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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5號 原 告 謝明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6 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設有管 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 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接收郵件人員。故將 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如該送達處所設有大樓管理員為接收郵件人 員,而由管理員接收該文書,其送達即屬合法,並於大樓管 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自大樓管理 員取得文書,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 ,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0年 8月27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6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該裁決書交 予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郭東秋代為收受 ,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及廣三甲天廈管理委員 會所管之郵件、包裹收發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29 頁)附卷足憑,且依前開郵件、包裹登記收發登記簿上所載 資料,由被告發件之郵號尾數6碼為「948162」之本件裁決 書(見本院卷第111頁)確於8月27日由郭東秋簽收(見本院 卷第129頁),核與被告送達證書上所載資訊相符,是本件 裁決書既已經原告住處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郭東秋 於110年8月27日蓋章並代為收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又前開裁決書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 告有效之戶籍地址,原告當時復無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列 通信地址之情形,此亦有原告之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 5頁)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當 時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該裁決書之附記欄亦載 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 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即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 28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0年9月29日(星 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撤銷 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 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 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 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6

TCTA-112-交-1065-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3號 原 告 黄元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彰 監四字第64-I1QB002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 00號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親 眼目睹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攔停 駕駛人,並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I1QB0022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案移被告。惟原告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原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 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QB00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精神科就醫,其意識不清且弟弟死亡,又因無人接送 及藥品副作用,致其頭昏眼花、暈眩疲倦、昏昏欲睡、腳步 笨拙或不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精神狀況不佳、弟弟過世、精神藥物副作用影響 云云,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 原告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將系爭機車駛往違規地點而發生本 件違規行為,且觀諸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當時員警 攔停原告之後,原告告知因精神不濟而違規,可見原告知悉 跨越雙黃實線係違規行為,又原告亦能配合員警指示於違規 通知單簽名,益徵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備完全之責任能 力。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 病影響安全駕駛。」原告既明知其違規當下及違規近期有身 體不適及精神不濟之情形,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的情 況,危及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惟仍執意駕車上路,而違反 前揭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管制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 1項。」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彰警分 五字第1130047409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61頁),堪認為真實。  ㈢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之駕駛行為而為舉發警員當場攔停,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7409號函 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 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其於精神科就醫,其意識不清且 弟弟死亡,又因無人接送及藥品副作用,致其頭昏眼花、暈 眩疲倦、昏昏欲睡、腳步笨拙或不穩云云;惟按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是駕駛人駕車上路,理應 注意自身健康狀況,以免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倘有因患病、服用藥物致無法安全駕駛,本不得駕車上路 ,況按原告提出之慢性病處方箋上所載藥品包含管制藥品Fl unitrazepam 2mg,尚屬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所稱之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原告更不得於 服用該藥物後駕車上路,而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應以 步行或搭車等方式前往目的地,原告捨此不為,其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 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 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 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6

TCTA-113-交-753-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所為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FJ584006、68 -GFJ567926、68-GFJ624683、68-GFJ791181、68-GFJ658774 、68-GFJ624525、68-GFJ5989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裁決一至七),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 」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 決,刪除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 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 第147至159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 西區華美街與台灣大道二段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為 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如附表「檢舉日期」欄所載之日期 ,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系爭 車輛均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 製開第GFJ584006、GFJ567926、GFJ624683、GFJ791181、GF J658774、GFJ624525、GFJ598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至七)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2年12月11日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七),各裁處原告 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自112年8月起至11月底連續收到舉發紅單,係遭民眾惡意連 續檢舉,希望酌情處理,原處分一至七當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七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行為, 係在不同日,且不同時段之各自獨立行為,其行為互殊,且 分別於不同日期發生,檢舉之民眾並未惡意、密集連續進行 檢舉,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 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 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 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 規定辦理。」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至七、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 關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199號函、舉發 機關112年10月3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987號函暨違 規採證照片、被告112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0748 號函、被告112年11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2745號函、 舉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6400號函 、被告112年11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8549號函、舉 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4413號函暨 違規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3740 4號函、原裁決一至七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原處分一至七、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至83、87、91至100、103至106、111至141、147 至159、161至215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係民眾依113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所為之檢舉 ,舉發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舉發程 序核屬適法:  ⒈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1項,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 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 為。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 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 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 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行為時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 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 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 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 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⒉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 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 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 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 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⒊查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附表「檢舉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檢 具系爭車輛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向舉發 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爰 依法舉發乙節,有舉發通知單一至七、舉發機關112年10月2 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199號函、舉發機關112年10月 3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3987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舉 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6400號函、 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4413號函 暨違規採證照片、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 91至95、103、111至119、161至215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分別於違規行 為當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檢舉(本件檢舉7次違規行為均 為不同日期),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 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 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原告主張遭民眾惡意 連續檢舉,舉發機關亦惡意連續舉發而應撤銷裁決云云,顯 屬無據。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 0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 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 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 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1至2 15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系爭車 輛停放於華美街與台灣大道二段路口近轉角處、停止線後方 ,依前揭函釋,應自停止線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 ;再參以Google地圖測量距離功能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22 3至225頁),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是 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又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 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是否係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是被告認定本件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 而未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停車行為,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自無不當。故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⒉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復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 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一至七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核屬有據,原 處分一至七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均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七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檢舉日期 舉發日期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8月31日17時21分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18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84006號 2 112年8月28日10時33分 112年8月28日 112年10月17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67926號 3 112年9月18日17時1分 112年9月18日 112年10月25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624683號 4 112年10月19日10時20分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1月22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791181號 5 112年9月15日17時10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10月31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658774號 6 112年9月14日15時4分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25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624525號 7 112年9月7日17時6分 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20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98950號

