元均由原告陳○○所支出,核屬前開 遺產債務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可憑(參本院卷 第10-15頁,高平禮儀公司禮儀服務契約單影本、大愛生命 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影本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陳○○主張應自遺產受償前開債務,堪可認定。  ㈣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附表一編號8至21號之存款及股票部分,兩造到庭均同意編號 8至12之存款(含孳息)及編號13至21股票(含孳息)變價後所 得價金,先由原告陳○○取償前開支出之喪葬費用235,240元 ,剩餘部分暨其孳息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取得等情( 參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部分應按附表 一編號8至2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就附表一編號2、 7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4 ,附表一編號1、3至6不動產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等情,為 被告所不同意,並主張應由兩造各按1/5之比例取得分別共 有等語。  ⒉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4一節,原告陳 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之現居地,為求原告陳○○得以安享 晚年,且原告等人與被告素無往來,故不願與被告共有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自幼即住居於系爭不動產直至結婚 始搬離,惟在系爭不動產內仍留有個人物品,過往時常返回 系爭不動產探望爸媽,其直到113年父親過世前仍有去協助 照顧,而與母親有所接觸,且原告等若邀約聚餐其也會赴約 等語。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之現居地,亦係被告幼時之 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誠然,血緣的羈絆並不當然保 證相處上的融洽,即便是至親仍可能在性格或價值觀上有所 摩擦與扞格,而不能或不願與彼此密切往來,從而本院可理 解原告等或有各種不足為外人道之理由,而生不願與被告分 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與想法。然被告亦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幼時亦於老家長大,無論與其他家族成員有何齟齬,均 無法抹煞其對於家族之情感。原告雖稱被告與原告等素無來 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兩造感情淡薄,然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原告等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法維持共有關係 之事由,況原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願維持共有關係,單獨排 除被告共有亦無減少不動產細分促進利用之功能,故就系爭 不動產排除被告僅由原告4人分別共有,難認符合公平原則 。再者,原告希望陳○○能居住系爭不動產安享晚年,而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即便係令全體繼承人平均分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共有5 分之4之應有部分,從而得以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權限有充 分的掌握,亦能達到原告上述目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應由原告等各分得1/4,附表一編號1、3至6不動產則分 歸被告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法,難認可採。  ⒊本院斟酌兩造對共有物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並兼衡公平原則、經濟效益,且兩造就附表一編號 1至7之不動產均未有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 編號1至7之不動產均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為能 使上開遺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 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又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8至21之分割方式已有共識,爰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鏡榮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63 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9-50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51-52頁) 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38-39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1-42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4-45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6.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16/63 同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55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7. 桃園市○○區○○街0號(○○區○○段0000建號建物) 全部 同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53-54頁) 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編號8至12之存款(含孳息)、編號13至21股票及孳息變價後所得之價金,先由原告陳菊妹取償235,240元,剩餘部分暨其孳息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3頁) 扣除遺產債務即喪葬費用235,240元予原告後,由原告與被告每人分得5分之1。 9. 臺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2,87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4頁)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活期性存款歸戶查詢影本(卷第25頁)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7,683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活期性存款歸戶查詢影本(卷第25頁) 1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2頁) 13. 股票 勝華股票 2,0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4. 鴻海股票 2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15. 台泥股票 612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6. 華隆股票 1,244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7. 宏碁股票 5,0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第29頁) 18. 中華電股票 472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9. 瑞軒股票 1,917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20. 聯強股票 344股及孳息 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21. 友達股票 800股及孳息 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 1/5 2. 余○○ 1/5 3. 陳○○ 1/5 4. 余○○ 1/5 5. 余○○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05

TYDV-113-家繼訴-11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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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簽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徐至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並交付10萬元及面額5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簽約金。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17日曾發生兒童跳樓死於 社區中庭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惟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出賣人保證之事項不符,上訴人不 負告知義務,被上訴人非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事 故發生曾經媒體報導,查證並非困難,被上訴人於洽談買賣 過程中從未主動探問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是否曾發生自殺事故 ,其怠於探詢而生錯誤簽立系爭契約,為有過失,不得撤銷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12年8月1日兌現系爭本票, 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沒收 10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上訴人受有解約前 遲延給付之損害至多僅為16萬2,400元,且於解約後之同年1 2月間即以相同價格出賣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酌以被上訴人 非重大惡意違約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 為16萬元,並得就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及系爭本票6萬元 部分行使權利,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 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 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 人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此觀同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首次 