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雪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陳佳斯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951元,及自113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萬4,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日 ,在空軍一號貨運三重重陽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與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使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11時24分許,匯款41萬4,951元至被 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 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 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 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41萬4,951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 請求賠償41萬4,951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4,9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於113年 6月12日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4, 951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12

LTEV-113-羅簡-365-2024111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陳慧珍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6時48 分許,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併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徐航健」、「張珊珊」、「兔飛猛進」等帳號向 原告佯稱下載「聚祥」APP平台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月21日10時3分許、11時42 分許、同月29日9時2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 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偵 查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 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 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 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15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15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於113年4月25日寄存於宜蘭 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12

LTEV-113-羅簡-354-20241112-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被 告 廖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11元,及自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11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2

LTEV-113-羅小-363-20241112-1

羅消簡
羅東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杜晉儒 被 告 黃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76元,及自11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1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改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第213頁)。而被告無異 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間以4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商 用遊戲機2臺(下稱系爭遊戲機),兩造並約定保固1年,即 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若系爭遊戲機因非 人為因素發生故障,被告應修繕或提供零件更換(下稱系爭 保固約定)。原告則將系爭遊戲機分別放置在宜蘭縣○○鄉○○ 路0巷0000號春水笈溫泉湯屋(下稱系爭春水笈遊戲機), 及宜蘭縣○○鄉○○路0巷0000號四季溫泉會館(下稱系爭四季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使用。嗣系爭遊戲機發生投幣無法 使用、螢幕顯示異常等故障,原告遂於112年6月2日將上情 通知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或提供零件更 換,惟被告遲未履行,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萬元 ,及賠償系爭遊戲機於112年8月6日至113年4月30日間之營 業損失2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 及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通知系爭遊戲機故障後,均有幫原告將主機 板寄回大陸地區維修,或提供主機板供原告更換。而112年8 月7日再會同原告查看系爭遊戲機時,系爭遊戲機並無故障 。況且,系爭保固約定不包含異物入侵或受潮所導致之故障 ,系爭遊戲機可能因異物入侵或受潮才產生問題,此並不在 保固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4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遊戲機,並約定系 爭保固約定,且原告自112年6月起原告即通知被告系爭遊戲 機有故障情形,並請被告履行系爭保固約定等情,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兩造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至 第79頁、第8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拒不 履行系爭保固約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解除契約後, 被告應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為辯。  ㈡查原告於112年6月2日通知被告系爭遊戲機故障後,被告於11 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小杜,那個主板到了 。」之訊息給原告;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微信 」傳送「這是第一次寄出維修的」之訊息給被告;原告於11 2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上面這台,上次更換 二片電子版」之訊息給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以氣泡紙包裝類似主機板或電子板之照片給被告 ,而被告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物品拆開之照片, 及「拆開包裝內容物」之訊息給原告等情,有兩造間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81頁、第18 5頁)。又綜合閱覽兩造間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91頁) ,可知自原告於112年6月2日通知被告系爭遊戲機故障後, 兩造至112年8月6日持續在處理修繕事宜。又被告提出收件 人為原告、時間為112年8月3日、內裝物品詳情為主板、寫 有「大陸寄回」文字之包裹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更 佐證被告確實有提供主板供原告更換使用。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系爭四季遊戲機有更換過機板等語(見本院卷第 227頁)。是綜合以上證據,應可推認原告通知被告系爭遊 戲機故障後,兩造至112年8月6日以前均持續討論修繕並進 行機板更換事宜,是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6日均有 履行系爭保固約定等情,應可確定。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於112年8月7日時系爭遊戲機均屬故障狀態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查系爭四季遊戲機於112年6月10日、 112年7月2日、112年8月6日時,有螢幕畫面與遊戲機搖擺不 同步、螢幕畫面固定不動、螢幕無法開啟且有閃爍狀況等故 障情事;系爭春水笈遊戲機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14日 有螢幕無機車顯示亦無因操作遊戲機而有任何變化、螢幕未 運作等故障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影片為證(見本院證物暨錄 音帶存放袋),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堪信為真實。衡諸上情,以系 爭春水笈遊戲機最後有故障影像之時間為112年7月14日,佐 以此時兩造依前述仍持續有聯絡修繕事宜,衡情如系爭春水 笈遊戲機於112年7月14日以後仍有故障,兩造應會持續就此 為處理,然原告自承系爭春水笈遊戲機不曾換過機板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而原告亦未能再提出系爭春水笈遊戲 機於112年7月14日以後仍有故障之證據,故不能認定系爭春 水笈遊戲機於112年8月7日屬故障狀態。而系爭四季遊戲機 原告提出最後故障畫面之時間為112年8月6日,且被告自承 因112年8月7日發生原告故意傷害事件後即未再提供系爭遊 戲機修繕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顯然系爭四季遊 戲機在112年8月6日之故障態樣,應仍繼續存在,是原告主 張系爭四季遊戲機於112年8月7日屬故障狀態,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遊戲機係因潮濕或昆蟲入侵影響而容易故 障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  ㈣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 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四季遊戲機有上述故障狀態,且被告知悉故障情事, 並自承自112年8月7日未再履行系爭保固約定,均如前述, 是被告固應自斯時負遲延責任。然被告縱然就系爭保固約定 之履行,自112年8月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但依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亦須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始得解除契約。原告既未主張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 具備,逕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於前述 解除契約之要件,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已解 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萬元,即無理由。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就系爭四季遊戲機履行系爭保固約定,已如前 述,此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得依給付 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無 法營業之損害,依前所述,即屬有理。至於損害之金額之計 算,以系爭春水笈、四季遊戲機於112年1月27日至4月27日 (共計91日)營收金額2萬8,720元、9,195元(見本院卷第5 7頁、第61頁),則計算1台遊戲機平均每日營收為208元(3 7915/2/91=2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自112年8月7日 以後未履行系爭保固約定,而至保固期滿之112年11月18日 止,此期間共計104日。另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陳稱:被告 提供零件更換,之前有換過,1週內可以提供等語;而被告 陳稱:直接請大陸地區那邊寄新的主機板過來,只要1個星 期,系爭四季遊戲機換過主機板,就是1星期內寄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參酌兩造上開陳述,應認被 告縱使履行保固義務,亦需約1週即7日之時間取得零件,故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期間應為97日(104-7=97)。基 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2萬176元(208x97=20176)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住居所(見 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同年月 3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萬176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一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12

