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9號
被 告 曾旭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旭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69巷往仁安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安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
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羿霏
,沿永安北路2段往重陽二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
致其機車左側車頭撞擊曾旭揚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陳羿霏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羿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旭揚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陳羿霏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羿霏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曾旭揚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曾旭揚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羿霏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曾旭揚有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羿霏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羿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PCDM-113-審交易-95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