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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陳彥霖 被 告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蘇進財、王麗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司)、蘇進財、王 麗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仕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蘇 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 月23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加碼5.67%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乙次。遲延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料被告等本息僅繳付至113年3月22日,迭經原告催討 均無效果,迄今尚欠本金1,218,23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被告等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銘仕公司、蘇進財、王麗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8

PCDV-113-訴-2196-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謝侑利 被 告 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詠詮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詠詮公司),成立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乃慈,然 出資與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陳乃慈僅為原告之利益為詠詮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處理詠詮公司所有事務之人亦為原 告。  ㈡111年2月許,原告另與訴外人柯李興達成借名合意,並將詠 詮公司借名負責人自陳乃慈改為登記柯李興為登記負責人, 並同時將詠詮公司更名為鈦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鈦創 公司)。  ㈢其後,於112年l月鈦創公司之出資額與董事、法定代表人經 柯李興無權處分變更登記予被告,原告於發現後,業已於11 3年1月26日以三重介壽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拒 絕承認之意思表示並為回復登記之催告,且原告亦另行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以求回復原狀,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 告無奈之下,僅能提起本訴訟。  ㈣請求權基礎:  1.本案中,原告與柯李興間本存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鈦創 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均由柯李興出名登記持有 ,然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被告登記持有鈦創公司之出資額、 為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登記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又柯 李興於112年l月許,將鈦創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及法定代理 人經柯李興無權處分、變更予被告,然原告知悉後立刻依民 法第118條第1項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柯李興處分鈦創公 司之出資額、變更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行為無效,因 此被告現持有鈦創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鈦創公司之董事及 法定代理人並無法律上之占有本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 其利益。  2.原告為鈦創公司之實際權利人前已敘明,原告雖曾與柯李興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但因本件於柯李興無權處分行為經 原告發現之後,原告業已與柯李興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因此原告有權直接向不當得利之占有人即被告請求回復鈦創 公司之出資額與董事、法定代理人之登記予原告。  3.故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為本件請求。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回復登記 為原告。  2.被告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鈦創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代表人不曾登記為原 告,顯無「回復登記」之可能,亦與原告起訴主張「登記名 義人先為陳乃慈,後為柯李興,最後為被告高雅玲」相互矛 盾,且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之客觀事 實。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依原告之主張,與原告具有借名合意之契約當事人雙方為陳 乃慈與柯李興(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非被告。故縱使原告柯李興曾有借名合意而有借名登記之 相關契約,該契約亦僅為原告與柯李興2人間之內部關係, 與被告無涉。原告欲終止該契約而有所主張,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原告僅得對柯李興為主張,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自112年1月3日起即擔任鈦創公司唯一之股東、董事與代 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 轉讓契約可證,被告享有鈦創公司股權與上開事項登記名義 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此請求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12年1月3日以前確實為鈦創公司之實 質出資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終止其與柯李興之 借名登記契約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鈦創公司名義上股東、 董事與代表人等利益者亦為柯李興,而非被告,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返還其所稱之利益,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詠銓公司係於107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1 00萬元,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均為陳乃慈1人。嗣詠銓公司於1 11年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鈦創公司、股東 陳乃慈出資100萬元轉讓由柯李興承受、改推柯李興為董事 等,經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8680 號函准予登記。其後鈦創公司於111年1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 請股東柯李興出資100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改推被告為董 事等,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 1號函准予登記。以上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 1號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鈦創公司章程影本、股 權轉讓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 65至91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詠銓公司(即鈦創 公司)登記案卷,有詠銓公司設立登記表、詠銓公司章程、 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9804號函 、詠銓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鈦創公司111年2月8日變更登 記申請書、111年1月24日詠銓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111年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8680號函、鈦創公司變 更登記登記表、鈦創公司111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鈦創公司章程、111年12月21日鈦創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1號函等件附 於該登記案卷內可證,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詠銓公司為其所出資成立,而以陳乃慈名義登記為 董事及股東,嗣111年2月間,原告與柯李興成立借名合意, 而將公司董事名義變更為柯李興,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鈦創公 司。惟柯李興於112年1月擅自將鈦創公司董事及股東變更登 記為被告,構成無權處分,原告已於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 鈦創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應將鈦創公 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 與柯李興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查詠銓公司(即鈦創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原告不曾登記 為該公司董事或股東,且被告係自柯李興處受讓詠銓公司( 即鈦創公司)出資100萬元,並鈦創公司董事係自柯李興名 下變更登記為被告,均如前述,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16頁),則詠銓公司(即鈦創公司)自始迄今之股東及 董事登記狀態,既均不曾為原告名義,即無所謂鈦創公司出 資額100萬元登記及鈦創公司董事登記得「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下可言。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回復登記為原告,已然無據。   ㈡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借名登記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縱有借名 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 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 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 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借名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借名 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 有權處分。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致 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 當然消滅,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 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詠銓公 司(即鈦創公司)為其所出資設立,原借用陳乃慈名義登記 為該股東及董事,嗣其於111年2月間與柯李興成立借名契約 ,將該公司股東及董事改借名登記於柯李興名下等情,縱然 為真,依上說明,該借名契約關係,亦僅係存在原告與柯李 興內部間之債之關係,其效力不及於被告,且柯李興於111 年2月10日登記為鈦創公司100萬元出資之股東及公司董事並 非虛偽或不實,則其將其名下系爭100萬元出資處分轉讓並 登記與被告,自屬有權處分,並非無權處分,因此,被告自 有處分權之柯李興處受讓取得系爭100萬元出資,乃合法有 效,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有間。至於原告與柯李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如終止或消滅後 ,柯李興無法返還系爭100萬元出資,此為柯李興應否對原 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並不 因此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無從逕自向被告取回該出資。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 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8

PCDV-113-訴-1631-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賴孟芸 被 告 浩洋水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許雁和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許雁和、賴孟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一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浩洋公司)、許雁和、賴 孟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浩洋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乙份,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16日起至114年l2月16日止,約定利率自動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418%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 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 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許雁和、賴孟芸於111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 證金額30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債務人即被告 浩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 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的保證、透支、承兌、 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 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 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 ,與被告浩洋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浩洋公司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6月15日止,嗣後 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 討,目前被告浩洋公司尚欠本金1,461,659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故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㈣並聲明:  ⒈被告浩洋公司、許雁和、賴孟芸應連帶給付原告1,461,659元 ,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618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浩洋公司、許雁和、賴孟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8

PCDV-113-訴-2306-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邱虹綺 訴訟代理人 農志潔律師 被 告 李綵恩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名 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甲○○時常因甲○○與被告 之交往有失分際而爭吵,詎料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被告 竟明知甲○○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仍與甲○○於112年10月12 日深夜約10時38分至香奈爾旅館新莊館開房間,疑似發生性 行為,被告此行為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嗣原 告與被告對質,被告並承認其至晚於112年10月起,即明知 甲○○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仍經常與甲○○單獨外出吃飯,並 有牽手、擁抱、接吻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舉 動。被告上開行為顯皆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交往之分際,並 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此外,被告上開行為更導致原告與甲○○原本圓滿的婚姻 關係徹底破裂,最終只能於112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被告 上開行為,不但破壞原告的婚姻生活、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 大的痛苦、壓力,及自我懷疑的負面情緒,更使原告陷入單 親家庭而必須獨自扶養年幼子女之窘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l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茲整理被告之行為及所對應之證據如下表(表1): 編號 被告之行為描述 證據內容 證據編號及說明 1 被告明知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 被告自陳:「那今天他(註:指甲○○,下同)如果他有空的語,他約我,然後我一開始也確實也覺得說,欸,就是你(註:指甲○○,下同)不是應該,你可能有家庭欸,那他如果,他後來跟我就講說,他可能家庭有些,也不是說問題,就是他就是說他跟家裡有事情的話,他就說,我就會覺得說,喔,那你(註:指甲○○)覺得你這樣子0K,我就沒有想這麼多」。 原證1對語錄音。 2 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12日深夜10時38分至香奈爾旅館新莊館開房間,疑似發生性行為。 被告:「我真的忘記了」。 原告問:「真的忘記了?禮拜四你們還一超去了某個地方,隔天他再來中壢接我回家,你知道嗎?」 被告答:「恩,你說隔天去接妳回家?那我知道…」。 原告問:「想起來了嗎?」 被告自陳:「想起來了(原告問:哪裡?),土城,欸?新莊?土城還新莊,我不知道那裡是哪裡耶,因為那邊不是我找的,也不是我生活的範圍,所以那邊我不知道那是哪裡。」 原告問:「所以那是什麼地方?」 被告自陳:「過夜的地方」。 原證2對話錄音及原證5甲○○信用卡刷卡紀錄之截圖。 3 被告經當與甲○○單獨外出吃飯、吃宵夜等被告自陳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舉動。 被告自陳:「我跟他(註:指甲○○,下同)確時沒有保持距離,確實,有一點超過。」 原告問:「怎樣的超過?」 被告自陳:「就是常常會,就是我們會私下約出去,吃飯啊,出去、吃宵夜。」 原證3對語錄音。 4 被告與甲○○有牽手、擁抱、接吻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舉動。 被告自陳:「然後,我跟他(註:指甲○○,下同)有牽手、擁抱」。 原告間:「接吻?」(略) 被告自陳:「對。我跟他有牽手、擁抱,還有接吻」。 原證4對語錄音。  ㈢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就原告所述「原告與甲○○於111年1月13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 名子女」、「原告與甲○○於112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 被告明知甲○○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等語,沒有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1.「被告仍與甲○○於112年10月12日深夜約10時 38分至香奈爾旅館新莊館開房間,疑似性行為」、2.「被告 並承認其至晚於112年10月起,仍經常與甲○○單獨外出吃飯 ,並有牽手、擁抱、接吻等親密舉動」、3.「被告上開行為 更導致原告與甲○○原本於圓滿的婚姻關係徹底破裂,最終只 能協議離婚」云云等3點,被告均否認而有爭執。事實上, 被告與甲○○僅為同事關係,並無「牽手、擁抱、接吻等親密 舉動」,更無「於112年10月12日深夜約10時38分至香奈爾 旅館新莊館開房間,疑似性行為」。至於原告與甲○○協議離 婚之原因,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就原告將 其離婚歸咎於被告,亦有爭執。 ㈢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紀錄即原證1-4部分,被告固不 否認該錄音內容係兩造於112年10月21日在被告辦公室外面 停車場面對面之對話。