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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淑凌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乙仁 被 上訴 人 王聖豪 吳佳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雙腿髖關節缺血性壞死,於民國107年6月 7日在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內湖院區由被上訴人王聖豪(下稱王聖豪)進行左腿髖關節 置換手術(下稱系爭左髖關節手術),王聖豪未盡醫療注意 義務,置入之左側人工關節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 亦未盡醫療告知義務叮囑伊使用柺杖或助行器等事項,致伊 左髖關節於107年6月22日塌陷1.7公分,造成左腿短少1.2公 分之缺陷。另伊於107年12月13日由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院 長即被上訴人吳佳駿(下稱吳佳駿,與王聖豪、三軍總醫院 合稱被上訴人)進行右腿髖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右髖關 節手術,與系爭左髖關節手術合稱系爭手術),吳佳駿未因 應伊左髖關節已塌陷,適度調整右髖關節尺寸或告知其他更 適當之治療及處置方針,供伊充分了解及選擇,致伊於系爭 手術後右腳長於左腿2.2公分,影響身心甚鉅,王聖豪、吳 佳駿過失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 項規定,其2人之侵權行為與伊所受雙腿不等長之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三軍總醫院應負僱用人 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連帶賠償 伊支出系爭手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334元、18萬 2792元,及因雙腿缺陷須再支出手術治療費用18萬2792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對王聖豪、吳佳駿),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對三軍總醫院),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90萬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左髖關節沉陷及雙腿不等長,係術 後生活作息、慣習及病灶處骨組織不足承受踩踏力道所致, 屬系爭左髖關節手術通常可預期併發症,非王聖豪違反醫療 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且王聖豪於系爭左 髖關節手術後已提醒上訴人應使用助行器或柺杖,已盡醫療 告知義務。另吳佳駿實施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前,已將術後可 能發生雙腿不等長之風險告知上訴人,且人工髖關節假體之 規格尺寸,屬吳佳駿之臨床專業判斷事項,非術前告知同意 之範疇。又吳佳駿於實施系爭右髖關節手術時,已依上訴人 情況調整置入適合之人工髖關節,盡可能降低雙腿不等長之 風險,況此風險屬系爭手術通常可預期併發症,吳佳駿之系 爭右髖關節手術合乎醫療常規,無違反醫療注意義務或逾越 合理臨床之專業裁量。王聖豪、吳佳駿既無違反醫療注意義 務之過失或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其2人與 三軍總醫院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或請求三軍總醫院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09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三軍總醫院應給付上訴人90萬09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王聖豪進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置入左側人工關節 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亦未告知術後應使用柺杖、 助行器等,致上訴人左髖關節塌陷,及吳佳駿進行系爭右髖 關節手術時,未因應上訴人左髖關節塌陷而適度調整右髖關 節尺寸或有告知其他更適當之治療及處置方針,致上訴人左 右腳不等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82條 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王聖豪 、吳佳駿),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對三軍總醫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因雙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107年6月7日在三軍總醫 院內湖院區,由王聖豪進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於同年月15 日出院,嗣於107年12月13日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由吳 佳駿進行系爭右髖關節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上訴人出 院後發現其左右腿不等長,經汐止國泰醫院於109年1月6日 、同年月20日、同年2月3日診斷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有長短 腳,右腳大於左腳2.2公分,且上訴人左右腳不等長與系爭 手術有因果關係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7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2月3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原審調字卷第17、28頁)。    ㈡雖上訴人主張王聖豪進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置入左側人工關 節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致其左髖關節塌陷云云。 惟依兩造於原審聲請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總骨 字第1121700093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附鑑定結果及該院 112年7月25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195號函(下稱系爭補充鑑 定函)覆略以:王聖豪於107年6月7日為上訴人施行之系爭 左髖關節手術,術後確實有發生人工髖關節塌陷造成上訴人 左下肢於垂直地面方向短少1.2公分,造成本案人工關節塌 陷之原因,係人工關節植入骨組織後所獲得支撐力不足以承 受正常的行走踩踏而沉陷,系爭左髖關節手術後107年6月8 日之X光片,關節位置與術前相同,其人工關節尺寸也在常 用範圍,上述塌陷為左髖手術後之自然進程,按醫理而言, 人工關節植入骨組織後若產生沉陷,其可能原因包括病灶處 骨質是否不佳及患者術後使用柺杖行走時,能否配合醫囑進 行適度的踩踏力道有關,手術醫師於進行關節置換時,雖可 更實際地感受骨質的好壞,惟無法保證可預見沉陷情形發生 ,因每位患者的步態習性不同,亦不為醫師所控制等語(原 審卷第192至193、252至253頁),可見王聖豪為系爭左髖關 節手術後,無法排除係因上訴人自身骨質及步態習慣造成塌 陷,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係因王聖豪未盡醫療注意義務,置入 左側人工關節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所致云云,自不 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王聖豪於術後未告知使用柺杖、助行器等,致其 左髖關節塌陷云云。