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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4號 附民原告 柯雨利 附民被告 陳泰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交簡附民-314-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克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克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克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發生前20 餘年來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本案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案發後坦 認犯行,前因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而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 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羅克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克勤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市○○區○○○ ○之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00至3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31日0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其在前揭地點自路邊 駛出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 同日1時1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82-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單一犯意」;第6行補充「於同日10時20分許抵達其位在○○ 市○○區○○路000號公司上班後,再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即曾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卻不知警惕,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接續從家中至公司上班及從公司外 出購物,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數 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肇事致 人成傷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8號   被   告 吳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8日上午9時30 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大智路口時,因騎車未依 規定左轉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移置保管單、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5

TNDM-113-交簡-2856-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以加害財 產之事恐嚇陳偉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華不思循理性溝通 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陳偉麟之行車糾紛,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3號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0時50分許,在○○市○○區○○街00 巷00號對面處,因與陳偉麟發生行車糾紛,陳建華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偉麟恫稱:「你車子停好,我一定 砸」等語,使陳偉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偉 麟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偉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勘驗筆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 圖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等語,而認被告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按公 然侮辱罪依憲法法庭最新見解,應依下列順序判斷之,一、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二、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三、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四、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等情狀綜合 判斷,有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只是發洩情緒,沒有指著特定人等語。然查 ,經勘驗員警當日之密錄器影像,雖畫面有傳出「幹你娘」 之聲音,然並未實際攝得現場狀況,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佐,自無從釐清被告言及「幹你娘」等語時,究係朝何人辱 罵,況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然被告 與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 且情緒激動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可佐,則被告既係在 發生衝突之語境下所言,而其用字遣詞固然令告訴人不悅, 然所為尚與無端謾罵有異,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述判決意旨,尚難遽入被告 於公然侮辱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簡-4067-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奇勳執 行長」、「活動小助手-yier」之人為不法集團成員,亦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 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奇勳執行長」 、「活動小助手-yier」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 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 人所得之贓款,再交予其他成員,並因此獲得報酬。嗣被告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1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須先入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5時27分許、15時34分許、1 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各匯款或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奇勳執行 長」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12萬元,並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 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 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9頁 ;偵卷第17至21頁)、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 頁)、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25、26至35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臺幣活存 明細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7至39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 至27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 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至23頁)為證,並論稱:投資一 定有風險,並無所謂之「保本」,也不會有借款讓人投資之 情形,被告與「奇勳執行長」未就借款如何償還、投資獲利 如何分派等細節討論,且已多次起疑「奇勳執行長」可能對 其詐騙,卻因自身缺錢而寧可相信「奇勳執行長」之說詞, 忽略自己可能參與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的行為,仍應構成上開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奇勳執行長」, 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奇勳執行 