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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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馮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本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 10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從事警察 工作將近40年,是否得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另依行政訴訟法 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聲請准許其暫 為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之訴訟行為,若 經法院准許,則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之事實仍存在;又聲請 人年事已高,耳鳴且眼花,聲請本院指定訴訟代理人協助其 答辯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是否無資力之事實,並未提出 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 資力之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 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復:本會未有准予扶 助之紀錄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他亦無符合 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610-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建物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林豪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等間建物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聲再-499-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聲再-477-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43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57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 於○○○○○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再-433-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蘇信豪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張家齊 翁學謙 被 上訴 人 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 代 表 人 李紀聖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下稱第一修 補大隊)所屬品質標準訓練科一等士官長,於民國112年3月 4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市○區○○街00 號前遭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移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為此於11 2年3月5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人評會),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及國軍軍風紀維 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規定,決議 予以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112年3月6日空一修大字第 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上開懲罰。空軍 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一聯隊)隨即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先後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 審會及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各稱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再審 議人評會),均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乃報經被上訴人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112年3月25日國空人 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上訴人不 適服現役退伍,並自同年月26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系爭 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因前 開時地之系爭酒駕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且移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處分,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規定應受懲罰之違 失行為,而被上訴人適用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 規定及其附表2之1(即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 基準表)懲罰基準,符合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而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召開之懲罰人評會亦有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斟酌上訴人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之動機、手段、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堪認系爭懲罰處分之裁量 適法,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謂有違法情事 。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法律亦有授權), 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當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件經核予上 訴人系爭懲罰處分後,空軍第一聯隊即依法召開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該會議組成合於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評審委員且 有就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討論,經上訴 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與會委員充 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而決議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上訴人聲請再審議所召開之再審議人評會,同樣有依 法組成並充分討論後表決,且均係針對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 役為審查,而非針對系爭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基礎事實 並無錯誤且認定理由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考量、 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據以對 上訴人核予系爭退伍處分,亦無違誤。㈢不適服現役人評會 之考評,著重在上訴人「前1年表現」,上訴人前1年獎懲紀 錄雖尚有記嘉獎3次,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訴訟代理人亦有 陳述並不代表即為表現非常良好,綜觀決議過程亦有就上訴 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所 發生影響等佐證事項審酌後,仍以上訴人身為資深士官長, 與同袍相處雖屬正常,但於工作方面並無特殊優秀表現及功 績,及上訴人因系爭酒駕行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無法為 官兵表率,考量上訴人品德操守及部隊領導統御能力,恐造 成部分人員心存僥倖或仿效等,乃著眼於軍隊運作及人力管 理適合性而貫徹軍中之高標準審查,為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 果而汰除上訴人,亦尚屬合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判斷違法 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所為系爭懲罰處分,係符 合相關規定,並無違法情事:   ⒈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 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 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 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 」第15條第12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 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 法駕駛交通工具。」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 與記大過。」   ⒉國防部為落實軍懲法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 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 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特 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 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 ,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 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樣,供國 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而其中 第24點針對酒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違紀具體類型,除區 別因而肇事者係適用第2款第3目外,同款第1、2目則以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為準,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 於同款第2目規定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 ,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 。此區別具體違失態樣而為懲罰參考基準之規定,為主管 機關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上開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明文 例示之違紀事由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 合,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為避免個案適用結果有罪 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倘已依軍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事項為審酌,而就同法第13條分列之士官懲罰種類 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亦難認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⒊本件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之電子兵籍資料、臺南地檢署112年 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先認 定上訴人確有系爭酒駕行為而有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 之應受懲罰違失行為,及上訴人斯時為志願役之一等士官 長,而有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規定及該款附表 2之1之適用;其次,針對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為作成系 爭懲罰處分而召開之懲罰人評會,原判決參採卷附懲罰人 評會會議紀錄,具體敘明:懲罰人評會已依軍懲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斟酌上訴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核定對 其懲罰之種類及等級,故而為系爭懲罰處分裁量適法之論 斷,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情事。