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41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邱菊萍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 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 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23

PTDV-113-司執-84410-202412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5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芷宜即張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 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 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又債權 人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 法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其保險契約 債權,則本件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3點所定應由本院依法為執行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TYDV-113-司執-150457-2024121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0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莊志成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2-17

PTDV-113-司執-84070-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于萱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2萬8,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全體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分59期,利率 7%,每月還款1萬1,000元之協商方案,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應 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履行前置協商期間任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6,000元,而上開協商方案已逾 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導致聲請人收入不足支應其餘民間資產 公司債務,而不得不毀諾等情,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1-27頁)。依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每月薪資約為3萬2,595元【計算式:(1萬4,166元+2 萬9,135元+4萬0,536元+3萬4,349元+3萬3,169元+2萬9,190 元+4萬6,639元+3萬0,577元+3,000元)÷8月=3萬2,5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桃園市113年度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 萬9,172元後,僅剩餘1萬3,423元(計算式:3萬2,595元-1 萬9,172元=1萬3,423元),而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資產公司 債務,因此聲請人確實可能因工作收入條件不佳而難以履行 每月還款1萬1,000元之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是聲請人上 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 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 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 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2萬8,000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48萬0,11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5萬5,559元;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 均未陳報其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萬6,070元、24萬1,87 9元列計;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 額為32萬2,803元,不予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79萬3,62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保單面頁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 3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7月18日起算(約為110年7月至112 年6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至112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 為23萬2,747元、32萬0,530元、34萬5,540元(見調解卷第3 9、40頁、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 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為79萬2,395元(計算式:23萬2,74 7元÷12月×6月+32萬0,530元+34萬5,540元÷12月×6月=60萬9, 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 得收入總計為60萬9,674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笠榮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6, 000元【計算式:(3萬5,505元+3萬0,837元+3萬0,608元)÷ 3月=3萬2,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 以3萬2,317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此 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 3,145元(計算式:3萬2,317元-1萬9,172元=1萬3,145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 每月所餘1萬3,14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79萬3,625元÷1萬3,14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 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2 8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 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3

TYDV-112-消債更-416-20241213-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9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許文穎              住○○○○○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鄭舒傑即鄭書傑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 制執行,惟查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2-12

KSDV-113-司執-150994-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穎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81,23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 自112年2月起,分144期、利率5%,每月清償7,724元,惟因 協商款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稅金債務,終致無法負擔 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4月毀諾,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1,421,23 0元外,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稅金債務,即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00, 000元、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20,000元,合 計310,000元,業據聲請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則依消債條 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 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堪認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稅金債務屬實。本院 審酌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稅金債務已達310,000元, 且未納入協商款,堪認其因協商款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及稅金債務而毀諾為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寶建醫院,每月收 入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後,其113年5月至7月之薪資為39,25 3元、46,538元、40,229元,有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爰以 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42, 007元【計算式:(39,253+46,538+40,229)÷3=42,007,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 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 確實。另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7、6、1歲 ,其等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復經本院 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 共同負擔,另聲請人稱其中1名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3-7,000】÷2=22,114)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2,000元,亦足採信 。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7, 007元(計算式:42,007-13,000-22,000=7,007)。聲請人 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 有擔保債務為737,021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亦達7 81,230元,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報狀及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 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1

