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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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彭淑雲及渠等所屬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08月04日14時54分前某不詳時點,彭淑雲將其向黃馨儀(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黃馨儀,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 緝之工具。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 Cheng」稱聯合國官員,向廖美珍佯稱:因無法自行購買返 台機票,需由親友協助購買,請依指示匯款等語,而致廖美 珍陷於錯誤,於111年08月04日14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後由黃馨儀於11 1年08月08日12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交付與彭淑雲,以此方 式詐欺取財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彭淑 雲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45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 卷第112頁),且有告訴人廖美珍警詢時、證人黃馨儀於偵 查、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 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三)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且實際取得詐欺之款項,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 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 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未能賠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十 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4萬元為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被告雖另提領6萬元(總計提領10 萬),然無證據顯示此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故不就此部分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金訴-619-2024112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酌定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朱篤鍟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李子龍 李欲豊 周李秀卿 翁李秀梅 楊桂花 李志嶸 李宜蓁 李嘉珠 李嘉榕 李昇融 李孟樺 李文白 李文平 李秋眉 李聰男 李東寶 呂李秀娥 蔡李秀雲 蕭智仁 蕭智中 蕭妙朱 蕭清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彤恩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被 告 蔡蕭秀雀 曾國珍 陳曾墜 吳曾金鳳 曾華仁 曾華儀 黃文煌兼黃文助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彥 黃馨儀 黃馨茹 黃莊鼎 黃莊性 黃素密 黃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占有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 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新臺幣243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 告黃文助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9頁),其 子、孫均拋棄繼承,其兄弟即被告黃文煌為次順位繼承人, 業經本院調閱拋棄繼承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黃文助之繼承人黃文煌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李子龍、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榕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 被告以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如112年5月22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 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朝宗、李三賢所起造,並由被 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兩造間就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 29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因系爭土地附近有小學、 公園,並鄰近西濱快速道路、省道台17縣及布袋市區,居住 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故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而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元, 則每月租金為347元(計算式:560×74.39×0.1÷12=347,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㈡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核 定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4.3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347元。㈡被告應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347元。 二、被告方面:  ㈠李子龍、李欲豊均以:我們有稅籍也繳稅,系爭建物係合法 之建物,並非侵占原告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李欲豊所有 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附近沒有商家,買東西需至布袋新塭 區等語抗辯。  ㈡蕭妙朱、蕭清風均以:經向自來水公司查詢申請用水時間為6 7年1月12日,李朝宗當時已屆88歲,高齡又行動不便,且於 申請時間2個月後死亡,可知系爭建物不可能由李朝宗起造 ,原告僅憑李三賢家族藉李朝宗名義向自來水公司之申請紀 錄即認為系爭建物為李朝宗與李三賢先後起造,違背事實經 驗法則,應認係李三賢及後嗣為居住目的於45年建造系爭建 物並占用至今,與李朝宗無直接關聯,被告從未因繼承公同 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李子龍、李欲豊均已表 明系爭建物為李欲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應有自認之效力, 與李朝宗後嗣旁家族成員無關等語抗辯。  ㈢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榕:我們72年就沒有居住在 系爭建物,東西也沒有放在那裡等語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 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乙節,有附圖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前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及部分非本案被 告)就系爭建物代號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拆屋還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故「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的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前案的重要爭點。而該確定判決 就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作出如下判斷: 「依本院於勘驗期日所見,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為嘉義縣○○ 鎮○○○00號,其電表之用電電號為00-0000-00;而前開水籍 基本資料、用電資料所列用水、用電地址為嘉義縣○○鎮○○里 00號,李三賢申請之電號為00000000000,未臻一致。惟參 酌被告李欲豊、李東寶之戶籍資料,其等均設籍在嘉義縣○○ 鎮○○里○○○00號,可見前揭用水、用電地址,省略郭岑寮, 實際上與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同一;又台電公司電號係以11 個數字碼組成,表現形式為xx-xx-xxxx-xx-x即區碼2碼-營 業區2碼-戶號4碼-分號2碼-檢算號1碼,可見系爭建物之電 號省略區碼2碼、檢算號1碼,實際上與李三賢申請之電號同 一。其次,依前開戶籍謄本、用電資料,李三賢為李朝宗之 子,李三賢於45年間申請用電,李朝宗於67年間申請用水, 另被告李子龍辯稱系爭建物屬於三合院之一部,三合院之護 龍坐落同段1092、109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許修裕等人取得 ,李加君為被告李子龍三叔公之子,為節省水費,曾向台水 公司另行申請用水一節,為原告不爭執,則綜合上情,應認 為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三賢父子先後接續起造,並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由第1組、第2組被告 (即本案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三賢起造,而由第1組 、第2組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堪信為真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 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 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 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點效」,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 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部分被 告抗辯渠等未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自非可採。  ㈢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審酌: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經查,依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於93 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欲豊所有,再於102年2月21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 三賢父子先後接續起造,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業 已存在,而李欲豊為李朝宗之孫、李三賢之子,是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系爭土地為李欲豊所有,系爭建物為 李欲豊公同共有,所有權同屬一人,系爭土地嗣由原告拍賣 取得時,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李朝宗 、李三賢之全體繼承人,故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 限內,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 面積74.39平方公尺有法定租賃關係,前案判決也同此認定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又不能協議租金,則原告請求法院定其 租金,核無不合。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 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 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 基礎,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郭岑寮聚落,附近多為住宅,商家不 多,縣道000號有經過上開聚落,且鄰近台17號省道、台61 線快速公路,距離布袋市區約7公里,交通、生活機能尚可 等節,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6-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 附近交通、系爭建物現供李欲豊自住各節,認系爭建物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74.39平方公尺,以及系爭 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各節,有附圖、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故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佐以前揭申 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核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43 元【計算式:560元×74.39平方公尺×0.07÷12=2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12 月30日(原告主張以各被告中最後送達者為準),有本院送達 證書為證(見本院回證卷)。從而,原告請求核定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 止,每月租金為243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租金:   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是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依推定租賃關係 所生之共同債務,且被告並未就上開推定租賃關係為分割之 事,其等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 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租金,應屬有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243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是形成判決, 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主文第1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2年5月22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CYEV-112-朴簡-208-20241128-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超羣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6、24849、24850、 24851、24852、24853、24854、24855、24856、24857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35、1036、1037、1038、1039、1040、1041、1042 、1043、1044、1045、1046、1047、1048、1049、1050、1051、 1054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二 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億玖仟零玖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乙○(綽號為「發哥」、「阿發」)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 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 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 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 賭廳及生技 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下統稱【投 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 不等之紅利 ,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 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 並經乙乙○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 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 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 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 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 投資。並僱用乙A○、甲玄○、乙U○、甲己、乙k○幫助其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 送,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 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乙A○、乙U○、 乙k○幫助或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判處罪刑確定,甲 己及甲玄○違反銀行法部分,詳後述)。  ㈠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透過管道知悉乙乙○上開吸金方案,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所示之款項以參與投資。  ㈡甲玄○、乙○○、甲己、甲j○(原名:陳勇儒)、甲A○、R○、乙 D○、丁○○、甲q○(甲A○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0號、第138 2號判決有罪確定)、巳○○(原名:余懿庭,所涉違反銀行 法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 判處罪刑確定,原審誤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確定)、甲g○(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等人,分別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 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亦分別與乙乙○共同違法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 取高額紅利為由,分別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加入本投資案,因此各致如附表二(甲玄○下線 部分)、附表三(乙○○下線部分)、附表四(甲己下線部分 )、附表五(甲j○下線部分)、附表六(甲A○下線部分)、 附表七(R○下線部分)、附表八(乙D○下線部分)、附表九 (丁○○、甲q○下線部分)、附表十(巳○○下線部分)、附表 十一(甲g○下線部分)所示之人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各自交 付投資款項予甲玄○、甲己、甲A○、甲j○、乙○○、R○、乙D○ 、丁○○、甲q○、巳○○、甲g○或其等之下線,而參與本投資案 。  ㈢另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投資人經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介紹 知悉上開投資案,而投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㈣迄至105年8月間,乙乙○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止,乙乙○ 自行或透過甲玄○(附表二,原審判決漏列此部分)、乙○○ (附表三)、甲己(附表四)、甲j○(附表五)、甲A○(附 表六)、R○(附表七)、乙D○(附表八)、「丁○○、甲q○」 (附表九)、巳○○(附表十)、甲g○(附表十一)等人招攬 至少吸收資金合計如附表一至十二「小計」欄之金額加總。 二、乙乙○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乙U○、乙A○、甲玄○、甲己、乙k○ 及乙○○等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乙○分別指示甲玄○、乙U○、乙k○、 乙A○、甲己分別於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攜帶所 示金額至所示之境外地點;乙○○分別指示不知情之乙巳○、 甲壬○、李安淇於如附表十三編號16至19所示時間,攜帶所 示金額至所示之境外地點。上開款項分別係以不實之投資理 財、觀光支出之名義,向海關不實之申報,攜至境外後即交 予乙乙○,共計掩飾、搬運非法吸金之財物美金共計3,394,0 00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457-516頁;本院卷二第298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9-230 、354-355頁,就原審在附表一至十二金額誤載、誤算部分 ,更正如各該附表所示),並有附表一至十二之「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空白借款合約書(警1卷第1-3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 002344號函暨函附被告乙乙○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警1卷第37 -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5年7月14日合金赤 存字第1050000102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乙○帳戶交易明細(南 市調處卷第86-89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5 年7月21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2188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乙○帳 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0-1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 分行104年7月17日合金鼓山字第1040002038號函暨所附甲己 、甲A○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14-121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開元分行105年5月5日合金開元字第1050001409號函暨 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22-13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04年7月2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1861號函及所附 R○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40-165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104年8月31日合金岡存字第1040002641號函暨 所附甲X○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66-174頁反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5年6月23日合金赤存字第1050000084 號函、開元分行105年6月28日合金開元字第1050002000號函 暨所甲○○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75-189頁反面)、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扣甲○○手機內LINE翻拍之投資人帳號 資料、投資款收支情形翻拍照片、相關對話紀錄1份(警1卷 第217-240頁;偵13卷第20-4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於被告乙乙○之戶籍地所所扣得之「104/10/30總資金現 況」、「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支出紅利 總表」、幹部薪資資料等文件(警1卷第327-336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 0013165號函暨所附乙乙○、甲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 明細(警1卷第78-85頁)、被告乙乙○、乙U○、乙A○、甲玄○ 、甲己、乙k○之大額通貨及海關申報資料(警1卷第6-25頁 ;偵1卷第90-9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7月13日台央外 捌字第1050027750號函及所附乙乙○等人外匯支出歸戶彙總 表及明細表(警1卷第26-36頁)、乙巳○、甲壬○之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 入出境登記表(他12卷第48頁,第61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 三編號62)雖依證人即告訴人地○○之證述(見他2285卷第5頁 ),認地○○匯給被告之投資款為260萬元,然地○○並未提出匯 款資料以補強其所述投資款為260萬元,而依證人地○○所提 出之由被告簽發之本票金額核算,金額之總和為230萬元(出 處詳見附表三編號62),且被告就此陳稱:其收到錢後,才 開這些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故本院就告訴人地○ ○投資之金額應為230萬元,併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及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 年2月2日修 正生效施行,但觀諸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僅將條文內『犯罪 所得』修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修正係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 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 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用語有所不同,為免誤會而修 法具體明確等旨,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述修正前 後僅有文字調整,並無實質利或不利內容不同,尚非屬法律 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1條(98年6月10日修正 生效)雖分別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規定內容有修正, 並改列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規定內容有修正 ,並改列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罪處斷,此部分亦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 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 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被告犯行期間公 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38%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儲字第1080211445號函及所附之1年 期定期儲金利率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9 月11日營存 字第10800883761號函及所附之1年期定存利率資料可證(金 重訴5號卷㈥第261-275頁),然被告承諾給予投資人紅利為 月息3%至6%之紅利,顯已高過該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公 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甚多,已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98 年6月10日修正生效)。  ㈣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甲玄○(附表二,原審判決漏列此部分)、 乙○○(附表三)、甲己(附表四)、甲j○(附表五)、甲A○ (附表六)、R○(附表七)、乙D○(附表八)、「丁○○、甲 q○」(附表九)、巳○○(附表十)、甲g○(附表十一)等人 ,就對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不特定或多數投資人所犯之違反銀 行法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就附表十 三所示洗錢犯行,與另案被告乙U○、乙A○、甲玄○、甲己、 乙k○及乙○○,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自行(附表一、十二,附表十二部分係經該附表所示介 紹人介紹)及與另案被告甲玄○(附表二,原審判決漏列此 部分)、乙○○(附表三)、甲己(附表四)、甲j○(附表五 )、甲A○(附表六)、R○(附表七)、乙D○(附表八)、「 丁○○、甲q○」(附表九)、巳○○(附表十)、甲g○(附表十 一)等人各向前開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不特定或多數人吸收款 項,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 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條文構 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 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 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論以一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即為已足。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㈦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移送 原審併辦(附表三編號61),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移 送本院併辦(附表三編號62)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至十二 所列「起訴書漏列部分」,均核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此擴張之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㈧被告另以其原長期於澳門、香港地區經營博彩中介人事業( 原審卷○000-000頁),非長期居住於國內或是於國內有設立 公司從事商業活動,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刑罰,性質上係屬於法定犯之行政 刑罰,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係依照我國之金融社會環境所為 之立法價值判斷,與被告慣居地之法規範或有不同。況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專業法律知識本即認識不深, 對我國銀行法之相關規範上難得以充分認識,且被告原係以 借貸、投資名義收受款項,而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 存款論,則對一般民眾而言就此項行政規定更難得以熟悉, 被告係因此而誤認自己之行為乃法之所許,並非無據;且被 告於澳門設立羣發博彩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並取 得澳門政府的博彩中介人執照(原審卷二第237-243頁), 可於當地合法經營賭廳事業,其獲利來源為澳門政府所允許 (原審卷二第249頁),而於澳門地區博彩中介人受當地政 府規範的緣故,係允許接受資金投資與合夥,並有其他當地 甚或中國客戶挹注資金予被告,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亦曾 接獲檢舉而對被告進行調查,最終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作出歸 檔批示確定不予起訴(原審卷二第257-259頁),理由無非 係被告為合法之博彩中介人,依法可受投資或是合夥經營, 無詐騙或不法行為。被告於澳門等地區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或 合夥款項,確實是經澳門政府認定非屬不法,並不是被告擅 自判斷,而是被告基於正當事由相信其行為應無違法,違法 意識低落;另本案之投資經過,被告均是依所收受的數額開 立本人名義之本票,且被告確有真實從事博弈賭場事業,有 經營賭廳之事實,應認被告從非以虛假之標的設定不實的投 資方案誘騙投資,而是以自身設立、經營之事業招募資金, 核其觸法情節,無非是出於收取投資人投資真實標的之資金 的主觀意識,非屬明知還惡意違犯,應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 酌減其刑云云。經查: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 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 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 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 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 刑。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 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違法吸 金為非法行為,係一般社會公眾周知之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 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 息、利息或其他報酬」,該條文之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 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上述規定固為維 護金融秩序之相關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 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對於法律禁止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倘違反當涉有刑事責任等節,已 廣為媒體所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在臺灣即使係合法設立之公司,其資 金募集來源仍受公司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且以投 資為名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並非罕見,亦經媒體廣 為宣傳,被告為成年人,且為本國國民,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即使前於澳門從事博弈事業,然其以參與投資可 獲分派高額紅利為名,吸收鉅量資金之行為,是否涉及違反 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僅需稍加諮詢相關法律專業人士, 或者透過網路搜尋相關新聞,即可輕易查明,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工作經驗,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另本件公訴人係認被 告涉犯銀行法犯行,並未認被告以不實方法欺瞞被害人投資 ,故被告未以不實投資方案誘騙投資人投資,核與判斷被告 對其違反銀行法犯行是否欠缺違法性認識無涉。因此,被告 所為其欠缺違反性認識之辯解,並非可採,並無刑法第16條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又以其於112年6月間主動回國投案,且於偵查時即已詳 細具體自白犯罪,積極配合偵辦,並明確表示認罪之意,俟 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不予爭 執,大幅節省訴訟勞費,並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且無刑事 犯罪之前科紀錄,前為澳門博彩中介人,犯罪動機非為訛詐 或惡意以高獲利為誘因設計資金盤吸金,實際上經營博弈事 業,僅是自認因博奕事業穩定獲利應可給付紅利,但因打奢 政策,無法付出利息,並無利用投資者要回收資金之心理以 騙取錢財之心,被告之行為態樣及犯罪動機,其不法程度應 較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本件被告所述其投資資金用以經營博弈事業,固非無據,然 本件被告應予非難之犯行係其違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洗錢 等犯行,並非其以不實投資方式詐騙投資人,而被告違反銀 行法犯行,其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8億餘元,被害人眾多, 嚴重破害社會經濟秩序,即使被告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 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量刑有利因素,仍難僅以此即無視 前述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造成對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嚴 重損害,而認被告有情輕法重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理由。  3.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乙地○、甲X○以證明被告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害人之意見固得為量刑參酌,然並非本 院判斷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事項,本院之判 斷不受被害人意見之拘束;且本院就此部分業已電詢該二位 證人即被害人乙地○、甲X○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9頁),該二位證人均表明願意原諒 被告,請求輕判之旨,業已讓該二位證人就被告量刑陳述意 見,故本院認無再傳喚乙地○、甲X○到庭作證之必要。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90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即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未及審酌,且原審附表部 分記載或小計之吸金金額有誤(詳後述),被告犯罪實質內 容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金額均有增加,原審事實認 定、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16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 惟被告核已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 案,吸引投資人,違法吸金,吸金金額高達8億餘元,嚴重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亦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再參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部分被害人表示原諒,部分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相關和解 文件及被害人意見、出處,詳見附表十四),兼衡本案吸金 之規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及被告為本件違 法吸金案件之主要策畫及執行者,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並 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博弈 中介人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二第36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逕適用現行刑法 沒收之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 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 第136條之1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業已坦承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 違反吸金犯行,依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被告因本案吸 金犯行金額達000000000元(詳見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上述金 額係依各附表「小計」欄之金額所計算,原審部分記載及小 計之金額有誤,均一併更正如上述附表所示),此為被告自 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及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鄭愷昕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附表一:乙乙○招攬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A○ 乙A○ 103年4、5月至105年7月30日 1,580萬元 WG0000000/105.7.30/同左 1.證人乙A○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86頁) 2 甲玄○ 甲玄○ 102年起 2,305萬元 無 1.證人甲玄○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3 乙U○ 乙U○ ①104年間 220萬元 無 1.證人乙U○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7卷第64-66頁) 尤得福 ②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鄭雅寧 ③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寶源 ④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鄭新榮 ⑤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伯威 ⑥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甲己 甲己 ①103年間 400萬元 無本票 1.證人甲己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5卷第10頁,第13-16頁,第20頁) ②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2.28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甲C○ 甲C○ ①104.2.15 100萬元 無 1.證人甲C○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②104.7.15 50萬元 ③104.8.30 160萬元 ④104.9.15 80萬元 ⑤104.10.30 75萬元 ⑥104.11.30 70萬元 ⑦104.12.30 70萬元 ⑧105.1.15 200萬元 ⑨105.1.30 100萬元 ⑩105.4.30 90,500元 6 甲j○ (原名陳勇儒) 甲j○ 103年間至105年間 4,000萬元 無 1.證人甲j○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合作投資契約書(偵1卷第128-130頁) 7 甲A○ 甲A○ 102年間至104年間 2,300萬元 無 1.證人甲A○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8 乙○○ 乙○○ 103年間 2,680萬元 無 1.證人乙○○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龔廣文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3.被告乙乙○簽發之本票影本30張及支票影本2張(金重訴5號卷第117-139頁) 9 甲辛○ 甲辛○ ①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辛○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5卷第54-55頁) ②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0 甲X○ 甲X○ ①104.1.30 2,390萬元 無 1.證人甲X○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曾佳雯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379-384頁) 曾佳雯 ②104年間 130萬元 無 11 R○ R○ 102年 2,000萬元 無 1.證人R○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被告乙乙○簽發之本票影本13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474頁,第477-478頁,第482頁,第502頁,第505頁,第528頁,第536頁,第564頁,第568頁,第581頁,第593頁) 12 乙D○ 乙D○ 103年 600萬元 無 1.證人乙D○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13 丁○○ 丁○○ ①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丁○○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2張(金訴137號卷㈠第187頁) ②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4 甲q○ 甲q○ ①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q○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4張(金訴137號卷㈠第187頁) ②105.1.15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乙k○ 乙k○ 時間不詳 90萬元 無 1.證人乙k○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16 甲g○ 甲g○ ①104.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g○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19張(他23卷第349-361頁) ②104.5.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7.15 200萬元 (原審判決誤載為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9.15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30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2.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榮生 ⑬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g○ ⑭105.1.15 1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2.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12.15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巳○○(原名余 懿庭) 巳○○ ①103.6.30 1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巳○○於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左列本票影本14張(他15卷第5-10頁) 3.與被告乙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14卷第31-32頁;他15卷第11-18頁) ②103.7.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3.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6.30 7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1.30 7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8 乙卯○ 乙卯○ 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卯○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他20卷第2-2頁反面;偵74卷第15-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74卷第23頁) 19 H○○ H○○ ①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19卷第5頁) ②105.3.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0 甲x○ 甲x○ ①104.10.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卯○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他20卷第2-2頁反面;偵74卷第15-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偵74卷第23-25頁) ②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1 甲E○ 甲E○ 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卯○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9卷第3-3頁反面;他20卷第2-2頁反面;偵74卷第15-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74卷第24頁) 小計:259,940,5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57,940,500元) 附表二:甲玄○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宙○ 甲宙○ ①104.8.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宙○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22-224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交查卷第228-230頁) ②104.1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F○○ F○○ ①104.9.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32-234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交查卷第236-242頁) ②105.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呂卻 ③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楊美鳳 ④104.6.15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惠玲 ⑤104.7.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周凱律 ⑥105.2.28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V○○ V○○ ①104.4.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V○○於偵詢時之證述(偵9卷第24-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26張(偵9卷第32-41頁) ②104.5.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5.30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6.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8.15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0.15 9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0.30 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1.15 起訴書漏列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5.1.15 4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⑲105.1.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㉑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㉒105.2.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㉓105.2.15 起訴書漏列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㉔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㉕105.3.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㉖105.3.15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甲G○ 甲G○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G○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58-360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交查卷第366-372頁) 3.借款合約書2張(交查卷第364-365頁) ②104.8.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乙壬○ 乙壬○ ①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壬○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86-288頁) 2.左列本票影本24張、借款合約書2張(交查卷第292-312頁) ②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6.30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⑤104.6.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⑥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⑦104.7.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⑧104.8.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⑨104.8.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⑩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⑪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⑫104.10.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1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⑯104.11.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⑰104.12.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㉑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㉒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壬○ ㉓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育芳 ㉔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L○○ L○○ ①104.5.15 10萬元 無 1.證人L○○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00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交查卷第406-408頁) ②104.7.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60萬元 無 ④104.10.15 30萬元 ⑤104.1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70萬元 無 ⑦104.12.30 50萬元 ⑧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2.30 10萬元 無 ⑩105.1.15 50萬元 ⑪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1.15 3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5.1.30 10萬元 無 ⑮105.2.15 20萬元 ⑯105.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2.28 10萬元 無 ⑱105.3.