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同年5月間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楊小穎」、「Tim」聯繫劉昭良,向其佯稱投
資可獲利云云」,應補充、更正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先於同年5月間某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劉昭良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
楊小穎」、「Tim」向劉昭良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5
」APP投資黃金指數獲利云云」。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㈢2.應補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2至54頁
」。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彭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旺」、「楊小穎」、「Tim」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劉昭良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
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其
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空調工作、經濟狀
況小康、與太太、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當庭自承(見
本院卷第37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中信銀
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被告提
領後,旋依「旺」之指示層轉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
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00號
被 告 彭梓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梓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指
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賺取佣金報酬,自民國110
年11月間,與「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Tele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
予「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間起,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小穎」、「Ti
m」聯繫劉昭良,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昭良陷於錯誤,
於同年11月19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6,520元
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彭梓恩再依「旺」之指示,於同日1
6時16分許,提領55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交付予該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昭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昭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梓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劉昭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1.中信銀行函文檢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旺
」及「楊小穎」、「Tim」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等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CDM-113-金訴-663-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