然而: 1.原告所僅僅就當日對話超過1小時有餘之對話斷章取義的節 錄,忽略該次對話係原告超過1小時長時間的疲勞逼問(被 證1,對話錄音及譯文) 2.當時,被告是在不勝其擾而在不耐煩之情況下,於對話錄音 時間40:02.500起,在原告表示「9點03分囉」(原告自己都 表示時間很晚了、談很久了)、「所以你就承認說、對、我 跟他搞曖昧」、「承認、道歉、我們就結束了」而沒有其他 用途之誤導下,並於對話錄音時間41:44之際,揚言「還是 我們直接打電話去你家,你爸媽會接吧、需要嗎」等語威脅 打擾之情況下,為避免生活、工作遭打擾、為求結束對話俾 利後續下班收拾工作,而投原告之所好、配合其想要的說詞 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3.但對於極為誇張的開房間、發生性關係云云,被告於對話中 是始終否認的。 4.豈料原告竟持之為本件之證據,被告對於其對話內容所述( 即陳述有與甲○○牽手、擁抱、接吻舉動)之真實性,即有爭 執。  ㈣就原告所提原證6(原告與甲○○對話錄音及譯文),從原告民 事準備二狀所截取的該錄音內容,沒有提及他們所陳述的人 是誰,無法確認原告與甲○○所談論的內容與被告有關。對於 原告所提原證7之原告與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也只有提 到可歸責男方之事由,並沒提及有侵害配偶權,更沒有提及 與被告有關。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11年1月13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尚 未成年,嗣雙方於112年10月31日兩願離婚。以及被告明知 甲○○與原告間有上開婚姻關係之事實,被告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 閱卷),首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有單 獨外出吃飯、牽手、擁抱、接吻,甚至至旅館開房間、疑似 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本件依兩造所各自提出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至被告辦公室外 面之停車場與被告面對面談話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原證1- 4、被證1;見本院卷第21頁、第94-1頁、第67至93頁),其 內容略以:…被告「因為我跟他有出去」「我就只有跟他去 宜蘭」「然後休假的時候」「因為我12月的時候」「要帶活 動,他想要知道我騎車能力到哪,所以我們一起休假時有騎 車出去」…「有到福隆那邊」…「我是跟他白天,有一天休假 ,白天跟他一起出去」……「我確實不應該沒有避嫌」「但是 你如果想要知道什麼」「你可以問他,怎麼來問我」……原告 「那你一直跟他出去是什麼意思」、被告「因為我有空他也 有空他約我就出去啊」、原告「那你沒有想過他是一個有家 庭的人嗎?」、被告「有」「但是因為他跟我說過」、原告 「我們快要離婚了」、被告「也沒有到」「他跟我說有出一 些問題跟狀況」、原告「所以你就認為你有機會可以上位」 、被告「嗯…我倒是沒有想到那麼遠」「我只是覺得」、原 告「這個人不錯」「是一個主管」、被告「不是因為他是主 管」「就接近他」、原告「那是什麼」、被告「沒有什麼, 就是個同事」「那今天他如果有空的話」「他約我,然後我 一開始也確實覺得說」「欸,你不是應該,你可能有家庭」 「但他如果,他後來跟我說」「講說他家庭可能有些」「也 不是說問題」「他就是說他這邊家裡有什麼」「他就說」「 我就覺得說」「喔那你覺得」「你覺得這樣OK」「那我就沒 有想過」、原告「你的心態蠻不正的」……被告「只是他可是 今天沒有我」「今天就算沒有我」「你們結果會不一樣嗎」 ……原告「這兩天啊,這兩三天你們去了哪裡」、被告「我們 去吃了一蘭拉麵」…「他只有跟我講說,因為他不想太晚回 家」「所以吃完一蘭就回家了」……「禮拜三他不是來開會嗎 」…「開完會我們去吃藏壽司」「藏壽司還是壽司郎」……原 告「至少等他把婚姻的關係處理好之後,再繼續」、被告「 因為他,他跟我說已經差不多」……原告「禮拜四,你們還一 起去了某個地方」「隔天他再來中壢接我回家」「你知道嗎 」、被告「喔,你說隔天去接妳回家,喔我知道」、原告「 嗯,想起來了嗎」、被告「想起來了」、原告「嗯,哪裡」 、被告「土城」「欸,樹,欸」「新莊,土城還是新莊」「 我不知道那裡是哪裡欸」「因為那邊不是我找的」「也不是 我的生活範圍」「所以那邊我不知道是哪裡」、原告「所以 那是什麼地方」、被告「過夜的地方」、原告「過夜的地方 」「你和甲○○一起去了一間叫香奈爾旅館的地方,過了夜對 嗎」、被告「現在是因為旁邊有同事所以你故意講那麼大聲 嗎」…原告「上個禮拜四,10月12日,晚上10點半,你和甲○ ○一起去了香奈爾旅館過了夜,對嗎」、被告「你又怎麼知 道他是跟我去」…「啊我知道我知道他有去那地方但我又沒 有跟他過夜、原告「少來了」「你剛剛說那地方他找的」、 被告「對啊」「我知道他要去那裡啊我沒有留下來過夜」… 「我知道他要去那邊」…「我們又沒有發生什麼關係」「我 知道他去那邊啊,但我又沒有跟他發生什麼關係」、…「沒 有啊我沒有跟他過夜啊」…「反正我就是知道他要去那邊」 「但是我沒有過夜,我沒有留下來過夜」、原告「那你有進 去跟他休息」「大概2點3點才離開」、被告「我沒有半夜, 我沒有,我沒有進去過夜然後待那麼久」…「是有聊天,是 有聊一下天」…「我沒有進去到房間裡面」、原告「那你們 在哪」、被告「就在車庫」「他外面不就有車」「然後車庫 」…「所以我沒有進去啊」「我也沒有過夜啊」…「我就只是 在車庫聊天」……「我們確實有一些肢體互動」…「我跟他有 牽手擁抱」、原告「接吻?」…被告「對」、原告「對什麼 」、被告「我跟他有牽手擁抱」、原告「看」、被告「接吻 」、原告「還有嗎」、被告「沒有了」、原告「確定沒有了 」、被告「嗯」……「我跟他都不是我主動啊」「跟你說過了 」……「我不是因為對象是甲○○」「所以我不知道」「我該怎 麼講」「我該怎麼拒絕」「不是本來我這個人就是不知道怎 麼拒絕」…「那你現在也問到你想問的」「你問到了」「我 也承認了」「那你現在還要問什麼」…原告「如果作為一個 小三你的態度是這麼囂張跋扈的話」、被告「就算沒有我, 你們的結果也不會改變不是嗎」…「他也沒有叫我等他」…「 應該是說你們家的家庭不是本來就這樣嗎」「並不是我去破 壞的吧」……原告「所以你們這樣的關係維持多久」「就是你 有感覺到他好像對你有一點太主動了」「你認為多久」「9 月20」、被告「10月開始吧」……原告「所以你剛承認了嗎你 們也發生關係了」、被告「我沒有說我們發生關係啊」…等 語(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可證被告約於與原告上開對話 (112年10月21日)前之000年00月間,確有與甲○○單獨外出 吃飯、牽手、擁抱、接吻、及於112年10月12日(星期四) 一同至汽車旅館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關係。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對話所言,係投原告之所好 、配合原告想要的說詞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云云,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洵無可採。惟依上開錄音內容,尚無從證 明被告與甲○○間有於汽車旅館開房間過夜及發生性行為之情 事。至原告提出其與甲○○於112年10月23日之對話錄音及譯 文(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甲○○亦稱被告與其至汽車旅 館只有聊天而已,故仍無法證明被告與甲○○間有於汽車旅館 開房間過夜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是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之000年00月間,與甲○○有單獨外出吃飯、牽 手、擁抱、接吻、一同至汽車旅館之事實堪以認定,其等之 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 之範圍,則縱並無明確事證可證被告與甲○○間有發生性關係 ,依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仍已達破壞原告在婚姻制 度下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依前 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11年1月13 日結婚,112年10月31日離婚,育有1名子女,尚未成年,及 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交往,對原告 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現職 為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被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現職從事重型機車 租賃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13萬餘 元;被告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38萬餘元。此有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見限 閱卷)等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 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8

PCDV-113-訴-1238-2024101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張成龍 被 上訴人 希望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垂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0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通知社區住戶,即重新裝置車道 柵欄,由保全間接以按鍵控制車輛進出,惟被上訴人所設置 之柵欄並未符合相關安全標準規定,亦未如他社區設置2道 紅外線感應裝置防免危險事故發生,未盡管理維護安全之責 ,且保全人員亦未時時注意監視器畫面,事故當時復未見保 全人員引導車輛進出車道出入口,車道柵欄又未設置有需停 等之警告標語,導致上訴人車輛受損,是被上訴人既有未設 警告標語,又未確實監督管理保全人員,管理服務人員復未 積極巡邏,其管理自有疏失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前揭上訴理由,無非爭執被上訴人之管理有疏失而致其 車輛受損等情,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5