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亥○○ 亥○○ ①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亥○○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2-2頁反面,第13-14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13卷第16-17頁) ②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吳妍逸 ③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亥○○ ④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8 癸○○ 癸○○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癸○○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1卷第2-3頁,第18-22頁反面;他13卷第40-41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11卷第4頁) ②104.12.12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甲s○ 甲s○ 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s○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1卷第2-3頁,第18-22頁;他13卷第43-4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13卷第45頁) 3.匯款申請書1張(他13卷第45頁) 10 甲r○ 陳淑敏 ①104.8.15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r○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1卷第2-3頁,第18-22頁;他13卷第47-48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13卷第54頁) 3.帳戶交易明細及與甲玄○之LINE對話紀錄(他13卷第49-53頁,第55-57頁) 陳淑敏 ②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r○ ③104.12.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1 甲M○ 翁世勳 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M○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58-5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13卷第60頁) 3.匯款申請書及翁世勳、甲M○之存摺內頁影本(他13卷第60反-64頁) 甲M○ 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張桂楨 張桂楨 104.12.15 (起訴書誤載為104.12.30,應予更正)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張桂楨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65-66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13卷第68頁) 3.證人張桂楨之存摺內頁影本(他13卷第68-69頁)  小計:55,850,000元 附表三:乙○○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乙巳○ 乙巳○ ①104.5.15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巳○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91-295頁;他1卷第44-45頁;他12卷第36-36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㈨第262-285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他8卷第138-142頁) ②104.5.15 2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2.28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29 2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乙亥○ 乙亥○ ①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亥○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00-203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285-30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47頁) ②104.8.15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乙戌○ 乙戌○ ①105.2.28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戌○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300-304頁;偵2卷第180-182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310-319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8卷第144-145頁) ②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黃昭錚 黃昭錚 105.3.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黃昭錚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05-208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300-305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43頁) 5 乙天○ 乙天○ ①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天○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㈨第305-31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46頁) ②105.3.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乙未○ 乙未○ ①104.4.30 (起訴書誤載為104.5.4)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未○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83-188頁;偵2卷第196-200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05-425頁) 2.證人黃振村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㈨第429-435頁) 3.證人蕭志成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㈨第425-429頁) 4.左列本票影本8張、支票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偵2卷第206-208頁,第212-218頁) ②104.5.15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起訴書誤載為103.11.27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7 110萬元 無 ⑦105.10.30 185萬元 BA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黃振村 ⑧104.9.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振村 ⑨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蕭志成 ⑩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乙O○ 乙O○ ①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O○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95-199頁;偵2卷第138-141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35-458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8卷第158-160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5.1 50萬元 無 黃秀梅 ⑥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榮宗 ⑦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榮宗 ⑧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蔡榮宗 ⑨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8 乙M○ 蔡軒丞 ①104.9.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M○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78-182頁;偵3卷第288-290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58-47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8卷第422頁) 蔡軒丞 ②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壬○○ 壬○○ ①104.5.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壬○○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68-172頁;偵2卷第88-91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62-86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偵2卷第95-96頁) ②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6.30 40萬元 無 ⑥105.7.30 50萬元 10 y○○ y○○ ①104.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y○○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73-176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86-100頁) 3.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2卷第94頁,第96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1 甲e○ 甲e○ ①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e○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38-142頁;偵2卷第126-129;金重訴5號卷㈩第101-112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2卷第132-136頁) ②104.8.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k○○ k○○ ①104.8.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k○○於警詢之證述(警8卷第143-146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2卷第132-136頁) ②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3 乙己○ 乙己○ 105.1.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己○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74-278頁;偵3卷第280-282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112-12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55頁) 14 甲丑○ 甲丑○ ①104.5.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丑○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82-91頁;他8卷第181-182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00-233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353-354頁) ②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甲b○ 甲b○ ①104.5.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丑○(甲b○之配偶)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82-91頁;他8卷第181-182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00-233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71-372頁) ②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5.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6 甲壬○ 甲壬○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壬○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93-100頁;他12卷第60-60頁反面;偵2卷第220-223頁;偵4卷第317-327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33-258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警8卷第344-346頁) ②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15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J○○ J○○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J○○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卷第36-37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58-28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2張(警8卷第347-351頁) ②104.8.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彥志 ⑨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參桃 ⑩104.8.15 起訴書漏列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參桃 ⑪104.10.15 起訴書漏列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羅宜惠 ⑫105.4.30 起訴書漏列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8 甲乙○ 甲乙○ ①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47-151頁;偵2卷第296-299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281-288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8卷第117頁) ②105.5.15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7.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9 w○○ w○○ ①104.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w○○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09-214頁;他12卷第54-54頁反面;偵2卷第248-251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388-4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87-388頁) ②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1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4.15 2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0 d○○ d○○ ①104.4.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d○○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15-223頁;他12卷第54-54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㈩第362-388頁) 2.左列本票影本19張、支票影本2張(警8卷第389-395頁) ②104.4.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5.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15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9.15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0.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0.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11.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12.30 5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5.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2.28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5.3.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5.4.15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5.9.30 480萬元 HD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㉑105.10.30 100萬元 XS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 21 j○○ j○○ ①104.5.15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j○○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29-233頁;金重訴5號卷㈩第411-4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99-400頁) ②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2.28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2 G○○ G○○ ①104.5.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G○○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㈩第421-431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401-402頁) ②104.8.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3 m○○ m○○ ①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m○○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24-228頁;金重訴5號卷第105-120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警8卷第396-397頁) ②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7.30 10萬元 無 24 乙Z○ 乙Z○ ①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Z○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120-1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8卷第398頁) ②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7.30 10萬元 無 25 甲癸○ 甲癸○ ①103年 20萬元 無 1.證人甲癸○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00-202頁;金重訴5號卷第130-164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金重訴5號卷第179-183頁) ②104.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4.30 20萬元 無 ④104.5.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5.30 10萬元 無 林席綸 ⑥104.8.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寀綸 ⑦104.8.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玟伶 ⑧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玟伶 ⑨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癸○ ⑩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2.15 20萬元 無 林玟伶 ⑬105.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6 宇○○ 宇○○ ①104.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宇○○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59-265頁;金重訴5號卷第247-297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支票影本1張(他8卷第67-70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5.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10.30 200萬元 XS0000000/同左/同左(支票) 27 申○○○ 申○○○ ①104.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申○○○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53-258頁;偵2卷第98-101頁;金重訴5號卷第245-247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他8卷第71-72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30 200萬元 無票號/同左/同左 ⑦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8 A○○ A○○ ①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A○○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66-271頁;金重訴5號卷第297-3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8卷第73-74頁) ②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9 天○○ 天○○ ①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天○○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85-290頁;金重訴5號卷第311-3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340-341頁) ②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0 乙申○ 乙申○ ①103.11.3 50萬元 無 1.證人乙申○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89-194頁;偵2卷第160-164頁;金重訴5號卷第405-42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匯款單影本3張(偵2卷第168-170頁) 3.證人乙申○之存摺影本(警8卷第324-329頁) ②104.5.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1 a○○ a○○ 104.12.30 1,0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a○○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6卷第22-28頁;偵9卷第7-10頁,第18頁;金重訴5號卷第425-4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6卷第42頁) 32 I○○ I○○ ①105.1.15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I○○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449-45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6卷第42頁) ②105.1.15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3 W○○ W○○ ①104.6.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W○○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7卷第6-7頁;他4卷第3-3頁反面,第29-30頁;金重訴5號卷第453-4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12卷第4-6頁) 3.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他12卷第32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4 甲B○ 甲B○ ①104.8.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B○於警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52-63頁) 2.證人李佳玲於偵詢之證述(他12卷第26-27頁) 3.證人李安淇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2卷第51-51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第63-69頁) 4.左列本票影本11張(他12卷第6-11頁) 李佳玲 ②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③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安淇 ④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⑤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⑧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B○ ⑨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3.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李安淇 ⑪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5 乙F○ 乙F○ ①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F○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17-121頁;金重訴5號卷第133-142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02頁) ②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6 乙i○ 乙i○ ①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22-126頁;金重訴5號卷第142-1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93頁) ②104.11.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7 乙庚○ 乙庚○ 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乙庚○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27-131頁;金重訴5號卷第149-15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96頁) 38 丙○○ 丙○○ ①105.5.13 60萬元 WG0000000/105.5.15/同左 1.證人丙○○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32-137頁;金重訴5號卷第201-203頁;金重訴5號卷第159-17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金重訴5號卷第204頁) 3.甲丑○之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金重訴5號卷第205頁) ②105.5.26 40萬元 無 ③105.6.17 20萬元 39 甲t○ 甲t○ ①104.