長」騙我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由於我資金不足,「奇勳執 行長」表示願意借我15萬元,我以為匯入我帳戶的15萬元是 「奇勳執行長」好心借我的錢,所以我才會領出,加上自己 的15萬元,湊成30萬元作為投資款,前往COIN WORLD金華門 市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奇勳執行長」指定的電子錢包位 址,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替「奇勳執行長」詐騙被害人及洗 錢,我本身也被騙15萬元;「奇勳執行長」要我投資虛擬貨 幣時,我雖然曾經懷疑會不會被騙,那是擔心我的金錢被騙 ,沒有想到是要利用我的本案帳戶,因為「奇勳執行長」沒 有要我提供提款卡或密碼給他,與我表姊曾經被他人騙取帳 戶及提款卡以致帳戶遭到凍結之情形不同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其於112年12月28日10時2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奇勳執行 長」,而被害人於112年12月14日起,遭「奇勳執行長」佯 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2月28日15時27分許、15時34分許、15時50分許、15 時52分許,各匯款或存入3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合 計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20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12萬元,並於同日變賣金飾得款6萬1 ,050元及提領其配偶、女兒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各2萬元、4千 元;復向其姊借款而於同日22時28分許匯入3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再於翌(29)日8時39分許及某時許,分別提領本 案帳戶內款項6萬7千元、其配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內款項各1萬3千元、1萬4千元,於湊足30萬元後,於 當日11時20分許,在址設○○市○區○○路0段00號之COIN WORLD 金華門市購買泰達幣9,245顆,再依「奇勳執行長」指示之 操作方式,將9,244顆泰達幣轉入「奇勳執行長」指定之電 子錢包位址、1顆泰達幣作為轉帳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 5、92至95頁),並有檢察官前開所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相 關書證,暨被告於警詢所提出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見警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其變賣金飾之證 明書、其配偶與女兒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 院卷第45、47至61頁),以及COIN WORLD門市資訊(見本院卷 第2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存)款合 計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情節,以及檢察官就前述被告本身亦 籌措15萬元,總計以30萬元購買泰達幣轉入「奇勳執行長」 指定的電子錢包位址之情節,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與「奇勳執行長」間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虛假之投 資平台網頁擷圖(含走勢圖、交易紀錄、獲利提領紀錄),可 知被告亦是遭「奇勳執行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手 法所矇騙,其間被告雖曾懷疑「奇勳執行長」是否對其詐騙 ,惟在「奇勳執行長」以話術及「保本」作為誘因,逐漸卸 下其心防後,被告始採取前述變賣現金、向姊姊借款、提領 配偶及女兒帳戶內款項之方式,籌措15萬元投入「奇勳執行 長」所謂之虛擬貨幣投資,因而蒙受15萬元之損害。是以, 被告縱曾一度懷疑「奇勳執行長」所謂之投資方案,然在其 一但決定投入資金後,主觀上已是相信「奇勳執行長」之說 詞,而不知「奇勳執行長」亦以此等手法詐騙其他民眾,自 無與「奇勳執行長」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遑論有何 參與「奇勳執行長」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可言。 (三)「奇勳執行長」在誘騙被告加入投資過程中,被告雖舉其表 姊曾遭他人騙取帳戶及提款卡以致帳戶遭到凍結為例,向「 奇勳執行長」表達其對於詐騙之擔憂,惟依雙方討論內容以 觀,被告是否投資主要繫諸於資金是否足夠,堪認其所擔憂 遭詐騙者,係就其投入之資金而言,而非帳戶遭到不法利用 。況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民眾投資款項之模式,亦與詐欺集團 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民眾求職、貸款(美化帳戶 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方式 ,誘騙民眾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法 有所不同,而「奇勳執行長」在被告舉其表姊為例時,即向 被告表明不會收取其帳戶,全程由被告自行到實體店面購買 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45、49頁),之後「奇勳執行長」係 以借款15萬元予被告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別 無其他索取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要求,與 被告表姊遭騙而出借帳戶提款卡之情形,究屬不同,實難因 被告知悉其表姊曾遭詐騙提款卡、密碼,即認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 見。再者,被告最終係相信「奇勳執行長」之說詞而參與投 資,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既欠缺有其他民眾遭此等手法詐 騙而匯款之認識或預見,且其提領匯(存)入本案帳戶內15萬 元之用意,在於作為自己投資款項之用,亦難認其主觀上有 何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言 ,自不得遽以洗錢罪責相繩。  (四)至於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未評估投資風險、如何償還借款及分 派投資獲利等細節,即貿然相信「奇勳執行長」所謂「保本 」、借款之說詞等節,然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 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 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 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甚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或依指示提款 詐欺贓款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 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或招募取款車手已較為困難,故邇 來藉由不同話術,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誘騙他人依 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者,亦所在多有,對社會經 驗相對不足之人,因而輕忽答應他人要求提供個人帳戶資料 或依指示提款,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洗錢及詐欺犯罪成立與否,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 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本案被告並非於 金融、法律相關知識領域工作者,其所具備之金融及法律知 識顯無法與專業人士相同,又其本身亦是遭「奇勳執行長」 詐騙而交付金錢之被害人,已如前述,實難苛責其就本案有 能力得以洞悉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資料之技倆。