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琴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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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強制猥褻案件,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警方查扣之被告手機,並非違禁物,亦非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屬於刑法第38 條所規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被告手機其中與本案有關內 容(即被告分別與A母、B母、C母之line對話),業已下載 附卷可查,則本案應無繼續使用被告手機之必要,請求發還 本件警方所扣案之被告手機,並由辯護人代為領取。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扣案手機,而上開物品雖未諭知沒 收,然該行動電話內被告與A母、B母、C母之line對話,為 本案之重要證據,本院前僅將該手機內被告與A母、B母、C 母之line對話內容,以截圖之方式拍照存證,並未將手機內 資料下載,本院復於進行截圖拍照之過程,發現被告有刪除 、清空與C母line對話內容之行為,該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實 具有重要性,被告始需要刻意清空。而本案尚未確定,本院 並未逐一檢視該手機內之其他對話內容、相片資料   等,是否有與本案相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有聲請傳喚 多位學生,雖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惟若上訴審認有傳喚必 要時,則各該學生實際上課日期、上課時間、下課時間,恐 仍須藉由查看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對話內容加以確認,上揭扣 案物品仍有可能隨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 ,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 之需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聲-1915-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4號 附民原告 張浩耘 附民被告 林錫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附民-1454-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3號 附民原告 李嘉凌 附民被告 林錫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附民-1353-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蕭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文峰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7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博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手機數支、平板數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 上開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王文峰等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雖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惟經檢察官於113年3 月25日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209號、112年度偵字第11193號 、第20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1年9月6日12時 10分起至同日14時36分止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68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為黃崧輔),至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當時聲請人在場,其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如附件編號2-2-1、2-2-2所示手機 2支、編號2-2-3所示現金993,000元、編號2-2-4所示租賃契 約書係伊所有,其餘扣案物均非伊所有等語(見警二卷第19 6、197頁、偵二卷第110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如附件編 號2-2-1、2-2-2、2-2-3、2-2-4所示以外之扣押物,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又查檢察官係以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為黃崧輔出入 之轉帳水房為由,而向本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本院 111年度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此據本院調取111年度聲 搜字第968號卷宗查閱明確。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高 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有很多朋友都會過去,是類似 招待所的地方,都有朋友會過去一起玩,是伊的朋友張峻欽 承租等語(見警二卷第193頁)。聲請人雖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稱如附件編號2-2-1、2-2-2所示手機2支及如附件編號2 -2-3所示現金993,000元係其所有,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 料佐證,而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既屬多人出入之 處所,上開扣案物是否確屬聲請人所有,非無疑問。況依上 開搜索卷宗所示,黃崧輔亦曾出入該場所,而黃崧輔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很 常去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等語(見警二卷第155頁 ),被告黃崧輔亦非無可能對上開扣案物主張權利,惟被告 黃崧輔業於113年8月3日出境,迄未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 結果資料1份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可參,目前 尚無從詢問其意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 明其為上開扣案物之所有人,尚難僅憑其片面主張即遽認其 為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而予以發還。是以,聲請人聲請發 還如附件編號2-2-1、2-2-2所示手機2支及如附件編號2-2-3 所示現金993,000元,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手機數支、平板數台及現金1百萬 元等扣押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聲-2040-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乙珍 受 刑 人 林展緯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113年度執字第4745號 ),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乙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展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黃乙珍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林展緯釋放在案,茲因該 受刑人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展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 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113年2月2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乙情,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願具保事項聲明書、受限制 住居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林展緯上揭案件業經判決 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 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送達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暨所附拘 票、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先後通知具保人黃乙珍,應督促受刑人林展緯 於113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同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到 案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亦先後寄存送 達至黃乙珍之居所與戶籍地,亦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2份、黃乙珍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按,受刑人 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聲-2028-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113年度執字第79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冠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冠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即受刑人周冠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當中最後事實審案號「113年度金簡 字第972號」應更正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 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表示就附表各該案件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在 同一詐欺集團內,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罪質相同,上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聲-1973-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MONGMEE WERAYOOT(泰國籍,中文名:威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應更正為「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之護照號碼 誤寫為「AB0000000號」,其正確之護照號碼應為「AB00000 00號」,此部分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前開 規定,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交簡-2275-20241108-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王斌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易洺已調解 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2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8號   被   告 王斌銓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斌銓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15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僅直 行、右轉箭頭綠燈亮時,貿然向左迴轉,適蔡易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並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撞 擊李易瑾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尾,致蔡易洺受有頭痛、頭暈、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易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斌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易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王斌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NDM-113-交易-988-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瑞娟 汪意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李瑞娟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潭 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龍潭街204號前時,本應注意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被告汪意新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雙方發生碰撞 後,被告即告訴人陳李瑞娟之機車再碰撞同向右側,由告訴 人楊陳淑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被告即告訴人陳李瑞娟 受有右足及右胸挫傷、左髖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雙下肢多 處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告訴人楊陳淑貞則受有右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胸壁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陳李瑞娟、汪意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李瑞娟告訴被告汪意新、告訴人楊陳淑貞告 訴被告陳李瑞娟、汪意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楊陳淑貞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與被告陳李瑞娟、汪意新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楊陳淑貞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臺南市○○ 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9 頁),告訴人陳李瑞娟亦具狀對被告汪意新撤回告訴,有告 訴人陳李瑞娟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NDM-113-交易-1152-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0號 原 告 林旺達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95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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