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等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金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霆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育霆於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向Line暱稱「柯」之 人詢問家庭代工訊息,經「柯」指示其向Line暱稱「葉○○」 之人洽詢,林育霆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以Line 與「葉○○」聯絡,「葉○○」向林育霆表示:每提供1張金融 卡,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補助等語,林育霆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5張,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葉○○」,而 後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與「葉○○ 」,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葉○○」使用。嗣「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時間,分別向張○○、呂○○、姜○○施用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且 「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姜○○所匯款項因圈存未及提 領外,張○○、呂○○所匯款項均遭「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開始提領。   二、案經張○○、呂○○、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此等書面及證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育霆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葉○○」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上網看到家庭代工廣告,才加入網路手工社團,並透過Line暱稱「柯」之人與「葉○○」取得聯繫,「葉○○」告知我須要提供金融卡實名購買代工材料及領取補助,我才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寄交對方,並告知「葉○○」金融卡之密碼,我沒有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之意思,我是被詐騙的等語。查: (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寄交「葉○○」乙節,為被告所 坦承,且有被告與「柯」、「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寄件單據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正面及反面、32頁正面及反 面、34至35頁);又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 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紀錄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 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影本可稽,首堪認定。 (二)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2、任何人無正當理由而將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交付、提供給他 人使用,就一般洗錢罪而言,過往實務雖以特定犯罪及一般 洗罪罪之幫助犯論處,惟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從而立法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因此,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既是截堵在一般洗 錢案件中,行為人幫助故意之證明困難,從而該規定與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差別,僅在前者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幫助 他人犯罪之故意(可視為將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客觀構成要件 轉換為客觀處罰條件,以限縮行為人之主觀故意之認識範圍 ,詳下述),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上開二條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因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為一般洗錢罪之 截堵規範,故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 將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構成要件轉換為客觀處罰條件外(同詳 下述),其餘客觀構成要件應大致相同。   3、承上開2之說明,參照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應為:( 1)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交付、提供給 他人;(2)該他人因而取得該金融帳戶、虛擬帳號控制權, 而可以自由使用金融帳戶、虛擬帳號;(3)行為人提供、交 付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此項三個 金融帳戶、虛擬帳號數量之要求,具有防止刑罰權過度擴張 之作用,為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所無)。至於一般洗 錢罪之另一構成要件即該他人已著手將該金融帳戶、虛擬帳 號作為實行特定犯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用,就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規定,應轉換為客觀處罰條件(此客 觀處罰條件可避免行為人交付帳戶與他人後,他人未至使用 階段,卻可將行為人入罪,造成刑罰過度前置化而過度擴張 刑罰權範圍),蓋倘若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之人,對於 他人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虛擬帳號實行特定犯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所認識,此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之人主觀上即 具有幫助犯或正犯之故意,依上開2之說明,提供金融帳戶 、虛擬帳號之人應論以特定犯罪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或正犯 ,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所定罪名之 餘地。 4、查本案被告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5張與「葉○○」乙事 ,前已述及;另被告於寄交後之同日中午,被告即以Line告 知「葉○○」金融卡密碼乙情,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偵 字卷第25頁正面及反面)。是結合被告寄交金融卡、告知金 融卡密碼之數舉動,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三個以上之 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葉○○」取得金融卡後, 倘能得知金融卡密碼,常人皆可知悉「葉○○」即取得自由使 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被告就此客觀構成要件亦無認識 不一致之錯誤可言,故有主觀認識之故意。又「葉○○」嗣後 確也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詐騙各告訴人並 洗錢。從而被告縱然主張自己受騙,但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所定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觀故意 並無影響(按:至多只能阻卻被告幫助「葉○○」從事詐欺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意,類似案例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當具備主觀故意。甚且,被 告告知「葉○○」金融卡密碼之緣由,係因「葉○○」以Line向 被告稱「需要用到你的實體卡及密碼(按:餘略)」,有Line 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5頁正面及反面),足見被告亦 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葉○○」使用之意欲(至於「葉○○」使用 用述為何?是否合法?依上開3所述,此等客觀要素,就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而言,屬於客觀處 罰條件,故不在被告之主觀故意之認識範圍內),被告復不 能以應徵代工為由主張阻卻違法性,自應該當本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為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變更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寄 交金融卡予「葉○○」後,再告知「葉○○」金融卡密碼,其數 舉動需結合方能使「葉○○」取得帳戶之控制權,且上開數舉 動依社會觀念不宜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佳;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中 經營之麵店幫忙(本院卷第47頁);曾任職臺南市○○窗飾業務 、兼職外送員(本院卷第53、54、65、66頁);為賺錢撫養祖 母之動機(本院卷第48頁);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富邦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第一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郵局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無)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無)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 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起,假冒為張○○之子,以Line向張○○佯稱:須向其借款45萬元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2 呂○○ 於112年8月4日14時6分許起,假冒為「國立海洋大學事務處」先後以電話、Line聯繫呂○○,向其佯稱:有垃圾桶、系統櫃相關工程要呂○○之公司承接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 27萬9600元 郵局帳戶 3 姜○○ 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起,假冒為姜○○老公的姐姐的兒子,接續以電話、Line向姜○○之老公,復向其佯稱:須向其借款28萬元云云。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2024-10-04

CYDM-113-金易-12-20241004-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77、7678、86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文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 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兼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臻。又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 十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方○傑、侯○佑,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 示價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文明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臻、方○傑、侯○佑證述明確(卷 頁均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附表一「相關 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卷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D卷第9至15頁)、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 警G卷第89至92、144之1至144之6頁)等件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政 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 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傑、侯○佑 ,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一些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139頁),足認被告確實可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得獲得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則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犯行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 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臻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陳○臻又 為成年人,依據上述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實行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 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 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 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 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 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 