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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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幸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 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罪質相同、犯罪行 為態樣類似,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 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 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7日) 111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0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6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4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13號

2024-11-14

TCDM-113-聲-3573-20241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粉紅色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告訴人林鈺青之粉紅色雨 傘1把,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詢時並未完全坦 認犯行,且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致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民國104年前,曾因妨害自由 、強盜、賭博、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衡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 73頁之偵詢筆錄),與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雨傘1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2號   被   告 張瑞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徒手竊取林鈺青所有放置在傘架內之粉紅色雨傘1把(價 值新臺幣不到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作為遮雨使用 。嗣於同日18時許,林鈺青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鈺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鈺青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入住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中簡-2841-2024111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之「民國113年1 月15日13時23分前之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 15日13時23分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113年1月15日13時32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 15日1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國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觀 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141至143 頁),並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 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 、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衡以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告訴人5人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 未收到對價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42頁),且本案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帳 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14號   被   告 劉國勝 男 43歲(民國69年12月19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勝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23分前之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包 琬筑、林淑萍、邱逸閑、郭羽涵及王湘靈施用詐術,致渠等 5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 戶內。嗣渠等5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包琬筑、林淑萍、邱逸閑、郭羽涵及王湘靈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無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1月有人加伊的LINE,對方自稱政府人員,沒說哪個機關,有傳證件給伊看,兩秒就收回,對方說伊的帳戶被凍結,要寄提款卡供查證,伊不識字,不知對方名字、住址,LINE對話已經被伊刪除,也無法提供其他資料了,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被告稱自己不識字,卻可以LINE與對方聯絡,且就對方屬政府何機關姓名、地址均一無所悉,則日後如何能取回帳戶資料?再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或其他資料供查證,僅空言帳戶寄給某政府人員,難信為真;又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很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猶仍提供,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包琬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包琬筑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含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淑萍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邱逸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逸閑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郭羽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含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郭羽涵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湘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含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王湘靈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劉國勝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包琬筑、林淑萍、邱逸閑、郭羽涵及王湘靈遭詐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8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5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5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 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包琬筑 113年1月15日 13時32分許 佯稱中獎包包及手錶可折現,但須先匯款登記費1萬元。 113年1月15日 13時23分許 13時39分許   4000元 1萬元 2 林淑萍 113年1月15日 12時42分許 佯稱可參加每次2000元、中獎率百分之百的抽獎活動,可兌換獎品或現金。 113年1月15日 13時26分許 13時34分許 13時49分許   2000元   2000元 1萬元 3 邱逸閑 113年1月15日 12時14分許 佯稱在新年活動中獎了,須先匯款代購費及郵寄費。 113年1月15日 14時10分許   4055元 4 郭羽涵 113年1月15日 14時10分前某時 佯稱匯款購物即可參加抽獎,中獎商品可折現。 113年1月15日 14時10分許 14時27分許   4000元 1萬元 5 王湘靈 113年1月15日 佯稱匯款購物即可參加抽獎,中獎商品可折現。 113年1月15日 13時44分許 1萬元

2024-11-14

TCDM-113-中金簡-101-20241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源 (另案現於法務部○○○○○○○○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6、24352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 正為「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以面交方式」;第22列之「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補充「告訴人藍麗凰112年5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匯款人 收執聯」(見偵22156號卷第71頁),及「被告賴明源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明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於偵訊時稱:當時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 包裝美化帳戶,我也是要貸款才被他騙帳戶等語(見偵4581 8卷第207至210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 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此部 分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已有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 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假釋 出監,並於同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 59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為證,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 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 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而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藍麗凰、謝清佳及被害人廖苗秀受有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僅與告訴人藍麗凰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而尚未 與告訴人謝清佳及被害人廖苗秀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 另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 第15至3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方有交給我1萬元,我有拿到這 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帳 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52號   被   告 賴明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5月8日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20日假釋 出監,於109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臺 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賴明源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源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要辦理貸款才提供王道銀行、臺中農會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帳號密碼予對方,但對話紀錄都洗掉了,無法提供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等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藍麗凰、謝清佳與被害人廖苗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臺中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移送機關 1 廖苗秀 (未提告) 112年5月4日11時30分許 佯稱:需經過臉書認證後才可以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5月4日15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345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1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2 藍麗凰 (提告) 112年5月3日10時許 假冒親友借錢 112年5月4日10時22分許 臨櫃匯款/ 35萬元 臺中農會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15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3 謝清佳 (提告) 112年4月27日15時10分許 假冒親友借錢 ①112年5月4日13時29分許 ②112年5月4日13時31分許 ③112年5月4日13時33分許 ①ATM轉帳/  3萬元 ②ATM轉帳/  1萬8000元 ③ATM轉帳/  2000元 ①王道銀行帳戶 ②王道銀行帳戶 ③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4352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4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2024-11-14

TCDM-113-金簡-499-20241114-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林淑萍 被 告 劉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中簡附民-103-202411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 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 共危險案件外,另曾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 類,與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及酒測 值達每公升1.77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洪信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9日晚 間10、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 ,飲用米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上午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 0日下午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二十八 街交岔路口時,與盧政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年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對洪信雄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7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政裕、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盧政揚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 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629-202411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之「因員警執行 違取締酒駕路檢」,應更正為「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4月20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111年4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醉態程度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05號   被   告 林詩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10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飲用燒酒600cc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因 員警執行違取締酒駕路檢,為警攔查,遂於翌(19)日0時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CDM-113-中交簡-159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毅鈞原係邱基彰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健霖工程行員工,並居住該處宿舍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7時30分許,經邱基彰外派工作後,於同日8時14分許,返 回上址健霖工程行,先徒手搖晃紗窗開啟紗門門杓後,再持 鑰匙打開玻璃門進入,進而關閉電源總開關,使監視系統無 法運作,再持邱基彰放置在辦公室桌上鑰匙,打開工程行前 之檳榔攤抽屜,徒手竊取邱基彰放置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得手後,留下字條表示要請假後離去。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13年11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易-3629-2024111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6號 原 告 張秀菊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柯貴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交簡附民-286-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安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 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 、犯罪行為態樣類似,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 更生,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 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10、19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08號(經113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024-11-07

TCDM-113-聲-349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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