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清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清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杜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清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7時至同年月18日3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
經屏東縣春日鄉縣道屏132線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及抽菸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清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PTDM-114-原交簡-2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