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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 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1號   被   告 林威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呈於民國113年9月4日22時10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施用毒品另案偵辦)。而於113年9月4日22時10分許, 林威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經林威呈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763ng/mL、甲基安非他命27084ng/mL之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威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2 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 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57-20250107-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95號   被   告 林維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傑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2樓友人住處飲酒,嗣於同日4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與 鳳福路口,因酒醉發生自撞事故,警方獲報到場後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切結書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1-07

PCDM-113-原交簡-161-202501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仍於同日11時30分稍早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現場照片」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天明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 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蔡天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 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日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名湖街口時,因違規吸食香菸 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1-06

CTDM-113-交簡-2551-202501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顏光佑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   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顏光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佑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7時30分至12時許止,在新北市 林口區之某工地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工地而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南勢六街與過崙街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6

PCDM-113-交簡-1679-202501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將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正 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子洲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 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20餘年未再 觸犯刑事法律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孫子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 與元信二街附近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 日16時30分許,自前開處所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與大榮街路口附近,後於同日16時55分許,自上開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06

PCDM-113-交簡-1663-202501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仍於同日22 時00分許」,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達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 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 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 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搭捷運到新 埔捷運站,仍於同日22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06

PCDM-113-交簡-1675-202501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繼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繼志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駕駛具 高速性、需求駕駛具備相當操控能力之汽車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見速偵卷〈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大幅超越刑法所 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即每公升0.25毫克,犯罪所生之危 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年未再觸犯刑事法律之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本院卷〈個人基本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   被   告 陳繼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繼志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安和 路與長樂街口某檳榔攤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龍濱路與長榮路口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 ,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繼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憑,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1-06

PCDM-113-交簡-1659-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 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黃宏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其又皆坦承犯罪,及受刑人依 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本 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然未見其 回覆,爰就該2罪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24日

2025-01-06

CTDM-113-聲-1505-202501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朝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朝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徐朝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審酌其無前科、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   告 徐朝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朝昇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3時至翌日(7月1日)0時30分許 ,在住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 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8時52分許對徐朝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朝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03

PCDM-113-審交簡-484-202501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為 「民國113年10月1日13時至14時許」;證據部分新增「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長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楊長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杰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近16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明誠二路與富民路口,因與洪欣儀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欣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2025-01-03

CTDM-113-交簡-254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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