查三軍總醫院出院護理照護摘要之活動 能力項目之「輔具使用指導」欄位固未勾選柺杖、助行器等 (原審病歷卷第103頁),惟已勾選「左髖側肢限制活動, 執行復健運動」,提醒上訴人出院後應限制活動,且依三軍 總醫院住院病人護理指導暨評值紀錄,記載已於107年6月6 日提供「人工關節置換術病人出院護理指導」、「骨科手術 後病人助行器使用方法」等文件予上訴人(原審病歷卷第10 2頁),其中「人工關節置換術病人出院護理指導」記載活 動與休息應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走路,並提供禁忌姿勢與正確 姿勢對照圖以供上訴人瞭解手術後適宜之動作,「骨科手術 後病人助行器使用方法」記載手術後應以助行器行走1至3個 月,及配合圖片說明使用助行器之方式,均有上開指導文件 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再依王聖豪於上訴人出院前 之107年6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載明:「五、出 院後需助行器使用,避免不慎跌倒」(原審調字卷第17頁) ,可見王聖豪已告知上訴人於系爭左髖關節手術後應使用柺 杖、助行器輔助行走等情,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㈣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另醫療機構及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家屬等關係人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 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 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 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執其與吳佳駿於108年2月22日門 診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吳佳駿:…我當初是幫妳調到妳原 來的高度,不要讓妳變矮,所以我開刀前我不是跟妳說這邊 有陷進去了,我不是應該有跟妳說,對不對」、「上訴人: 沒有,你是開完之後,你是說這腳(右腳)有裝比這腳(左 腳)大一號的」、「吳佳駿:對,對啊」等語(原審調字卷 第21頁),主張吳佳駿於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前已查悉左髖關 節塌陷,卻未因應左髖關節塌陷而適度調整右髖關節尺寸, 或告知其他更適當之治療及處置方針,違反告知義務云云。 惟依三軍總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之「其他說明事項(包 括預測效果及危險性)」,已說明手術風險包括:「g.兩腿 長度,有機會仍有差異」,經上訴人於該欄下方簽名(原審 病歷卷第136至137頁),可見吳佳駿已於手術前向上訴人說 明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後可能發生兩腿長度差異之風險。參諸 系爭鑑定函說明:「醫師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時,對於 假體尺寸之選擇屬於醫療裁量範疇,原因是缺血性壞死對於 股骨頭破壞的程度、骨質的緻密疏鬆程度、肌肉肌腱的鬆緊 ,兩側並不一定完全相同,手術醫生必須現場磨除壞死組織 後,始能就適當尺寸做出最終的抉擇,對側的尺寸僅供參考 」、「人工髖關節之規格須以現場裁量,目的為確保植入後 能恢復功能,避免脫臼,因此無法於術前與病患達成確切約 定或事先取得同意;醫療有其不確定性,手術前應告知病患 可能之風險或不良反應,然實務上僅能涵蓋常見或可預測之 情事;病患於左髖手術發生之塌陷為連續現象,右髖手術前 無法完全預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及系爭補充鑑定 函說明:「吳佳駿醫師為病患施行右髖關節手術時,可以知 悉左側髖關節塌陷情事;惟施行右髖關節手術時,仍應該依 照右側原本長度重建,僅能稍做調整,以達到合理的關節張 力強度,若遷就左側關節不正常的沉陷,則會造成右側髖關 節脫臼問題」(原審卷第253頁)。可見吳佳駿雖於系爭右 髖關節手術前查悉左髖關節塌陷,惟無法完全預見塌陷之連 續進程,須待施作系爭右髖關節手術,現場磨除壞死組織, 依當下專業裁量調整右側髖關節尺寸,自無從於手術前告知 上訴人其他更適合之治療、處遇方針。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吳 佳駿未盡醫療告知義務或於施作系爭右髖關節手術時有違反 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㈤基上,王聖豪、吳佳駿分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 、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均無上訴人主張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之 過失或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請求三軍總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云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8 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 萬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備位請 求三軍總醫院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03

TPHV-113-醫上易-6-2024120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趙一仲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因土地利用而產生地上權租賃契約、各項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個人所有權消失時,他人契約所為地上權登記應隨之終止 。整壓站供應鄰近戶數已增加至309戶,增加超過一倍數量 ,地上權契約使用二筆土地而實際是使用三筆土地,已經違 反地上權契約約定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作業區緊鄰民宅,距 離不足二公尺,已經違反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設置公共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所佔用之新竹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號房屋旁其巷 道寬度為六公尺,加上二側水溝才七公尺寬度,已違反設置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 要點。目前一般天然氣供應商都是依照經濟部能源署天然氣 事業法申請埋設道路邊緣,包含類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管路 、節流閥、幫浦設備也是埋設地下加設人孔蓋,因為液化天 然氣管路鋪設超過三公里即壓力會自行下降,不需額外增添 降壓設施。況且被上訴人在直徑五百公尺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地號公共設施用地就有設立一個天然氣整壓站, 距離那麼近何須再有存在的必要性?