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馮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本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
10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從事警察
工作將近40年,是否得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另依行政訴訟法
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聲請准許其暫
為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之訴訟行為,若
經法院准許,則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之事實仍存在;又聲請
人年事已高,耳鳴且眼花,聲請本院指定訴訟代理人協助其
答辯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是否無資力之事實,並未提出
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
資力之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
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復:本會未有准予扶
助之紀錄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他亦無符合
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TPAA-113-聲-61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