2025-02-25

TCTA-112-交-1080-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71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士峯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元評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民國80年次役男,前於98年間就讀於海軍軍官學校, 並於98年7月6日至98年8月28日接受並完成陸軍軍官學校98 年度新生聯合入伍訓練,嗣於98年10月29日於海軍軍官學校 自願退學。原告於106年間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被 告以「彰化縣106年第b067梯次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入營,原告並自106 年9月18日至106年9月29日於臺中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接受 替代役基礎訓練。之後,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確認原 處分無效,經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函覆原告原處分為具備形 式及實質上有效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前於98年入海軍官校就讀,並於98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 8日完成入伍訓練,嗣於同年11月11日由海軍軍官學校核定 退學(退學生效日為98年10月29日),並以副本向被告告知 應辦理原告之後續兵役作業,且將原告所有兵籍資料全數交 給被告,被告本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 理辦法第7條規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已完成新生訓練 者,於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不再受入伍訓練」,逕予核定 原告不再受入伍訓練。詎被告竟仍以錯誤之原處分核定原告 應於指定期間入營受入伍訓練。則原告所核發之原處分,已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者而無效。是原告基於確認原處分無效,以核發之主管機關 即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8 萬4,426元之精神慰撫金(比照刑事補償法1天折算5,000元 ,共計12天,加計遲誤利息以106年起至112年止年息5%計算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26元之國 家賠償及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縣(市)政府替代役業務應受 主管機關指揮、監督並執行,被告依據內政部役政署104年1 2月11日役署甄字第1045011476號函製作「研發及產業訓儲 替代役役男入營須知及注意事項」,另依據內政部役政署10 6年8月29日役署甄字第1065007867號函辦理研發替代役入營 通知作業,於法有據。  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各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之離校程序、通知 及應服現役時間之折算,由各校審查,經核對、驗證無誤後 ,層報國防部核定。」另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退學學 生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新生入伍訓練(以下 簡稱新生訓練)及軍事訓練時間,予以折算其應服現役時間 。」依上開辦法規定軍事學校退學學生應服現役時間之折算 由各校審查,經核對、驗證無誤後,層報國防部核定,再由 原軍事學校發文通知學生副知所轄縣市政府,合先敘明。本 案海軍軍官學校於98年11月11日海關總務字第0980001622號 令通知原告並備註在學期間折抵入伍訓練54日,軍事訓練課 程折抵3日副知被告在案;惟按內政部役政署100年8月30日 役署甄字第1005007718號函副本及內政部112年8月14日內授 役甄字第1121003534號函,替代役役男已完成新生或入伍訓 練者,於入營前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公所兵役單位 申請免再受替代役基礎訓練,然原告並未於入營前提出申請 。被告依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後續兵役作業,原告徵集 入營時應主動提出申請免除入伍訓練,非原告所述被告應逕 予核定,按被告無相關法規規定賦予該職權,仍應由原告主 動請被告據以辦理,故被告辦理後續行政作業,並無違誤。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陸軍軍官學校入伍生結訓證書、海軍軍官學校98年11月11日 海官總務字第0980001622號令暨退學學生名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申請書、被告112年8月24日府民役字第1120331569號 函、原處分及內政部役政署106年8月29日役署甄字第106500 7867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21至32、51至53頁)在 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就第6款規定,基於行政機關體制的複雜性、 管轄錯誤識別的困難性,及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 法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的瑕疵已達同條 第7款所定重大而明顯的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的情形而 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作成的行政處 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605號判決參照)。又第7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並 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 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其標 準即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換言之,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 頭上般明顯的程度,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 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 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 ,依然有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第52號、 第35號、109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無不能得知處分機關為被告的情形 ,且其內容為通知原告為106年第b067梯次之研發替代役, 應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等,亦無內容不能實現、構 成犯罪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情形,也沒有違背權力 分立的權限錯誤情形,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 款規定的適用。原告雖主張其前在海軍官校就讀,並於98年 7月6日至同年8月28日完成入伍訓練,嗣於同年11月11日由 海軍軍官學校核定退學(退學生效日為98年10月29日),該 校並以副本向被告告知應辦理原告之後續兵役作業,且將原 告所有兵籍資料全數交給被告,被告本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 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逕予核定原告不 再受入伍訓練,詎被告竟仍以錯誤之原處分核定原告應於指 定期間入營受入伍訓練,是原處分已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1項第7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等情;然原告上 開主張,仍有待調查確認,尚非自原處分的外觀形式與內容 得一望即知的瑕疵,瑕疵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的程度,已 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的無效情形。且查:  ⒈按兵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 士兵役、替代役。」;第25條規定「(第1項)替代役之基 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第2項)服替代役期 間連同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役現役役期;停止徵集常 備兵役現役後,不得少於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服役期間 ,均無現役軍人身分。……」。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4項)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 業務。」;第5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男子年滿1 8歲之翌年1月1日起,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或替代役體 位,具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士以上 學歷者,得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第5條之2規定 :「經甄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其 服役期間分為下列三階段:一、第一階段:接受基礎訓練及 專業訓練期間。第二階段:自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 發用人單位之日起,至第7條第1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 之日止。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7條第1項所定替代役體位 應服役期之日起,至同條第2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第13條規定:「(第1項)訓練區分為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第2項)前項基礎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 專業訓練,除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由主管機關辦理 外,一般替代役由需用機關辦理。……」是以,符合資格之役 男得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其服役期間第一階段需接 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中基礎訓練係由替代役之主管機 關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  ⒉查原告於106年間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被告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入營,原告並自106年9月18日至10 6年9月29日於臺中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接受替代役基礎訓練 等情,此固有內政部役政署106年8月29日役署甄字第106500 7867號函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3、51至53頁)存卷足 憑。然按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已完成新生訓練(參同法第 4條規定,係指新生入伍訓練)者,於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 ,不再受入伍訓練」,係規範已完成新生入伍訓練之軍事學 校退學學生,不再受一般兵役之「入伍訓練」,並非指研發 替代役之「基礎訓練」。雖內政部役政署於112年12月31日 以前(自113年1月1日起不再爰用100年8月30日役署甄字第1 005007718號函釋有關「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曾受軍官 、士官教育且已完成入伍訓練」等之應徵替代役役男可申請 免再受基礎訓練部分),對於應服替代役之軍事學校退學或 開除學籍學生,為避免重複訓練,浪費資源,對於軍事校退 學、開除學籍學生,於接獲替代役徵集令時,得檢具軍事學 校入伍生結訓證書、退學或開除學籍證明書及免受替代役基 礎訓練申請書,申請免再受基礎訓練,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 17日台內韌字第1141180107號函、內政部役政署100年8月30 日役署甄字第1005007718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9、89至91 頁)在卷可參,但前提係替代役役男於接獲替代役徵集令時 ,檢具軍事學校入伍生結訓證書、退學或開除學籍證明書及 免受替代役基礎訓練申請書,得申請免再受基礎訓練,並非 替代役役男一旦曾受有軍校新生入伍訓練者,即當然免除替 代役男之基礎訓練。原告認被告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 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逕予核定原告不再受入 伍訓練(按應為「基礎訓練」),顯有誤會,復以此主張原 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主張 原處分無效,並無理由。  ㈢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 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 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 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 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 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 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 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 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 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 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既為無理 由,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 提起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4,426元之國家賠償及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之具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瑕疵,自非無效。而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據, 應併予駁回。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9