被上訴人係營利事業單 位不做任何付出,無限期使用人民土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被上訴人應拋棄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僅係載 為「永久」,而非「無期限存續」,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 真意,所謂「永久」者,應係當事人於設定登記之時,就該 地上權「永久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明確表 示欲設定無期限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 者,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對於未定存續之地上權應得隨時 終止,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被上訴人使用已超過20年,違反使用者付費精神,舊契約的 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 ㈡、上訴聲明:  ⒈於「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原判決第二項第四條所載: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及塗銷地 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決部分不服申請上訴。  ⒉僅位於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被上訴人和他人(蔡 國泰)契約效力因當事人變換予已終止,上述所示二筆土地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3年竹 東地登字第7847號收件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以終止及塗銷 地上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原審已認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 『未定期間』, 而是指『永久』,上訴人應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 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 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系爭忠孝整壓站 所供應之天然氣,為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之壓縮氣 體中之甲烷,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 存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所定義之「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條件。系爭土地並非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內 ,其餘上訴人錯誤論述(例如:一般天然氣並非等同液化天 然氣),均為其主觀歧見,亦無可採。參照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金職方字第 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地即地號53 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嗣於111年1月13日查封 539地號土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 界稱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 有「 竹東藝術村」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 是瓦斯營…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 站…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 合併拍賣…538地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 539、540地號土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 上訴人既為拍定人自難推諉不知上情,上訴人事後再爭議塗 銷地上權,顯非有理。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就地上權並未設有存續期間之限制,登記實務上亦就 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與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者,異其登記方 式。自現代社會經濟,強化土地利用之需求,永久地上權正 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經濟機能,如有法定終止事由,亦得 終止,不生絕對害及所有權之完整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間就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自當予以尊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設定 地上權以「無期限」登記者,解釋上可屬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鄭冠宇,民法物權,2023年6月13版,第394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1月16日登記為新竹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所有權人蔡國泰為系爭地上權設 定義務人,現系爭地上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桃園 地院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卷第5、6、9-12頁、17- 2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再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原審已認定「系 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未定期間』,而是指『永久』, 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系爭減壓站並無上訴人所云違法情事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上訴人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 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㈢、經查,依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字號:東登字第007847號;系爭地 上權「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無限 期、地租:空白」;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地租總 額:空白、權利存續期限:永久、約定使用方法:供天然氣 減壓站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卷第17-21、9-11頁)。由上以觀,系爭 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無限期」並非「未定期間」,而是「 永久」。 ㈣、次查,系爭地上權係為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而設定,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有設置天然氣管線設施,該地上物門口標示牌上 載明:「編號:B10;站名:忠孝整壓計量站;供應區域: 忠孝里;管理單位:中油竹東服務中心」等文字,有現場照 片可佐(原審卷第31-35頁)。依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目 前仍有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本院卷第21頁)。