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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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明傑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資源回收」、「館長」、「小和尚」、「咖 啡牛奶」、「鄒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 AM設立群組聯繫),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 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 稱「吳文靜」、「立學客服」向王素瑾佯稱:可下載立學AP P投資獲利,投資款項由專員收取云云,致王素瑾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9日18時11分至55分期間(起訴書誤載「8時 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附近某處,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依「資源回收」指示至該處 收款自稱專員「林博文」之曹明傑,曹明傑並交付偽造商業 操作保管條(其上有委託保管單位「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玉燕」印文、經辦人「林博文」簽名及印文 各1枚)私文書1份予王素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林博文及王素瑾。曹明傑收取上 揭款項後,即依「資源回收」、「小和尚」指示至附近某麥 當勞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王 素瑾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明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 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第88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漏載「第210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林博文」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資源回收」、「館長」、 「小和尚」、「咖啡牛奶」、「鄒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見 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第88頁),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3號收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腦部受傷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以打零工為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38頁至第51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商業操作保管條(112年8月29日)1張,為被告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既經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印文、「林博文」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 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林博文」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 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 面),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 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資源回收」、「小和 尚」指示至附近某麥當勞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 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商業操作保管條(112年8月29日)1張 2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647-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43分許,將 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新北市樹林區臺鐵 樹林火車站置物櫃(74櫃06門)內,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名稱「志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志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丙○○、甲○○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丙○○、甲○○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 銀行存摺暨提款卡照片、樹林火車站置物櫃及密碼條照片、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 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9頁反面)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2頁;本院 卷第37頁、第40頁、第4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 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聯邦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自陳從事風管空調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8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 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 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明哲專員」向丙○○佯稱:欲購買烤箱,需使用交貨便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21時41分許/ 4萬9,965元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51頁、第52頁) 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以社群軟體IG名稱「rayhsien」向甲○○佯稱:其在網站抽中11萬8,888元,須提供真實姓名、電話及收款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21時44分許/ 2萬7,088元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53頁、第54頁)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331-202502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伃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 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2「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偵查 中之陳述」更正為「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起訴書所載詐 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製作不實帳冊等手段,牟取不法利益, 所為不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損 害告訴人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 金額、犯罪之期間、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刻正依約分期履行賠償中,獲告訴人代表人表 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設計業、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賠償 中,告訴人代表人亦同意以如附表之賠償方式作為諭知被告 緩刑之負擔,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 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宣告緩刑 3年,併斟酌其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萬5650元,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以高於前揭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 中,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先行給付40萬元,餘款280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8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8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月2日19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間,為皓恩創 藝有限公司(下稱皓恩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皓恩公司 之業務接洽、會計及財務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詎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皓恩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 企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轉出或未 存入,致皓恩公司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5,650元之 損失。嗣陳佑碩成為皓恩公司之負責人後,委請會計陳奕潔 審閱皓恩公司帳戶存摺資料,發現皓恩公司帳目不實,始悉 上情。 二、案經皓恩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以告訴人皓恩公司名義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90),且無法證明款項係用於皓恩公司相關業務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侵占告證22號紅色字體所示之項目,總金額共計124萬2,839元之事實(告證22號原計算為124萬7,387元,實際金額應為124萬2,839元)。 ⑶被告坦承隱匿告訴人收入,且漏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房租支出,於皓恩公司報表上將房租支出(詳附表一編號155)重複入帳之事實。 ⑸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將私人花費(詳附表一編號124、255)記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⑹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將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支出(詳附表一編號109、110、113~116)記載於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⑺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詳附表一編號225、235、237、257、259、260、262),未實際付款給廠商之事實。 