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高懷恩
被 告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惟原告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
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另就訴訟費用裁判部
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裁判。然原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上訴駁回,訴
訟費用部分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
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
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
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72元,而原
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097元,並已由原告先行繳納,是本
件於第一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2
,875元【計算式:50,972-18,097=32,875】。次查,第二審
原告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裁
定核定為76,458元,而原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27,146元已
由其先行繳納,是本件第二審原告上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9,312元【計算式:76,458-2
7,146=49,312】。再查,第三審原告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73,968元
,原告應繳納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為24,656元,並已由原告
先行繳納,是本件關於第三審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9,312元【計算式:73,968-24,656=49
,312】。綜上所述,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875元應由被告負擔。而據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繳納之第二、三審上訴裁判費98,624元【計算式:49,3
12+49,312=98,624】,則應由原告負擔,並各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KLDV-113-司他-1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