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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間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4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 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 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8號裁定駁回,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 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903-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78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82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 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 分會函可憑,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6-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光曜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47-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謝諒獲與吳祚大等間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祚大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號),提 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陳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 地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 送達無效,有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2-台聲-591-20241120-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李正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9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090-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 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 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 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1-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源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蕙寧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6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3-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余天琦律師 熊全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生前契約及殯葬業,原審上訴人 吳祥志、曾惠婷分別為其南區資深副總經理、龍智營業處分 處長。伊於民國107年間結識曾惠婷,經其介紹認識吳祥志 (下合稱吳祥志2人)。該2人佯稱:吳祥志持有上訴人早期 低價生前契約,轉賣可賺取價差,如購買達相當金額時,吳 祥志即給予一定額度投資「生前契約轉約獲利投資方案」( 下稱系爭投資方案),定期可獲利投資金額之10%等語,致 伊陷於錯誤,購買新臺幣(下同)99萬2,848元產品,並交 付投資現金120萬元及匯款900萬元予曾惠婷(明細如原審附 表【下稱附表】2所示)。詎系爭投資方案自108年8月起停 止分配利潤,吳祥志2人以不實內容詐欺及違法吸金,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582萬8,000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責任,與 吳祥志2人連帶給付伊582萬8,000元本息(未繫屬於本院者 ,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知悉伊銷售生前契約之締約及付款流 程,然系爭投資方案非伊之商品,契約並無伊之大小章,伊 未開立收據或發票,相關金流均與伊無關,吳祥志2人銷售 系爭投資方案非執行職務行為。況被上訴人仍參加投資,對 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吳祥志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582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2時間匯款金額共900萬元及交付現金120萬元 予曾惠婷,曾惠婷於附表4、5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予被上訴 人總計437萬2,000元,被上訴人損失582萬8,000元。  ㈡吳祥志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吳祥志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吳祥志2人應對被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審酌被上訴人及原審同造上訴人陳伯偉之陳述、證人黃淑惠 及葉家鳳之證言,堪認上訴人藉由僱用吳祥志2人招攬生前 契約販售產品,擴展活動範圍,並享受利益,則吳祥志2人 利用擔任南區副總經理、龍智營業處分處長之機會,取得被 上訴人信賴,向其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與生前契約轉約之產 品相關,該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於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密切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與吳 祥志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 監督吳祥志2人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無法免責。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祥志2人連帶給付582萬8,000元本 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 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 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亦 無密切關係或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 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形,即無 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又認定事實 應憑證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不得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  ㈡吳祥志2人取得被上訴人之信賴,而向其招攬系爭投資方案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合被上訴人所陳:因曾惠婷表示 須購買上訴人之產品,方能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伊始購買產 品,吳祥志亦表示塔位及生前契約未來有許多商機,才相信 曾惠婷所言等語,顯見其以投資該方案獲利為目的;而被上 訴人之投資及獲利均由曾惠婷經手,與上訴人無涉,有匯款 單及匯款紀錄可參(分見一審卷一419頁、421至437頁、461 至479頁、卷二22至23頁、121至153頁);且被上訴人購買 上訴人產品之金額,與其投資總額差距懸殊;被上訴人參加 系爭投資方案之契約,非與上訴人簽訂,所繳款項均無上訴 人開立之發票或收據,與購買上訴人商品之過程不同;另上 訴人未有販售定期受分配投資金額10%之商品各節,參互以 觀,能否謂吳祥志2人詐欺被上訴人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之侵 權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被上訴人無從知 悉其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究竟有何證據得以認定該等事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攸關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侵權 行為責任之認定,自應詳予斟酌。原審未見及此,徒以吳祥 志2人係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之產品,逕認 吳祥志2人所為侵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銷售生前契約有關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 當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873-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5號 再 抗告 人 賴艾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 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於同 年10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 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75-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等間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民國106 年4月30日死亡)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 普通債權,對李春雄所遺、由李世光繼承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土地上設定如該 附表編號1、2、3、4、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稱甲、乙 、丙、丁、戊抵押權),執行法院認無拍賣實益為由,提起 訴訟,列相對人蘆竹農會、林敏榮、林茂楠、賴美珠、蘇煒 熹、賴政忠、賴煒華、傅正雄、陳俊秀、彭紹文、黃永財、 蘇健興、黃進成(林敏榮以次12人,下合稱林敏榮12人)、 翁瑞臨、陳文財、陳允文、李世光及原法院共同被上訴人郭 春銀為被告,請求附件一㈠至㈤所示之起訴聲明。 二、第一審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7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判決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件一㈠、㈣之上訴廢棄,發回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其他上訴,是附件一㈡、㈢、㈤部分,業已 確定。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復經原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 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件一㈣之上訴廢棄,發回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其他上訴。據此,附件一㈠部分,亦已確 定。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更二審審理程序,仍將㈠、㈡、㈢、㈤部 分列為上訴聲明,於法自有未合;另其追加之訴(如附件二 所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非合法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一:起訴聲明                ㈠確認甲抵押權不存在,蘆竹農會應辦理甲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確認蘆竹農會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2年 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91執地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春雄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乙抵押權不存在,翁瑞臨應於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林敏榮12人辦理乙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 ㈢確認丙抵押權不存在,陳文財應辦理丙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 ㈣確認丁抵押權不存在,郭春銀應辦理丁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 ㈤確認戊抵押權不存在,陳允文應辦理戊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確認苗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 證所示債權,對李春雄財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附件二:更二審追加聲明 ㈠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㈡蘆竹農會就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281號執行事件受清償1,374 萬8,744元;95年度執字第5291號執行事件受清償865萬2,000 元,依序應自94年12月30日翌日、96年12月28日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予抗告人,或由其代位李世光受領。 ㈢苗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㈣陳允文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86號債權 憑證執行李世光繼承李春雄之財產。

2024-11-20

TPSV-113-台抗-88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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