且原判決參採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係為認定 系爭酒駕行為之證據資料,並非以之為懲罰人評會有審酌 、或應審酌之事證,此由前懲罰人評會於112年3月5日召 開,系爭懲罰處分於同年月6日作成之後,上訴人始於112 年3月14日經緩起訴處分,亦可知上訴人是否經緩起訴處 分乙事,於系爭懲罰處分前既尚未發生,本無審酌之可能 ,更未有何人評會須審酌系爭酒駕行為刑事罪責結果之規 定,自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卻以懲罰人評會未及審酌其 有經緩起訴處分之事實,謂該判斷有出於資訊不完全或錯 誤事實之違法,並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懲罰處分適法應有 違誤云云,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後, 經人評會依法綜合考評其「不適服現役」,應有判斷餘地, 並肯認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所為系爭退伍處分,亦均符合規 定,難認違法: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 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 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常備士官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是否 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評其 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 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 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其第4 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 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因個人 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予以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士 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六、考評程序: 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 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 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職務階級不低於受考人 之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 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 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 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⒋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 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 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 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 次為限。……」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 母法,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考評常備士官是否 適服現役時,自得援為辦理之依據。而考評具體作法應考 核之「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適服 現役」應從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 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 留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故人評會(含再 審議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之判斷,具 高度屬人性,考評機關之決定具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承認考評機關就此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當採較低密度之司法 審查,不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考評機關之判斷,只在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⒈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 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 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 價值判斷標準。⒌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 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⒎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⒏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 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撤銷或變更。   ⒊原判決係依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各該委員 編組表、簽到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等資料,認定各該人 評會均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針對各該人評會 之審議情形,原判決亦敘明: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 人評會,均有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其單位主官列席說 明、備詢,及與會委員並有分別針對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予以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 名投票,表決結果均一致認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另亦再 分別敘明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全體委員表示 之各該意見等內容,及由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故而認 定各該會議確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 事項綜合考評,並非針對系爭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原 判決第24頁第11行至第25頁第27行)。此為原審依調查證 據及辯論結果而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 違誤。是上訴意旨徒以各該會議紀錄有部分文字雷同,甚 或結論勢必相同之記載,遽行質疑各該決議當係主官決定 後,與會委員僅基於服從所作成,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未 認定此情,涉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法治國家應遵守 之原理原則云云,顯屬一己之臆測,實不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111年度記嘉獎3次,人評會卻認為其無 特殊優良表現,違反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1條第1項、第11 條規定,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法云云。按陸海空軍獎 勵條例第1條第1項固然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 軍事機關、團體,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 ,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另 第11條則規定得核予記功嘉獎之事蹟,但該條例第2條針 對獎勵種類尚列有8款(包含:陸海空軍通用獎章、陸海空 軍褒狀、軍種獎章、優勝獎章、獎狀、記功、獎金、嘉獎 ),嘉獎僅列為獎勵種類之一,上訴人111年度雖經記嘉 獎3次,惟仍須經整體綜合考評以決定上訴人是否不適服 現役。且此亦非事實之認定,而屬事實評價之範疇,本件 業經人評會就此與其他因素綜合考評後為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之判斷,且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上訴論 旨所稱違反前開規定或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違法。是原判 決此部分論斷,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 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上-333-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41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 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 各該卷可稽。至聲請人嗣再重複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並無補正效果。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再-413-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原審第640號判決) 駁回後,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 審原告對原審第640號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 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審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下稱本院第960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審原告復對原審第22號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審第52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審第22號判決業經本院第960號判決 予以維持,縱令再審原告僅單獨就原審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仍應專屬本院管轄 。