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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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何晉彰即安泰汽車電料行 被 告 金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820-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劉人頡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 回狀」,惟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故本院認 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4

CLEV-113-壢簡-1728-2025020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李志軒 訴訟代理人 徐樂群 被 告 謝明杰 孫愛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泛指被告謝明杰未交代平 房竊占情事,導致其本人誤判等語,另於113年8月30日已陳 報狀稱請求對象被告2人都是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2 5萬元等語。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都是」減少價金25萬 元,亦即主張減少價金總額為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未據原告 繳納,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之訴訟標的,且應符合 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於11 4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 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3

CLEV-113-壢簡-2170-20250203-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李高桐 被 告 葉翊菲 李豪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13年12 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 上開裁定於114年1月2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3

CLEV-113-壢小-2010-20250203-2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謝秉昌(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 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 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3年12月17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 章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起訴前即113年7月4日死亡,此有被 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從而,本件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 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3

CLEV-114-壢保險簡-11-202502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練子偉 被 告 葉高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意旨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原告則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嗣兩造於該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8號案件),經法院進行和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㈠被告願給付原告15萬元,於113年12月14日以前以匯款之方式一次給付完畢。㈡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㈢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8號案件所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本件訴訟與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核係同一事件,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3

CLEV-114-壢簡-130-202502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郭妍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胡祐瑋 被 告 袁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3

CLEV-113-壢小-1770-20250123-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鄭凱元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3011303 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凱元自民國113年10 月起,在其經營之個人健身工作室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長期製造噪音,妨害社區住戶安寧,因認異議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製造噪音,警方提供之檢舉影片無 法確認係異議人所製造之聲音,且影片中聲音不像打沙袋聲 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 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   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   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   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   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四、經查,異議人雖否認有製造聲音之行為,然異議人之行為, 業經其3位鄰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提供相關錄影音檔案 為證,有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錄影音檔案 等件在卷可佐。再依常情,若非妨害鄰居安寧已逾合理限度 ,一般人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徒增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不 便,然本件異議人之鄰居竟多達3戶選擇報警處理,可見異 議人應於上開時、地,確有數次製造噪音之行為,致影響周 邊住戶安寧,而達不堪忍受之程度,令異議人之鄰居寧願耗 費勞力、時間,以期檢舉後回復居住安寧,異議人辯稱噪音 非其所製造云云,尚難憑採。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2,000元,於 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3

CLEM-114-壢秩聲-1-2025012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品文 闕圻安 被 告 徐巍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而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4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3

CLEV-113-壢小-1737-2025012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劉明坤 洪清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217元 ,嗣原告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45,553元,並陳明餘額 不另請求,故本件實質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案件,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 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責任等語,然觀卷 內交通事故卷宗筆錄之記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戴源良於警詢稱「因前方車流圍堵,我 跟隨前方車流緩慢煞車中,不知為何遭後方0955-HG碰撞一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並於警詢稱「我跟隨在AWL-3380號自小客車後方, 我發現前方煞車時,我也急踩煞車並往右閃避,但仍來不及 碰撞前車,接著我後方V6-7663也追撞我的車,我車往中線 車道推進時再遭中線AUN-8130自小客車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20頁);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並由警詢 稱「我跟隨0955-HG自小客車後方,當我發現前方車輛發生 事故,我急踩煞車仍來不及碰撞上該車,該車再往中線滑行 去碰撞AUN-813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地22頁)。準此 ,細譯上開筆錄可知,原告汽車係遭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碰 撞「一次」,至於被告乙○○駕駛車輛於追撞被告甲○○後,被 告甲○○係遭推擠並往中線靠而碰撞另一台AUN-8130號車,原 告汽車並無因被告乙○○追撞被告甲○○後而遭二次碰撞甚明。 準此,本件原告汽車之損害應由被告甲○○負責,被告乙○○就 原告汽車之損害並無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連帶負責 ,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7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31日,已經過4年6月,而原告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217元(零件部分85,750元 ,其餘34,467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請 求之上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1,086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及烤漆34,467元,共計45,553元,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甲○○負擔上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聲明減縮後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繳納超過 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750×0.369=31,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750-31,642=54,108 第2年折舊值    54,108×0.369=19,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108-19,966=34,142 第3年折舊值    34,142×0.369=12,5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42-12,598=21,544 第4年折舊值    21,544×0.369=7,9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44-7,950=13,594 第5年折舊值    13,594×0.369×(6/12)=2,5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594-2,508=11,086

2025-01-23

CLEV-113-壢保險簡-2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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