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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高懷恩 被 告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惟原告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 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另就訴訟費用裁判部 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裁判。然原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上訴駁回,訴 訟費用部分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 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 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 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72元,而原 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097元,並已由原告先行繳納,是本 件於第一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2 ,875元【計算式:50,972-18,097=32,875】。次查,第二審 原告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裁 定核定為76,458元,而原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27,146元已 由其先行繳納,是本件第二審原告上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9,312元【計算式:76,458-2 7,146=49,312】。再查,第三審原告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73,968元 ,原告應繳納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為24,656元,並已由原告 先行繳納,是本件關於第三審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9,312元【計算式:73,968-24,656=49 ,312】。綜上所述,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875元應由被告負擔。而據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繳納之第二、三審上訴裁判費98,624元【計算式:49,3 12+49,312=98,624】,則應由原告負擔,並各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18

KLDV-113-司他-12-2024121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沈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37,24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28 ,30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1,51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46 ,782元),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840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905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0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34元 沈哲緯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14906元 沈哲緯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13943元 沈哲緯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 004 新臺幣45836元 沈哲緯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7

KLDV-113-司促-7052-20241217-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高湘雲 相 對 人 張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查被告設籍彰化縣社 頭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起訴時 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訴訟 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6

PCEV-113-板小調-277-20241216-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晉育 利害關係人 即 委託人 高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高嘉煌於民國(下同)111 年8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又利害關係人高嘉煌於111年8月9日簽發面 額1,4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6日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 ,聲請人於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尚積欠1,400,00 0元未清償。又相對人因信託關係於113年7月4日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 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又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 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則於113年1 1月7日以基院雅非敬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為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16

KLDV-113-司拍-71-2024121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2

KLDV-113-司促-6970-202412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6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秋霞 債 務 人 吳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2

KLDV-113-司促-6962-20241212-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張弘杰 相 對 人 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87號事件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484元、鑑定費95,000元(含初勘費5,000元), 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依前揭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12,898元【計 算式:(12,484+95,000)×12%=12,8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11

KLDV-113-司聲-130-2024121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張芳嘉 相 對 人 方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 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 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詎於113年7月1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11

KLDV-113-司票-423-20241211-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相 對 人 蘇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 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No12291 ),內載金額新臺幣153,882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付款地為基隆市○○路000號,詎於113年11月8日提示後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11

KLDV-113-司票-427-20241211-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李威志 相 對 人 賴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 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 ,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詎 於113年7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11

KLDV-113-司票-379-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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