2 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小企銀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中小企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於110年6月30日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90),且於110年7月2日提領全部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收入憑證(詳告證13號)、告訴人皓恩公司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報表1份(詳告證9) 證明被告隱匿告訴人款項收入,漏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支出憑證(詳告證12號)、告訴人皓恩公司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報表1份(詳告證9) 證明被告在皓恩公司報表上,記載不實支出款項之事實。 6 波音事業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催討貨款之存證信函1份、告訴人客戶向被告催討貨款之LINE對話截圖3張(詳告證14) 證明被告未付款給告訴人客戶,將款項侵占入己,遭客戶寄發存證信函或以LINE催討貨款之事實。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   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   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 ,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   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   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   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   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查被告甲○○為皓恩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外,並擔任主辦會計人員,其經告訴人授權範 圍,自僅限於用於公司實際應支出之費用,除此之外所為之 提領,自非屬公司授權或同意可得提領或允准被告持有之範 圍,此屬當然之理。是被告踰越此範圍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浮 報方式請領款項,既非公司事前授權或同意可自行運用之範 圍,無從認被告係為告訴人管領上開費用,或有為告訴人持 有上揭款項之意,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行為,而無論以業 務侵占之餘地。 三、次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 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 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 同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復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告 訴人之會計,乃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浮報費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等罪嫌。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 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係為掩飾其詐欺取財及業務 侵占犯行所為,且係基於其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目的,所 為整體計畫行為之一部,乃屬法律上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詐欺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 ,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涉利用職務上機 會,將告訴人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嫌。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無支出憑證之部分:   告訴人固以被告附於公司報表內之支出憑證不完整為由,認 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然告訴人所指訴之貼膠機、隔熱 貼、公務車修保險、電腦維修等項目,衡情尚難認與公司業 務無關,不得僅以被告未檢附憑證,即推論前開支出不存在 ,而率認被告有虛構支出並侵占款項之舉動。又Adobe軟體 之部分,被告辯稱:公司於成立之初即使用該軟體,且均自 伊個人信用卡扣款等語,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Adobe軟 體發票影本共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 尚難逕認被告構成刑法侵占罪責。另蔡宗恩公關費之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確實有透過被告中信帳戶支付公關費 予蔡宗恩等語,此有被告中信帳戶109年2月3日至111年5月3 0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實有支付此部分 之費用,難認有何侵占罪嫌。  ㈡附表二編號2隱匿收入之部分:   告訴人無非係以被告於公司報表中僅記載未稅金額,而隱匿 稅款價差,並將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 罪嫌,惟被告辯稱:公司事後方決議更改記載含稅金額等語 ,復比對公司報表,被告確實僅於109年4月及6月間分別記 載3筆未稅金額之收入,至被告離開皓恩公司之期間,均未 有其他記載未稅金額的情形,尚難僅因被告於記帳之初,採 未稅金額計帳,逕推論此幾筆款項係被告侵占入己,而認被 告涉有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浮報支出之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公司報表上,憑空捏造非屬公司業務範圍 內之支出,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然此部分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佐認,尚難率認前開支出 非屬公司業務範圍之項目,而逕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4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   告訴人雖以被告明知陳建良、陳淑婷並未實際自告訴人領取 薪資,卻虛偽登載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告訴人給付薪資予上 開2人等情,然證人陳建良到庭證稱:伊確實有自告訴人領 取薪資6萬元,工作內容是DM海報與LOGO設計等語;證人陳 淑婷亦到庭證稱:伊確實有自皓恩公司領取薪資14萬4,000 元,負責文書處理及打流水帳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足認證人陳建良、陳淑婷確實收取告訴人給付之薪資 ,且被告斯時係皓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可聘用員工及給付 薪資,尚難僅因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率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 起訴之詐欺等罪嫌部分,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態樣 金額 1 109年2、3月 浮報網址費用支出 800元 2 浮報銘達記帳士支出 6,000元 3 浮報adobe軟體費用 5,920元 4 109年4月 浮報京典廣告企業社支出 70元 5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73元 6 109年5月 隱匿5/13快樂熊公司收入 3,150元 7 浮報冷氣安裝支出 1萬1,800元 8 浮報電信費支出 1,199元 9 109年6月 隱匿4/27毅高收入 315元 10 隱匿6/4易儲居收入 210元 11 隱匿6/9鴻琦收入 787元 12 隱匿6/11毅高收入 4,820元 13 浮報薪資支出 3,000元 1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誠品書局支出 368元 15 浮報晉茂公司紙膠帶5支出 156元 16 浮報電信費支出 2,048元 17 浮報勞保費 6,179元 18 浮報勞退(勞保費) 2,929元 19 浮報健保費 2,786元 20 109年7月 隱匿7/3欣儀印刷收入 4,200元 21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22 無支付電信費 1,670元 23 浮報千記紙器公司支出 270元 24 無支付網路費 1,670元 25 浮報仕美企業社支出 614元 26 浮報群彩公司支付 1萬3,183元 27 無支付喬禾公司 2,678元 28 無支付喬禾公司 2,048元 29 浮報皓暉企業社支出 16元 30 浮報電信費支出 1,028元 31 浮報勞保費 3,509元 32 浮報勞退(勞保費) 2,094元 33 浮報健保費 2,786元 34 109年8月 隱匿8/18華一書局收入 3萬3,600元 35 隱匿8/25伊豆收入 2,100元 36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37 非屬皓恩公司資產範圍之IKEA桌子等支出 944元 38 浮報正京製版公司支出 4萬6,358元 39 浮報郭沛琳會計薪資支出 1,030元 40 浮報禾喬公司支出 2,048元 41 浮報皓暉企業社 44元 42 浮報電信費支出 2,002元 43 浮報勞保費 3,509元 44 勞退(勞保費) 2,094元 45 健保費浮報 2786元 46 109年9月 隱匿9/14富盛服裝收入 1萬5,750元 47 隱匿9/16費納拉收入 473元 48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49 浮報工讀生薪資支出 506元 50 浮報叙品公司支出 1萬3,050元 51 浮報Adobe軟體費用支出 5,920元 52 無支付電信費 3,963元 53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公關品(中秋禮盒)支出 1,500元 54 浮報勞健保費支出 6,455元 55 浮報京典企業社支出 2萬5,515元 56 浮報春秋資訊公司支出 1,575元 57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00元 58 浮報勞保費支出 1,053元 59 浮報勞退(勞保費)支出 6,28元 60 109年10月 隱匿10/13易儲居收入 2,604元 61 隱匿10/8伊豆收入 1,575元 62 隱匿10/13易儲居收入 1,764元 63 隱匿10/14美吾華收入 919元 64 隱匿10/20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65 隱匿10/20費納拉公司收入 3,780元 66 隱匿10/20費納拉公司收入 3,255元 67 隱匿10/20板田收入 1萬元 68 隱匿10/23美吾華收入 2萬2,050元 69 浮報春秋資訊公司支出 1,575元 70 非屬皓恩公司資產範圍之文具等支出 1,929元 71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72 浮報工讀生薪資支出 579元 73 浮報電信費支出 423元 74 浮報郭沛琳會計薪資支出 1,030元 75 浮報電信費支出 567元 76 109年11月 隱匿11/9美吾華收入 100元 77 隱匿11/2品極收入 6,300元 78 隱匿11/2繪新收入 6,825元 79 浮報聯績公司支出 910元 80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81 浮報工讀生薪資支出 579元 82 浮報群彩公司支出 3萬776元 