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麟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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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理勤孝 被 告 姜偵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107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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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裕仁 陳保志 被 告 張志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4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126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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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李皓源 范存輝 被 告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宏,業於起訴後變更為林廣杰 ,並由被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林廣杰,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委託執行社區管理維護相關勤務, 並訂立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原告派遣經理、副理、財務秘書、清潔員等至被告社 區提供管理維護相關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 同)315,000元,且應於次月10前給付,而兩造委任關係於 民國111年7月31日終止,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被告於事故發生責任歸屬難以判斷時仍不得扣減服務費, 惟被告因原告有值勤缺失之情事,剋扣78,000元之服務費尚 未給付,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拒付78 ,000元服務費係因原告自承有工作疏失,經原告書面結算金 額抵銷後,始未給付,又本件債務不履行責任歸屬已明顯, 應無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第3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派遣經理、副理 、財務秘書、清潔員等至被告社區提供管理維護相關服務, 每月服務費為315,000元,並應於次月10前給付,而兩造委 任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31日終止,被告尚有78,000元之報酬 尚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 契約書、公寓報價單、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 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服務 報酬78,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 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 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 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 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應每 月給付乙方315,000元」、「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十日 前,以下方式之一給付之」(見本院卷第6頁),是兩造業 就給付委任報酬有所約定,被告自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給 付原告112年10月之服務報酬。  ⒉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 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致其對原 告有78,000元之罰款債權等情,有其提出之承諾書、清潔人 員核算表、111西勤字第1110728001號函、龍岡2字第611108 050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反面),就其中 被告主張欲抵銷之30,00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5頁反面),自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就 剩餘48,000元部分,該次原告所簽立之承諾書及被告回函內 容之記載略為:「因本公司進駐社區人員派任服勤狀況不佳 ,蒙委員會鈞長體諒並給予改善,特定立以下承諾書...... 清潔人員不適任,訂於7月15日前完成調整,以上事實,如 未依約定完成,將接受每項6,000元之罰款(以每週計)」 ,「清潔人員/保全人員不適認如未如承諾書7月15日前調整 ,罰款6,000元以進廠日算」(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 ,互核前開承諾書及回函之內容,可知原告係承諾於7月15 日前調整清潔人員不適任之情形,若未為調整,願受每週6, 000元之罰款,而兩造雖未約定罰款之起算時點,然既雙方 已有約定改善期間,自應於原告未於約定時間改善始有處以 罰款之正當性,復參以原告已就清潔未到班、清潔執行不力 等損害計算罰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故應以約 定改善時間屆滿即111年7月15日作為該未改善罰款之起算點 ,方為合理。基此,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31共兩週 仍未改善,此部分應賠償被告之罰款為12,000元。  ⒊基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2,000元(計算式:3 0,000+12,000=42,000),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委任報酬為7 8,000元,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6,000元之委任報酬 (計算式:78,000-42,000=36,000)。  ㈢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委 任報酬請求權,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 屆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可 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應於同年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82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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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朱秋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63元,及其中新臺幣32,464元自民國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1349-20241210-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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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 資料,暨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裴超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NCC檢舉人」, 並聲請函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案件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之檢舉人」,而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調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民國113 年10月30日函覆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 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並稱 「歉難提供本案檢舉人資料」等語,而未提供檢舉人資料。 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 調查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 ,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0

CLEV-113-壢簡-1393-20241210-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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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羅玉珍 被 告 葉玟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東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由 原告所有訴外人鄭銘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235,000元(含零件費用167,616元、工資費用67 ,38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照片、估價維修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28頁至第34頁,證物袋);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35,000元(含零 件費用167,616元、工資費用67,384元)乙情,有估價單、 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 第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7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個資卷), 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10日止,已使用逾 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6,762元(167,616×0.1=16,762,整數以下四捨五 入),另加計工資費用67,384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為84,146元(計算式:16,762+67,384=84,146)。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4,14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 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0

CLEV-113-壢簡-1508-20241210-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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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朱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朱育正 住○○市○○區○○街000號 朱珮嫻 朱羅綢妹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朱浚民就被繼承人朱士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業於起訴後變更為陳佳文 ,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陳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朱浚民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80,0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債權憑 證(109年度司執字第117245號)。而被繼承人朱士桷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朱浚民及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被代位人朱浚民及被 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為被代 位人連翊均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朱浚民 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朱浚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朱士桷之繼承人為何及各自應繼分:   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法第1141條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繼承人朱士桷於112年3月12日 死亡,其子女為被告朱美玲、被告朱育正、被告朱珮嫻、被 告朱美樺及被代位人朱浚民,配偶為被告朱羅綢妹,且其等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朱士桷之繼承系統表及 上述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至22頁、第32至36頁)。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及被 代位人朱浚民均為被繼承人朱士桷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朱士桷之遺產範圍:   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查,被 繼承人朱士桷亡時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朱士 桷之應繼遺產。  ㈢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朱浚民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 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  ⒉查被代位人連翊均積欠原告本金80,054元及其利息,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且被代位人朱浚民名下除系爭遺產外,財產總額僅1,000元 ,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可 參(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代位人朱浚民之責任財產,實 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⒊而被繼承人朱士桷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朱浚民怠於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朱浚民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 ,有代位被代位人朱浚民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 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連翊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連忠鼎之遺產, 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朱浚民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朱浚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000000000 1,000,000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000000000 1,000,000 3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00000000000000 759,575 4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000000000 1,000,000 5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瑞塘郵局000000000 1,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浚民 1/6 1/6,由原告負擔 2 朱羅綢妹 1/6 1/6 3 朱珮嫻 1/6 1/6 4 朱育正 1/6 1/6 5 朱美玲 1/6 1/6 6 朱美樺 1/6 1/6

2024-12-10

CLEV-113-壢簡-1011-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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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9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5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128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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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劉邦慶 被 告 涂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坐落桃園市○○區○○○街00弄00號3樓之3室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原 告之聲請,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街00弄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 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 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4頁);嗣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弄00號3樓之3 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坐落桃園市○○區○○○街00弄00號3樓之3 室(下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 112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6,000元。而被告於本 件租約屆滿後,迄今仍未將私人物品搬離亦未交還鑰匙予原 告。爰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件租約、系爭房屋照片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42頁),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 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約租期既已於112年 9月10日已屆滿,租賃關係已然消滅。從而,原告依本件租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0

CLEV-113-壢簡-111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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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廖源有 被 告 游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00 號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7,900元(均為 零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過失沒有意見,但金額過高,我無法負 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 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證物袋),佐以被告就上開事 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67,900元(均為 零件)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至第1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92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5日 止,已使用21年3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 舊後之金額應為16,790元(167,900×0.1=16,79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苛,應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縱 被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查被告就 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觀以道路交通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反面),可知原告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在顯有妨礙 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 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53元(計算式:16 ,790×0.7=11,75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4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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