LTEV-113-羅消簡-2-20241112-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李曉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199元,及其中4,383 元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2,1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2

LTEV-113-羅小-360-20241112-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池佳珍 被 告 馮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4日就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 0號之2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原 告並給付被告押租金1萬5,000元。嗣於承租期間,又因上開 房屋房門破損,經被告同意支付5,000元而央請原告先行修 繕並墊付費用。租期屆滿後,原告已依約搬遷完畢,被告卻 未返還押租金以及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之截圖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1 5,000元整…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 還房屋時返還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押 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 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如已消滅,承租 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參 照)。查如前所述,原告承租上開房屋已給付被告押租金1 萬5,000元,而現今租期屆滿,原告並已返還房屋,故依前 述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萬5,000元。 三、再者,「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 人負責修繕。…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 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 人償還其費用」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租賃期間有修繕房門必要,並經被告同意以5, 000元由原告先行修繕並墊付費用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繕房門費用5,000元 ,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2

LTEV-113-羅小-326-20241112-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莊舜智 被 告 全中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809元,及自112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7萬9,8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2

LTEV-113-羅小-346-2024111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何紹瑋(兼何清和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藍月卿 藍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6月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有 明文規定。查上訴人甲○○(下逕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何清和(以下逕稱其名)於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何阿仲 (下逕稱其名)於38年間於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 號;下分稱系爭926、93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系爭926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0.607585公 頃;系爭931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182203公頃,以下稱何阿 仲三七五租約),因何阿仲死亡後,分經何阿仲之繼承人何 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下逕稱其名)與地主言妥3人分租 (下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而各有3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嗣 後再繼承何清和、何老和之權利後,故上訴人分別就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存在,故於原審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 ,或分逕稱其名)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 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有3分之2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以 及被上訴人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 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本院審理時以系 爭耕地租賃關係尚未經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訂立耕地三七 五租約為由,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分別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存在,以及被上訴人 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 情,經核上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 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 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 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又既遭鄉鎮( 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 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 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 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與何清和曾於111年5月26日間 ,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向冬山鄉公所 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申請調解,請求確認系爭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並為租約登記。經該所在覆函說明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於何阿仲死亡後係登記由黃朝松、黃榮富為承租人等 情,渠等非承租人為由,並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之餘地,建請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爭議,此有冬山 鄉公所111年5月31日冬鄉民字第1110010580號函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頁),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是依上說明,上訴人雖未經主管機 關調解、調處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 人雖抗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為強制規定,若忽略此 程序,上開規定形同具文云云。然上訴人申請調解既經冬山 鄉公所拒絕,若不允許其等起訴,則上訴人在主管機關及法 院均無法獲得救濟機會,顯非合理,是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並 非可採。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權利存在,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 分之2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何阿仲於3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有何阿 仲三七五租約。何阿仲死亡後,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 等繼承人,與當時所有權人藍萬基(下逕稱其名)言妥均等 分租,而成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人權利各3分之1,惟僅 由黃朝松代表登記為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且於黃朝 松死亡後,續由黃朝松之繼承人黃榮富代表為租約登記。是 何清和、何老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系爭耕地租賃關 係各3分之1之權利,嗣後上訴人復因繼承何清和、何老和權 利,而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共3分之2之權利,但被上訴人 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此, 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 之2權利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 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何阿仲於38年間死亡時,因何清和、何老和 2人均尚未成年,並無自耕能力,故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權利 應由成年之現耕繼承人即黃朝松繼承取得。黃朝松死亡後, 續由黃榮富分割繼承而登記為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 又因何清和、何老和均未居住在宜蘭縣內,無從自任耕作, 故就系爭土地應無任何耕地租賃之權利,顯然無上訴人所主 張3人分租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事。