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嗣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⑤至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2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71至10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 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 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屬毒品犯罪之罪,甚由施用毒品進而 轉讓、販賣毒品,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 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除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 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亦已自白,詳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曾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 至140、147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 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 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7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轉讓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毛毛購買,其於111年間先向哥哥購買,於1 12年過年後改向哥哥的女朋友毛毛購買,哥哥是陳建宏, 毛毛是黃季蓁等語(見警C卷第4至5頁,警G卷第5至6頁, 他D卷第211頁,他E卷第14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9至140 頁),然經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行偵查後,員警多次至被 告供稱黃季蓁所在之地點及陳建宏之戶籍地,均未發現黃 季蓁、陳建宏蹤跡。檢察官亦因跡證模糊不明,無法繼續 追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嘉檢松秋11 2偵9866字第1139021951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 月23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5700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1、163至166頁)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並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 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交易對象僅有2人,數量、價值不高,且被 告家中尚有70歲之母親需要被告照顧等情,主張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4、238頁),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人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竟仍從施用毒品進而開始販賣毒品,擴 散毒品,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 9次,販賣之對象共有2人,顯非偶然零星販賣毒品,給予 各該罪法定刑度內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均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所生危害 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 之處,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家中 尚有70歲之母親需被告照顧等情,核屬被告之生活狀況, 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從動搖法定刑度範圍,然 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適度評價,附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影 響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之毒品兼禁藥,經國家嚴禁販賣、轉讓 ,被告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助長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風氣,對 治安形成間接危害,影響社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 、販賣之次數有9次、轉讓次數僅有1次、對象共有3人、各 次販賣所得金額等節,給予相對應之刑度非難;又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且依據現有卷 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四所示手機為被告輪 流使用來與陳○臻、方○傑、侯○佑聯繫如附表一所示轉讓、 販賣事宜時使用之工具手機,如附表二編號七、九所示夾鏈 袋及如附表二編號五、十所示電子磅秤均為被告轉讓、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陳○臻、方○傑、侯○佑時用以秤量及分裝毒品 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8至2 2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此如前述,然 其性質上仍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沒收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其本質上並非不能與論罪部分割裂適用,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 、七、九至十所示之物,應優先擇效力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方○傑、 侯○佑進而取得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並未用以與陳○臻、方○傑、侯○ 佑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施用毒 品時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 7、228至229頁),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警G卷第144-7至146頁),然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要自己施用 的,沒有要拿來賣等語(見警G卷第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2 9頁),是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販賣剩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本案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 ,難認屬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陳志 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陳○臻 張文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陳○臻聯繫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巷口,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陳○臻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A卷第3至4頁,他D卷第20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6至137、230頁)。 ⒉證人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2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張文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6,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並當場向方○傑收取4,000元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5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26分,再將餘款2,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5至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張文明與方○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16頁)。 ⒋方○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B卷第2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6,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並當場向方○傑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9月11日晚間8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9月12日晚間8時22分,應予更正),再將餘款4,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方○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B卷第2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4,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6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16分,再將對價4,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張文明與方○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18頁)。 ⒋方○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B卷第3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8,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1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16分,再將對價8,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張文明與方○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18頁)。 ⒋方○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B卷第3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6,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3時11分,再將對價6,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7、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張文明與方○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18頁)。 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B卷第19至20頁)。 ⒌網路交易紀錄明細(見警B卷第2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侯○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侯○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2年1月16日晚間6時54分,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侯○佑,並向侯○佑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C卷第3至4頁,偵F卷第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至139、230頁)。 ⒉證人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16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C卷第2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侯○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侯○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2年1月24日上午10時7分,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侯○佑,並向侯○佑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C卷第3至4頁,偵F卷第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至139、230頁)。 ⒉證人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16、18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C卷第2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侯○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侯○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侯○佑,並向侯○佑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C卷第3至4頁,偵F卷第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至139、230頁)。 ⒉證人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16、19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C卷第2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侯○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侯○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42分,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侯○佑,並向侯○佑收取1萬3,5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C卷第3至4頁,偵F卷第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至139、230頁)。 ⒉證人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14至16、19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C卷第3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於隨身包包內扣得。 二 綠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於隨身包包內扣得。 三 藍色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於隨身包包內扣得。 四 白色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五 電子磅秤2台 六 甲基安非他命11包 1包於隨身包包內扣得,10包於房間內扣得。非本案轉讓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 七 夾鏈袋2包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於隨身包包內扣得。 八 吸食器工具1批 與本案無關,於房間內扣得。 九 夾鏈袋1批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於房間內扣得。 十 電子磅秤1台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399號卷 警A卷 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418號卷 警B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398號卷 警C卷 111年度他字第1595號卷 他D卷 111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 他E卷 112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 偵F卷 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5853號卷 警G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 本院訴緝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CYDM-113-訴緝-15-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 更為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 宣示判決,惟該期日適逢颱風侵臺,經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 上班上課,致不能宣示判決,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為同 年月4日上午10時30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3-易-655-20241004-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74號 聲 請 人 林羽珊 相 對 人 彭保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發 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 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 、月、日),此時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 發系爭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 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 之適用。至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 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 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 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 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 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 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 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 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即相對人彭保富,其雖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依前 揭說明,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9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1年10月4日 768,000元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4日 CH634126 002 111年6月29日 800,000元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SR428326 003 112年5月17日 1,15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SR42817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票-9974-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0月4日結婚,嗣於 111年9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 告丙○○,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 存續中,故被告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女,然被告丙○○實際上乃原告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爰依 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小孩不是我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至60頁、第83至91頁)。觀諸 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載明:依據23組體染色體 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丁○○」是「丙○○ 」的親生父親。⑵「甲○○」是「丙○○」的親生母親等語,本 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 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 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 不具有血緣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 所生乙情,應屬信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業如前述,且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 ,則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上開法條所 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 ○○、乙○○,況被告丙○○、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親-55-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5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吳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整自民國105年1月14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吳勸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 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 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04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 人91,941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51,393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 0,548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 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1,393元自 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 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350-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莊苡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莊苡瑄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9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22,27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92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 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 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 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 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 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3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276元 莊苡瑄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360-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4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志榮於101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02,735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39,133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62,830元整 、已到期之利息272元整及違約金5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 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 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01,963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349-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6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賴緯豪即賴韋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賴韋廷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9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174,280元(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10,400元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 期費用: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 續費用):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2項,持卡 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 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 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 法送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 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3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74280元 賴緯豪即賴韋廷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361-202410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6號 聲 請 人 張再明 相 對 人 陳上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 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 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 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本件附表編號002 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112年10月18日,到期日記載為112 年9月18日,此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所載之 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 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5月24日 300,000元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24日 SR480675 002 112年10月18日 300,000元 視為未載到期日 112年11月18日 SR480673 003 112年11月25日 200,000元 113年2月25日 113年2月25日 CH0000000 004 113年7月26日 50,000元 113年8月4日 113年8月14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票-10146-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