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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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魏杺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附字第8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檢察官就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僅起訴簡耀宗為被告,並未起 訴魏杺霓為被告,是就被告魏杺霓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 程序並不存在於本案,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魏杺霓本案既非原告被詐騙部分 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被告魏杺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簡附民-454-20241121-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峻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峻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之記載,應更 正為「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43,達百分之0.05以上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魏峻樺之妻蔡秀萱於警詢時 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4.3 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43,明知自己飲用高 粱酒3杯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 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3號   被   告 魏峻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峻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3年3月20日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霧峰澄清醫院 內,因酒後大聲喧嘩、擾亂醫療秩序(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 ,另案審理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經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血液檢測,並於同(20)日3時49分 許委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 4.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峻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本署檢察 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中交簡-1564-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家 張士榤 鄧詩怡 張順超 廖緯濬 陳奇龍 康誌恩 詹育璿 蕭晨睿 尤朝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 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 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 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 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 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 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 原起訴案件業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劉士 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鄧湘霏 、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米娟涉 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國華、 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7359號 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多次進 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尚 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證人待 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莞、盧 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黎國 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號追加 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 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相 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繫屬2年7月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21398號追加起訴,於113年11月11日繫 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審理(下稱本案)。然 查,本案被告多達10人,除被告陳宏家、張順超、陳奇龍 外,其餘均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 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並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 案件之被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 案被告陳宏家、張順超、陳奇龍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 就原起訴案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 人完全不同,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 有何訴訟資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全部被告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勢將聲請調查證據 ,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嚴重 延宕原起訴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 案不符合追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訴-1657-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93號 原 告 黃春敏 被 告 康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附民-893-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 原 告 洪哲雄(兼林敏惠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偉(即林敏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鄭揚帆 賴盛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附民-1143-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黃智育 被 告 張順超 鄧詩怡 詹育璿 黃明賢 陳少麒(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附民-362-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祺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查被告曾祺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 件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檢 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就第 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3、60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楊志信身心受創, 被告犯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3月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說明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 段之刑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足撕裂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 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 刑時考量在案,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2-交簡上-259-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7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 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不 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接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太平 農會停車場,對同一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公然為猥褻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驚嚇,並損及社會之善良風俗,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猥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從事現場作業員之工作,無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91頁),暨告訴人 之意見(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棉棒3支,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供人觀覽 而公然猥褻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17日18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太 平農會停車場此一公共場所,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坐在乙○○之機車上,公然 裸露下體,再以手握住生殖器持續做來回上下套弄(俗稱打 手槍)之猥褻動作直至往乙○○之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射精, 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㈡復於翌日(18日)17時42分許,再 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一停車場公 共場所,見乙○○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坐在乙○○之機車 上,以屁股摩擦乙○○之機車座墊,以此方式摩擦其生殖器之 猥褻動作直至往乙○○之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射精,而公然為 猥褻之行為。嗣經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乙○○之 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之跡證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比對,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停車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簡-2035-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E-20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之「懸掛」前應補 充「自113年8月8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 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上網向他 人訂製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權充真 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陳信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8日某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至 113年8月9日7時20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 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案 紀錄,致其原有之汽車牌照自112年10月13日起遭吊扣3年,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為仍能行駛其所有之車輛 ,竟上網向他人訂製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 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E-2089號車牌2面,為被告上網向他人 訂製而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8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5號   被   告 陳信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樺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吊扣,應繳回監理所而不得在吊扣期 間內行駛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某時,在社交軟體抖音(Tiktok)上見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張貼客製化車牌之廣告,乃點擊該 廣告連結,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車牌客制化,代找 車籍」之人,並以新臺幣(下同)7520元為代價,購買BEE- 2089號偽造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 前、後車牌位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陳信樺於113年8 月9日7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發覺其駕駛行徑有異,攔查後發覺本案車輛之車 牌業經吊扣,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本案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籍資料查詢、違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30823001號函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購買偽造車牌起至113年8月9日 為警查獲止,接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緊密時間內 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應 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中簡-2761-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信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信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 刑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3年5月21日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簡 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 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均為竊盜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永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3次)、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月2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9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09號(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4-11-18

TCDM-113-聲-356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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