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魏杺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附字第8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檢察官就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僅起訴簡耀宗為被告,並未起
訴魏杺霓為被告,是就被告魏杺霓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
程序並不存在於本案,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魏杺霓本案既非原告被詐騙部分
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被告魏杺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TCDM-113-簡附民-454-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