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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3號 原 告 柯萬莉 訴訟代理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黃冠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PCDM-113-審附民-2663-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9號   被   告 曾旭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旭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69巷往仁安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安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 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羿霏 ,沿永安北路2段往重陽二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 致其機車左側車頭撞擊曾旭揚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陳羿霏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羿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旭揚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陳羿霏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羿霏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曾旭揚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曾旭揚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羿霏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曾旭揚有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羿霏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羿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2025-01-10

PCDM-113-審交易-957-202501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葆峻 莊天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 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10號   被   告 邱葆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天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7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葆峻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新北市勞工活 動中心地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管理員。邱葆峻於民 國112年10月19日7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因認遭莊天 文言語辱罵,故持遙控器朝莊天文丟擲,莊天文見狀亦持管 理桌上之衛生紙回丟,並朝車道離去,邱葆峻見狀立即追出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莊天文,並拉扯莊天文手 部,致莊天文受有臉部及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邱葆峻返 回停車場管理室處後,莊天文亦走至邱葆峻站立之處,被告 邱葆峻先以手推莊天文,詎莊天文在邱葆峻已無攻擊行為之 情況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揮擊邱葆峻臉部,致邱 葆峻受有上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葆峻、莊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葆峻(下稱被告邱葆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邱葆峻丟擲遙控器,且承認傷害之事實。 2、被告莊天文徒手攻擊被告邱葆峻之事實。 3、被告邱葆峻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莊天文(下稱被告莊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邱葆峻向被告莊天文丟擲遙控器之事實。 2、被告邱葆峻對被告莊天文徒手傷害之事實。 3、被告莊天文與被告邱葆峻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被告莊天文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19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莊天文受傷照片 被告莊天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19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被告邱葆峻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遙控器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葆峻、莊天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葆峻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然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 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 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 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 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 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 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 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 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 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 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 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1)欠缺 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 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 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2)利益衡量原則:若行 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 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3) 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 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4)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 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5 )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 ,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6)自主原則:行為人 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 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上述關聯性為判斷。是以, 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 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 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 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社會倫理價值而 為判斷,經認定為社會所無法忍受的事實,並且由於其對法 律規範價值體系的對立衝突,社會倫理具有高程度的非難性 者,才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而具有違法性,以避免一般 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若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 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應尚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 度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經查,被告邱葆峻於 警詢供稱:我也有遭到被告莊天文攻擊,故我拉住他一隻手 要他留在現場等警方來處理,之後他拿手機拍攝,說他要打 110,我確定他報警後我回到辦公桌前等語,而被告莊天文 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打電話報案,警察叫我在現場,我就 回到停車場等警察等語,足認被告邱葆峻所辯其拉住被告莊 天文,係為促使被告莊天文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來處理等情 ,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再者,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邱葆 峻拉扯行為時間約30秒,且僅係拉被告莊天文之手部,衡諸 常情,實難認被告邱葆峻之行為於社會倫理上具有可非難性 ,而具有刑法強制罪實質違法性之程度,而率以強制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2025-01-10

PCDM-113-審易-4205-20250110-1

審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江妙瑩 被 告 黃冠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PCDM-113-審重附民-67-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3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俊憲之犯罪所得峰硬盒香菸壹包、安全裝 置火石打火機壹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峰硬盒香菸1包、安全裝置火 石打火機1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雖經告訴人領回,然 上揭物品業經被告飲用、使用,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0號   被   告 吳俊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土城青雲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由店員林義展管領之峰硬盒 香菸1包、安全裝置火石打火機1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4元】,得手後旋即飲用、使用 。 二、案經林義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義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物品後,未結帳並飲用酒類、抽菸之事實。 5 遭竊物品明細1張 證明被告竊取之上揭物品,價值共42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酒、香菸、打火機,雖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然上揭物品業經被告飲用、使用,仍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1-10

PCDM-113-審簡-1807-2025011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56號 原 告 李潔美 被 告 黃冠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PCDM-113-審附民-3256-20250110-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58號 原 告 湯妙庭 被 告 黃聖豪 被 告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PCDM-113-審交附民-1158-202501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96號 原 告 施介穎 被 告 陳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PCDM-113-審附民-2796-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而當時」,補充為「而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6行「廣福 路」,更正為「中和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 名稱欄「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右轉彎未注意右側 車輛,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高,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 、痛苦程度(須臾間,生命就被剝奪),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2號   被   告 黃聖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豪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中和路方向 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與廣福路口停等紅燈後,欲右 轉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 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湯妙庭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廣福路方向直 行,因而發生碰撞,致湯妙庭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髖臼及恥 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結果。黃聖豪於前開交通事 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妙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時,未看到右側之告訴人湯妙庭,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湯妙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共3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新北市大貨車臨時通行證(車號000-0000)0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573-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29號   被   告 吳添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富於民國112年3月18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起駛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路邊 起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丁玥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 林區保安街2段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吳富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丁玥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吳添富在 事故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認為肇 事人,主動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玥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添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丁玥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漢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鑑定意見認為一、吳添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臨時停車後起駛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丁玥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17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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