83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鍋裡鍋物支出 1,265元 84 無美度溢收款支出 2萬8,100元 85 無美吾華溢收款支出 7,500元 86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80元 87 109年12月 隱匿12/18強生公司收入 100元 88 隱匿12/31台企利息收入 117元 89 隱匿12/28品極收入 3萬4,944元 90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91 浮報工讀生薪資 579元 9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必勝客支出 1,048元 93 浮報仕美公司支出 945元 9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IKEA道具支出 416元 9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KFC支出 541元 9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必勝客支出 879元 97 浮報郭沛琳會計薪資支出 2,530元 98 浮報電信費支出 2,063元 99 110年1月 隱匿1/5亞科收入 945元 100 隱匿1/5東元心收入 1,995元 101 隱匿1/8亞科收入 1,890元 102 隱匿1/11品極收入 2萬6,250元 103 浮報康利企業社支出 596元 104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10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KFC支出 499元 10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安全帽支出 2,400元 107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拜拜支出 1,811元 108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爭鮮支出 2,179元 109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布料(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895元 110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5,795元 111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客來小吃店支出 2860元 11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新合春座墊行支出 3200元 113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停車支出 90元 11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停車支出 120元 11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296元 11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450元 117 浮報電信費支出 750元 118 浮報健保費 1,393元 119 110年2月 隱匿2/24上峰收入 6萬2,764元 120 隱匿2/24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21 隱匿2/24臼甘鑫收入 8,400元 122 隱匿2/8汽購文化事業收入 8,400元 123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2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1,447元 12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晶旺餐飲支出 924元 12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IKEA支出 990元 127 浮報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2,678元 128 浮報正京公司支出 1萬元 129 浮報皓暉企業社支出 4,946元 130 浮報伊銘公司支出 2,000元 131 浮報科影公司支出 2,000元 132 浮報勞保費浮報 378元 133 浮報勞退(勞保費) 476元 134 浮報健保費浮報 862元 135 110年3月 隱匿3/12在想收入 2萬4,570元 136 隱匿3/15瑞士商斯沃琪瑞表收入 7,283元 137 隱匿3/16品極收入 2萬528元 138 隱匿3/8富盛收入 9萬1,627元 139 隱匿3/25邑亞收入 1,890元 140 浮報桃園紙箱支出 2,362元 141 浮報求典公司支出 2,008元 142 浮報寶益企業社支出 3,619元 143 浮報日月星工藝社支出 2,762元 144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45 浮報電信費支出 728元 146 浮報勞保費 378元 147 浮報勞退(勞保費) 476元 148 浮報健保費 862元 149 110年4月 隱匿4/1品極收入 3萬1,500元 150 隱匿4/1正京收入 18萬9,000元 151 浮報春秋資訊公司支出 1,575元 15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825元 153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54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03元 155 浮報房租支出 1萬元 156 浮報勞保費 378元 157 浮報勞退(勞保費) 476元 158 浮報健保費 862元 159 110年5月 隱匿5/14品極收入 1萬3,230元 160 隱匿5/3品極收入 8,925元 161 隱匿5/10上峰收入 3萬3,889元 162 隱匿5/11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63 隱匿5/20伊豆收入 1萬4,595 164 浮報優利格辦公家具支出 1,780元 165 浮報和藝公司支出 3萬元 166 浮報家家買支出 5元 167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1,953元 168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69 浮報電信費支出 2,417元 170 浮報網路費支出 300元 171 浮報房租支出 2萬元 172 浮報勞保費 2,899元 173 浮報勞退(勞保費) 1,916元 174 浮報健保費 2,410元 175 110年6月 浮報全球快遞支出 918元 17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77 浮報網路費支出 1,499元 178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179 110年7月 隱匿7/13英式國際收入 6萬760元 180 隱匿7/5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81 隱匿7/13品極收入 10萬7363元 182 隱匿7/30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83 浮報英恆公司支出 1,000元 184 浮報110年度燃料稅支出 4元 185 喬禾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735元 18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87 浮報電信費支出 999元 188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189 浮報電費浮報 8元 190 中小企銀五股分行青年創業貸款 50萬元 191 110年8月 隱匿8/24禹創收入 4,000元 192 浮報仕美支出 420元 193 無支付中華電信支出 2,929元 19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每日一鎰支出 570元 19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2,345元 196 浮報大榮貨運支出 387元 197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98 浮報電信費支出 1,500元 199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200 110年9月 隱匿9/16上峰收入 2萬元 201 隱匿9/10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202 浮報春秋支出 1,590元 203 浮報特力屋支出 149元 204 浮報勞保支出 6,703元 205 浮報健保支出 4,060元 206 浮報常銢公司支出 733元 207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08 浮報電信費支出 2,307元 209 浮報勞保費 288元 210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211 110年10月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1,721元 21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4,897元 213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14 浮報電信費支出 1,499元 215 浮報健保費 3,096元 216 110年11月 隱匿11/5逸寶(貨架卡)收入 1萬元 217 隱匿11/8逸寶收入 1萬元 218 隱匿11/10逸寶收入 2萬元 219 隱匿11/13石富收入 1萬元 220 隱匿11/15富盛收入 1萬元 221 隱匿11/30國稅局退稅收入 900元 222 浮報中油油資支出 500元 223 中興壓克力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4,385元 224 浮報油資支出 145元 225 波音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4萬6,971元 22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27 浮報電信費支出 1,437元 228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229 110年12月 隱匿12/9逸寶(中標貼紙)收入 1萬元 230 隱匿12/15逸寶(中標貼紙)收入 1萬元 231 隱匿12/15逸寶(中標貼紙)收入 1萬元 232 隱匿12/1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233 隱匿12/31台企利息收入 27元 23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愛買支出 1,065元 235 浮報群彩支出未實際付款 5萬9,928元 236 浮報春秋支出 1,575元 237 中興壓克力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2,171元 238 浮報科影支出 12元 239 浮報薪資支出浮報 3,871元 240 浮報電信費支出 1,467元 241 浮報健保費支出5,593元 5,593元 242 111年1月 隱匿1/1伊豆(印刷)收入 1萬3,622元 243 隱匿1/1厚厚(輸出)收入 9,800元 244 隱匿1/5展飛(貼紙)收入 5萬3,018元 245 隱匿1/10瑞士商斯沃期瑞(小卡)收入 1萬7,542元 246 隱匿1/10瑞士商斯沃期瑞(輸出)收入 6,958元 247 隱匿1/10瑞士商斯沃期瑞(信封等)收入 7萬5,250元 248 隱匿1/14展飛(設計費)收入 1萬2,740元 249 隱匿1/17逸寶(設計費)收入 4,900元 250 隱匿1/17逸寶(設計費)收入 1萬2,694元 251 隱匿1/21石富(壓克力)收入 1萬19元 252 隱匿1/24石富(輸出)收入 1萬2,768元 253 隱匿1/7香港商毅高皮鞋收入 3萬8,430元 254 浮報貴群企業支出 1元 25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IKEA支出 699元 25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印地安支出 253元 257 波音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3,002元 258 浮報邑采實業支出 