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駿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駿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之匯款時間第2欄應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6時49分」,
匯款金額第2欄應更正為「3萬2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凃駿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照現行
法之減刑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需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之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其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帳戶之支配
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TYDM-113-桃金簡-3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