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蕭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文峰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7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博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手機數支、平板數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
上開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王文峰等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雖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惟經檢察官於113年3
月25日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209號、112年度偵字第11193號
、第20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1年9月6日12時
10分起至同日14時36分止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68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為黃崧輔),至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當時聲請人在場,其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如附件編號2-2-1、2-2-2所示手機
2支、編號2-2-3所示現金993,000元、編號2-2-4所示租賃契
約書係伊所有,其餘扣案物均非伊所有等語(見警二卷第19
6、197頁、偵二卷第110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如附件編
號2-2-1、2-2-2、2-2-3、2-2-4所示以外之扣押物,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又查檢察官係以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為黃崧輔出入
之轉帳水房為由,而向本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本院
111年度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此據本院調取111年度聲
搜字第968號卷宗查閱明確。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高
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有很多朋友都會過去,是類似
招待所的地方,都有朋友會過去一起玩,是伊的朋友張峻欽
承租等語(見警二卷第193頁)。聲請人雖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稱如附件編號2-2-1、2-2-2所示手機2支及如附件編號2
-2-3所示現金993,000元係其所有,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
料佐證,而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既屬多人出入之
處所,上開扣案物是否確屬聲請人所有,非無疑問。況依上
開搜索卷宗所示,黃崧輔亦曾出入該場所,而黃崧輔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很
常去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等語(見警二卷第155頁
),被告黃崧輔亦非無可能對上開扣案物主張權利,惟被告
黃崧輔業於113年8月3日出境,迄未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
結果資料1份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可參,目前
尚無從詢問其意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
明其為上開扣案物之所有人,尚難僅憑其片面主張即遽認其
為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而予以發還。是以,聲請人聲請發
還如附件編號2-2-1、2-2-2所示手機2支及如附件編號2-2-3
所示現金993,000元,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手機數支、平板數台及現金1百萬
元等扣押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TNDM-113-聲-2040-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