再者,黃榮富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筱娟、黃玉婷、黃冠智3人(下稱黃筱 娟3人),更於111年4月7日至冬山鄉公所辦理繼承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租賃權暨終止申請,已由冬山鄉公所核准及函請宜 蘭縣政府備查在案,宜蘭縣政府亦同意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 ,終止租約備查在案,是系爭土地上已無耕地租賃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如前述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藍祿淮(下逕稱其名)所有,其中系 爭931地號土地於38年3月1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 ,嗣藍祿淮於61年4月16日死亡後,系爭926地號土地於65年 3月2日即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94年3月21日藍 萬基將系爭土地均贈與予丙○○;丙○○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9 26地號土地回贈予藍萬基,藍萬基死亡後,於97年9月24日 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乙○○。  ㈡系爭土地原始係由何阿仲自38年1月1日起承租,並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按即何阿仲三七五租約),土地標示為系爭土 地,承租面積分別為0.607585公頃,租額939台斤甘藷(系 爭926地號土地)、0.182203公頃,租額284台斤甘藷(系爭 931地號土地)。何阿仲死亡後,於44年7月14日由黃朝松向 冬山鄉公所辦理前揭租約之繼承,租約字號分別為【宜冬中 字第5及4號】;83年間因承租人黃朝松及出租人藍祿淮均已 死亡,變更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 承租面積及租額均同前述;92年因標示變更重測及租期屆滿 ,合併為【宜冬中字第4 號】(土地標示系爭926及931地號 、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租賃面積亦同前, 惟租額分別依序變更為940台斤、282台斤甘藷,合計1,222 台斤甘藷;94年3月21日藍萬基將系爭土地均贈與予丙○○, 出租人變更為丙○○,租賃面積及租額均與92年間耕地三七五 租約相同;其後因丙○○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926地號土地回 贈予藍萬基,藍萬基死亡後,於97年9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 移轉登記予乙○○,故於97年間因出租人權屬異動,變更系爭 926地號出租人為乙○○,系爭931地號土地出租人為丙○○,並 分訂【宜冬中字第4A及4B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面積 及租額則均與92年間相同。  ㈢就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113頁所示租約書、租約登記簿及公文 等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均為何阿仲之部分繼承人;黃榮富 為黃朝松之繼承人之一。黃筱娟3人為黃榮富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生父為何清和,其於89年8月21日被何老和收養, 何老和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時,上訴人為何老和之唯一繼 承人,嗣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而 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終止收養而回復本家,並在何清和於1 11年12月20日死後,為何清和唯一繼承人。  ㈤上訴人所提出租金簿封面部分有記載:「黃朝松先生、業主 藍萬基」;另原審卷一第217頁上方收據有載明:「黃朝松 先生(即75年11月20日)」之收據。其後有記載:「茲收到 新臺幣2萬7,510元整,折算蕃薯3,669台斤,係是81年起至8 3年止計3年份佃租,民84年1月11日。藍萬基;黃榮富先生 。」;「以上租地係何老和、何清和、黃阿富3人均等分租 ,三七五租約由黃阿富作代表人契約,此後收據不再批明3 人分租,特此証明。藍萬基」;「茲收到新臺幣12,230元整 ,係是民國90年度佃租蕃藷1,223台斤價款。91年3月25日。 藍萬基。黃榮富先生」;「茲收到新臺幣12,000元整,係是 民國93年度佃租1,222台斤價款。94年2月15日。藍萬基。黃 榮富先生」;「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98年 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 和)繳納99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 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茲收到黃榮 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0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 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 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1年度之地 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 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 民國102年3月12日。本次租金由何清和先生個人全部給付。 」;「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2年度之地租 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 ,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 國103年3月6日。」;「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 納103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 :林哲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茲收到何清和、 何老和、黃榮富等3人104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 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何清和、何老和 、黃榮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等3人105年度之地租新臺幣 1萬2,220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何清 和、甲○○、黃榮富。立據人:林哲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24 日。」;「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6年地 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 清和、甲○○、黃榮富先生收。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林哲 銘。」;「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7年地 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 清和、甲○○、黃榮富。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林哲銘。」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8年佃租合計 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清和 、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丙○○。」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9年租金,合 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清 和、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李維代 收。」;「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10年租 金,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 ,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李 維代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至第228頁)。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於113年1月22日陳報狀所提附件一、二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2人當庭提出附件一、二原本 ,經核與影本相符交對造閱後發還)。 五、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就審認結果說 明如下: 六、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於38年間何阿仲死亡後,經 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共同繼承,各 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80年間黃朝松死亡 後,續由黃榮富因分割繼承取得黃朝松權利: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地租賃 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 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 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何阿仲死亡後 )當時有口頭分割協議後,藍萬基也同意,才會有3位男生 (按指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來繼承,講好每人1/3分 別共有」等語。復稱「(法官問:原告係主張何阿仲與藍萬 基間成立系爭耕地租約,再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3人 共同繼承,抑或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共同與藍萬基另成 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抑或何清和、何老和、黃榮富共同與 藍萬基另成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何清和、何老和、黃朝 松繼承後,因黃朝松過世,黃朝松1/3由黃榮富繼承」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是以,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於 何阿仲死亡後,關於耕地租賃權至少由何清和、何老和、黃 朝松共同繼承,且於黃朝松死亡後,就黃朝松權利因分割繼 承(見原審卷二第89頁)而由黃榮富取得等情,應可認定。  ⒉再者,依系爭租金簿封面記載「黃朝松先生、業主藍萬基」 ,其後載有租地由黃榮富、何老和、何清和3人均等承租、 收到黃榮富、何老和、何清和3人繳納之地租等語。復參以 證人洪健榮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早期伊收黃榮富的租金, 再收何清和,何老和長期在臺北,伊僅有見過他2、3次,何 清和表示何老和有委託他繳納租金,後來都是何清和在支付 租金,黃榮富也曾說租約是大家一起的;早期分開收租金, 後來伊說一起付,放在黃榮富或何清和處;從藍萬基以來就 是委託伊代收佃租,系爭土地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下來, 被上訴人2人亦委託伊幫忙收取租金;黃榮富、何清和到後 期都是何清和到伊事務所來繳納租金,交付租金之人伊會書 寫在簿子上面,因為其等要求誰給付租金要寫清楚,所以才 會寫「此致」給3個人;依伊所知,藍萬基應該知悉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原始是由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共同向其承 租,藍萬基知悉每人有1/3之權利,都要付租金,伊有加註 都是應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要求,因為其等租金是各繳 1/3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至第199頁背面)。證人 林哲銘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系爭租金簿上有伊署名者是伊 書寫的,伊是按照舊的記載去寫,最早記載應該是藍萬基寫 的,就按照原記載租金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 01頁)。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系爭租金簿之記 載一致,此可認定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或黃榮富就繼承 取得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有關租金之給付係採3人均攤之方 式。是依此租金分攤之方式乙節,歷經多年未見爭議,且衡 諸有耕地承租權者始願負擔租金,未有取得耕地租賃權者, 當無分攤租金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於何阿仲死亡後,經繼 承人分割協議而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取得系爭耕地租 賃權,且渠等約定各有3分之1之權利,並就租金部分亦採行 均等給付等情,應屬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雖否認何阿仲死 亡後,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3人有與藍萬基言妥3人分租 之主張云云。然查,何阿仲死亡後,何清和、何老和、黃朝 松得因繼承而取得何阿仲三七五租之耕地租賃權,已如前述 ,亦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即係繼承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此因繼承關係取得之權利係依法律規 定而來,與何清和、何老和及黃朝松是否有與藍萬基或其他 地主言妥並無關連,是縱使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亦無礙何清 和、何老和、黃朝松已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 權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何阿仲死亡時,何清和、何老和均年幼而無 自耕能力,無從繼承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而僅 能由黃朝松取得耕地承租權云云。查如前所述,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於原承租人何阿仲死亡後,已由其繼承 人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依法繼承。至於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 承承租權」,係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其登記為承租人 者,須為現耕繼承人,並非否定「非現耕繼承人」得繼承耕 地租賃權。是何清和、何老和是否當時為現耕人,僅為辦理 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作業問題,與伊等取得耕地租賃權無礙 ,是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㈢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 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已達成合意,即生效力,不因未經變 更登記而不生效力。何阿仲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承租人於何阿 仲死亡後,雖經變更為黃朝松,然此僅係行政登記上之措施 ,耕地租約實際成立於何人之間,仍不受前開登記拘束。且 何阿仲於38年間死亡後,係由黃朝松繼任為戶長,並與母即 訴外人何黃阿青、弟何清和、何老和同戶共居生活,直至57 年間何老和、何清和始分炊另立新戶等情,此亦有戶籍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據此,關於何阿仲三七五租約 登記之承租人於何阿仲死亡後,雖經變更為黃朝松,但應解 為此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 為。是被上訴人抗辯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業經辦理承租人更為 黃朝松1人,故應由黃朝松單獨取得耕地租賃權利云云,亦 無理由。 七、何老和、何清和於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因何 老和、何清和嗣後未自任耕作,故何清和、何老和系爭耕地 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應歸於無效,而不存在:  ㈠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依同條例第1條準用土 地法第106條之規定,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其承租人必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 。否則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而不發生耕地租賃關 係。又訂約時雖能自任耕作而後已不能者,按之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亦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 、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 所稱「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 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作過程之一部 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違自耕之本旨 ,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居國外,致事 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 理等農事,或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 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耕作」之要 件。  ㈡查何清和、何老和於38年間因何阿仲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耕 地租賃關係時,雖然尚為年幼,而無法實際親自耕作,然黃 朝松為何清和、何老和同屬一戶之戶長,於何阿仲死亡時已 28歲,職業為佃農,此有黃朝松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6頁),是黃朝松屬能自任耕作者,故可認同居一家 共食之何清和、何老和亦屬能自任耕作。  ㈢嗣後何清和、何老和均於57年6月21日均自原戶分炊而創立新 戶(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斯時2人均已成年,已非黃朝松 之家屬,亦與黃朝松非同屬一戶,故何清和、何老和雖得繼 承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但於分家後仍應自任耕作,否則 其等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1之權利即屬無效。查何老 和、何清和於57年分炊分戶之後曾多次搬遷戶籍,除有其他 事證外,仍非不得以戶籍地推定為渠等居住之處所。而何清 和從67年間起、何老和從77年間起即有將戶籍遷至台北縣, 直至90年以後始復遷回宜蘭縣,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一第62頁、第63頁),且 並無事證證明雖設籍台北縣但仍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之事實, 則應認何清和、何老和於遷移戶籍於台北縣時,實際上係居 住台北縣而非居住於宜蘭縣。且佐以證人洪健榮於亦原審具 結證稱:何老和長期在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 )。更見,何清和、何老和遷移戶籍至台北縣時,實際上並 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且最長期間約有10年以上。再考量,當 時台北往返宜蘭之交通並非便捷,應認何清和、何老和衡情 應難以時常返回系爭土地實際親自耕作,顯然非耕作主體, 依前述說明,自不合於自任耕作之要件。是何清和、何老和 此期間其等未自任耕作,其等所有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 分之1之權利即均歸於無效。 八、綜上所述,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雖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然因何清和、何老和有上 述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其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 權利即歸無效。既然何清和、何老和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權 利已屬無效,上訴人嗣後自無從繼承該部分之權利。是以, 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賃關係有 3分之2之權利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 所申請締約,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6