TCTA-112-簡-71-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 度監簡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89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 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 ,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7

TCTA-113-簡-89-20250217-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2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閎杰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財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財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27分許,駕駛原告張閎 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時,因有「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分別 對原告張財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車 主即原告張閎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掣開掌 電字第G7SB40225、G7SB4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 告張財旭「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 5〈未含〉)」、原告張閎杰「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SB4 0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張財旭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 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 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7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SB402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張閎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張財旭、張閎杰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 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可知,原告張財旭駕駛系爭車輛因未 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而遭警員予以攔停稽查,警員於稽查過 程中,發現原告張財旭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詢問原告張財旭 是否有飲酒及飲用完畢之時間後,即提供礦泉水給原告張財 旭漱口,並告知酒測相關之法律效果,再對原告張財旭進行 酒測,經測得原告張財旭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等情 ,足認原告張財旭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2人事後 主張舉發警員未詢問原告張財旭飲酒結束時間、未提供水漱 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2人雖主張原告張財旭之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應以勸導代替舉發,舉發警員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使裁量權,被告據此舉發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舉發機關113年8月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33849號函已載明:「張男駕駛自小客車AYU-6009號交通違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在前,吹氣酒精濃度值0.17mg/L在後,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警方認定張男違規事項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情,爰未實施勸導」(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以原告張財旭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原告2人主張舉發警員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使裁量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 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 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 罰。查原告張閎杰於原告張財旭違規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 輛之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 措施,尚難認原告張閎杰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又原告張閎杰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張財旭 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張財 旭有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張閎杰既未 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從而,原告張財旭駕駛原告張閎杰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 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財旭罰鍰3萬元,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 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張閎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張財旭、原告張閎杰分別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3

TCTA-113-交-692-2025021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THANH TRI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THANH TR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08

TCTA-114-續收-544-2025020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O THE SI(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THE S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08

TCTA-114-續收-535-2025020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ONGWAN SAPPAWIT(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08

TCTA-114-續收-530-2025020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I NHU Y(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I NHU 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06

TCTA-114-續收-50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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