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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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1號 原 告 吳麗敏 被 告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17

PTDM-113-附民-941-20241017-1

軍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緝字第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軍訴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偉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偉係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新訓中心)第二營 第七連二兵(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入營報到,已於同年4月24 日免役退伍),於113年3月16日12時許自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龍泉營區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113年3月20日21 時前返營收假,竟無正當事故逾假不歸,意圖長期脫免職役 ,離去職役潛逃在外而未再回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核發拘票並由屏東憲兵隊通報雲林憲兵隊協尋,方於同年月 22日21時3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尋獲。案經屏東 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 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林進偉於1 13年3月5日入伍,嗣於113年4月24日退伍免役等情,有免役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雖於本院裁判終結時已退伍免役,然其於 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 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而依上開規定,當由普通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對本案即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七連士官督導長 柯翔仁於憲兵隊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並 有證人柯翔仁、新訓中心新兵施以勒、江士翔與被告之簡訊 對話紀錄擷圖、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七連請(休)假報告單、 郵局存證信函、官兵離營通報、兵籍表㈠㈡、入伍照片、安全 調查問卷、新兵約談問卷、海軍陸戰隊新訓中心新兵入伍初 步資料概況表、寢室內務照片、新訓中心現役軍人逃亡案件 原因調查報告表、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同意帶隊切結書 、接收違紀離營官兵證明書、責付證書、海軍陸戰隊新兵訓 練中心113年3月28日海陸新人字第1130011715號令暨所附懲 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6頁、 第29至39頁、第51至53頁、第73至83頁、第97至11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 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 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 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至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單純逃亡罪)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13002398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緝字第6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3年度軍偵字第44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4-10-17

PTDM-113-軍簡-3-202410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RUNG T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 字第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UONG TRUNG TAM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DUONG TRUNG TAM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 3月9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450巷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停等紅燈時,原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王惠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在本案小客車後方停等紅燈,當場遭本案 小客車倒車撞擊,致人、車倒地,王惠貞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詎DUONG TRUNG TAM知悉 發生上開事故,且王惠貞因上開事故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提供王惠貞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 員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得王惠貞同意,即逕行步行離去 而逃逸。案經王惠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TRUNG TAM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 19至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3月9日診斷證 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擦撞痕跡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頁、第20至23頁、第34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 因此撞擊告訴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 ,卻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有主動聯繫警方 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 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 ,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損害之之犯後態度,另 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手 法、侵害法益、時間分布等因素,兼衡刑罰規範目的、各罪 關連及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 4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7

PTDM-113-交簡-1070-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政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政原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 ,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 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 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 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 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 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同此見解 )。是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 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嗣由承辦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30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涉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同 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 無誤。  ㈡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佐 以被告前曾有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 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 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重大疑慮;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000年0月間亦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而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起訴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899號、偵字第1707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確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準此, 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核無違誤。被告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0-17

PTDM-113-聲-1169-20241017-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宋○丰 住詳卷 被 告 吳子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查有前述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若於起訴程式有欠缺且可補正者,不宜逕行駁回,而 應給予原告補正該等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依本案刑事卷 內資料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起訴迄今為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 訴訟行為,惟其竟以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據,此 部分代理權自有欠缺,原告自應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後,迅速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17

PTDM-113-交簡附民-70-20241017-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王惠貞 被 告 DUONG TRUNG TAM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即 交訴字第8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17

PTDM-113-交附民-155-2024101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69號 原 告 邵幼玲 被 告 吳佳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泓昇 連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吳佳蓁、吳泓昇、連冠霖被訴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於該刑 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 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0-15

PTDM-113-附民-969-202410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 告 邱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8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413巷與鶯桃路口處,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 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 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463元( 烤漆7,774元、工資829元、零件8,86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是否需承擔與有過失? ㈢、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到本件汽車,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佐 以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已認定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 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7,463元: 1、觀本件汽車的維修單據,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 後半部(詳見本院卷第21頁),與本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 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的費用即為本件汽車修復費用17,463元。 2、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查無「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汽車駕駛也有錯等語,但被告卻 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以利本院釐清本件汽車之駕駛當時是否確 實有所過失,佐以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本件汽車之駕駛並無肇事因素,本院認 為被告的抗辯尚乏實質證據支持。基此,認尚無實據可以認 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 任。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 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1

PCEV-113-板小-2834-2024101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8號 原 告 連○誠 法定代理人 連志龍 被 告 陳家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0-11

PTDM-113-附民-738-2024101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9號 原 告 陳瑾 被 告 陳家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0-11

PTDM-113-附民-79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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