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2號
原 告 邵道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
26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時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
測速採證,認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屬實後,於113年3月11日逕行舉
發(第4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46頁)。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B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原處分
違規記點部分,第7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查該路段有「前有測速照相警語」及固定測速照
相裝置,在之後路段即違規處並未設有警語提示,不符法規
要求。台北市各路段裝置固定測速照相處前,皆有設「前有
測速照相警語」,非固定測速照相則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警
語」,然系爭路段在未設警語提示下,採用路邊警車測速照
相取證,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被證5員警答辯表內容,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電腦雷達
測得速度71公里,於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21公里,依規定於
前方民權東路4段、三民路口100公尺以上(300公尺內)之明
顯位置設有固定式「警52」警告牌面及速限標誌(違規車輛
違規遭測速儀拍攝違規處距離牌面約127公尺),並依據採證
照片逕行舉發。
⒉被證5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證
號J0GA0000000,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7lkm/h,該路段限
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21公里。且該路段上方橫桿有
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中處,而「限5」標
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
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
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又參考被證5相對位置圖所示,違
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27公尺
,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⒊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
STERN SCIENCE/AGD,型號主機EST-3000,器號主機:00645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7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有被證5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測
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處分,應無違誤。
⒋原告固以「…未設警語提示之下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然
檢視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路段上方橫桿有懸掛「警52」標牌
及「限5」標牌設置路中處,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
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
公里。是原告主張理由與事實不相符,難以採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3/06
、時間:09:26:51、速度:71km/h、限速:50km/h、地點
:640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方向:車尾、證號:J0GA0000
000A、主機編號:00645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
輛之車尾部車牌「ASQ-8086」(第69頁),前開超速違規事實
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0064
5、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5月17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第75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
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
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
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經雷達測速儀採
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之路中號誌燈左側設立「警52
」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
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
距離約127公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限5」標
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7-68頁、第71-73頁),用
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
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原
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TPTA-113-交-1922-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