5,206元 259 群彩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2萬2,743元 260 波音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6,668元 261 浮報常銢公司支出 1萬6,107元 262 柏荃彩印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588元 263 浮報中興保全支出 885元 264 中興壓克力支出未實際付款 5,198元 265 喬禾支出未實際付款 2,520元 26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67 浮報電信費支出 500元 268 浮報勞保費支出 6,991元 269 浮報健保費支出 5,593元 270 浮報電費支出 8元 271 111年2月 隱匿2/14逸寶(貼紙)收入 9,800元 272 隱匿2/25壹普林(信封)收入 1萬1,990元 273 隱匿2/25緯利工程(信封)收入 1萬1,990元 274 群彩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4,831元 275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76 浮報電信費支出 256元 277 浮報勞保費支出 6,991元 278 浮報勞退支出 2,088元 279 浮報健保費支出 5,593元 總計 270萬5,650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 時間 項目 金額 1 無支出憑證 109年2、3月間 刻印費 1,400元 109年4月間 乙上公司 2,900元 貼膠機 6,300元 隔熱貼 1萬8,030元 網路費 1,199元 蔡宗恩公關費 8,000元 109年5月間 元利招牌計時器 2,500元 快遞費 1,104元 網路費 1,199元 蔡宗恩公關費 8,000元 109年6月間 公務車保險 4,638元 京典廣告企業社 2萬8,430元 邦迪公司樣本 2,000元 公務車停車費 3,250元 建豪公司 3萬1,50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09年7月間 和藝紙袋 9萬8,530元 普昇企業社 2,184元 油資 2,500元 仕美企業社 1,77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8月間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9月間 京典企業社 4,500元 京典企業社 3,000元 109年10月間 京典企業社 32萬5,500元 京典企業社 1萬7,60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11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12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1月間 京典企業社 8萬7,00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2月間 工具人 2萬1,000元 110年3月間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4月間 張氏手工 4,000元 喬禾公司 420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元 110年5月間 冷氣搬遷 5,000元 辦公室電話 2,363元 緯強汽車 2,300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6月間 春秋公司電腦維護保養費 1,57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7月間 油資 7,500元 春秋公司電腦維護保養費 1,57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8月間 寶益企業 3,480元 春秋公司電腦維護保養費 1,57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9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10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11月間 邑采(合板印刷) 2萬1,166元 東豐L夾 9,500元 停車費 1,85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12月間 邑采 6萬7,888元 Adobe軟體 5,920元 111年1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111年2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2 隱匿收入 109年4月間 109年4月8日之美度收入 206元 109年4月14日之美度收入 680元 109年6月間 109年4月27日之毅高收入 315元 3 浮報支出 109年5月間 面罩樣本 165元 面罩樣本 646元 109年7月間 印衣服 9,923元 印衣服 504元 109年8月間 電腦 3萬34元 109年10月間 世欣汽車公司 4,200元 110年1月間 汽車修繕 1萬1,813元 110年11月間 公司車保養 1,785元 4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110年間 陳建良 6萬元 陳淑婷 14萬4,000元 5 不詳方式 不詳時間 不詳項目 50萬6,890元

2025-02-07

PCDM-113-審訴-744-20250207-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美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美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 高雄市某旅館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祥」之人使用。嗣「阿祥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美萱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耕宇、施柏全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呂美萱上開郵局帳戶內 ,李耕宇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施柏全匯款部分則因上開帳戶經 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嗣李耕宇、施柏全發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耕宇、施柏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耕宇、施柏全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2年12月20日至22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55頁、第76頁至第8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1頁 反面、審金訴卷第84頁、審金簡上卷第106頁),且查無犯 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阿祥」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附表編號1部分)及未 遂(附表編號2部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 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 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耕宇、施柏全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並轉出告訴人李耕宇所匯款項,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而犯 2次詐欺取財罪、1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告訴人李耕宇於1 12年12月20日15時19分許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為123萬 元221元(應為123萬元2,221元),復漏載告訴人施柏全遭 詐欺匯款之金額(1,500元)且未經提領,而認被告此部分 亦幫助洗錢既遂,均有違誤。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減輕其 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亦有未洽。㈢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 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原審諭知沒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稍有未妥。檢 察官循告訴人李耕宇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審金簡上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 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耕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胡睿涵」、「陳嘉怡」向李耕宇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ALLY INVEST」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繳服務費云云,致李耕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0日  14時18分許/  200萬元 ②112年12月20日  15時19分許/  123萬元2,221元 (起訴書誤載為 「123萬元221元」 ,應予更正) 告訴人李耕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調、管道費憑證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 2 施柏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時許,以線上遊戲楓之谷遊戲角色名稱「幣商001」刊登販售遊戲點數訊息,致施柏全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時32分/ 1,5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未經提領) 告訴人施柏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2025-02-07

