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 告 邱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8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413巷與鶯桃路口處,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
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
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463元(
烤漆7,774元、工資829元、零件8,86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是否需承擔與有過失?
㈢、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到本件汽車,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佐
以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已認定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
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7,463元:
1、觀本件汽車的維修單據,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
後半部(詳見本院卷第21頁),與本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
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的費用即為本件汽車修復費用17,463元。
2、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查無「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汽車駕駛也有錯等語,但被告卻
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以利本院釐清本件汽車之駕駛當時是否確
實有所過失,佐以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本件汽車之駕駛並無肇事因素,本院認
為被告的抗辯尚乏實質證據支持。基此,認尚無實據可以認
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
任。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
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小-283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