PCDV-113-小上-146-2024101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楊素娥 被上訴人 許睿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20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字第318號、113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及不當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係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符合前揭法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認定被上訴人無故意侵權行為,然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見解,民事事件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拘束,本件民事責任不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拘束。再者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318號、113年度訴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 人雖未直接對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上訴人為高額報酬而欲 交付存摺及帳密行為,將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具,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審判決引用民法第602條規定認定 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無法例支 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29第2款定有 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亦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取捨、認定、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 ,當事人即不得以其取捨、認定、解釋之不當,據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據前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判決見 解而為判決,且錯誤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認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責任,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 決僅為對於該個案事實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上開法律、司法解釋、判例之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指 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本件事實核與前開最高法 院、高等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是上 訴人執前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之法律意見主張原審判 決不當,洵屬無據。再原審審酌被上訴人雖有提供其個人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犯罪故 意,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 為。再以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金融機 構取得存入款項之所有權後,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予存款戶之義務,此參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可 明,故匯入帳戶之款項縱經即刻提領或匯出,亦不能認該匯 入款項與經提領或匯出者之所有權係屬同一而有侵害上訴人 原始匯款之金錢所有權,而認上訴人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非金錢所有權(權利)被侵害,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而 交付本件帳戶造成上訴人受有金錢匯款10萬元之損失,上訴 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是原審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並說 明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為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經核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 違背法令,自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5

PCDV-113-小上-212-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張桂英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參仟捌佰柒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 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聲請人應「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人 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本 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應說 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 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 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調解 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補正提出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協商成立資料,包含以下事項:㈠ 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成 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㈡陳報依協 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何時毀諾?及當時毀諾原因為何? 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 之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四、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 4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 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 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 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 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 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年內從事 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 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應提出【 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 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 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 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 ,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應補正說明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份迄今之各項 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應提出最近6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或收入切結書等可資證明目 前收入之相關文件。並就勞工保險目前之投保情形為說明。 另陳報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份迄今有無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㈢應陳報現居住房屋為何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該址 ? 六、應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 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應提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含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查詢結果)。 八、陳報聲請人有無強制執行或民事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如有,其繫屬之法院、案號及承辦股別為何?自何時開始   遭法院強制執行?目前執行情況為何?是否業已執行完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消債更-64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田謹睿 被 告 陳寶春 被 告 邱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玉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3 年5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自 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陳寶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病人邱鈺玲為被告陳寶春之女兒、被告邱玉萍之胞妹。邱鈺 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突然失去意識,由被告將邱鈺 玲送至原告醫院急診室急救,到院前已呈心肺功能停止(OH CA),後轉內科加護病房。111年1月10日病人邱鈺玲生命跡 象雖趨穩定而轉入一般病房,但經原告專業醫療團隊評估病 人邱鈺玲無法脫離呼吸器,且短時間無清醒可能,加上已無 急重症之醫療需求,故建議家屬將病人邱鈺玲轉至其他呼吸 治療機構或病房,期間原告多次依病人照護條件及被告需求 ,找尋並聯繫台北市和新北市多家院外長照機構,為病人邱 鈺玲尋求更專業適切之照料。質言之,原告已提供醫療給付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醫療費用,又原告為重度級急救責任醫 院,病人邱鈺玲應轉至其他呼吸治療機構或病房。惟自111 年10月4日起,被告開始積欠醫療費用及住院相關費用,除 對醫療費用償還義務拒不履行,更以宗教信仰或其他各種理 由藉故推託、拒接電話,長期占用原告醫院病床,拒絕配合 辦理轉院事宜,濫用稀有有限的急重症醫療資源。  ㈡嗣病人邱鈺玲已於113年5月24日過世。而自110年11月26日至 111年2月16日止,病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產生之 醫療費用已繳清(原證2、原證3),惟自111年2月17日起截 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過世時止,累積積欠原告之醫療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29,770元(原證4至原證6、原證1 0)。  ㈢被告邱玉萍於110年11月26日將病人邱鈺玲送至原告醫院就診 ,當晚被告邱玉萍簽署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同意書外,於111 年12月13日病人邱鈺玲已昏迷逾半個多月之久,施行甲狀腺 腫瘤切除術前,被告邱玉萍分別簽署外科手術局部麻醉說明 暨同意書、周邊血管中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 書、手術同意書,足資證明被告邱玉萍立於契約當事人地位 ,與原告簽訂利益第三人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邱玉 萍並於111年2月17日簽署付費同意書(原證1;下稱系爭付 費同意書),同意自111年2月17日起,病人邱鈺玲轉為全自 費住院,產生之住院費用由被告邱玉萍負擔。故原告依被告 邱玉萍簽立之系爭付費同意書,請求被告邱玉萍給付積欠之 系爭醫療費用。    ㈣病人邱鈺玲113年5月24日過世當日,被告陳寶春曾簽立票號C H0000000號、金額4,417,624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及簽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1紙與原告,而與原告達成 被告陳寶春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被告陳寶春 簽立系爭本票及上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是因為被告 已經長期積欠病人邱鈺玲醫療費用,即使被告邱玉萍有簽立 系爭付費同意書,也一直都不繳,所以在出院當日,原告本 來是要請家屬繳,是被告陳寶春主動說由其來簽系爭本票及 上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就好,不要找其女兒邱玉萍。 惟原告的意思是希望被告陳寶春、邱玉萍共同負擔償還系爭 醫療費用的義務,原告並無將被告邱玉萍對原告系爭醫療費 用債務更改為由被告陳寶春1人負擔之意思。故原告要依照 原告與被告陳寶春間上開所達成被告陳寶春應給付系爭醫療 費用與原告之合意請求被告陳寶春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  1.被告陳寶春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1,295,591元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寶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邱玉萍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翌日起,其餘   1,295,591元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邱玉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   內免為給付。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玉萍則抗辯:111年2月17日被告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 當天,原告一定要被告打電話,念系爭付費同意書的內容給 被告的父親聽,要確定被告的父親知道且是同意的。因為被 告之前已經習慣簽立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且原告當天一直說 如果3點以前沒有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妹妹邱鈺玲就不可 以待在原告醫院,而要強制離開,被告怕邱鈺玲轉院,當時 是疫情期間,所以被告就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在被告的父 親過世之前,被告的父親都有支付醫療費用,被告父親過世 之後,被告也想要支付,但原告要被告支付的金額太大,看 護費用也是被告借來的。原告是曾經勸被告是否將邱鈺玲轉 到外面的長照機構,但當時是疫情期間,被告有問如果邱鈺 鈴轉出去後,藥物如何拿,原告說可以用視訊,被告母親聽 到就很怕。原告要被告將邱鈺玲轉出去,被告父親在世的時 候,被告父親是不同意的,後來被告父親過世,被告母親又 不同意邱鈺鈴轉出去,被告就是負責中間負責溝通的人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寶春則抗辯:  ㈠當初原告說除非願意自費,才願意讓邱鈺玲繼續住院,當時 因為被告的先生還在高速公路上,原告要求在5點前要簽名 ,所以邱玉萍是代理被告的先生簽系爭付費同意書。系爭 醫藥費被告願意負責慢慢還,這不關邱玉萍的事情。  ㈡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有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 ,當天如果沒有簽立,無法領大體。當日被告有表示由被告 來簽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叫原告不要找被告的 女兒邱玉萍,當下原告是同意被告一個人簽、被告一個人擔 ,被告當時有說,如果原告要逼被告的話,被告就從該處跳 下去。如果當時原告不同意的話,原告應該會等邱玉萍到場 ,但原告沒有等,且原告說只要被告一人簽就好。當天被告 有與原告達成被告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但是 被告有說,當下要被告支付,被告沒有辦法,被告會慢慢還 。被告對於原告依照原告與被告間所達成被告應給付系爭醫 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為請求沒意見,但利息被告沒有辦法, 且當下也沒有講到要支付利息,原告要被告還的每月金額及 利息,被告都沒有辦法。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病人邱鈺玲為被告陳寶春之女兒、被告邱玉萍之胞 妹。邱鈺玲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突然失去意識,由被告等 家人將邱鈺玲送至原告醫院急診室急救,嗣於原告醫院住院 ,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過世。以及病人邱 鈺玲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4 日邱鈺玲過世時止,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合計4,229,770元迄 未給付;以及系爭付費同意書為被告邱玉萍於111年2月17日 所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為被告陳寶春於11 3年5月24日所簽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 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之入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住院醫療 費用通知明細表、醫療費用繳費通知、系爭付費同意書、醫 療費用收據副本、醫療費用彙總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本 票、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79至92頁、訴字卷第45頁、第73至83頁、第123頁、第1 49頁),而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付費同意書請求被告邱玉萍給付系爭醫療費部分 :  1.本件被告邱玉萍自承有於111年2月17日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 ,而查,系爭付費同意書內容為:「病人邱鈺玲病歷號   ……,因心跳停止於2021年11月26日入院,已住院達84天,經 醫師評估為狀況穩定移轉出至呼吸照護機構,但因家屬原因 無法轉出,經醫師詳細說明並充分瞭解後,茲同意於西元20 22年2月17日起轉為全自費住院,產生之住院費用,由立同 意書人負擔,絕無異議。」並經被告邱玉萍於同意人欄位簽 名及簽寫其身分證字號、簽署日期、時間等項(見本院訴字 卷第45頁)。可證被告邱玉萍確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立系爭付 費同意書與原告,同意負擔病人邱鈺玲自111年2月17日起於 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產生之住院費用。則原告依系爭付費同 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病人邱鈺玲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 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過世時止之醫療費用4,229,770元, 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2.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12日提出民事追加 被告暨準備㈠狀,追加邱玉萍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請求邱玉 萍給付2,934,179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4頁), 該書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邱玉萍(見本院訴 字卷第49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3年5月3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邱玉萍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 2,934,179元部分,應自113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1, 295,591元之醫療費用及利息,原告係於113年5月15日提出 民事訴訟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 卷第63至69頁,該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為1,405,691元及利 息,其後原告減縮為1,295,591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 21至122頁),該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邱 玉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即於113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邱玉萍就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自113年 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並請求被告邱玉萍就系爭醫 療費用其中2,934,179元部分,給付自民事訴訟準備㈡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其 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給付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見本 院訴字卷第1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而應准許。  ㈡原告依原告與被告陳寶春於113年5月24日之合意請求被告陳   寶春給付系爭醫療費部分:   1.查被告陳寶春不爭執其於113年5月24日有簽立系爭本票及病 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各1紙與原告,並自承當日其與原告間有 達成其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見本院訴字卷第 145、146頁)。則原告依原告與被告陳寶春間上開113年5月 24日之合意,請求被告陳寶春給付病人邱鈺玲自111年2月17 日起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過世時止之醫療費用4,229, 77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2.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2日提出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陳寶春給付2,934,179元及利息(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7至13頁),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8 26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連同上開聲請狀繕本於112年12 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寶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3頁送達證 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2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陳寶春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2,934,179元部 分,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1,295,591元之 醫療費用及利息,原告係於113年5月15日提出民事訴訟準備 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9頁 ,該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為1,405,691元及利息,其後原告 減縮為1,295,591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頁) ,該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寶春,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 13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寶春就 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自113年6月10日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並請求被告陳寶春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 2,934,179元部分,給付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7日起、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寶春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 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而應准許。被告 陳寶春辯稱其與原告於113年5月24日當下並無約定要支付利 息,故原告不得請求其支付利息云云,洵無足採。  ㈢至被告陳寶春另以:其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 費用補繳保證書各1紙時,有向原告表示系爭醫療費用由其 一人負擔,不要找邱玉萍,原告有同意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當天被告陳寶春主動說由其來簽系爭本票及病患 費用補繳保證書就好,不要找邱玉萍,但原告並沒有債務更 改的意思,原告希望被告2人共同負擔償還系爭醫療費用之 義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6頁)。經查,按所謂債 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故除新債務須 與舊債務異其要素外,尚須當事人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 債務消滅之意思之合致,債之更改契約始能成立,否則自無 從成立債之更改。又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 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 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40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 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 ,其債之性質並未變更,與債之更改係指已經變更債之性質 有別。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 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 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 脫離債務關係。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 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寶春 於113年5月24日簽立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內容為「 立保證書人陳寶春茲擔保病患邱鈺玲,其一切應繳費用合計 新台幣0000000元整,實繳新台幣0元整,未繳新台幣000000 0元整,概由本人負責於參日內補足繳清,決不有誤,如有 欠繳情事,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拋 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保證書存照。此致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並經被告陳寶春於立保證書人簽章 欄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同日被告陳寶春並簽發 同額之系爭本票1紙與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而上 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內容,並無任何由被告陳寶春承 擔被告邱玉萍依系爭付費同意書對原告所負系爭醫療費用之 債務,並使原債務人即被告邱玉萍脫離系爭醫療費用債務關 係之約定,亦無任何將被告邱玉萍依系爭付費同意書對原告 所負給付醫療費用之債務,更改為由被告陳寶春依系爭本票 或「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之約定向原告為給付,而消滅被 告邱玉萍依系爭付費同意書對原告所負給付醫療費用債務之 約定。則自無從認原告與陳寶春間,已有成立債之更改(債 務人之更改)契約或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是依 前開明,被告邱玉萍自無從免責。 六、從而,原告依被告邱玉萍於111年2月17日簽立給原告之系爭 付費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玉萍應給付原告4,229,770 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113年5月4日起,其餘1,295,591 元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被告陳寶春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 補繳保證書」而與原告所達成被告陳寶春應給付系爭醫療費 用與原告之合意,請求被告陳寶春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 ,及其中2,934,179元自112年12月17日起,其餘1,295,591 元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即被告2人間就上開給付,應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 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316-202410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陳文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6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杰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詐欺訴外人張書豪、陳品瑄 ,致張書豪、陳品瑄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 後,再由被告將上開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2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原告,向原告佯稱其涉及洗 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9時33 分、34分、同年月20日9時30分、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訴外人 謝貞健所申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9日23時55分、56分、同年月20 日13時8分、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10萬元、98,0 00元,至陳品瑄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嗣於111年5月21 日15時7分(共2次)、同年月22日15時9分、10分、同年月2 3日9時33分、34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 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至謝貞健聯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1 日15時12分(共2次)、15時59分、14時39分、同年月22日1 5時22分、25分(共2次)、同年月23日9時4分許,轉匯136 萬元、130萬元、32萬元、3,000元、190萬元、100萬元、9 萬元、1萬元、1,000元至陳品瑄帳戶;及於111年5月23日9 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匯款150萬元,至理放美髮沙 龍店陳振愷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23) 日9時47分許,轉匯150萬元至陳品瑄帳戶;於同年月23時9 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匯款1,002,000元,至新三和 燒肉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日12時56 分、13時2分許,轉匯12萬元、200萬元,至張書豪帳戶。