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
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1號
被 告 林威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呈於民國113年9月4日22時10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施用毒品另案偵辦)。而於113年9月4日22時10分許,
林威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經林威呈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763ng/mL、甲基安非他命27084ng/mL之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威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2
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
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PCDM-113-交簡-155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