ILDV-112-簡上-50-2024110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上訴人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斌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 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稱:原審被告葉明輝 (以下逕稱其名)於送貨業務期間,對上訴人為傷害及毀損 上訴人所駕車輛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均 係履行職務中,具有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系爭侵權行為與 其職務有密切相關,故葉明輝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葉明輝之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明輝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個人行為,與被 上訴人無關。而且原審判賠金額亦有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上訴人就此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葉明 輝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891元,及自112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 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 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然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 人行為,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 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照)。 (二)查葉明輝受僱於被上訴人且執行職務之內容為運送貨物,為 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在葉明輝駕車運送貨物 之職務期間及運送途中,而與執行職務時間、地點有密接行 為。然依前述說明,尚非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僱 用人即應負責,仍須考量外形客觀上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 以及僱用人是否得以預見並加以防範,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 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是本件葉明輝 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屬犯罪行為,與運送貨物全然無關, 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之客戶或廠商,無論從上訴人之角度觀 之,或從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均得明 確知悉葉明輝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況且,送貨司機 在運送貨物途中,因行車糾紛進而毆打其他駕駛人或毀損他 人車輛,本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機會之行為,僅屬於偶發事件,尚非僱用人所得預見,縱 使得以預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突發之個人行為,亦難以防 範。是以,應認葉明輝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屬於葉明輝之個 人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難課以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葉明輝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葉明輝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6