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t○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279-283頁;偵2卷第150-153頁;金重訴5號卷第426-451頁)1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警8卷第330-331頁) ②104.5.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4.30 10萬元 無 ⑥105.5 90萬元 ⑦105.6.30 10萬元 40 Z○○ Z○○ 104年 350萬元 無 1.證人Z○○於警詢之證述(交查卷第190-192頁) 41 甲丙○ 甲丙○ ①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07-111頁;偵3卷第296-299頁;金重訴5號卷第451-45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21頁) ②105.2.29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2 乙B○ 乙B○ 105.2.28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B○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13-116頁;金重訴5號卷第459-46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20頁) 43 乙K○ 乙K○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K○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7卷第4-5頁;他4卷第3-3頁反面,第29-30頁;金重訴5號卷第22-3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7卷第13-13頁反面) 3.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他4卷第31頁) ②104.10.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4 K○○ K○○ 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K○○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52-156頁;金重訴5號卷第13-22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48頁) 45 戊○○ 戊○○ ①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戊○○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58-162頁;金重訴5號卷第35-4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8卷第118-119頁) ②105.6.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6 乙午○ 乙午○ 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午○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8卷第163-167頁;金重訴5號卷第116-12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8卷第149頁) 47 乙地○ 乙地○ ①103.12.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地○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06-209頁;警5卷第1-2頁;偵11卷第11-12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第137-1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金重訴5號卷第355頁) ②104.1.15 4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8 M○○ M○○ 103年間 200萬元 無 1.證人M○○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94-195頁;金重訴5號卷第120-137頁) 49 乙e○ 乙e○ ①104.3.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e○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84-185頁;金重訴5號卷第138-151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交查卷第188頁) ②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4.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0 Y○○ Y○○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Y○○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4卷第7-8頁,第29-33頁,第89-92頁;金重訴5號卷第216-23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7張(他24卷第9-14頁) ②104.5.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3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0.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2.29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5.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5.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5.5.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5.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5.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1 r○○ r○○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r○○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4卷第7-8頁,第89-92頁;金重訴5號卷第231-239頁) 3.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4卷第15頁) ②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2 z○○ z○○ ①104.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z○○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5-25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0張(他25卷第9-15頁) ②104.7.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2.29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3 乙W○ 乙W○ ①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W○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149-15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5卷第17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4 蔡月英 蔡月英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蔡月英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153-160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5卷第19頁) ②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5 乙辛○ 乙辛○ ①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辛○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5卷第7-8頁,第53-56頁;金重訴5號卷第239-24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5卷第21頁) ②105.2.28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5.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6 乙G○ 乙G○ ①104.4.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G○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7卷第85-86頁;金重訴5號卷第160-175頁) 2.證人柳美雲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第224-247頁) 3.左列本票影本5張、支票影本1張(他27卷第17-27頁) ②104.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7.31 100萬元 無 ⑤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宜強 ⑥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G○ ⑦105.9.30 50萬元 XS0000000/同左/200萬元(支票,其餘為柳美雲之投資) 57 丑○○ 丑○○ ①103.10.27 50萬元 無 1.證人丑○○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7卷第85-86頁;金重訴5號卷第175-18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及匯款單(他27卷第31-35頁) ②104.5.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8 甲a○ 甲a○ ①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a○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4卷第9-13頁;他32卷第3-3頁反面,第54-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2張(他32卷第4-8頁) ②104.6.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7.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1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5.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淑娟 ⑪105.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a○ ⑫105.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9 甲Y○ 甲Y○ ①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Y○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3卷第9-13頁;他32卷第54-58頁;他33卷第3-3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33卷第4-5頁) ②104.7.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0 甲d○ 甲d○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d○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2卷第9-12頁;他32卷第54-57頁;他34卷第3-3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34卷第4-5頁) 郭俐苓 ②105.5.30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1 (原審移送併辦) h○○ h○○ 105.5.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h○○之偵詢證述(併他卷第7-8頁,第29-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併他卷第31頁) 62 (本院移送併辦) 地○○ 地○○ ①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地○○之偵詢證述(他2285卷第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285卷第7-9頁) ②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5.30 1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192,400,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90,015,000元且未及計入本院併辦之被害投資金額) 附表四:甲己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e○○ e○○ ①104.8.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己簽發) 1.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434-436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3卷第440頁,他5卷第25-26頁) ②104.9.15 2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③104.11.15 1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2 X○○ X○○ ①104.7.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1.證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442-444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頁第448頁;他5卷第26頁) ②104.9.30 20萬元 (原審判決誤載為3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不清/同左/20萬元(甲己簽發) 3 甲U○ 甲U○ 104.9.30 2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1.證人甲U○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42-344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交查卷第348頁;他5卷第27頁) 4 甲l○ 甲l○ ①105.1.15 10萬元 ⑴WG0000000/同左/同左 ⑵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1.證人甲l○於偵詢時之證述(偵9卷第42-43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交查卷第356頁;他5卷第16頁) ②105.3.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己簽發) 5 乙T○ 乙T○ ①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T○於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14-416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交查卷第420-421頁) ②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9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5.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乙R○ 周儀蘋 ①105.3.30 (起訴書記載為104年)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R○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2卷第14-14頁反面,第23-23頁反面;他6卷第2-4頁) 2.證人乙R○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他2卷第6頁) 3.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卷第4-5頁)  乙R○ ②105.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30 (起訴書記載為104年)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乙d○ 乙d○ 104.4.30 12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8頁) 8 乙辰○ 乙辰○ ①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5卷第9頁,第22頁) ②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午○○ 午○○ ①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5卷第10頁,第12頁,第17頁) ②105.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0 未○○ 未○○ 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0頁) 11 乙V○ 乙V○ ①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5卷第11頁,第21頁) ②104.12.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甲丁○ 甲丁○ ①104.10.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5卷第11-13頁) ②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3 O○○ O○○ 105.6.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2頁) 14 甲戊 甲戊 ①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5卷第14頁,第25頁) ②105.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甲庚 甲庚 104.9.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5頁) 16 q○○ q○○ ①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5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3頁) ②104.9.30 (起訴書載為105年)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乙甲○ 乙甲○ 105.4.15 (起訴書載為105.3.30) 40萬元 (起訴書載為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7頁) 18 c○○ c○○ ①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5卷第18頁,第19頁,第24頁) ②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9 o○○ o○○ 105.4.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19頁) 20 i○○ i○○ 105.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0頁) 21 B○○ B○○ 104.9.30 (起訴書載為104.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1頁) 22 g○○ g○○ 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1頁) 23 乙H○ 乙H○ 104.9.30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2頁) 24 甲R○ 甲R○ 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2頁) 25 甲V○ 甲V○ 104.9.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3頁) 26 卯○○ 卯○○ 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3頁) 27 S○ S○ 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4頁) 28 辰○○ 辰○○ 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4頁) 29 b○○ b○○ 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5頁) 30 甲Z○ 甲Z○ 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6頁) 31 乙P○ 乙P○ 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7頁) 32 甲寅○ 甲寅○ 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5卷第27頁) 小計:17,470,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7,570,000元) 附表五:甲j○(原名陳勇儒)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辛○○ 辛○○ 103年至104年間 230萬元 ①WG0000000/104年9月30日/10萬元(甲j○簽發) ②WG0000000/103年11月30日/10萬元(甲j○簽發) 1.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188-197頁,第200-205頁,第208-212頁,第216-217頁;偵4卷第317-327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51-2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1卷第198頁) 2 乙酉○ 乙酉○ ①104.11.2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乙酉○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22-425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72-28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4張(交查卷第428-431頁) ②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娟 ③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宜 ④104.12.11 5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娟 ⑤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乙酉○ ⑥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⑦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⑧105.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⑨105.3.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⑩105.4.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娟 ⑪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淑宜 ⑫105.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乙酉○ ⑬105.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⑭105.6.15 64,000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3 酉○○ 酉○○ ①104.3.31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酉○○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56-45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83-297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3卷第460-461頁) ②104.4.23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5.13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林佩儀 ⑤105.12.31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4 乙L○ 乙L○ ①104.9.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乙L○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76-37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頁348-361頁) 2.左列本票影本20張(偵3卷第380-392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⑥104.10.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⑦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⑧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⑨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⑩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⑪104.10.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⑫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⑬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⑭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⑮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⑯104.10.30 1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⑰104.10.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⑱104.12.31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⑲105.1.31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⑳105.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5 甲v○ 甲v○ 104.4.27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甲v○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3卷第64-67頁;偵3卷第360-362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362-3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23卷第40頁) 6 甲午○ 甲午○ ①104.6.11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甲午○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3卷第64-67頁;偵23卷第32-38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372-389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偵23卷第42-44頁) ②104.8.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王儷容 ③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唐昭茹 ④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7 己○○ 甲午○ ①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己○○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18-421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41-450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卷第422頁) ②105.4.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5.