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85
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
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向法院認罪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
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
,量刑顯有過輕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
度,本件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9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
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5-28頁),惟
未依約履行,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
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審交易卷第32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
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
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犯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賠償,致告訴人之損害未受
填補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依調解結果遵期賠償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
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遵期賠償損害,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
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輕微,但酌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其本案尚有自首而減
輕其刑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現僅大學在
學學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
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102
6房(台北市立大學學生宿舍)(指定送達
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鼎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補充「羅鼎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2.第6至8行「適有陳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適
有陳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3.最後1行補充「羅鼎弘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羅鼎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31頁)。
2.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
交易卷第25頁)。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警卷第1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警卷第23頁)。
5.監視器光碟1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對於前揭行
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路口時
,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陳嘉宏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二)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高雄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之行向為劃有快慢車道分向限制之慢車
道,其行車時速依上開規定不得超過40公里,有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45頁);告
訴人於警詢陳稱其當時車速為40-50公里(見警卷第8頁),而
被告亦於警詢陳稱:「我左轉時,對方騎車比較快」(見警卷
第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懷疑對方車速過快」等語(見偵
卷第18頁),顯見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有逾越限速(即時速40
公里)而超速之情,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
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又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
偵卷第25-28頁),惟未依約履行,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32頁)、無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1號
被 告 羅鼎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
樓1026房(台北市立大學學生宿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鼎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一路口,欲左轉駛入八德一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嘉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嘉宏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臉部、口內挫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鼎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
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交簡上-20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