PCDM-113-審金簡上-20-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 年2月27日22時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 年2月29日14時50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 年2月29日12時許」、同編號匯款金額欄「4萬9,988元」更 正為「2萬9,985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甲○○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向其收水之人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 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所示3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 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既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見偵查卷第7頁 、第139頁),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丁○○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 罹癌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 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丁○○以 1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開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 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四、免訴部分(即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林綵 晞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林綵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同附表 編號3及前揭更正內容所示),復由甲○○依指示,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如該編 號所示款項後,並層轉上游。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 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於113年2月28日加入暱稱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賣場認證方式聯繫林綵晞,致林綵 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15時2分許, 分別匯款9999元、9998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甲○○於同日15時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鑫社門市),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領2萬元後,將詐得款項交由其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40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3部分,下稱前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 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被告甲○○罪刑在案, 並於同年9月24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告訴人林綵晞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 、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林綵晞遭詐騙之日期、手法亦屬相 同,僅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不同,顯係 同一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 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顯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本案被告被訴對林綵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與另涉犯之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甫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8日加入暱稱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後,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詐欺集團 成員之不詳男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得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乙○○、林綵晞、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他人指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乙○○、丙○○、林綵晞、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罪質相同,足認前案判 決難收懲戒之效,顯見被告有高度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承收受2,000元之報酬,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戊○○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乙○○ 113年2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Duvelsaint Woodson」與告訴人乙○○聯繫,向告訴人乙○○訛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26分許 3萬123元 113年2月29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分行),提領3萬元。 113年2月2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分行),提領3萬元。 113年2月29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聯板橋新生店),提領2萬5元。 2 丙○○ 113年2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簡汝桑」與告訴人丙○○聯繫,向告訴人丙○○訛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31分許 4萬9,988元 3 林綵晞 113年2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Gemena Solis」及LINE暱稱「陳惠麗」與告訴人林綵晞聯繫,向告訴人林綵晞訛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林綵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提領2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提領1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聯板橋新生店),提領1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港尾郵局),提領2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港尾郵局),提領1萬5元。 4 丁○○ 113年2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Ando Ny Rina」與告訴人丁○○聯繫,向告訴人丁○○訛稱:想要購買二手商品,但因未通過交易保障,無法訂購,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45分許 9,998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643-20250207-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 頁至第1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雖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即未 依調解筆錄履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 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調解成立, 並於113年2月1日調解當日給付5萬元,餘款45萬元則約定自 113年2月5日起分期給付,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任何分 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 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 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交簡上卷第61頁),被告亦自承其並 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期給付(見審交簡上卷第102頁至第103 頁),足認被告並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告 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原審未予詳查被告履行情形,僅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顯屬過 輕,與比例原則有違,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部分款項 ,惟並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 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家中幫忙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審交簡上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4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信義路」, 更正為「慶興街」;第12行「往四川路2段」,更正為「往 南雅南路2段」;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參偵卷第30頁)」、「被告於本 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978號卷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領有 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 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8 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 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行駛,逆向行駛,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 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卷附113年2月1日調解筆錄影本)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29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9日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往信義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6時24分許,途經四川路2段245巷021020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號誌、道路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且道路中央有劃設分 向限制線、速限每小時30公里、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依 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由四川路2段245巷往四 川路2段之對向車道,適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 生踫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粉碎骨折、左下肢挫 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1、告訴代理人何怡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委託書1份 其受告訴人甲○○委任提出告訴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及光碟1片、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駕照駕車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0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2-07