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8 u○○ u○○ ①104.10.30 6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u○○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卷第39-40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50-464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1卷第41-42頁) ②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11.11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4.12.30 20萬元 WG0000000/104年12月31日/同左(甲j○簽發) 9 甲天○ 甲天○ ①104.9.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甲天○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3卷第57-60頁,第64-67頁,第80-87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㈦第464-476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他3卷第22-23頁) 3.證人甲天○之交易明細資料(他3卷第13-21頁) 4.證人甲天○與甲v○之LINE對話紀錄(他3卷第71-78頁) 甲v○ ②104.9.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甲天○ ③104.10.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5年1月 70萬元 無 林于琁 ⑥105.4.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甲天○ ⑦105.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0 P○○ P○○ ①104.6.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1.證人酉○○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56-45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83-297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偵3卷第462-464頁) ②104.7.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③104.8.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④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⑤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⑥104.11.11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⑦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甲j○簽發) 小計:40,314,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38,0140,000元) 附表六:甲A○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乙J○ 乙J○ ①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J○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46-448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33-40頁) 2.左列本票影本8張(交查卷第452-456頁) 吳青山 ②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J○ ③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甲K○ 甲K○ ①104.5.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K○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68-470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0-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交查卷第474-476頁) ②104.7.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權鄉 ⑥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甲L○ 甲L○ ①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L○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68-370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49-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卷第374頁) 林靜宜 ②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黃衣蘋 黃婕玲 ①104.7.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黃衣蘋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00-403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56-65頁) 2.左列本票影本16張(偵3卷第406-416頁) 黃婕玲 ②104.9.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③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④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⑤104.1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堃墀 ⑥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嚴崇菖 ⑦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月美 ⑧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麗華 ⑨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淑慧 ⑩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清華 ⑪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麥繡嬌 ⑫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鐘勇如 ⑬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嘉惠 ⑭104.12.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培容 ⑮104.12.30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黃婕玲 ⑯104.12.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乙I○ 乙I○ ①104.6.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52-354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15-122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卷第358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甲地○ 甲地○ ①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地○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426-429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31-142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偵3卷第432-433頁) ②104.6.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甲i○ 甲i○ ①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434-436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22-131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交查卷第442-444頁) 陳高碧彩 ②104.8.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高碧彩 ③104.9.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甲i○ ④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高碧彩 ⑦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8 甲J○○ 甲J○○ ①104.7.15 1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J○○於偵訊時之證述(偵74卷第16-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7張(偵74卷第26-28頁) ②104.7.30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30 (起訴書誤載為13月,應予更正)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33,100,000元 附表七:R○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甲辰○ 甲辰○ 103年 705萬元 ⑴WG0000000/105.1.30/60萬元(受款人:江怡賢) ⑵WG0000000/104.10.30/310萬元(受款人:甲辰○) 1.證人甲辰○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8-249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78-39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468頁,第575頁)  2 t○○ t○○ 103年間至104年底 320萬元 ⑴WG0000000/104.9.15/20萬元(受款人:t○○) ⑵WG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t○○) ⑶WG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t○○) ⑷WG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t○○) ⑸WG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t○○) 1.證人t○○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6-258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93-410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549頁,第560頁,第570頁,第594頁) 3 甲u○ 甲u○ ①104年 50萬元 無 1.證人甲u○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10-1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9頁) ②104.1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年2月 30萬元 無 4 甲z○ 甲z○ ①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z○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10-111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41頁) ②104.9.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30 25萬元 無 5 甲y○ 甲y○ 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43頁) 6 黃○○ 黃○○ ①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54頁) 2.證人黃○○之帳戶交易明細(他28卷第45-53頁) ②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乙宙○ 乙宙○ 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存款憑證(他28卷第56頁) 8 甲甲○ 甲甲○ 103.7.29 100萬元 無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64頁) 2.證人甲甲○之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他28卷第58-62頁) 104.6.30 10萬元 104.12.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9 乙戊○ 乙戊○ 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0頁) 2.證人乙戊○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66-68頁) 10 乙C○ 乙C○ 105.3.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6頁) 2.證人乙C○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72-74頁) 11 乙黃○ 乙黃○ ①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黃○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20-1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2 乙b○ 乙b○ ①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9.15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時間不詳 100萬元 無 13 乙c○ 乙c○ 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張1(他28卷第84頁) 14 甲H○ 甲H○ 104.11.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68-169頁,第178-17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6頁) 15 乙寅○ 乙寅○ ①104.7.30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寅○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315-317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320之1頁) ②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6 乙Y○ 乙Y○ 102.1.15至105年2月間 610萬元 無 1.證人乙Y○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8卷第315-317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447-463頁) 2.證人乙Y○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323-347頁) 17 甲W○ 甲W○ 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W○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355-35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61頁) 18 宙○○ 宙○○ 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59頁) 19 D○○ D○○ 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59頁) 20 C○○ C○○ 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59頁) 21 乙丙○ 乙丙○ ①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丙○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371-372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8卷第387頁) ②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2 甲宇○ 甲宇○ 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385頁) 23 乙宇○ 乙宇○ ①104.10.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2張(他28卷第385頁) ②104.11.15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4 甲O○ 許雅晴許家薳 103年間 280萬元 無 1.證人甲O○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4-245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51-366頁) 25 甲S○ (起訴書贅載甲巳○,應予更正) 甲S○ ①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S○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他28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8卷第275-277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6 甲S○ 陳月秀 ①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S○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他28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8卷第273-275頁) 許家榕 ②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許家榕 ③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月秀 ④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7 甲P○ (原名許銹莉) 甲o○ 甲P○ 102年間 1,060萬元 無 1.證人甲P○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2-254頁;他28卷第287-288頁,第301-302頁) 2.證人甲P○之帳戶交易明細(他28卷第295頁) 3.被告乙乙○簽發之本票5張(金重訴5號卷㈢第504-505頁,第528頁,第564頁,第569頁)  小計:59,600,000元 附表八:乙D○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 證據出處 1 甲p○ 甲p○ 102.5.28 20萬元 無 1.證人甲p○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94-396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83-189頁) 2.證人甲p○之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398頁) 2 乙l○ 乙l○ ①104.3.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l○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32-336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189-201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偵3卷第340-344頁)    蔡承穎 ②104.4.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l○ ③104.5.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2.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5.3.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3 玄○○ 玄○○ 103.5.13 20萬元 無 1.證人玄○○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卷第310-312頁;金重訴5號卷㈦第201-207頁) 2.證人玄○○之合作金庫后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張及利息給付存款憑條8張(偵3卷第314-330頁) 4 戌○○ 戌○○ ①104.3.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戌○○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81-83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1-55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8張(他18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 4.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他18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 5.借款合約書影本(他18卷第19頁) 6.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他18卷第11頁) ②104.4.30 5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3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2.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15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吳宜真 ⑨104.4.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1.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年2月 30萬元 無 邱瑞雲 ⑬104.3.30 1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8.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邱瑞芳 ⑯104.3.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4.15 9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⑱104.7.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4.9.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林屏蘭 林屏蘭 ①104.4.30 1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林屏蘭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101-104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55-68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18卷第35頁) 4.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他18卷第37-41頁) ②104.5.15 10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③104.6.30 10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④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1.15 1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徐鳳萱 ⑦104.7.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徐醇蓁 ⑧104.8.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乙癸○ 乙癸○ ①104.7.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癸○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105-107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68-76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8張(他18卷第29-31頁) 4.證人乙癸○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他18卷第33頁) ②104.9.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2.30 14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曾勝瑋 ⑥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曾勝瑋 ⑦104.12.15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甘梅桂 ⑧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甲○○ 甲○○ 103年間 300萬元 無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464-477頁,第516-521頁,第524-530頁;偵3卷第4-6頁,第8-19頁,第534-547頁,第606-610;金重訴5號卷第227-242頁) 2.證人甲○○之手機翻拍照片紀錄資料、取款及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卷第480-514頁,第578頁,第586-732頁;偵3卷第548-552頁) 103.8.28 150萬元 104.1.12 100萬元 104.4.29 50萬元 8 甲申○ 甲申○ 104年10月間 50萬元 無 1.證人甲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468-470頁) 9 l○○ l○○ 103.8.28 450萬元 無 1.證人l○○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164-167頁,第172-176頁) 10 N○○ 楊翌欣 103.8.1 50萬元 WG0000000/104.7.30/同左 1.證人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188-190頁,第198-200頁) 2.證人楊翌欣(N○○之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178-180頁) 3.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196頁)  4.銀行交易明細2張及存、取款憑條影本各1張(偵3卷第193-195頁) 11 乙X○ 乙X○ ①103.7.15 200萬元 WG0000000/105.5.30/1,100萬元 1.證人乙X○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02-208頁,第224-228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210頁) 3.取款憑條影本13張(偵3卷第212-222頁) ②103.9.5 150萬元 ③103.11.12 300萬元 ④104.1.12 200萬元 ⑤104.5.25 150萬元 ⑥104.5.25 150萬元 12 寅○○ 寅○○ ①103.7.16 200萬元 無 1.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30-234頁,第242-246頁) ②103年下旬 50萬元 13 甲c○ 甲c○ 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c○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48-251頁,第256-26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254頁)  14 乙a○ 乙a○ 104.1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264-266頁,第272-276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偵3卷第270頁)  15 乙N○ 乙N○ ①103年10月間 30萬元 無 1.證人乙N○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346-349頁) 2.