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合計1,4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0萬元,請法 院擇一請求權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詐欺原告之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承認有去收別人 的帳戶,但被告只是把帳戶交給那些人,至於那些人是否去 詐騙,被告不知道,原告的1,450萬元不是被告去騙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4頁 ),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刑事案件偵 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系爭詐欺取財犯行之刑 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至25頁),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系爭詐欺取財行為,乃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重訴-47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成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海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王裕仁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與臺灣房屋板橋江翠特許加盟店即 原告成居開發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鎖售契約書」 ,就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委 託原告出售。被告原委託出售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958萬元,隨後當場立即變更委託出售價格為1,872萬元, 並要求此價格應包含仲介服務費4%,以72萬元計算,此有不 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及契約變更附表(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可查 。上開文件均有被告之簽名同意,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成立生 效。原告公司仲介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約後,即積極尋找 買家及帶看房屋,並隨時向被告報告帶看過程。  ㈡113年2月14日,一買家即訴外人張芷安看過系爭房屋後,有 高度之買受意願,遂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 並交付現金10萬元定金予原告,希望原告促成系爭房地買賣 ,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權益確認書(原證3)可查。113 年2月l5日,另有一買家即訴外人施宏明看過系爭房屋後, 亦有高度買受意願,也簽署不動産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 ,並交付現金10萬元定金予原告,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 權益確認書(原證4)可查。113年2月16日下午,施宏明出 價1,872萬元達被告出售條件,原告以條件成就敦促被告出 面簽約,然被告皆置之不理,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原證5;原告公司仲介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 月17日之十數通LINE電話,並以簡訊:「請王醫生幫我回覆 並確認可以來簽約的時間,買方還在這邊,我請買方儘量配 合您的時間」等語,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 及被告配偶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證6;113年2月16日、113 年2月17日之LINE簡訊皆已讀不回)可查。113年2月19日, 被告以LINE電語通知變更出售價格為1,900萬元後,施宏明 明確表示「維持原本出價」、「我們有預算考量」而拒絕, 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施宏明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7)可查 。  ㈢而張芷安亦陸續出價1700萬元、1800萬元,惟皆未達1,872萬 元之出售條件。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變更出售價格為1,90 0萬元後,張芷安亦於同日表示願以同價格買受,此有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參原證3)及原告公司仲介與張芷安之LINE 對話紀錄(原證8)可查。原告亦再數度聯絡敦請被告出面 簽約,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參原證5;原告公司仲介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 月50日數通LINE電話,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公司仲介與被 告及被告配偶LINE群組對話紀錄(參原證6;被告稱:「我 們不能自降金額,買方錢進來會給3人交代」)可參。由於 被告拒不出來簽立買賣契約,且已將系爭房地出售,業已違 約,原告為維護權利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之收取第2項:「若買方同意本 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賣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 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簽章王裕仁甲方於 此處未簽章者,視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 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 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 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 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已方做 為違約金。…」、第5條:「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得 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肆…」。 原告陸續尋得兩位買家,出價皆達被告事先所設定之底價, 並且分別交付定金10萬元。原告皆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 定,隨時向被告報告居間情形。詎料被告就第一位買家施宏 明出價達其底價1,872萬元,原告通知被告出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時置之不理。其後,被告任意將出售價格條件調 高為1,900萬元,再經原告另覓買家張芷安,張芷安亦明確 願意以該價格條件買受。原告數度再以LINE聯絡敦請被告出 面簽約,被告卻已讀不回,拒接電括。為此,本件已有買方 同意被告之出售條件及且已達委託價格,且被告同意授權原 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 為臨時保管定金。被告經原告通知,未在5日內出面簽訂不 動産買賣契約書,當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250 條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成交價1,900萬元之4%即76萬元(計算式:1,900萬 元×4%)之違約金。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原證3經多次塗改,塗改處並無訴外人張芷安簽名, 且被告在113年2月間從未見過原證3,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原告所提原證7非被告與原告仲介之對話紀錄,且被告並 未傳送原證7第8頁編號15對話記錄中右側發話者截圖所示對 話「高店長我跟我老婆討論後決定1900萬才賣到下午三點為 止價高者得」,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真正。原證8非被告與原 告仲介之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原證8形式真正。  ㈡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委託價格為1,958萬元,被告並 未將委託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   1.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 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 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 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 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 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 部份。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 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文對於 價格約定之記載,僅有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委託 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其他,合計新台幣壹千玖 百伍拾捌萬元整,本銷售價格非經甲、方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變更。前開之金額未記載者,本契約無效。」,是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委託價格」即係第 2條之「委託銷售價格1,958萬元」。  2.原告雖持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原證2)主張被告當場變更出 售價格為1,872萬元云云,然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係書寫: 「四、補充事項:屋主底價為壹千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 服務費4%,計柒拾貳萬。」