ILDV-113-簡上-4-2024110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何衍財 被 告 德陽宮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113年1月21日第14屆第2次信徒大會所為第11項臨時 動議編號1議案所為將原告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德陽宮係由主祀中壇元帥 之道教信徒依組織章程規定產生,所在地係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有獨立之財產,現登記負責人為林弘堅等情, 此有被告之寺廟變動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堪認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寺廟,屬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 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於113年1 月21日第14屆第2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所為第11項 臨時動議編號1將原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 撤銷。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會身分存 在。嗣於113年8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見本院第61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權基礎與訴 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信徒,並出席被告於113年1月21日 召開之系爭會議,期間會議主席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弘堅竟 以臨時動議提案稱原告於任職被告第13屆主任委員期間有違 背章程或決議等行為,而應依章程規定除名等情,並經系爭 會議通過將原告除名之系爭決議。惟依被告組織章程第7條 規定:「…信徒如有違背本章程之宗旨及各項議決事項者, 由管理委員會議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後除名」,是被告於系 爭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並作成系爭決議,顯然有召集程 序違反章程之情事,且經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故 系爭決議有應撤銷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不熟法令才會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 但在臨時動議說明提案期間並沒有聽到原告表示異議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信徒如有違背本章程之宗旨及各項議決事項 者,由管理委員會議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後除名,被告組織 章程第7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於系爭 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且被告不顧原告之異議仍逕付表決等 情,業經系爭會議在場之證人林有義到庭證稱:「(開會通 知上有無載明要討論原告的除名案?)沒有」、「(當天有 無聽到主席林弘堅提案要提請信徒大會通過除名原告?)他 是有這樣講,也有說明除名的原因」、「(原告有無起來反 對或為其他反應?)有,原告不開心有起來講話,但講什麼 我忘記了」、「(除名的提案是否有表決?)有舉手表決, 也有通過」;證人陳國鎮亦到庭證稱:「(開會通知上有無 載明要討論原告的除名案?)好像沒有寫」、「(當天有無 聽到主席林弘堅提案要提請信徒大會通過除名原告?)有」 、「(這是林弘毅提案的還是其他信徒提案的?)有這個提 案,但何人提的我忘記了,但是是在臨時動議的階段」「( 原告有無起來反對或為其他反應?)原告有起來講話,但他 講什麼我忘記了」、「(除名的提案是否有表決?)有進入 表決,但當時很亂,大家都有各自的意見,表決結果不清楚 」。顯見系爭決議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起,原告復於系爭會 議當場表示異議,且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 第87頁),是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反上述章程之情形 ,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撤銷總會決議之訴係屬形成之 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 。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系爭決議雖應撤銷,但此撤銷決議判決需俟判決確 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決議應撤 銷為由,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尚乏依據,自應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當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6

ILDV-113-訴-283-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