是再審原告對原審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第52號 判決即應依法將該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本院,然本院確定判 決未予糾正原審第52號判決未依法裁定移送之違誤,遽謂再 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續予維持,自有消 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及同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 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 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㈡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 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明載:「二、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有無再審理由,原法院知之較詳,調查亦較容易,爰明定再 審之訴專屬於原行政法院管轄,以求其便利。三、當事人對 於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如均提起再 審之訴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如無明文將滋爭議。爰設本 條第2項,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以免判決結果互 相歧異。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 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惟其訴若係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自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宜。此際,縱有前2項專屬 管轄或合併管轄之情形,仍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符 實際。」是再審之訴原則上專屬於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而就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均提起再 審之訴時,合併由本院管轄。然對於本院之上訴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若係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 提起者,縱有前2項專屬管轄或合併管轄之情形,仍應由原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㈢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審第22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審管轄,並無同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是原審受理後以原審第52號判決駁回,而未將該 案移轉本院管轄,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專屬管 轄規定可言,再審原告對該案提起上訴後,本院原確定判決 未指摘該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所 引本院及原審先前相關裁定,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且所引本院先前裁定之個案情形與本 件不同,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及同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3-再-25-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李玉枝 訴訟代理人 孫明煌(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孫明煌為上訴人之子並具備律師資格,業據其提出律師證 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為憑,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次資對照,爰 准其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三、參加人辦理○○巿區鐵路高架化計畫(○○市區路段)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需用○○市○○段000地號內等47筆土地,面積0 .976847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交 通部報經被上訴人民國110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435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 由○○市政府於110年11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1620958號公 告,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10621025號函知所有 權人。上訴人所有○○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述徵收範圍內,其 不服原處分,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提出之「中華民國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號公報-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 估價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原則),其中已指明土地徵收前 協議價購指引之參原則,並於肆之注意事項指出協議價購日 期與協議價購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以不超過6個月為原則 ,若遇有市場重大變動時應重新查估之。本件協議價購期間 已逾半年以上,被上訴人仍以6個月前的價格與上訴人協議 ,原判決理由中未論及是否違反系爭指引原則,且未說明有 無從高計算。㈡本件係鐵路高架化,部分土地穿越私有土地 之上空,被上訴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於1年 內修正土地徵收條例,人民向被上訴人主張申請徵收地上權 自然有據,至於地上權期限、內容本可協商,況車站站體既 可以委託民間經營停車場、商店,並非不可交還給地主經營 ,原判決逕以高架下方已無空間可歸還地主使用及鐵路機關 顯然無從執行其維護等由拒絕人民依該號解釋請求之權利; 又本件徵收前,挖掘高架化所需土地,有發現重大文化遺址 ,當初雖尚無登錄為文化遺址,但非無文化遺址,應先檢討 文化遺址如何保留、工程路線其他替代性等,再決定是否徵 收,惟徵收理由中提到,工程範圍內已無登錄文化遺址,顯 與事實不符,不能事後補正,且徵收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 ,自應嚴守程序,原判決就上述各節均不備理由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參加人於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已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等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及進行協議價 購程序,而踐行保障上訴人於取得協議價購合意前有充分陳 述意見之機會。又參加人提出之協議價購價格,係委託不動 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估之市價,因系爭工程 用地屬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鐵路用地及鐵路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之土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經比較勘估 標的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斟酌毗鄰土地市價等項目,進 行比較、分析與調整,綜合評估系爭工程用地之合理市價, 而其查估之市價較徵收時查估之市價為高,係因地價評議委 員會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7條、第30條另計算市 價變動幅度,因而提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單價,且系爭工 程需用私有土地中,高達70.50%完成協議價購程序,可徵價 購金額應屬合理市價,尚無上訴人指稱參加人委託查估之市 價偏低情事。上訴人不同意該價格或基於其他理由無意願協 議價購致雙方協議未成,卻於徵收補償價格核定後,又以徵 收補償價額反指協議價購金額過低,指摘參加人未進行實質 協議價購程序,與事實不符。㈡系爭土地位在○○車站站區範 圍供作鐵路永久設施使用,需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方式辦理 ,不宜以租用或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又高架化完工後,下 方騰空土地空間仍提供車站站體、機電機房、旅客出入及逃 生梯等營運所必須附屬設施等延伸至地面上之建築使用,高 架下方土地並非完全騰空;考量日後部分高架及地面設施仍 需配合鐵路營運必須之新(改)建等建築行為,高架下方土 地已無空間可歸還地主繼續使用,且需供鐵路高架化後如遇 火災、事故時安全疏散人潮之用,如將高架化下方土地發還 土地所有權人,鐵路主管機關顯然無從執行鐵路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所課予維護鐵路範圍內(含高架化下方土地)之 安全、維護等相關緊急事務。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案例 與系爭土地之徵收情況不同,不得比附援引。㈢原處分作成 之際,有關○○坑疑似遺址僅係○○市政府文化局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43條規定列冊追蹤之處所,系爭工程範圍內並無存在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6條規定已登錄之考古遺址;而參加人 擬具之徵收計畫書雖表明徵收範圍無考古遺址,被上訴人並 於訴願程序答辯時補正此部分說明,表明○○市政府文化局已 同意備查參加人所提○○坑遺址文化資產維護計畫。參加人一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已立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經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後即委請專業考古機構執行遺址之保存計畫, 則無論是被上訴人之核准徵收處分抑或參加人對系爭工程之 實施,均無悖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當地主管機關亦決議開挖範圍不會超過基樁邊界。不論該地 將來是否會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為考古遺址,只要不影響基 樁之設置,系爭工程亦尚無變更施工路線之必要;又該疑似 遺址係坐落於鐵路永久軌高架化路段且屬協議價購取得系爭 工程用地之範疇,亦與原處分以徵收方式取得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之決定,並無干涉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2-上-578-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 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工作、沒收入,實無資力再支 出訴訟費用,本院可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語。經核聲請人對 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縱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僅顯示聲 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 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而無資力繳納前揭裁判費之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 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聲-606-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嗣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服 上開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補正 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 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另聲請人雖具狀請求調查證據、傳訊 證人及勘驗現場,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 調查證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3-聲再-27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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