又查,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 金職方字第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 地即地號53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法院於86年8 月6日假扣押查封538、540地號土地時,債務人不在場,據 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上有「竹東藝術村」三樓半建物約24棟 ,為第三人所有,嗣經法院於111年1月13日查封539地號土 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位 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有「竹東藝術村 」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是瓦斯管, 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 及瓦斯加壓站,以上等情,法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先 行注意查證,並注意土地上有無使用上之限制。拍定後按現 況點交」 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538地 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539、540地號土 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有拍賣公告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以總價267, 890元拍定取得新竹縣○○鎮○○段地號538、539、540號土地。 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得將土地讓與(或設定抵 押權)於他人,但地上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蓋所有人不因他 物權之設定而喪失所有權,故所有人就其所有物自仍有法律 上之處分權能。依該三筆土地現場照片及航照圖顯示,系爭 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站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6號、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竹金職第107號卷宗查明。由上以 觀,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仍存在,尚未使用完畢 ,應認本件系爭地上權尚未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 由。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彰化縣 都市計畫甲種及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暨公 共服務與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除未舉舉證明外 ,此亦僅涉及行政機關管理及裁罰等事項,尚難據此推論系 爭地上權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已完畢。因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 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3

SCDV-113-簡上-77-202412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上訴人 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麗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41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 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48條第1 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 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被上訴人在起訴狀陳明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要約、承諾等商談過程及成立均在臺灣地區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且兩造同意以臺灣地區法律 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6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依兩岸條例第46條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商事主體,且可從事相關營業活 動,有其提出大陸地區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營業執照可 參(見本院卷第331頁),依上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及訴訟能力,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訂立以一 顆晶片單價人民幣(下同)960元、品名HI3519RFCV1001 、規格RoHS、數量共計2,400顆、總價230萬4,000元貨物 (下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依 約履行在香港完成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詎上訴人遲不給 付價金,屢經催索,均未置理,自應負有依約給付價金之 義務。又法院倘不認為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因兩造歷來 交易模式均由訴外人羅慈寶、林思吟與周筱筑(下合稱羅 慈寶等3人,分稱其姓名)與伊磋商後順利完成交易,上訴 人在本件竟藉詞否認羅慈寶等3人之交易權限,以圖脫免 給付價金之責,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有締約過失賠償責 任。再者,法院若認定係伊與訴外人博宇電子(香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博宇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因香港 博宇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且係以上訴人名義,透過羅慈寶 等3 人與伊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法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與香港博宇公司負連帶責任,故應如數給付伊價金。爰先 位依民法第367條、233條規定、第一備位依同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備位依同法總則施行法(下稱 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 4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230萬4,0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係由被上訴人以230萬4,000元出售 予香港博宇公司,香港博宇公司再將系爭貨品出售予訴外 人即設於香港時時發集團(亞洲)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時時 發公司)後,方由伊向香港時時發公司購買取得,伊並未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向伊請 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又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適用之前提為契約不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已然於 被上訴人與香港博宇公司間有效成立,自與該規定不合。 