是以,檢察 官此部分之質疑,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金訴-1774-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許家盛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 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許家盛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901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與「奶茶」、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曹興誠」、「王子靖」、「福勝客服子涵」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底某 日起,先由LINE暱稱「曹興誠」、「王子靖」、「福勝客服 子涵」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洪敏嬌聯繫佯稱:可加 入「福勝」投資平台炒作股票獲利,但需先在該平台儲值云 云,致洪敏嬌陷於錯誤,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美麗街住處1樓大廳面交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許家盛即透過安裝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內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奶茶」之指示,由「奶茶」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圖檔(其內印有偽造之「福勝 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以TELEGRAM傳送予許家 盛,由許家盛在不詳超商將該圖檔列印成紙本,並持先前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張志明」印章1 枚,於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佯裝為福勝證券公司員工 「張志明」,向洪敏嬌收取現金140萬元,得手後在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紙本內填入金額140萬元,並在其 內偽簽「張志明」之簽名1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張志明」 印章而偽造「張志明」印文3枚,再將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紙 本交予洪敏嬌收執而行使之,作為福勝證券公司員工「張志 明」向洪敏嬌收款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洪敏嬌、福勝證券 公司及張志明。隨後許家盛再依「奶茶」之指示,從140萬 元中抽取2千元報酬,將餘款放置在○○市○○區○○○路0段00號 家樂福安平店內某置物櫃中,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 往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洪敏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敏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家盛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44、 151、154頁),核與告訴人洪敏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9至15、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 (見警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LINE暱稱「曹興誠」、「王子靖」、「福勝客服子涵」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奶茶」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紙本及偽刻之「張志明」印章前往面交取款,俟被告得手後,再依「奶茶」之指示,從中抽取2千元報酬,而將餘款放置在家樂福安平店內某置物櫃中,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走,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TELEGRAM暱稱「奶茶」、LINE暱稱「曹興誠」、「王子靖」、「福勝客服子涵」之人及取走被告所置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除自己抽取2千元 報酬外,將其餘贓款置放在家樂福安平店內某置物櫃中,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內收款收據影本,其內印有偽造之「福勝證券」印文、並由被告偽簽「張志明」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張志明」印章,用以表彰福勝證券公司員工「張志明」向告訴人收訖款項之意,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該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2.至於該收款收據雖印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 枚,惟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以「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 義向告訴人收款,亦未向告訴人佯稱本次收款業經「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證, 故上開收款收據內印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僅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以「福勝證券」公司名義出具收款收據 之部分行為而已,並非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所出具之私文書或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名義所出具之公文書,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內偽造「 福勝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偽刻「張志明」印章後蓋 於其內,並偽簽「張志明」之簽名,均係偽造該收款收據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志明」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與 TELEGRAM暱稱「奶茶」、LINE暱稱「曹興誠」、「王子靖」 、「福勝客服子涵」之人及取走被告所置放贓款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2千元,已全數繳交完畢,有本院贓證物復片、收據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23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偽造 文書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3至184頁),素行欠佳,其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140萬元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當程度 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 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3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業經另 案扣押並執行沒收完畢,有另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84;125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內偽造之「福勝證 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張志明」印文3枚及「張 志明」簽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 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收款收據 上固載有偽造之「福勝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 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 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 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2枚印文、1枚公印文之實體印 章。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置放在家樂福安平 店內某置物櫃中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千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已全數繳交完畢,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另案扣押並執行沒收完畢 2 收款收據1張 3 「張志明」印章1枚 另案扣押並執行沒收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NDM-113-金訴-2219-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 原 告 洪敏嬌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附民-1989-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5號 附民原告 洪瑩燏 附民被告 張稚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附民-1975-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 附民原告 范庭睿 附民被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3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附民-1095-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9號 附民原告 鄭逢霖 附民被告 張稚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附民-209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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