證人乙N○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3卷第350頁)  ②104年11月間 60萬元 小計:68,500,000元 附表九:丁○○、甲q○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庚○○ 庚○○ ①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庚○○之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27卷第106-110頁;金訴137號卷㈠第394-416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10卷第52頁,第54頁) ②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1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27 30萬元 WG0000000/104.11.30/60萬元(其餘為與丁○○之投資款) 2 甲H○ 張嘉玲 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68-169頁,第178-17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6頁) (甲q○單獨招攬) 3 甲H○ 乙玄○ 104.12.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68-169頁,第178-17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6頁) (甲q○單獨招攬) 小計:5,100,000元 附表十:巳○○(原名:余懿庭)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本票發票日)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I○ 甲I○ ①104.2.28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I○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13卷第298-301頁;金訴100號卷㈠第447-468頁) 2.左列本票影本26張(偵13卷第320-336頁) 3.證人甲I○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3卷第302-319頁,第338-382頁) ②104.2.28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4.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5.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5.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5.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6.30 1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6.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7.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4.7.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8.15 25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⑯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⑱1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⑳104.1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㉑104.1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㉒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㉓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㉔104.12.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㉕105.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㉖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乙g○ 子○○ 104年11月起至105年1月間 150萬元 無 1.證人乙g○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75-77頁;金訴100號卷㈠第398-424頁) 3 子○○ 子○○ 102或103年起至105年2月間 500萬元 ⑴WG0000000/104.5.15/50萬元 ⑵WG0000000/104.6.30/100萬元 ⑶WG0000000/104.8.15/100萬元 ⑷WG0000000/104.10.15/50萬元 ⑸WG0000000/104.11.30/100萬元 ⑹WG0000000/105.1.15/50萬元 1.證人子○○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43-44頁;金訴100號卷㈠第424-447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他26卷第45-47頁) 4 甲N○ 甲N○ 103年間起至105年間 50萬元 WG0000000/104.7.30/同左 1.證人甲N○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81-83頁;金訴100號卷㈡第12-28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6卷第93頁) 3.證人甲N○之存摺內頁影本(他26卷第91頁) 5 n○○ (起訴書誤載為陳依君,應予更正) n○○ 104年4月起至105年2月間 600萬元 WG0000000/104.4.15/600萬元 1.證人n○○(原名:林昊雷)於前案審理時證述(金訴100號卷㈡第59-88頁) 2.證人即投資人n○○之配偶陳依君之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117-120頁,第249-250頁;交查卷第180-182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277-292頁;金訴100號卷㈡第28-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6卷第121頁) 6 乙丑○ 乙丑○ 104年7至8月 750萬元 ⑴WG0000000/104.9.15/400萬元 ⑵WG0000000/104.9.15/250萬元 ⑶WG0000000/104.10.15/100萬元 1.證人乙丑○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5卷第19-20頁;金訴100號卷㈡第142-163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5卷第15頁) 3.借款合約書(偵35卷第13頁) 7 乙丁○ 乙丁○ ①104.5.14 50萬元 WG0000000/104.8.15/500萬元 1.證人乙丁○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3卷第18-19頁;偵35卷第35-36頁;金訴100號卷㈡第163-191頁,第193-19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35卷第321頁) 3.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巳○○之LINE對話紀錄及巳○○之手寫稿(偵35卷第65-319頁) ②104.8.17 450萬元 ③104.9.30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40,750,000元 附表十一:甲g○招攬部分 起訴書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E○○ E○○ ①104.5.27 100萬元 WG0000000/104.5.30/同左 1.證人E○○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3卷第177-183頁) 2.證人林芳瑩(E○○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23卷第101-105頁,第177-185頁) 3.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3卷第41頁) 4.存款憑條、銀行存摺交易明細、E○○與甲g○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他23卷第17-63頁) ②104.7.29 300萬元 WG0000000/104.7.30/同左 ③104.9.10 200萬元 WG0000000/104.9.15/同左 ④104.10.29 100萬元 WG0000000/104.10.30/同左 2 p○○ p○○ 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p○○(甲F○之配偶)於偵詢時之證述(他34卷第23-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4卷第27頁) 3 甲F○ 甲F○ 104.6.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p○○ p○○ 104.8.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5 甲n○ 甲n○ ①104.3.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n○於偵詢時之證述(他34卷第23-25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偵34卷第33頁) ②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11,000,000元 附表十二:其他人介紹部分 起訴書編號 介紹人(原判決載為招攬人)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田國輝 甲子○ 甲子○ ①104.6.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23-24頁)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13卷第36頁) 3.證人甲子○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3張(他13卷第25-35頁) ②104.10.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 田國輝 甲戌○ 甲戌○ ①103.1.14 60萬元 無 1.證人甲戌○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3卷第37-39頁) ②103.4.28 10萬元 ③103.5.20 40萬元 ④103.11.20 30萬元 ⑤104.6.15 30萬元 3 x○ 甲黃○ 甲黃○ ①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20-21頁;偵10卷第26-29頁) 2.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3.證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7-12頁) 4.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12卷第28頁) ②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孫誌宏 ③104.1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4 x○ 乙S○ 乙S○ 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S○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22-23頁;偵9卷第26-2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2卷第30頁) 5 x○ 甲酉○ 甲酉○ ①104.9.30 5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1.證人甲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24-25頁;偵10卷第26-31頁) 2.證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7-12頁) 3.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4.左列本票影本3張(警12卷第29頁) ②104.11.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2.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6 x○ 甲卯○ 甲卯○ ①104.6.15 15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1.證人甲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13-15頁;偵10卷第26-29頁) 2.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3.左列本票影本7張(警12卷第26-27頁,偵10卷第35-36頁)   ②104.12.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夏艷玲 ④104.8.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瑞花 ⑤104.8.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瑞花 ⑥104.10.30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吳其紘 ⑦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7 不詳 甲w 甲w 105.7.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w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卷第1-6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2卷第31頁) 8 甲w 乙h○ 乙h○ ①104.7.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h○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16-19頁;偵10卷第26-29頁;偵74第37-39頁) 2.左列本票影本6張(偵74卷第41-44頁,第47-48頁) 3.借約合約書(偵74卷第45頁) ②104.8.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04.10.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1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1.30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5.1.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5.2.15 200萬元 無 9 甲w 乙j○ 乙j○ 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j○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1卷第1-3頁,第59-60頁;他9卷第28-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1卷第61頁) 10 甲w U○ U○ 105.1.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U○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9卷第61-6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9卷第11頁) 11 甲w 乙E○ 乙E○ 104.12.30 7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E○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9卷第79-8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9卷第89頁) 12 甲w 甲Q○ 甲Q○ ①104.5.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Q○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9卷第79-81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9卷第83-84頁) ②104.10.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3 甲w x○ x○ ①104.9.30 5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1.證人x○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2卷第7-12頁;偵10卷第26-29頁;偵74第15-1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偵74卷第22頁) ②104.12.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4 甲w 陳明嬿 n○○ 洪子詅 ①104.9.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n○○(原名:林昊雷)於前案審理時證述(金訴100號卷㈡第59-88頁) 2.證人即投資人n○○之配偶陳依君之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26卷第117-120頁,第249-250頁;交查卷第180-182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277-292頁;金訴100號卷㈡第28-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4張(他26卷第121-123頁) ②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5 洪素珍 ③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6 甲X○(起訴書誤載為陳明嬿,應予更正) 陳依君 ④104.9.30 10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7 乙A○ 乙f○ 乙f○ ①104.11.30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f○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13卷第8-10頁;偵28卷16-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13卷第36頁) ②105.2.1 50萬元 無 ③105.2.16 90萬元 18 f○○ 甲f○ 甲f○ ①104.12.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f○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2卷第1-1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2卷第2頁) 3.匯款單影本2張(他22卷第3頁) 4.f○○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他22卷第23-24頁) ②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5.1.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9 乙地○ 乙子○ 乙子○ ①104.9.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子○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3-6頁反面;偵11卷第11-12頁反面) 2.證人乙地○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06-209頁;警5卷第1-2頁;偵11卷第11-12頁反面;金重訴5號卷第137-149頁) 3.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5卷第14-15頁) ②105.7.15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0 不詳 甲未○ 甲未○ ①104.11.30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90萬元,應予更正)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未○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4卷第8-9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14卷第27頁) 3.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警14卷第29頁) ②105.1.30 9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WG0000000/同左/同左 21 胡曉萍 v○○ v○○ ①104.5.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v○○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30卷第130-131頁反面;偵38卷第141-14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3張(他30卷第96-100頁) 3.證人v○○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30卷第117頁) ②104.7.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峻羽 ⑥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峻安 ⑦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林珈卉 ⑧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麗雅 ⑨104.4.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5.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⑬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2 胡曉萍 s○○ 胡祥瑞(起訴書誤載為胡瑞祥,應予更正) ①104.5.15 8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s○○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30卷第130-131頁反面;偵38卷第142-142頁反面) 2.左列本票影本11張(他30卷第112-115頁) ②104.8.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文昌 ④104.7.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胡曉萍 ⑤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0.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2.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5.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胡榮燦 ⑪105.4.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3 v○○ 甲h○ 甲h○ ①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h○於偵詢時之證述(他30卷第135-137頁) 2.左列本票影本11張(他30卷第144-145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5-156頁) 3.證人甲h○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他30卷第23-38頁) ②104.9.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3.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玟惠 ⑤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書宇 ⑦104.1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張嘉玲 ⑧104.5.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6.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1.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1.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4 甲辛○ 乙Q○ 洪千喻 ①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乙Q○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卷第46-48頁) 2.左列本票影本9張(他1卷第49-51頁) 洪宜珊 ②104.4.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洪千喻 ③104.6.15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建州 ④104.6.15 2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乙Q○ ⑤104.7.15 6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陳冠融 ⑥104.8.30 50萬元 CH498042/同左/同左(甲辛○簽發) ⑦104.8.30 20萬元 CH498041/同左/同左(甲辛○簽發) ⑧104.11.30 3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洪宜珊 ⑨105.1.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25 乙Q○ 甲m○ 甲m○ 104.10.30 1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m○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32-333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123-130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1卷第334頁) 26 乙Q○ T○○ T○○ 103年間 10萬元 無 1.證人T○○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394-395頁;金重訴5號卷㈥第412-427頁) 27 甲X○ Q○○ Q○○ 104年間 700萬元 無 1.證人Q○○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76-178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199-214頁) 28 甲X○ 甲k○ 甲k○ 104年間 600萬元 無 1.證人甲k○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98-199頁;金重訴5號卷㈧第214-233頁) 29 甲X○ 甲T○ 甲T○ 103年間 710萬元 WG0000000/105.1.30/100萬元 1.證人甲T○於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14-216頁;金重訴5號卷第384-394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金重訴5號卷第17頁) 3.借款合約書(金重訴5號卷第19頁) 30 甲C○ 甲亥○ 甲亥○ ①104.7.15 2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甲亥○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卷第16-19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159-173頁) 2.左列本票影本15張(他1卷第24-28頁) 3.利息匯款單12張(他1卷第20-23頁)  ②104.8.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9.15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9.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4.9.30 5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⑨104.10.15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10.30 2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4.11.30 100萬元 無/同左/同左 ⑫104.12.30 100萬元 無/同左/同左 ⑬105.1.30 100萬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5.2.28 100萬元 無/同左/同左 ⑮105.4.30 255,500元 WG0000000/同左/同左 小計:106,955,500元 **附表一至十二「小計」欄之金額合計000000000元                     附表十三: 編號 攜帶款項之人 日期 金額 地點 1 甲玄○ 104年6月3日 美金30萬元 新加坡 2 104年11月4日 美金20萬元 新加坡 3 104年12月6日 美金20萬元 澳洲 4 105年2月9日 美金15萬元 澳門 5 乙U○ 104年10月20日 美金30萬元 澳門 6 105年2月9日 美金13萬元 澳門 7 105年8月5日 美金5萬元 新加坡 8 105年8月10日 美金71,000元 新加坡 9 乙k○ 104年12月6日 美金20萬元 澳洲 10 104年12月17日 美金50萬元 澳門 11 乙A○ 104年3月7日 美金10萬元 澳門 12 104年3月21日 美金443,000元 新加坡 13 甲己 104年1月8日 美金6萬元 澳門 14 104年3月9日 美金12萬元 澳門 15 105年5月24日 美金15萬元 境外某處 16 乙巳○ 104年11月7日 美金20萬元 新加坡 17 甲壬○ 104年11月7日 美金20萬元 新加坡 18 104年7月19日 美金1萬元 澳門 19 李安淇 104年7月19日 美金1萬元 澳門 附表十四(被害人意見): 編號 被害投資人 (附表編號) 陳述意見(卷證出處) 1 乙A○ (附表一編號1)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1)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2 乙U○ (附表一編號2)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3)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3 甲j○ (附表一編號6) ⑴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7)  「被告開給我的本票,我要提起附民,並且希望法院裁定。」 