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因被上訴人在國外,確認後再提出書狀 ,第一審不待其提出,即於當日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嗣於原 審提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經原審以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而准許其提出新攻擊方法,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 旨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是項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有違上開規 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1-2025030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曾健强 曾瑞琦 梁馨予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枝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健强新臺幣522萬2,912元,及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瑞琦新臺幣552萬4,548元,及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梁馨予新臺幣488萬1,616元,其中482萬3 ,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74萬元、184萬元 及1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522萬 2,912元、552萬4,548元及488萬1,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梁 馨予新臺幣(下同)488萬1,61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 111年8月26日減縮金額為482萬3,000元,復於112年6月15日 擴張金額為488萬1,61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健强、曾瑞琦、梁馨予於106年6月29日分 別以每戶500萬元,向被告購買「新美夢成家」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中之A6、A10及A11等3戶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與訴外人許吉生約定,以訴外人陳玉琴(即原告曾健 强之配偶)對被告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年公司)之借 款債權,及代被告新年公司給付系爭建案之工程款、銀行借 款利息及塗銷地上權之程序費用,抵償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原告業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惟被告除 遲延完工外,系爭房地更於109年9月3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本院查封,且A6房屋於113年3月27日為他人拍定,A10及A11 房屋亦於113年6月26日拍定,被告已給付不能,原告得依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0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年 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曾健强522萬2,9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何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㈡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曾瑞琦552萬4,54 8元(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552萬4,548元,原告未曾減縮此 部分之聲明,因本院自111年8月26日第一次筆錄起即誤載為 522萬4,548元,致原告嗣後之聲明均誤引),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何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梁馨予488萬1,616元 (含違約金244萬808元),及其中48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何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起訴狀主張 被告新年公司或吳枝蓮應給付原告...等聲明,惟起訴狀聲 明中已明示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並於理由中表示被告2人對於原告3人負擔不 真正連帶責任,顯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足認原聲明一、二、三項被告新年公司「或」吳枝蓮應 給付原告...,係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 ..之誤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健强、曾瑞琦、梁馨予趁被告有資金缺口 ,周轉不靈,處於急迫之情形下,各以500萬元之低價購入 系爭房地,並於106年6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原告應按系爭房地施工進度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對原告所 支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給付新年公司部分並不爭執,惟 兩造就買賣價金並未約定得以陳玉琴對被告新年公司之借款 債權,或以其代被告新年公司之代墊款為抵償。是以原告所 支出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除給付予被告新年公司 外,其餘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原告未按期繳納買賣 價金,亦未繳足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於法無據 。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其請求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均為106年6月29日所簽訂。  ㈡系爭買買契約之賣方為被告新年公司及吳枝蓮,代理人為許 吉生。  ㈢系爭房地已於109年9月3日經執行法院查封,A6房屋於113年3 月27日拍定,A10及A11房屋於113年6月26日拍定,已給付不 能。  ㈣110年4月19日(發照日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  ㈤110年12月1日原告第一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履行契約 。  ㈥以111年6月15日作為起訴狀送達及解除契約之通知。  ㈦其餘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一、二、三「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欄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萬1, 456元、276萬2,274元及244萬808元,有無理由?㈢被告間是 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價金,有 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系爭房地款項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除提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請款單、發票及支票等件為證外(卷證頁數如附表一、 二、三證物欄所示),復有下列證人到庭之證述:   ⑴證人即吉展工程行陳文成到庭證稱「…我有向許吉生請款, 但請不到款,中間狀況我不知道,但最後是由建聖營造有 限公司匯款」、「許吉生說請我就新年公司應給付之工程 款,向曾健強請款,所以我每層灌漿完畢後,口頭向曾健 強請款,就收到健聖營造有限公司及曾瑞琦的匯款」等語 (本院卷二第184-187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2、5、8 、10匯至吉展工程行之匯款是作為原告曾瑞琦支付A10房 地之價金等事實,尚可採信。   ⑵證人即承包板模工程之陳文同到庭證稱「我只記得許吉生 叫我去潮州向陳玉琴請款…」、「我在外地工作,是許吉 生叫我去陳玉琴那裡請款」、「是許吉生叫我跟鄭永章說 ,叫他晚上去潮州向陳玉琴請款,但鄭永章沒有空,所以 鄭永章叫我直接去跟陳玉琴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192頁),核與其函復本院之說明書相符(本院卷二第149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9之請款單(50萬元)是作為原告 曾瑞琦支付A10房地之價金之事實,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添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泰郎到庭證稱「問:這 請款單、地磅單、施工驗收單及統一發票是否為添榮企業 有限公司的請款資料?答:是添榮企業有限公司的請款資 料。問:上開單據是否添榮企業有限公司寄給曾健強的? 答:是添榮企業有限公司送到被告公司工地的,不是送給 曾健強。」等語(本院卷二第193-196頁),足認附表一 編號2之匯款申請書、請款單、發票及附表三編號1、3、4 之匯款申請書,分別是作為原告曾健强、梁馨予支付A6及 A11房地之價金等事實,勘可採信。   ⑷證人即盈竹水電工程行陳文烈到庭證稱「我承作新年公司 枋寮14戶建案水電工程,我是跟許吉生聯繫,他是負責人 ,我要請領工程款一定先向新年公司請款,但我有送發票 到曾健強家中去請款,因為新年公司付不出工程款,我知 道新年公司有與建聖營造有限公司協調,協調之後,曾健 強有跟我說以後新年公司的工程款由建聖營造有限公司來 付款,叫我以後去跟曾健強請款,106年5月25日這筆32萬 5,500元是枋寮14戶建案水電工程的第一期款,我向新年 公司請款,許吉生拿他客戶林海泉的支票給我,我拿這張 支票於106年10月31日向陳玉琴調現,陳玉琴給我面額的 一半現金即16萬2,750元,而請款單上106年10月31日是該 張支票兌現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197-203頁),足 認附表二編號11之請款單及附表三編號2之匯款申請書, 分別是作為原告曾瑞琦、梁馨予支付A10及A11房地之價金 等事實,尚可採信。。   ⑸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請款單、發票、支票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勘認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直接匯款至新年公司外,另以借 款債權及代墊款作為支付等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買賣 契約因系爭房地被查封而給付不能,經原告於111年6月15 日解除,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價款,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就買賣價金 並未約定得以借款債權或代墊款為抵償等語,尚不足採。 