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MJH-281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   被   告 王寶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賢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 高雄市○○區○○○000號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 明路與漢民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該日23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07

KSDM-114-交簡-76-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王政弘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第7行補 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 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 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7號   被   告 王政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7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18日16時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3年5月18日1 7時8分許,行至高雄市小港區南北路1巷口時,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0 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68)、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48-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晧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晧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陳曉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6號   被   告 周晧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晧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 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宏平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行義街之 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 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 ;適有陳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 平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周晧陽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擦撞,致陳曉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顴骨弓及上顎骨骨折等傷害。嗣周晧陽 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晧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2-07

KSDM-114-審交易-109-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8時起 至同日21時11分許止」、第6至7行補充為「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蔡慶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順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友人之汽車保養廠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24日21時17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與明義路口時,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72-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05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貿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住宅之騎樓前時,見胡志偉將其所有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自行車(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因胡 志偉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通知黃國貿到案說明,並扣得被告所竊得之該輛自行車(業 經警發還胡志偉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他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95、96頁;審易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偉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他卷第13至16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他卷第17、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1至25頁)、查獲自行車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9至31、67至79 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33頁)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 )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43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數案件嗣經橋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4月5日因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93頁), 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93頁);復參酌被告上 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 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 ,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竟貪圖個人小利,率 然竊取他人所有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該輛自行車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亦有前揭告訴人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 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 工、單身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1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是以,該輛自行車核屬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該輛自行車業經 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情,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本 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DM-113-簡-4256-2025020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范凱祥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居 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其於112年8月10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 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許,在某友人位於高雄市的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 於112年8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246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2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66號)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 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053、30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7個月內完成戒癮治療,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88、389號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 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 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 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 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 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 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 ,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06

KSDM-114-毒聲-24-20250206-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軍(原名彭建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10號、第219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附表編號10「告訴人」欄「徐一中」之記載應 更正為「徐一忠」,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原金訴卷第114至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 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 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合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 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僅因詐欺正犯向被告 稱有金融商品買賣獲利之機會,而聽從他人指示輕率提供名 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之穩定,且使如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害, 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 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訊問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1 5頁),及被告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11號   被   告 林建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 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某不詳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址,將 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建軍前揭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建 軍上開華南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盈璇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沈廣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机僡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戴秀鳳訴由臺北市 警察局內湖分局、林暘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許玲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廖秀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春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徐一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軍於警詢中之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因欲購買黃金,需要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等資料 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賴麗美 (未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2日9時1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2分 5萬元 2 李盈璇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2日9時9分 10萬元 112年8月7日9時10分 10萬元 3 沈廣輝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2日9時11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12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16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17分 5萬元 4 机僡嗔 佯稱網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2日9時46分 10萬元 112年8月4日9時15分 50萬元 5 戴秀鳳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2日11時54分 5萬元 6 林暘朝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儲值操作云云 112年8月2日13時19分 60萬元 7 許玲玉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4日9時9分 25萬元 8 廖秀枝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4日9時46分 3萬元 9 高春美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4日9時16分 10萬元 10 徐一中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1年8月7日11時47分 75萬元

2025-02-06

TYDM-113-原金簡-33-202502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德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德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尹德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造成他人損害;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 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尹德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尹德來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 區不詳朋友家中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飛機路與廠邊二路口時,因自摔倒地而為警上前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 21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德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2-06

KSDM-113-交簡-2557-202502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香亦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香亦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BNB-050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6) 日22時50分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香亦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香亦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香亦凡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6)日22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高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香亦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 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5-02-06