4 甲A○ (附表一編號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5)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4 乙○○、龔廣文 (附表一編號8)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二P345、原審卷一P257)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5 甲辛○ (附表一編號9)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59)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81)  「先前已簽署對被告之和解書,也同意法院可以給予最輕刑責之判決。 」 6 甲X○ (附表一編號10)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1)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P529)  「一開始投資本金大約1300多萬元,被告有開本票給我,紅利放在帳戶利滾利都沒有拿回來,我從佛法修行的角度,我認為我上輩子欠他的,該還的就還一還,不要計較那麼多,監獄會面時,我主動律師講,說要去看他,我願意原諒他,我心存感恩不要記恨,曾經擁有過就好,反正也帶不走,請求輕判,讓被告早一點出賺錢還給別人。」 ⑶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9)  「從頭到現在,被告都沒有騙過我,我選擇原諒,請鈞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判被告輕一點,讓被告可以重新做人。」 7 乙D○ (附表一編號12)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二P347)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87)  「我的投資人都是有看過賭場才進行投資,因為利息誘人才忘記投資的風險,我覺得原審判被告14年有點過重,我同意法院給與被告較輕之判決。」 8 甲q○ (附表一編號14)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尊重,我沒意見。」 9 巳○○ (附表一編號1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二P343)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10 亥○○ (附表二編號7)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186)  「被告說105年有給付的利息,但其實根本沒有,我覺得被告一直在說謊,這些錢我們都是跟朋友借的,這230萬元看被告要怎麼償還。」 11 癸○○ (附表二編號8)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被告在105年說他還有發利息,但事實上我們在105年就沒有再拿到任何利息了…錢的部分就看被告怎麼還,要看被告的還款計畫。」 12 甲r○ (附表二編號10) ⑴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5)  「我是覺得該怎麼判就怎麼判,我是覺得被告這樣的行為非常可惡,因為太多人因為被告的這個行為受到連累,大家都痛不欲生,我相信大家都是這樣,那些錢可能是畢生積蓄,這些錢對大家來說都不是小數目,被告說很多人會原諒他,我是不這麼認為。」 13 甲D○ (附表二編號12)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185)  「希望被告趕快還錢,被告方才表示他有告知我們投資有風險,但其實完全都沒有講。」 14 a○○ (附表三編號31) ⑴113年5月6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上181卷P1-3)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之長、違法吸金數額之鉅、被害人人數之多,其詐騙手法亦與詐騙集圑無異,其犯罪情節甚屬重大,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迄今未有任何彌補損失,足見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⑵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8、32)  「被告太惡劣,人神共憤,我自己因為被告的因素得到嚴重恐慌及躁鬱症,被告詐騙幾億元,出獄後就可以享受榮華富貴,我們卻連孩子的讀書費用都繳不出來,希望鈞院考量這些情形,判被告更重一點的刑度。」 ⑶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4)  「量刑部分,被告惡劣,原審量刑過輕,我後來有聯絡到被騙的被害人,我們有談,我是經過人家的牽線才被騙, 我被騙之前,他們(上一年的投資人)也沒有拿到應該拿到的利息錢,被告一直招攬別人投資博弈,我認為被告行為惡劣,原審判決太輕,請求從重量刑。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 15 I○○ (附表三編號32) ⑴113年5月6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上181卷P1-3)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之長、違法吸金數額之鉅、被害人人數之多,其詐騙手法亦與詐騙集圑無異,其犯罪情節甚屬重大,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迄今未有任何彌補損失,足見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⑵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4)  「被告蓄意欺騙,已經是事實,才繼續騙,我認為被告行為惡劣,原審判決太輕,請求從重量刑。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  16 甲B○ (附表三編號34)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希望把我的錢還給我就好。」 17 乙地○ (附表三編號4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5)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8月6日陳報狀(本院卷一P397)  「在這投資中,我雖有損失,被告也有補償我,但不多,整個投資過程我覺得他並沒有騙我,一審判他14年,比起其他案件好像太重,我也希望法院審理後,能給被告比較輕而適當的判決。」 ⑶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P529)  「一開始投資本金大約110多萬元,被告有開本票給我,紅利我有的放在帳戶利滾利,有的有拿回來,我願意原諒他,我認為他沒有騙我,我們有一個投資群組,我有領出利息超過110多萬元,算起來我沒有虧損,我願意百分之百原諒他,原審判14年,我覺得太重,請求輕判,讓被告早一點出來賺錢還給別人。」 ⑷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9)  「被告具有執照,被告都沒有騙我,我選擇原諒他,請鈞院對被告減刑,讓被告早點出來,賺錢賠給其他被害人,請鈞院饒恕被告,若判被告重一點,對其他被害人根本沒有好處。」  18 乙e○ (附表三編號49)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7)  「被告曾短暫少數補償本人,如今他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8月15日陳報狀(本院卷二P3)  「從一開始投資以來我都不認為被告有使用詐術或騙我的地方,雖然投資受損,但被告也承諾日後會承擔責任,所以我願意表達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 ⑶113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79)  「先前已簽署對被告之和解書,也同意法院可以給予最輕刑責之判決。」 19 甲a○ (附表三編號58)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希望被告趕快把錢還給我就好。」 ⑵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5)  「我是覺得要判重一點,因為畢竟太多人受害了,希望可以判到他把所有人的錢還清為止,因為每個人都是存錢出來投資的,結果遇到被告這樣,我們這些人要怎麼辦。」 20 甲Y○ (附表三編號59)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3)  「我們在庭的這些被害人在意的是本票金額部分,被告何時會把本票贖回。」 21 甲d○ (附表三編號60)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被告趕快把錢還出來,遇到這個事情,我本身就沒錢,現在還需要去工作,希望被告快點還錢就好,我都沒有拿到錢。」 ⑵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5)  「我覺得如甲a○講的這樣要判重一點,不然我們生活上的小錢去投資,結果就這樣不了了之,我覺得對我們這些人不合理。」 22 甲S○ (附表七編號25-26) ⑴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8)  「沒有意見」 23 甲P○ (附表七編號27) ⑴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8)  「沒有意見」 ⑵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4)  「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量刑部分,尊重鈞院依法判決。」 24 甲o○ (附表七編號27)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我們對他求償,有提刑事附帶民事,希望他可以賠償給我們。量刑部分,尊重鈞院依法判決。」  25 戌○○ (附表八編號4) ⑴113年5月3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上177卷P1-2)  「敝人省吃儉用把全部身家性命全投入,原盼能早點幫在台北的女兒買房,如今未獲賠償、三餐不繼,原審判刑太輕。」 ⑵11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7-29)  「8億8443萬元,匯到國外的才1億台幣,剩餘7億多元請被告拿出誠意來還,如果沒有誠意,應該判決終生監禁,我們日子難過,每天面對三餐難熬。」 26 甲○○ (附表八編號7)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一P439)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並受有罪判決,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27 子○○ (附表十編號3)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一P441)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並受有罪判決,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10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P185)  「先前已簽署對被告之和解書,也同意法院可以給予最輕刑責之判決。」 28 乙丁○ (附表十編號7)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3-184)  「我們家並不是有多餘的錢是進行投資什麼的,我們身上還有銀行的貸款,我跟先生兩份薪水,發生事情之後我們需要背負這麼大的金額,我的小孩下課之後還要去工作…我就是希望被告可以把這些錢還給我們。」 29 p○○ (附表十一編號2、4)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們尊重。希望被告可以將當初投資的金額賠償給我們。」  30 甲F○ (附表十一編號3)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們尊重。希望被告可以將當初投資的金額賠償給我們。」  31 甲n○ (附表十一編號5)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我尊重。希望被告可以將當初投資的金額賠償給我們,並加上法定利息,如果被告可以做到,我願意原諒被告,請鈞院從輕量刑,甚至給緩刑,我也沒有意見。」 32 甲酉○ (附表十二編號5)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我也是105年投資的,投進去錢就沒了,我是希望被告可以把錢還給我。」 33 甲卯○ (附表十二編號6)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我的錢全部都是從房子貸款、從大陸借來的,現在錢都沒有還,因為這件事常常跟我老公吵架,我的錢都還不出來,我希望被告快點把錢還給我…我的錢都是105年放進去的,我放錢進去之後沒多久就出事了,所以我都沒有拿到利息。」 34 乙h○ (附表十二編號8)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希望被告可以還錢就好,其餘部分沒有意見。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  35 U○ (附表十二編號10)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4)  「我只希望盡快把錢還給我們,因為我們的生活真的非常艱苦。」 ⑵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三P456)  「希望該量罪的就是讓被告吃一下這些苦,這些錢都是我們的血汗錢,不要對被告太寬容,人在做、天在看。」  36 x○ (附表十二編號13)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我也是希望被告能把錢還給我們,跟其他告訴人的意思一樣。」 37 乙f○ (附表十二編號17)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5)  「我希望被告趕快把錢還給我以外,被告說投資有告知風險的部分我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利息。」 38 甲未○ (附表十二編號20) ⑴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本院卷二P225)  「量刑部分,希望被告可以先賠償給我們,鈞院再量刑,被告如果沒有賠償,希望鈞院判最重的刑期。」 39 甲h○ (附表十二編號23) ⑴112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原審卷二P186)  「我們認為被告完全沒有任何悔意,被告的資金去向顯然不明,也顯然都在海外,我們是第三手投資者,我們仍然希望投資的款項可以有辦法回本,至少可以如期清償。」 39 乙Q○ (附表十二編號24)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原審卷一P263)  「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40 甲k○ (附表十二編號28) ⑴投資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一P443)「如今被告已接受法院審判,並受有罪判決,本人也願意表示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刑、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給予最輕之刑罰。」 ⑵113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P183)  「投資過程中我確實有到澳門參訪發現被告有經營貴賓廳這件事,被告沒有使用任何詐術騙我投資,被告也承諾服刑完,仍會補償對於我投資的損失,所以也希望法院能斟酌對他從輕量刑。」 註:另有「田國輝」提出之被害人同意書(本院卷P445),惟其 非本案之被害人。 ※卷宗標目 1.警1卷-法務部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38650號卷 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420 號卷 3.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421 號卷 4.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422 號卷 5.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131264 號卷 6.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200297 號卷 7.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629991 號卷 8.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 605668449號、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636898號、南市警刑 大偵六字第1060547887號、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596130號 卷 9.警9卷-乙○○警卷 10.警10卷-龔廣文警卷 11.警1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9 6300號卷 12.警12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4 22000號卷 13.警13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39 71100號卷 14.警14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8 46200號卷 15.他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629號卷 16.他2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85號卷 17.他3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095號卷 18.他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 19.他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9號卷 20.他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8號卷 21.他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 22.他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 23.他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86號卷 24.他1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28號卷 25.他11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 26.他1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98號卷 27.他13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69號卷 28.他1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88號卷 29.他1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36號卷 30.他1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65號卷 31.他1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 32.他1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84號卷 33.他1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 34.他20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88號卷 35.他2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16號卷 36.他22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113號卷 37.他2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71號卷 38.他2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30號卷 39.他2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 40.他2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 41.他2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975號卷 42.他2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 43.他2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 44.他30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 45.他3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65號卷 46.他3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07號卷 47.他3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08號卷 48.他3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 49.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一)卷 50.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二)卷 51.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三)卷 52.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四)卷 53.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4號卷 54.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22號卷 55.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 56.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一)卷 57.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二)卷 58.偵10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 59.偵1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61號卷 60.偵12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66號卷 61.偵1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 62.偵14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31號卷 63.偵1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32號卷 64.偵1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85號卷 65.偵17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5號卷 66.偵18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3號卷 67.偵1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 68.偵2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 69.偵2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 70.偵2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 71.偵2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 72.偵2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 73.偵2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 74.偵2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 75.偵2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 76.偵28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53號卷 77.偵2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18號卷 78.偵3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 79.偵3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 80.偵3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 81.偵3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一) 卷 82.偵3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二) 卷 83.偵3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 84.偵3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 85.偵3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 86.偵38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1號卷 87.偵3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 88.偵4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 89.偵4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 90.偵4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 91.偵4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4號卷 92.偵4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卷 93.偵4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卷 94.偵4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卷 95.偵4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卷 96.偵4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 97.偵4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卷 98.偵5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卷 99.偵5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卷 100.偵5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卷 101.偵5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卷 102.偵5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卷 103.偵5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卷 104.偵5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卷 105.偵5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卷 106.偵5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卷 107.偵5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卷 108.偵6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 109.偵6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一 )卷 110.偵6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二 )卷 111.偵63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卷 112.偵64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卷 113.偵65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卷 114.偵66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卷 115.偵67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卷 116.