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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清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清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杜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清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7時至同年月18日3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 經屏東縣春日鄉縣道屏132線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及抽菸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清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1

PTDM-114-原交簡-21-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曾誠 送達代收人 宋巧靖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1

PTDM-113-交簡附民-71-2025022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關於告訴人姓名「袁萬雄」之記載,均更正為 「袁萬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所有」之記載,應 更正為「管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 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經警方查獲及扣案後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3號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6日11時20分許,屏東縣○○鄉○○村○○○巷00號前,見袁 萬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竊 取該車發動離去,旋為袁萬雄報警查獲,扣車發還。 二、案經袁萬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人袁萬雄證述、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可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2025-02-19

PTDM-113-原簡-117-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財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際牌黑色32吋電視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萬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林萬財係劉閨香之子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竊取 告訴人之國際牌黑色32吋電視機1臺,使得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無罰則,故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國際牌黑色32 吋電視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號   被   告 林萬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財係劉閨香之子,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 住處。林萬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 23時40分許,在上述住處客廳,徒手竊取其母親劉閨香所有 之國際牌黑色32吋電視機1個,得手後利用不知情之楊文欽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鄉○○ 路00號「朝鳳宮天上聖母廟」附近,將電視機以新臺幣(下 同)2千元之價格出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得花用殆盡(楊文欽涉案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嗣劉閨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閨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萬財之自白,(二)告訴人劉閨香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欽之證詞,(四)現場及監視器照畫 面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萬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電視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2-19

PTDM-113-簡-1335-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行 為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之數 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 ,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4日,係在首先確定附 表編號1之科刑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判決(113 年5月8日確定)之後,顯與刑法第51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不符,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自無從與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9

PTDM-114-聲-117-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傑 廖彥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廖彥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宇傑、廖彥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 垣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蕭宇傑翻越圍籬進入 三弘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此舉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 諸前揭說明,所為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蕭宇傑、廖彥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係被告蕭宇傑翻越圍籬,徒手搬運告訴 人所管領之鋁管,由被告廖彥維在圍籬外徒手接運之情明確 ,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47至51頁), 對被告2人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 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 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2萬元乙節,業 據告訴人陳志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惟被 告蕭宇傑於偵訊中供陳:偷完就直接載去附近回收廠賣掉。 賣了多少我忘記了,約幾千元,賣完的金錢我跟廖彥維平分 ;而被告廖彥維於偵訊中供陳:我跟蕭宇傑一起去回收場賣 掉,賣完後我分到了1、2千元(見113偵2635卷第26頁反面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被告蕭宇傑、廖彥維就附表所 示之物均按2分之1比例平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按2分之1比例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新臺幣) 鋁管 80公斤 2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9號   被   告 蕭宇傑          廖彥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傑、廖彥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3日16時18分許,由蕭宇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陳麗芬、實際使用人 湯掌安,均不知情,下稱本案貨車)搭載廖彥維,前往屏東 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即三弘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乘 無人看管之際,由蕭宇傑翻越圍籬,徒手搬運陳志福所管領 之鋁管,由廖彥維在圍籬外徒手接運,將鋁管搬至本案貨車 上,兩人共竊取鋁管共80公斤得手後載運離去。惟其身影已 為監視錄影器所攝錄,嗣經陳志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志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傑、廖彥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志福於警詢之指訴 及證人陳麗芬、湯掌安於警詢之證述均已綦詳,並有本案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先是錄影畫面翻拍蒐證照片1 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宇傑、廖彥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蕭宇傑、廖彥維所竊得之鋁管80公 斤,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2-19

PTDM-113-簡-1454-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69-PB」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7269-PB」號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2時許,經過屏東縣鹽埔鄉豐 年路與平和街口時,見施英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車上前置物箱 內之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得該車供己使用。事後,劉俊傑將 A車棄置於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堤防道路。警方於113年1月1 6日尋獲A車,並在車內儀表板處之塑膠手套採得劉俊傑的DN A,始悉上情,A車業經警發還施英源,惟兩面7269-PB車牌 遺失未尋獲。 二、案經施英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施英源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勘察採證照片8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生字第1136038798 號DNA鑑定書、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本案失竊之A車係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失竊之兩面7269-PB車牌,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之1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5-02-19

PTDM-113-簡-1347-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上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上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之賭博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 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 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 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 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4-聲-71-20250218-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陳彥華 被 告 郭祐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被告郭祐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判決,嗣因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於114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詳附件)、該案號之案件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 終結後,於113年12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駁回尚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得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另行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3-簡附民-131-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吉 籍設屏東縣○○鎮○○路0號三樓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且 編號2所示之罪原判決業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法定最輕刑,故 本院認本件已無再予折減之空間,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 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4-聲-5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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