PCDM-113-審交簡上-34-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218、5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扣案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益與張玲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蔡宗義(另行審結 )、胡嘉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益出資購買捕捉賽鴿用之網 子等物,胡嘉麟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遭擄鴿之被害人轉帳 ,張玲華則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轉入之贖款交予 陳志益分配,蔡宗義則與陳志益前往新北市汐止、八里等山 區佈網擄鴿。其等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由 陳志益駕駛張玲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蔡 宗義,前往上揭山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六角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及 繩子、網子等捕鴿工具,架設捕鴿網,以網子捕捉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鴿主林業和、陳清源、陳翔龍、王興達、黃 騰弘、李泱諭、葉旻潔、劉邦淇、馮堯德、唐迎華、任文乾 、郭朝成、黃文聖、吳本源等14人(下稱林業和等14人)所 有、行經該處之賽鴿得手(數量詳附表),並由陳志益或蔡 宗義分別於如附表「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業和等14人或代其等 訓鴿之人,並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 ,須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業和以外之上揭鴿主心生畏 懼,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15「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依指示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林業和未屈從 ,僅於如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1 元至本案帳戶,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二、嗣林業和等13人(不含唐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拘提、搜索,於112年8月1日,在陳志益、張玲 華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居所扣得本案帳戶 存摺1本、提款卡1張、捕鴿網3袋、繩子2包、黑色網袋1個 (捕鴿網、繩子、黑色網袋,業於陳志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頂樓置物區扣得吳本源所有之賽鴿5隻(均已發還 )等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5218卷第120至124頁、257至258頁,本院 卷2第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義於偵訊、審理中 之證述(偵55218卷第263至264頁反面,本院卷1第242至263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55218卷第253至25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他卷第53至57頁)、對陳志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68至73頁)、同案被告張 玲華提領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185至 191頁)、本院112聲搜字1705號搜索票暨附件(偵55218卷 第77、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218卷第79至82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55218卷第176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 在卷可稽,及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捕鴿網3袋 、繩子2包、黑色網袋1個、賽鴿5隻(已發還)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加重竊盜部分,係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 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係於112年6月25日與陳志益、蔡宗義一同至山區捕鴿 ,另於同年7月10日與陳志益一同至山區捕鴿。徵之被告前 揭所述,勾稽附表「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本 案告訴(被害)人遭竊賽鴿時間,應非被告與陳志益、蔡宗 義一同竊取行竊之112年6月25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說明,本案尚難論以被告等人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起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編號2至15所犯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均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與陳志益、蔡宗義、張玲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應僅論以 一罪,惟其犯罪時間相隔10餘日,被害人亦於不同時間匯款 ,被告等人應係另起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起訴書所指,容有 誤認,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與陳志 益等人共同攔捕竊取他人花費大量時間、費用飼養之賽鴿, 復恃此恐嚇鴿主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 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相當危害,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正常進行,殊為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 賽鴿數量、匯款金額,及其於本案分工狀況,迄未與告訴( 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暨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本院卷2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之毒品案件,故其所犯 本案及該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本 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雖未明確供陳分得若干,然蔡宗 義於審理時證述:陳志益決定將不法所得的1成分給提供帳 戶之被告,又陳志益扣掉捕鴿網、吃飯、油錢等相關費用及 分給被告、張玲華的成數後,剩下的錢由伊與陳志益對分( 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核與陳志益偵訊中供稱:我與蔡宗 義對分取得的贖金等語大致相符(偵55218卷第254頁)。基 此,本院估算前述捕鴿網等相關費用為該次不法所得之百分 之5,扣除張玲華、被告各分得百分之5、百分之10,其餘百 分之80由陳志益、蔡宗義2人平分,是被告應可分得各次不 法所得百分之10。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  ㈡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核屬被告所有,並用於本 案犯行,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蔡宗義、陳志益於112年3月間,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 擄鴿勒贖集團,並招募張玲華、被告等人加入該集團。因認 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如附表所 示告訴(被害)人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陳志 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玲華提領本案 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轉帳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公訴 意旨,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 前述。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對陳志益、蔡宗義等人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玲華提 領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轉帳紀錄等證 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鴿主之賽鴿失竊後遭人恐嚇,並依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並經提領等節,然對於被告 與陳志益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 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 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 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被告等人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 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其等 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 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為其不 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其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有無提出告訴)(賽鴿數量)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林業和 (有) (1隻)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58分 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7分、1元 林業和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電話之翻拍照片、遭竊賽鴿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35至138、140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陳清源 (有) (1隻)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5分 同日中午12時28分、1萬80元 陳清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41至14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翔龍 (有) (3隻)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上午11時10分、6萬元 陳翔龍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44至147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興達 (有) (1隻)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中午12時12分、8千元 王興達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48至149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騰弘 (有) (2隻,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隻,應予更正)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16分 同日中午12時24分、2萬4千元 黃騰弘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0至151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4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泱諭 (有) (2隻) ⑴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34分 ⑵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1分 ⑴同日下午2時16分、1萬2千元 ⑵同日上午11時31分、1萬45元 李泱諭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2至15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4元(小數點金額不計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旻潔 (有) (1隻)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28分 同日晚間6時53分、6千元 葉旻潔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54至156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36分 同日下午2時37分、6千元 同上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邦淇 (有) (1隻)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52分 翌(21)日上午11時2分、1萬3,040元 劉邦淇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7至158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馮堯德 (有) (1隻) 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21分 同日中午12時34分、1萬元 馮堯德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59至161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唐迎華 (無) (1隻)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中午12時34分、5,040元 唐迎華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62至164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任文乾 (有) (2隻) 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 ⑴同日中午12時2分、1萬2千元 ⑵同日中午12時11分、1萬2,050元 任文乾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65至166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郭朝成 (有) (2隻) 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8分 ⑴同日中午12時21分、2萬元 ⑵同日中午12時24分、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10元,應予更正) 郭朝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67至170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文聖 (有) (1隻) 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27分 同日中午12時37分、1萬6千元 黃文聖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73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本源 (有) (5隻) 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33分 同日晚間9時14分、5千元 吳本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74至175、177至179頁) 胡嘉麟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PCDM-112-訴-1012-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峰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政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附近,受謝耀鴻(已歿)囑託,代為保 管物品,已預見謝耀鴻所交付者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猶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未經許可,代謝耀鴻保管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3 顆(下稱本案槍彈,謝耀鴻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 ,並將之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住處,嗣吳政峰於知悉謝耀鴻死亡後仍繼續持有之。迨於11 3年5月1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 ,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政峰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0頁、第113-11 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5610號卷【下稱偵卷】第1 5-20頁、第97-99頁、院卷第78頁、第114-115頁),且有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7張可查(偵卷第21頁、第27-45頁、第63頁、第69-73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3年6月26 日刑理字第1136056580號鑑定書、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 136128323號函各1份可佐(偵卷第109-116頁、院卷第8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109年5、6月間某日,受寄取得本案槍彈,至1 13年5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自屬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 繼續犯,期間知悉謝耀鴻死亡而予以繼續持有,仍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而非另行起意予以持有,僅該當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且不再論以持有罪名。  ㈢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非短,受寄 藏匿之槍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幸未 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持以實施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 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又為本案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21-27頁),素 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院卷第33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15頁、院卷第115-116 頁),且有其戶籍謄本1份可查(院卷第117-119頁),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非制式手槍各1支,均具殺傷力,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3及4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 73顆外,另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11顆云云。然偵查中未經 試射之子彈11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詳附表編號3、4鑑定結果欄所載)等 情,有該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28323號函1份可佐 (院卷第89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彈藥,其寄藏即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 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槍彈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3 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扣案子彈8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試射5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具殺傷力之子彈67顆 扣案子彈86顆: 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經試射2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經試射37顆,均經試射,2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2025-02-06