另被告雖主張以111年7月5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一狀 (本院卷一第181頁)催告原告於收受書狀翌日起7日內, 支付買賣價金之餘款,並以111年10月26日之民事答辯二 狀(本院卷一第295頁)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等 情。惟查,如上述,因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房地已因查封 而給付不能,原告業於111年6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及買賣契約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是被告抗辯 因原告未支付剩餘價金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 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萬1,456元、276萬2,274元及2 44萬808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原告於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賠償即違約金,則原告各得請求之 違約金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金,為有理由。   2.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08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之用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至於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綜合 判斷。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新年公司債 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查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87頁),顯見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且違約金條款 為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契約中自由約定,新年公司 係買賣契約中經濟地位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 自得衡酌本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為 公平之約定,其既於契約中訂明不履行契約時,應給付買 方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自應受該違約金條款之拘束。 是其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低價購入,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語。按法律行 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新年公司係建築公司,設立於102年4月22日, 有其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於本件 買賣契約簽訂時已有4年之建築經驗,顯非無經驗可言。 況建商與一般購屋者,在買賣契約中常居於經濟地位較強 之一方,具有締約優勢,有能力訂立有利於己之契約,衡 情,不可能輕率訂立不利於己之契約。此外,被告就系爭 房地買賣行為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依民法第74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即不足採。  ㈢被告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1.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新年公司、吳枝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等 就系爭房地契約之給付,具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之同一目的,且因被告間任一人違約,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即視同全部違約,如有任一人不履約,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 關係。依此,不論從利益之歸屬、危險分配或契約對價之 平衡等因素考量,應擴大出賣人於個別契約上之義務,使 原告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有互相擔保履行之默示保 證義務,使該二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生相牽連之法 律效果,任一出賣人違約時,另一出賣人亦視為違約,始 符合誠信原則。故本件雖因新年公司積欠債務,致系爭房 地同遭查封。然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未塗銷查 封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給原告,仍應視為吳枝蓮同屬違 約,亦應負給付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責任。至於兩者間之 關係,因被告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債務,對於原告各負有同 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被告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以確保消費者立於與單一預售屋買賣契約相同之地位。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間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價 款及違約金,應有理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健强、曾瑞琦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各522萬2,912元、552萬4,5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曾健强部分);0000000元+0000000=0000000(原告曾瑞琦部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梁馨予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為488萬1,6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48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0條第2項及民 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 息,暨被告於上開給付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原告曾健强主張已繳納A6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6月30日 新年公司 5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53頁) 不爭執 2 106年8月17日 添榮企業 9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53頁) 爭執 請款單(卷一第55頁) 發票(卷一第55頁) 3 106年5月22日 新年公司 10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57頁) 爭執 4 106年5月21日 新年公司 12萬5,456元 支票 (卷一第59頁) 爭執 5 106年10月2日 新年公司 8萬6,000元 支票 (卷一第59頁) 爭執 合計 261萬1,456元                  附表二:原告曾瑞琦主張已繳納A10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5月25日 吉展工程行 29萬9,956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85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2 106年7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26萬1,640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87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3 106年7月20日 新年公司 15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89頁) 不爭執 4 106年7月28日 四方建設 3萬元 匯款申請書 (卷一第91頁) 不爭執 大眾商銀 7萬元 爭執 5 106年8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19萬6,974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93頁) 爭執 6 106年8月30日 新年公司 17萬8,4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95頁) 不爭執 7 106年9月8日 新年公司 5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97頁) 不爭執 8 106年9月8日 吉展工程行 24萬4,156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99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9 106年10月6日 板模 (陳文同) 50萬元 請款單(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88至192頁) 爭執 10 106年10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16萬8,578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103頁) 爭執 11 106年10月31日 水電 (陳文烈) 16萬2,750元 請款單 (卷二第135頁) 爭執 合計 276萬2,274元 附表三:原告梁馨予主張已繳納A11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7月3日 添榮企業 70萬元 匯款申請書 (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93至196頁) 爭執 2 106年5月25日 盈竹水電 32萬5,500元 匯款申請書、發票(卷一第131、133頁、卷二第197至199頁) 爭執 3 106年7月19日 添榮企業 7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33頁) 爭執 4 106年9月14日 添榮企業 5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33頁) 爭執 5 106年8月25日 新年公司 4萬8,0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135頁) 不爭執 6 106年8月25日 新年公司 5萬8,0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135頁) 不爭執 7 106年8月2日 吳枝蓮 8萬元(計算式:65705+14295=80000) 放款利息收據、無摺存入憑條(卷一第137頁) 爭執 8 106年10月13日 添榮企業 2萬9,308元 請款單 (卷一第139頁) 爭執 合計 244萬808元