偵68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 117.偵69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 118.偵70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卷 119.偵71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卷 120.偵72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卷 121.偵7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9號卷 122.偵7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 123.偵7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1號卷 124.偵7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 125.偵7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3號卷 126.偵7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4號卷 127.偵7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5號卷 128.偵8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6號卷 129.偵8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7號卷 130.偵8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6號卷 131.交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171號卷 132.金重訴5號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一) 133.金重訴5號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二) 134.金重訴5號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三) 135.金重訴5號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四) 136.金重訴5號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五) 137.金重訴5號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六) 138.金重訴5號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七) 139.金重訴5號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八) 140.金重訴5號卷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九) 141.金重訴5號卷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 142.金重訴5號卷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一) 143.金重訴5號卷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二) 144.金重訴5號卷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三) 145.金重訴5號卷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四) 146.金重訴5號卷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五) 147.金重訴5號卷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六) 148.金重訴5號卷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七) 149.金重訴5號卷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八) 150.金重訴5號卷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十九) 151.金重訴5號卷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二十) 152.金重訴5號卷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二十一) 153.金重訴5號卷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二十二) 154.金訴137號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卷一) 155.金訴137號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卷二) 156.金訴137號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卷三) 157.金訴100號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卷一) 158.金訴100號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卷二) 159.金訴100號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卷三) 160.金訴217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卷 161.偵抗514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14號 卷 162.偵抗515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15號 卷 163.112聲1675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2年度聲字第1675號卷 164.112聲2120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2年度聲字第2120號卷 165.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卷 一) 166.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卷 二)

2024-11-26

TNHM-113-金上重訴-931-20241126-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陽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林昕宏、王俊勝等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 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損害,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與祖父母、父母及 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收到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洪俊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宜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蕭澺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俊銘(化名「孫世軒」)、詹宜陽(化名「詹彥勳」)、蕭澺 芯(原名陳澺芯,化名「李靜宜」)、蔡政杰(化名「陳信東 」,另發布通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 12年7月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共犯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洪俊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有罪 ;詹宜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分別與附表編號1「共犯」 欄所示之人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翁毅芳詐稱:可下載「同信」app投資, 將投資款交給外派專員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而分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給 自稱外派專員之車手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則分別依照指示,以將款項 丟包在指定之地點或交付給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上繳給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 俊銘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蕭澺芯因此受 有10萬元之報酬。嗣翁毅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翁毅芳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垃圾桶,並受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宜陽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 5 識別證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之犯行。 二、核被告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洪俊銘、詹宜陽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俊 銘、蕭澺芯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詹宜陽於113年3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所供 述共犯林昕弘、王俊勝之犯罪事實,被告詹宜陽與共犯林昕 弘、王俊勝共同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之六里活動中心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已為 警當場破獲;又被告詹宜陽於偵訊前之112年9月7日,在臺 南看守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已供稱:是「林忻宏」指示的, 第一次是新市這單,第二次再去佳里取款時,就被警方逮捕 了等語,是檢察官並非因被告詹宜陽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 而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林昕弘、王俊勝,與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1 翁毅芳 112年7月20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0萬9,000元現金 洪俊銘 「金錢豹」、「開戶經理」、「林婉婷」 112年7月29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10萬400元現金 詹宜陽 林昕弘、王俊勝 112年8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火車站前交付100萬元現金 蕭澺芯 「約翰」、「許家盛」、「王陽明」、「小智」 112年7月8日18時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40萬元現金 蔡政杰 「鄭智豪」、「銘」、「擎天柱」

2024-11-21

TNDM-113-金訴-977-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娥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原「證人 即被害人陳亮瑋」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亮瑋 」;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碧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本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自民國110年 起迄今,前已有3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法院判決緩刑、科罰金後,又4度再犯本案,素行非佳, 再犯可能性高,且於本案偵查中面對事證明確之監視錄影畫 面,先稱畫面中的人並非自己或稱稱忘記結帳,後來雖改為 認罪,然其面對檢察官訊問之回應態度,難認有何真摯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   被   告 李碧娥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娥於民國113年6月27日6時43分至6時55分間,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之蔬果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亮瑋管領之紅喉3尾、水蜜桃約1 斤半、芹菜1把、豆干約1斤及魟魚1大片等商品(總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28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亮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居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碧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亮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竊取 紅喉3尾、水蜜桃約1斤半、芹菜1把、豆干約1斤及魟魚1大 片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 權亦獲得滿足,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2024-11-21

ILDM-113-簡-786-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辛○○ 甲○○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10萬4,8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萬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土地 權利範圍 計算式 1 第1項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756萬8,212元【312.9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2萬4,185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756萬8,212元】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210萬7,000元【8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2萬4,5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210萬7,00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6萬7,080元【2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1萬8,354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36萬7,080元】 小計 1,004萬2,292元 2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土地 權利範圍 計算式 第2項 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上開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每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自113年1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7日止(共219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下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萬7,174元(計算式: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312.93平方公尺×113年土地申報地價5,025元×百分之5×219/365年=4萬7,174元)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自113年1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7日止(共2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萬3,158元(計算式: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86平方公尺×113年土地申報地價5,100元×百分之5×219/365年=1萬3,158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自113年1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7日止(共2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182元(計算式: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20平方公尺×113年土地申報地價3,637元×百分之5×219/365年=2,182元) 小計 6萬2,514元 合計 1,010萬4,806元

2024-11-20

TNDV-113-補-799-20241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甲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丙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1 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接獲通報指 出,受安置人乙疑似遭案父丁猥褻及性侵害,且受安置人甲 、丙亦有受害情事。經面談瞭解,受安置人乙表示自幼稚園 小班至小學三年級期間曾多次遭案父撫摸胸部及下體,並曾 遭案父以性器插入性侵得逞約4次,直至小學三年級後,因 學會反抗及拒絕案父要求,始未再受侵害。另經社工向受安 置人甲、丙確認,受安置人甲表示曾在幼稚園至小學三、四 年級期間,多次遭案父撫摸胸部、下體及性侵;受安置人丙 則表示同樣遭受案父多次撫摸胸部與下體,最近一次發生之 時間約在111年2月19日或20日,當時其與案父一同載送受安 置人甲、乙去上鋼琴課,於車上等待時案父便趁機撫摸其胸 部,甚至將小拇指插入其下體,另案父亦曾以幫忙洗澡為由 ,藉機撫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並曾要求受安置人 丙幫伊口交。聲請人遂於111年2月24日21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本案經評估 為家內性侵案件,受安置人原皆與案父母同住,案母知情且 曾目睹,然無法有效制止並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保護。另案 父母皆有身心議題,案父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案母則領 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經聲請人告知受安置人疑似有遭案 父性侵之情事,案母就受安置人之說詞皆採取不信任之態度 ,無法與社工討論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策略,案父亦全盤否 認有對受安置人為猥褻、性侵之行為。又案母雖已完成12小 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每月亦積極申請親子會面,然案母前 與案兄一同遷至案父租屋處同住,後案父遷出,目前仍仰賴 案父打理日常生活及照顧案兄,案母對本案態度仍猶疑不定 ,受安置人返家恐有證詞遭污染之風險。綜上,評估案母親 職功能提升有限,考量受安置人表意權及會面後身心創傷反 應,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經113年第7次 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結束家庭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及避免證詞遭受影響,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中華 基督長老會山宣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11 3年第三季個案季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 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案父母雖均已完成各12小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課程,惟考量 案父所涉上述性侵害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 字第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在案,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字第0號判決,現聲請人上訴中, 刑事案件已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之傷 害。而案母目前雖已未與案父同住,然對於案父仍有高度依 賴,依其身心狀況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有效之保護,併考量 受安置人因性創傷議題,身心狀況未臻穩定,現階段尚不宜 逕予返家。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 、妥適之協助,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均良好, 受安置人表示願繼續安置等情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尊重等 情狀,故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0

HLDV-113-護-218-20241120-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黃馨儀 相 對 人 享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 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 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1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77,635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 費,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20

PCDV-113-司他-172-20241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離 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且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婚後曾在花蓮縣共同 生活,民國94年7月21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強 制出境,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68004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83至89頁)。嗣經原告以被告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准予 公示送達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示送達公告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是以,本件被告經公示 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丙○○於 92年4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9 2年5月28日在臺為戶籍登記,婚後兩造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共同生活,爾後因工作之故,兩造遷居宜蘭縣羅東鎮, 惟被告稱欲至桃園市龍潭區尋親及工作為由而離家,兩造即 分居。於94年7月21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強制 出境,迄今音訊全無,顯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 ,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 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二五四六九號證明 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 5161號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7至33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 被告受遣返之紀錄資料,顯示被告申請探親案時未附陳常住 人民登記卡,另曾因在台逾期停留且非法打工為由辦理強制 出境,已於94年7月21日13時15分執行強制出境等情,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68004號函 暨所附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更正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94年7月20日溪警分陸字第0942006230號函、 分文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而被告經 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94年7月21日經強制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客 觀上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之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婚姻 關係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 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 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准兩造離婚,故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HLDV-113-婚-53-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馨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 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 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 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 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緣相對人 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 人於110年09月29日撥付信用貸款6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 期間7年,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 .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 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 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次依 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 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 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 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 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 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 之責。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8月15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36 8,23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金管會函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41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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