PCDM-113-訴-790-20250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洋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鎮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鎮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所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作為匯出賭 金工具,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匯出賭金之用, 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飾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 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 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3號   被   告 吳鎮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洋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招攬附表所示李俊賢 等不特定賭客(李俊賢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連線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取得帳號及密 碼,並綁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由各賭客匯入賭金至指定 帳戶儲值換取簽注點數後,再依網站所設定之各項簽賭項目 及簽注規定下注簽賭,並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 如賭客輸錢,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如賭客贏錢,則自本案 帳戶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賭客綁定之帳戶(匯出時間、匯出 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在前述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經警查獲「LEO娛樂城」網站,並 清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鎮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李俊賢、許伯任、李家賢、林佳郁、林皓源、周柏瑋、陳書玄、陳岳嵩、李子明、黃祥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俊賢等人在「LEO娛樂城」下注贏錢後,曾收到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之事實。 3 本案賭博網站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李俊賢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LEO娛樂城」使用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賭客贏得之賭金,匯入附表所示綁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嫌 。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 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僅能認定「LEO娛樂城」之經營者利 用本案帳戶匯出賭客贏得之賭金,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 將他人轉入之款項再次轉出或提領之行為,難認其所為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賭客 綁定金融帳戶 本案帳戶匯出時間 本案帳戶匯出金額 (含手續費) 1 李俊賢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5日14時 13分 3萬3,015元 2 許伯任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5日13時38分 3萬15元 3 李家賢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6時56分 1,010元 4 林佳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3時 34分 4萬2,015元 5 林皓源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4日13時32分 4萬15元 6 周柏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2日6時34分 6萬8,015元 112年1月14日10時42分 3萬5,015元 112年2月10日2時 42分 10萬15元 7 陳書玄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6時52分 5,815元 8 陳岳嵩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11時47分 1,815元 9 李子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6時59分 6,415元 10 黃祥恩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6時38分 1萬6,015元

2025-02-04

PCDM-114-審簡-131-2025020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陳庭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載運鑫 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計1,350公斤」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載運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共計1,350 公斤(含廢光纖電纜約1,214公斤及其他廢棄物約136公斤) 」;證據部分另補充:「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在利用遞送三聯 單1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受鑫亞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亞公司)之委託,將該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 電纜等廢棄物載運至張智揚所營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志揚公司)所屬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收受進 行處理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處 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 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審 驗機關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志揚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等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 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 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 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即恣意處理廢棄物,乃因 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除之前開廢棄物,與具有 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 志揚公司事後亦係將上開非法處理之廢棄物交由專業處理公 司清除及再利用,有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非列管 事業廢棄物在利用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核與一般違 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被告 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欠缺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處理廢棄 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 健康,且未依規定申報,法治觀念不佳,亦輕忽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查核落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陞陽環保企業社, 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志揚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揚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領有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112年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244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乙○○與志 揚公司負責人張智揚(另為緩起訴處分)竟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乙○○受鑫亞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 纖電纜廢棄物,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 00號清運機具,載運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 計1,350公斤,後並將該批廢光纖電纜載運至志揚公司所屬 之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收受進行處理。又乙○○ 所經營之陞陽環保企業社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12年新北 市廢乙清字第005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詎乙○○明知其 於112年9月28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運機具,載運鑫 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計1,350公斤,竟仍基 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 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申報為零,足以生損 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嗣於112年11月 20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乙○○坦承受鑫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並將廢光纖電纜載運至志揚公司處理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申報為零之事實。 2 證人張智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志揚公司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志揚公司收受上開乙○○所載運之廢光纖電纜進行處理之事實。 3 證人莊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鑫亞公司之委託被告處理事 業產出廢光纖電纜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169057號函暨附件、陞陽環保企業社統一發票、地磅紀錄單、估價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份、現場照片、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監視器翻拍畫面、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同法第48條 之申報不實等罪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智揚就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2025-02-04

PCDM-113-審訴-81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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