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77、7678、86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文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
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兼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臻。又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
十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方○傑、侯○佑,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
示價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文明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臻、方○傑、侯○佑證述明確(卷
頁均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附表一「相關
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卷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D卷第9至15頁)、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
警G卷第89至92、144之1至144之6頁)等件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政
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
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傑、侯○佑
,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一些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139頁),足認被告確實可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得獲得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則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犯行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
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臻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陳○臻又
為成年人,依據上述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實行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
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
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
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
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
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
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嗣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⑤至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2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71至10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
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
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屬毒品犯罪之罪,甚由施用毒品進而
轉讓、販賣毒品,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
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除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
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亦已自白,詳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曾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
至140、147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
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
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7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轉讓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毛毛購買,其於111年間先向哥哥購買,於1
12年過年後改向哥哥的女朋友毛毛購買,哥哥是陳建宏,
毛毛是黃季蓁等語(見警C卷第4至5頁,警G卷第5至6頁,
他D卷第211頁,他E卷第14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9至140
頁),然經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行偵查後,員警多次至被
告供稱黃季蓁所在之地點及陳建宏之戶籍地,均未發現黃
季蓁、陳建宏蹤跡。檢察官亦因跡證模糊不明,無法繼續
追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嘉檢松秋11
2偵9866字第1139021951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
月23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5700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1、163至166頁)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並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
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交易對象僅有2人,數量、價值不高,且被
告家中尚有70歲之母親需要被告照顧等情,主張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4、238頁),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人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竟仍從施用毒品進而開始販賣毒品,擴
散毒品,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
9次,販賣之對象共有2人,顯非偶然零星販賣毒品,給予
各該罪法定刑度內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均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所生危害
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
之處,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家中
尚有70歲之母親需被告照顧等情,核屬被告之生活狀況,
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從動搖法定刑度範圍,然
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適度評價,附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影
響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之毒品兼禁藥,經國家嚴禁販賣、轉讓
,被告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助長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風氣,對
治安形成間接危害,影響社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
、販賣之次數有9次、轉讓次數僅有1次、對象共有3人、各
次販賣所得金額等節,給予相對應之刑度非難;又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且依據現有卷
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四所示手機為被告輪
流使用來與陳○臻、方○傑、侯○佑聯繫如附表一所示轉讓、
販賣事宜時使用之工具手機,如附表二編號七、九所示夾鏈
袋及如附表二編號五、十所示電子磅秤均為被告轉讓、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陳○臻、方○傑、侯○佑時用以秤量及分裝毒品
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8至2
2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此如前述,然
其性質上仍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沒收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其本質上並非不能與論罪部分割裂適用,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
、七、九至十所示之物,應優先擇效力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方○傑、
侯○佑進而取得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並未用以與陳○臻、方○傑、侯○
佑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施用毒
品時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
7、228至229頁),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警G卷第144-7至146頁),然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要自己施用
的,沒有要拿來賣等語(見警G卷第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2
9頁),是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販賣剩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本案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
,難認屬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陳志
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陳○臻 張文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陳○臻聯繫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巷口,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陳○臻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A卷第3至4頁,他D卷第20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6至137、230頁)。 ⒉證人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2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張文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6,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並當場向方○傑收取4,000元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5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26分,再將餘款2,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5至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張文明與方○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16頁)。 ⒋方○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B卷第2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6,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並當場向方○傑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9月11日晚間8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9月12日晚間8時22分,應予更正),再將餘款4,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方○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B卷第2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4,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6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16分,再將對價4,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張文明與方○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18頁)。 ⒋方○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B卷第3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8,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1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16分,再將對價8,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張文明與方○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18頁)。 ⒋方○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B卷第3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方○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方○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街0號之羅○○大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6,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方○傑而完成交易。方○傑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3時11分,再將對價6,000元轉帳至張文明之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B卷第3至4頁,他E卷第1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230頁)。 ⒉證人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7、10至11頁,他E卷第159頁)。 ⒊張文明與方○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B卷第18頁)。 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B卷第19至20頁)。 ⒌網路交易紀錄明細(見警B卷第2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侯○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侯○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2年1月16日晚間6時54分,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侯○佑,並向侯○佑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C卷第3至4頁,偵F卷第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至139、230頁)。 ⒉證人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16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C卷第2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侯○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侯○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2年1月24日上午10時7分,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侯○佑,並向侯○佑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C卷第3至4頁,偵F卷第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至139、230頁)。 ⒉證人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16、18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C卷第2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侯○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侯○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侯○佑,並向侯○佑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C卷第3至4頁,偵F卷第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至139、230頁)。 ⒉證人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16、19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C卷第2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侯○佑 張文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撥打電話與侯○佑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42分,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侯○佑,並向侯○佑收取1萬3,5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C卷第3至4頁,偵F卷第7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8至139、230頁)。 ⒉證人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14至16、19頁)。 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C卷第3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於隨身包包內扣得。 二 綠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於隨身包包內扣得。 三 藍色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於隨身包包內扣得。 四 白色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五 電子磅秤2台 六 甲基安非他命11包 1包於隨身包包內扣得,10包於房間內扣得。非本案轉讓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 七 夾鏈袋2包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於隨身包包內扣得。 八 吸食器工具1批 與本案無關,於房間內扣得。 九 夾鏈袋1批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於房間內扣得。 十 電子磅秤1台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399號卷 警A卷 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418號卷 警B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398號卷 警C卷 111年度他字第1595號卷 他D卷 111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 他E卷 112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 偵F卷 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5853號卷 警G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 本院訴緝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3-訴緝-1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