,目的係為預防無買家出價達委 託銷售價格時,保留之議價空間,並無將委託價格變更為1, 872萬元之意思。此由「底價」之文字觀之,即可知悉此係 賣方所得接受之最低之價,始稱「底」價,殊難自文字上即 理解為「委託銷售價格」。  3.況系爭契約變更附表既已明文記載「底價」,刻意區別與「 委託銷售價格」之不同,被告自無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 872萬元之意思,否則直接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填載「委託 銷售價格1,872萬元」即可,又何須同時簽屬系爭契約變更 附表約定「底價1,872萬元」?  4.是以,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變更附表,補充約定底價為1,872 萬元,係預防無買家出價達委託銷售價格時,保留議價空間 ,並非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萬元。  5.再者,兩造間簽署之契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非「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於受任之初已得預見被告可自行 銷售或委託他人銷售,並自由決定與何人簽訂買賣契約。而 被告就系爭房地同時委請原告、永慶房屋、住商房屋三間仲 介公司銷售,原告對此亦明確知悉,此有原告提出原告仲介 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提及「王醫師您目前要給仲介簽的統一 開價是多少」(原證5第1頁)、「如果兩位要和同業去談, 也先不要退讓」(原證5第2頁)、「不然還是簽專任給我們 …同業只希望好賣」(原證5第3頁),以及原告仲介與被告 夫妻間群組對話「請不要將我們的斡旋傳給同業看喔」、「 如果兩位要和同業去談,也先不要退讓」(原證6第6頁)、 「這兩天帶看,永慶正在集看…同時也通知住商業務」(原 證6第9頁)可佐。  6.可見被告係透過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   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僅是同意若有買家 出價達底價可前來詢問,未曾同意逕以底價成立買賣契約。 此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賣賣意願書(原證4)第4條第1項後 段「若賣方於期限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 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其「若賣方…接受」文意即意指賣 方可能接受,亦可能不接受,顯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絕非 只要原告一找到達到底價之買方即逕行成立買賣契約,而不 須再徵得被告之同意。  7.倘原告得以符合底價之條件強令被告接受,原告即無盡善良   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要難達成契約目的,應認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款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所尋得之買家出價均未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之委託 價格1,958萬元,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向被 告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  1.原告仲介在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9日間,從未提出原證3 ,且原證8亦無1,900萬元之出價紀錄,被告爭執原證3之形 式真正。  2.姑且不論原證3形式真正之問題,原告起訴狀亦自認覓得之 買家訴外人施明宏僅出價1,872萬元、訴外人張芷安亦僅出 價1,900萬元,均未達兩造間委託價格1,958萬元,被告即無 可歸責致無法完成簽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兩造於113年2月8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銷售系爭房地,上載委託銷售價格為1,958萬元,委託銷 售期間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嗣同日(113年2 月8日)兩造另簽立原證2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載:「四 、補充事項:屋主底價為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服務 費4%,計柒拾貳萬元)。」。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影本、 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是將其委託銷售 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思,以及原告已仲介買家出價達 被告委託銷售價格,被告拒不出面與買家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故原告依 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簽立系爭契 約變更附表是要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思, 亦否認其有何違約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 :委託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合計新台幣壹仟玖 佰伍拾捌萬元整,本銷售價格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變更。」(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如要 變更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需兩造另立書面同意,始生效 力。   ㈡而查,系爭契約變更附表為原告方之制式文件,此參系爭契 約變更附表標題載為「台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並註明「特 許加盟店專用」甚明。又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之制式條文第一 條為:「更改委託期間……」、第二條為:「更改委託價款㈠ 雙方合意將原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新台幣--萬元整,但買方 出價達新台幣--萬元整,委託人同意出售。☐含車位☐不含車 位。㈡雙方合意將原委託租金變更為每月新台幣--元整(含 稅)。」、第三條為:「貴公司保證不賺取任何差價,若有 不實,相關人員願受法律制裁。」。而上開第一、二條條文 金額填空處均經手寫劃×。另第四條「補充事項」則經手寫 :「屋主底價為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服務費4%,計 柒拾貳萬元)。」並經被告於第四條旁之「委託人簽章」欄 簽名,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下方之委託人、受託人簽章欄,則 僅有原告公司於受託人處簽章,被告並未於委託人簽章欄簽 章。是綜觀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開內容,顯然被告並無更改 委託銷售期間及更改委託銷售價款之意思,因而於系爭契約 變更附表第一、二條之金額填空處均手寫劃×。至於上開第 四條之手寫內容,依其文義僅能認被告告知原告其底價為1, 872萬元,並無任何被告同意變更其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萬 元之文字,故該條約定,至多僅能認如買家出價未達被告委 託銷售價格1,958萬元時,被告以此底價1,872萬元保留可議 價之空間,而無從認兩造已約定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 萬元。是原告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即係將其委託銷 售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洵無可採。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另立何書面同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 則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自仍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2條所約定之1,958萬元,堪以認定。  ㈢職是,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之收取」第2項約定 :「㈡若買方同意本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 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 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 應於以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 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 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如因可歸 責乙方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約定,於 被告委託原告銷售期間內,需原告仲介之買方已同意被告於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出售條件並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價格 1,958萬元,原告始得代被告向該買方收取定金,並被告應 依原告通知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 提事證,原告所仲介之買方張芷安、施宏明等人出價之金額 ,均未達1,958萬元,則被告未依原告之通知出面與買方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無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可言。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未依原告通知在5日內出面與買方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 定金之收取」第2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萬 元,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 之收取」第2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183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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