2025-03-05

PTDV-111-重訴-46-20250305-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珅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匯 款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密碼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嵐嵐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 詐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 、戊○○、丁○○、甲○○、己○○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轉匯款至 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戊○○、丁○○、甲○○、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789號移歸字第10頁至第12頁;1 5542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甲○○、己○○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詳如「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悠 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13頁 至第22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不法 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 意,且其所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丙○○、戊○○、丁○○、甲○○、己○○ 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 認其應有悔意;又衡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 ,其素行尚堪良好,再衡量其自身亦遭「嵐嵐」所屬之詐欺 集團詐騙新臺幣50、60萬元等情,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789號移歸字第11頁),足證其受害程度非輕,又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由前妻撫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與舅舅同住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 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悠 遊付電支帳戶所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 ,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 上開款項匯入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其他帳戶,有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789號移歸字第145頁至第150 頁、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 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丙○○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萱」,要求丙○○加入約會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 17時13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48頁)。 113年1月12日 00時10分許 2萬元 2 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要求戊○○加入約會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12日 20時57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 3 丁○○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要求丁○○加入投資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增加積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 113年1月15日 14時20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66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 113年1月15日 14時22分許 1萬8,000元 4 甲○○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要求甲○○加入投資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增加積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 113年1月15日 15時37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81頁至第8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聯防機制通報單、甲○○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交易轉帳明細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80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至第113頁)。 113年1月15日 15時43分許 1萬元 5 己○○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己○○加入交友投資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轉帳增加積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 113年1月16日 16時34分許 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789號移歸字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26頁至第1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789號移歸字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19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40頁)。

2025-03-05

SCDM-114-金訴-36-202503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1號 原 告 蘇信維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守 被 告 郭原誌(郭風南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吳淑如(郭風南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郁玟(郭風南之繼承人) 郭厚志 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應就被繼承人郭風南所遺坐落嘉義 縣○○鄉○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照附表 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並確定被告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各如同附表二「應賠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嘉義縣○ ○鄉○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郭風南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郭原誌、 吳淑如、郭郁玟等3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而分割共有物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郭原誌、吳淑如、 郭郁玟(本院卷第83至89頁),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共有人郭風南已於 111年9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3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等3人繼承,而被告郭原誌等3人 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郭原誌等3 人就被繼承人郭風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本件不動產並無因為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的情形 ,兩造間也沒有不分割之約定,共有人間又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本件不動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系爭土地之前是吳淑如的婆婆在使用,如今吳 淑如的婆婆已住進安養院,而原告買走吳淑如的大伯持分, 祖厝所有權也不完整了,系爭土地賣掉比較不會有爭執,均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郭原誌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 風南於111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郭原誌、吳淑如、郭郁 玟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有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繼字第1662號陳報遺產清冊公 示催告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57至67頁),是原告請 求共有人郭風南之繼承人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 全體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應變價分割,且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情,為全 體被告所同意,又系爭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狀況均未明,是將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割顯非妥適;反之,如以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 後所有權單純化,亦可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 ,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 言,應屬有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 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採 取變價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 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 有物雖有理由,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照應有部 分的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1紙(本院卷第77頁)可證。