KSDM-113-交簡-2534-202502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27號、113年度偵字第25637號、113年度偵字 第2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5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 成員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向 姚偉廷、劉慶全、林韻姍、張品源、李瑞濤、戴湘姗、鄭軒 珮、郭宗璁、陳友仁、陳沛淇、陳欣儀、汪玉玲、徐黃美雲 、吳婷婷、黃嘉慧(下稱姚偉廷等15人)詐騙款項,致姚偉 廷等1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層轉 匯入本案5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姚偉廷等15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鴻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112年12月間,我把這六間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 放在外套口袋,在跑UBER時掉了。後來我接到第一銀行說我 的帳戶變警示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5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姚偉廷等15人 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姚偉廷等15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案5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姚偉廷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慶全提供之ATM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韻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張品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李瑞濤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戴湘 姗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鄭軒珮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郭宗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友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陳沛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陳欣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汪玉玲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黃美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吳婷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黃嘉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鄭琮融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謝東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本案5帳戶確已遭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姚偉廷等15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 該贓款自各該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5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姚偉廷等1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層轉 匯入本案5帳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分別以「跨行提款 」、「金融卡提」、「CD提款」、「現金提」之方式,提領 一空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交付本案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云云,顯與上開犯罪集團提 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5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 集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 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姚偉廷等1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 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 領殆盡,據此,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5帳戶已 具有實質支配力,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5帳戶不會在 其使用、提領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 下持以作為取贓工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5帳戶 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㈤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告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具社會經驗(見113年度偵字第245 27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 然其卻仍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 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即向姚偉廷等15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姚偉廷等15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或層轉匯 入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本案5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 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 犯行而取得本案5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 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 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 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 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 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 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 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 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 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㈦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乙事向警方報案,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47頁),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始報案,係在姚 偉廷等15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亦無從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 時欠缺主觀犯意,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供稱除本 件5帳戶外,尚有遺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節,惟姚偉廷等1 5人等並未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且觀之其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該帳戶自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間仍有薪資、身障補 助款項匯入及提款紀錄,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至38頁),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郵局帳戶解除異常交易帳 戶註記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表示其帳戶遭警示,然 被告之郵局帳戶係被設為「衍生管制帳戶」,暫停其金融卡 、語音、網路服務及其他電子化交易功能與匯款匯入之功能 ,僅限其本人臨櫃提領身障補助款及薪資時,填寫「解除異 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暫時解除管制,於提領款項後再重 行設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儲字第113 007698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故被告仍可 臨櫃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持續使用該郵局帳戶。倘被 告確同時遺失本案5帳戶及郵局帳戶,何以本案5帳戶皆遭收 受贓款款項並提領一空,而恰僅有被告收受身障補助款及薪 資匯入之郵局帳戶,未被持以收受贓款款項(當然亦未遭警 示),且其在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亦未遭提領,是被告所辯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具狀陳稱:接到「陳志遠」的電話 說有撿到我的提款卡,會把提款卡寄回來給我,我去領了之 後發現是一個空盒子,請法官查明誰去寄這個包裹等語,然 若一般人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理應交由警方處理,更無從 知悉遺失人之聯絡電話,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故本院認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5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5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姚偉廷等1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 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 ,均併予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5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姚偉廷等15人因受騙而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之金額如 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 、罹有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症狀及徵候(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姚偉 廷等1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姚偉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起,以LINE向姚偉廷佯稱:可在「達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姚偉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 9時44分 9時45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X X X 2 劉慶全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LINE向劉慶全佯稱:投資商城平台可以分傭賺錢云云,致劉慶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 16時21分 16時39分 16時5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7分) 30,000元 10,000元 3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3 林韻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起,以LINE向林韻姍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韻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1時27分 21,000元 被告板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2時50分 12時51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7日 9時49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7分) 150,000元 4 張品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向張品源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品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0日 9時48分 1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3時42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5日 9時2分 2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5 李瑞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以LINE向李瑞濤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瑞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4時33分 14時36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6 戴湘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向戴湘姗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湘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0日 10時16分 12時34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5分) 30,000元 25,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8時19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7 鄭軒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起,以LINE向鄭軒珮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軒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5時7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8 郭宗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LINE向郭宗璁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宗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 9時20分 9時21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板信帳戶 112年12月26日 9時10分 9時10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9 陳友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LINE向陳友仁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 16時50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0日 8時53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1日 9時45分 1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3日 11時1分 7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0 陳沛淇 (提告) (聲請意旨誤載為陳沛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LINE向陳沛琪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沛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2日 9時29分 2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0時23分 29,9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 陳欣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向陳欣儀佯稱:可在「ATF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欣儀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5時51分 3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X X X 12 汪玉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向汪玉玲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 8時59分 2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3 徐黃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LINE向徐黃美雲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黃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 9時55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2分) 100,000元 被告板信帳戶 14 吳婷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吳婷婷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婷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 9時47分 1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5 黃嘉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向黃嘉慧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 9時3分 9時6分 9時6分 9時7分 5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鄭琮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1時10分 12時29分 50,000元 49,9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 9時6分 9時11分 9時1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李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1時10分 11時11分 11時13分 50,000元 49,900元 29,9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0日 9時5分 9時6分 100,000元 100,000元 李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0時42分 10時43分 50,000元 2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12月22日 9時18分 200,000元 謝東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0時19分 49,9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2025-02-06

KSDM-113-金簡-942-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