PTDV-113-消債更-81-20241211-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藍培瑜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與 最大債權銀行於113年1月25日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並經 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認可該還款方案,後因聲請人之其他債 權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力負擔前成立之協商 還款方案,因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38萬5,93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107年2月14日退保後,即無再投保,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以 分108期、利率5%、每期清償1萬1,294元之還款協議,嗣聲 請人於112年7月間起即未遵期還款,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案認可還款方案之裁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1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 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 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 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 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協商方案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於113 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後,聲請人之其他債 權人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比照上開還款方案 與聲請人達成協商,並於112年7月間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致聲請人無力再依協商方案還款,故僅能毀諾等語。 是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02號民事裁定書附本院卷第47頁可參 ,應屬可信,是認聲請人於成立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後,確遭 其他債權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因此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有丙○(○○)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萬8,378元、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1,84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2,201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4萬2,447元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8,374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有擔保債 權總額為38萬2,907元(擔保物為機車),另有無擔保債權總 額為44萬7,33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萬6,45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尚有與債權人甲○○於刑 案上成立和解,聲請人需給付予債權人甲○○35萬元,以每月 給付5,000元之方式履行(該部分聲請人未於113年9月13日聲 請清算時提出,直至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資料,後,始於113 年10月23日具狀說明),是合計已知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8萬2 ,907元,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3萬4,429元,而聲請人前業已 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經毀諾,後亦向本院聲請 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參本 院卷第17、49、59、57-9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3 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一輛112年出廠之睿能機車,均尚有殘 值分別為1萬5000元及2萬2,000元(本院卷第239頁)。另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5份,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為5,940元(已扣除借款本息,本院卷第225頁),及凱基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9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1, 298元(本院卷第219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13日起至 113年9月12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8萬8,694元( 本院卷第53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0,725元,是於111年9月 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2,900元(4萬0 ,725元×4月)。另於112年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5萬2,407 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日月光半 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擔任作業員,然聲請人未 提供其薪資單或其他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暫以112 年聲請人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薪 資所得平均即4萬6,004元計算,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36萬8,032元(4萬6,004元×8月) 。再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領有社會局兒 童津貼5,000元,共計5萬5,000元(5,000元×11月),另於112 年10月間領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補助款1萬2,970元,於113 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貼共計1萬4,187元 。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1 6萬4,596元(16萬2,900元+55萬2,407元+36萬8,032元+5萬5, 000元+1萬2,970元+1萬4,187元=116萬4,596元),故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116萬4,596元。另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主張其仍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 公司工作,是本院仍以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平均即4萬6,00 4元計算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 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萬6,004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 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 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 。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9,586元(19,172/2人),聲請 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理 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為2萬8,758元(1萬9,172元+9,586元=2萬9,592元)計算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6,4 12元之餘額(計算式:4萬6,004元-2萬9,592元=1萬6,412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以聲請人上開所負欠之金額133萬4,429 元計算,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412元清償債務,僅需約7年 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3萬4,429元÷1萬6,412元÷12個月 ≒6.77),縱以聲請人自行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61萬0,932元( 本院卷第237頁)計算,聲請人亦得於8至9年內清償完畢(計 算式:161萬0,932元÷1萬6,412元÷12個月≒8.17),縱然聲 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尚會產生利息、違約金等需繳納,惟清償 時間至多亦為上開清償時間之2倍,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足認聲請 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 ,尚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縱聲請人聲請更生,亦應駁回聲請。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 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 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6

TYDV-113-消債清-137-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秋梅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881,039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30,900元,聲請人現 擔任太麻里鄉公所聘僱人員,每月實領收入約26,385元,惟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 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前 置協商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5至36、93至9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 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881,039元(見本院卷第62頁)。經函 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2,586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10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534,78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79,359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98,34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2,321元(見本院卷第65、71至87、95至97、1 11至115頁),共計962,49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 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962,495元,尚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 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6,385元,名下有汽車1輛(95年出廠) 、郵局存款78元、太麻里農會存款286元、土地銀行存款546 元、玉山銀行存款85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7元、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6,238元)、玉山銀行外 匯存款1.77美元(價值約為新臺幣58元)等財產,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 太麻里鄉公所憑證黏貼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面頁及繳款明細、玉山銀行外匯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37至41、49、51至53、121至125、129至165、 171至173、207至209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385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渠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范○頡 ,每月支出扶養費7,432元等情,查范○頡為102年生,現年 僅1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尚未成年 ,難認有獨立謀生能力,確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 必要。是以上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為必要生活費 之標準,再以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 53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扶養費7,432元之金額,未 逾上開範圍,應為可採。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 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 用24,508元(計算式:17,076+7,432=24,508元)。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為26,38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 1,877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上開財產後,未加 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493月(計算式:962,495-【78+28 6+546+85+127+36,238+58】÷1,877=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4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 債務962,495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04

TTDV-113-消債更-76-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許允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108,121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60,359元、富邦人壽美利富外幣增額終身壽 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95元,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祥安終身壽險截至113年5月 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611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寶 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提出之陳報 狀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3

NTDV-113-消債更-82-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心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債務總 額約21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債權人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因債權金額578萬元與聲請人 分180期、每月清償2,000元,共清償36萬元之還款方案差距 過大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187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及1名子女扶 養費8,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聘僱證明、113年1至6月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聲請人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債權 金額578萬元與聲請人分180期、每月清償2,000元,共清償3 6萬元之還款方案差距過大,而於113年2月15日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於兔女郎檳榔攤擔任包裝助手,日薪1,000元,願 以聲請前2年之平均收入約2萬5,187元暫作為聲請人之平均 收入,有聘僱證明、113年1至6月薪資明細表、聲請人113年 8月14日民事陳報狀為憑,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 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187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00元,另需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8,000元等語。審酌聲 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支出子女扶 養費部分,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8,538元, 亦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187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187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依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本 金209萬9,562元、利息303萬9,923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13萬9,485元。再依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另有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款95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 分行存款2,66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 (解約金9萬6,03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45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1,787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3

NTDV-113-消債更-76-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