爰本院一併確定被告 應負擔(賠付)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二「應賠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欄所示,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標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蘇信維 3分之1 被告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郭風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分之1 被告郭厚志 6分之1 被告郭家銘 6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原告蘇信維 3分之1 3分之1 (欄位空白) 被告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郭風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分之1 連帶負擔3分之1 連帶負擔新臺幣1,580元 被告郭厚志 6分之1 6分之1 新臺幣790元 被告郭家銘 6分之1 6分之1 新臺幣7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4-朴簡-41-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貳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3月1日協議離婚,簽 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 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目前每月需負擔車貸12萬元、房租70 00元、相對人之父之生活費1萬元,是收支僅能打平,系爭 協議所約定之扶養費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 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 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 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並應每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 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 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 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2萬元之義務。 (三)相對人雖主張其每月需負擔高額車貸、房租、父親生活費等 支出,已無力負擔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扶養費等情,並提出存 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等件為證。惟觀之 前開書證,相對人係於110年11月25日簽立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約定每月租金為5300元,另於111年12月11日簽立該 汽車買賣合約,並約定每月貸款應繳納金額為12萬3500元, 是相對人至遲於兩造於112年3月1日離婚前即已知悉其每月 所需負擔之汽車貸款及房租數額,此部分經濟負擔顯屬兩造 簽立系爭協議前所發生之事實,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 力,實非屬相對人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所不能預料之事;此外 ,相對人自承每月收入約20萬元,其縱需按月負擔其父親生 活費1萬元,亦難認有因其不能預料之事致經濟難以負荷, 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是相對人請求酌減其應 給付之扶養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之2分之1。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5

TCDV-113-家親聲-961-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楊朝富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黃薇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4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6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830萬元向被告買受「聯上海棠」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建案 編號B6棟9樓預售屋、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 房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 31日前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90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 定,被告應按伊已付房地價金,給付每日以萬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伊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即112年10月17日)前 ,已繳納房地價款16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239,250元(計算式:0000000× 290×5/10000=239250)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固於107年4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伊公司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 伊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對營建業發生鉅 大衝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乃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 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 均自動延長2年之建築工期,可見主管機關認為營建業受疫 情影響之期間為2年。伊公司係於104年間取得系爭大樓之建 照執照,已符合上開行政命令所示建築工期延長2年之情形 ,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及上開行政命令,伊 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即因此順延2年至113年12月31日 ,而伊公司既已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 (二)又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20日成立,自109 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其後於110年5月19日 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新冠肺炎疫情屬天災,與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 因素。另因我國政府對於新冠肺炎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之疫 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大樓之完工 受到政府之管制政策而推遲,符合同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 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是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但書約定,主張受影響工期日數如下,而得順延取得使 用執照之日期:  1.關於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期部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其中第三級警 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 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 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 期間131天。  2.關於颱風、下雨影響工期部分: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 日、7月28日、9月4日,4天為颱風天,臺南市政府發布停止 上班。另依施工期間之當日累積雨量,共計有81天,已達「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 項」第5點㈢、㈣所定之展延工期標準。  3.關於消防圖審及客戶申請變更設計延誤工期部分:系爭大樓 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過,伊公司 已依圖施工,嗣該局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伊公司修改 ,致伊公司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 消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伊公司。又系爭大樓各樓層 之水、電管線均應先於澆注混凝土前埋設,惟大樓承購戶有 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 ,致伊公司需變更設計,以每戶變更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 影響工期70天。 (三)另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非契約締結當時所能預料,若本件 仍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 用執照期限,並命伊公司負遲延利息責任,對伊公司顯失公 平,本件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原告遲延利 息之請求。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乃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62,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對照1 13年間系爭房地所坐落大樓之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價305,00 0元,原告反而受有6,078,900元之增值利益,並無損害,則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239,250元實屬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至零。 (四)此外,系爭契約所載之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惟實際登 記面積為43.22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給 付伊公司找補款75,568元,是伊公司主張以該找補款債權與 原告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240頁),並有土 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客戶已開立發票明細、 找補金額計算表、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調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17、119、145至236 頁),自堪信實在: (一)原告於107年4月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系爭大樓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已延遲290日。 (二)原告於被告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給付買賣價 款165萬元。 (三)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找補款,則找補款金額 應結算為75,568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按已付系爭房地價金給付以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㈣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按已付系爭房地價金給付以萬分之5計算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 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 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府法 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 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被告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完成主建物等,並取得使 用執照,卻遲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逾期290 日,扣除原告所自認被告於施工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 期之69日,以及因颱風而不能施作之4日(見本院卷第95頁)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217日(290-69-4=217),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發布行政 命令,明定建築期限增加2年,且新冠肺炎疫情屬天災,施 工期間確診人數達672人,並因政府採高強度管制之防疫措 施,符合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是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 得使用執照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事由云云,並提 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 93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 90461286A號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5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工期比較表、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函、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 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及 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53、75至87頁)。 惟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布建造執照施工期間增加2年部分 ,乃主管機關通案就其所職掌業務所發布之命令,但主管機 關是否展延建造執照或建築期限之期間,與系爭契約第12項 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並不相符,復參以疫情期間政府並 未強制建案停工,被告提出之確診人員統計表亦僅能證明確 診之人數而已,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因疫情而逾期取得使用執 照之具體情事,況且原告已同意扣除警戒第三級期間69日之 疫情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因疫情再延長工期之必要。  3.被告另抗辯因下雨影響工期81天云云,並提出之雨量資料( 見本院卷第63第73頁)為憑。惟查上開雨量資料,係以整個 台南市為觀測地點,不能證明系爭大樓之施工地點即有雨量 超標之情形。何況被告從未具體指明系爭大樓之工程因下雨 受有何等影響,復未舉證本件確有因下雨致被告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4.被告再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日及客變延誤70日,不可歸責於 被告,得展延工期云云。惟查被告興建工程本即應確保各項 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以利完工,被告於 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又被告有全權決定是否准許客戶申請變更設計,是本件被 告縱有因變更設計致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不可採。   5.承上所述,本件計算遲延利息時,應以遲延完工天數217日 計算之。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179,025元(即:165萬元×217×5/10000), 於法即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有無理由?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 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查被 告所抗辯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 ,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為據請 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三)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文。惟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乃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101年改制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授權,經斟酌現今社會預 售屋買賣之現況,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 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安全,提昇消費品質之立法目 的,本於其專業判斷而為規定。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 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 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系 爭大樓建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履約期限等事宜,於訂 約前均知之甚詳,當已考量影響其遵期履約能力之各項主、 客觀因素而為約定。故根據前述說明,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 拘束,且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已逾217日,違約情節非輕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遲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得 減輕責,自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事由。 (四)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本件被告抗辯其出售予原告之房屋面積為42.51坪,惟最後 實際登記面積為43.22坪,原告應給付找補款75,568元,並 提出面積差異表、契約內容及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07至119頁)。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 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 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 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見本院 卷第153頁),顯見兩造於交屋時負有結算義務,且原告不爭 執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結算之找補款金額為75,568 元,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找補款75,568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職員辦理交屋結算時 ,已口頭表示不再向其請求面積找補款云云,並提出交屋資 料收執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惟該交屋資料收執表並 任何關於找補款不予請求之記載,原告復就此部分之主張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79,025元,已如前述;又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找補款75,568 元,亦如前述,以此觀之,兩造互負有債務,且債務種類相 同,均已屆清償期,具有抵銷適狀,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 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03,457元(計 算式:000000-00000=10345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 本院調卷第3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05

TNEV-113-南簡-156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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