再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之規定均以行為人持外 國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要件, 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伊並未以未經我 國認許法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亦無該等規定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蔡坤達曾於110年5月11日 製作由香港博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系爭貨品買賣合意 ,但僅由被上訴人蓋章之「產品訂單合同」(下稱系爭訂 單合同),系爭貨品並於同日交付香港博宇公司完畢。系 爭貨品由訴外人昂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昂揚公司)送至 香港博宇公司,香港博宇公司以昂揚公司積欠其貨款為由 ,收受貨品後拒絕給付昂揚公司貨款,有系爭訂單合同、 貨品簽收單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49、103頁)。兩造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其與上訴人間之合意,上訴人 應依約給付價金230萬4,000元本息乙節,無非以其有與 上訴人間締結系爭契約合意之具體過程,確認價金支付 方式,並有蔡坤達之證詞為據。惟查:   1、被上訴人固就其與上訴人達成合意過程,提出訴外人即 上訴人專案經理羅慈寶(代稱Russell)先於110年5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蔡坤達詢問:「請問HISILICON有這款 庫存可以報價嗎?請提供Price、D/C、LIT。謝謝」,經 蔡坤達於翌日回函答覆:「Hi3519RFCV101,一包2400顆 」、「原廠2282顆,118顆包裝」「20年,深圳交貨」、 「單價960人民幣」,與系爭貨品名稱及數量相符,有電 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5、73頁)。惟羅慈寶證稱 :蔡坤達為其上游供應商,在其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業 務人員前就認識蔡坤達,其會詢問他上游廠商貨源、價 錢,如果價錢合理就會轉給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員,但 不清楚採購人員會將訂單下給誰。蔡坤達並不會告訴其 貨源在哪裡,其僅為業務,問出貨源就轉給採購人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核與蔡坤達證述:其與 羅慈寶合作的模式是羅慈寶先提出需求、型號、數量, 其再去找貨源、報價、交期、產品出廠年月份,倘羅慈 寶可以接受,就會回覆其需求、仲介數量、交貨時間點 ,羅慈寶再行交代採購部主要是周筱筑,周筱筑復問其 需求型號、數量、報價,其再正式回覆,確認完後,對 方內部若決定要向其下單,周筱筑會以郵件通知其正確 數量、單價、希望交期在何時,要付30%的訂金,羅慈寶 是業務性質,採購是真正負責下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00頁),有關羅慈寶僅是探詢有無貨源,並無代上訴人 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及職權情節一致。被上訴人僅以羅 慈寶曾探詢系爭貨品之貨源,並得到蔡坤達之答覆,即 聲稱有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云云,尚有誤會。雖被上訴人 又提出周筱筑於同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QQ發文「HISILI CON H3519RFCV1012,400 CNY96020十SZ交貨Russell(即 羅慈寶)有交代我先通知同事打50%訂金(應為『定金』之 誤繕)過去請問要打到哪一個銀行帳號呢?」之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83頁),資為推定與上訴人間曾締結 系爭契約之憑據。然蔡坤達證陳:原本正常來說要給50% 的訂金,但這批貨之總價較高,上訴人急著要交貨,所 以內部走上訴人的付款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因此上訴人實際並無事先交付被上訴人定金情事。自 無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 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適用,以推定在兩造間成 立系爭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復以周筱筑尚通知蔡坤達 ,上訴人之貨款支付方式為於110年5月11日支付,其中2 00萬元部分,分別轉匯入訴外人楊曉麗於大陸地區平安 銀行開立之帳戶60萬元、楊曉麗大陸地區招商銀行開立 帳戶50萬元;匯入訴外人張再紅在同銀行所設帳戶90萬 元,雙方並約定每筆匯款不得超過20萬元。另剩餘的30 萬4,000元拆成2筆,每筆15萬2,000元分別轉匯入楊曉麗 於平安銀行帳戶及張再紅在招商銀行帳戶,而且款項要 匯給張再紅抑或楊曉麗,皆由周筱筑所主動提出。可見 上訴人握有操作款項匯入何帳戶之決定權限云云,且提 出周筱筑與蔡坤達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4、 337頁)。然被上訴人自承於上開期日係因香港博宇公司 拒絕付款與昂揚公司始生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周筱筑與蔡坤達間關於系爭貨品款項支付方法之對 話並非最終決定,被上訴人徒以周筱筑曾通知支付方式 ,即謂上訴人有匯款方式權限,並以此推知兩造間成立 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取。另被上訴人以其 歷來已數次與上訴人交易,均由蔡坤達與羅慈寶、採購 林小姐(應為林思吟)、周曉筑接洽,雙方就買賣重要 之點達成合意後,上訴人礙於節稅考量,會委由香港博 宇公司或設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嘉偉億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嘉偉億公司)代為付款及收貨,最後由上開公司送 至上訴人,買賣契約實存於兩造之間等情,聲請蔡坤達 為證稱:系爭貨品真正買受人為上訴人,是周曉筑要其 製作系爭訂單合同,係上訴人因做帳需求,所以要求被 上訴人接洽之單位要改成香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 ;本院卷第195頁),資為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之憑據 。惟蔡坤達就為何系爭貨品要送交香港博宇公司,在原 審時證稱:「這批貨剛好貨在香港,所以我告訴臺灣博 宇,他們給我香港博宇聯絡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01頁)。在本審則敘述:「我在電子郵件中寫深圳交貨 的意思就是對方要來深圳拿貨,那批貨本來要進深圳, 但台灣博宇公司比較急,所以才會在香港交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前後陳述已然不一。再者,就本次 交易之合意當事人,羅慈寶僅是探詢有無貨源,並無代 上訴人與蔡坤達完成買賣契約合意可能,已如上述。周 筱筑就系爭訂單合同為何是香港博宇公司而非上訴人, 證述:這是上面的人決定,系爭訂單合同是對方提供, 但其不知是何人製作系爭訂單合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證人即上訴人採購人員林思吟證陳:對於與蔡坤 達的交易模式是蔡坤達會透過羅慈寶提供報價,上訴人 其他採購端也會開始找尋其他廠商價格,做了資料搜尋 後,看到比較有機會的廠商會把資料給訴外人彭映發, 由彭映發幫上訴人做最後的確認後下單,即由上訴人將 蒐集的廠商名字、料號、數量、價格告訴彭映發,讓彭 映發去確認。其所做的事情就是衡量價錢是可以做的, 就把資料給嘉偉億公司去幫上訴人再確認一次供應商是 否確實,彭映發會再去和廠商去溝通和確認。總之,就 是業務們把各項來源公司的資訊提供給其,其決定下單 的數量及價格後,若來源公司是大陸地區公司,其會將 該資訊給彭映發為其確認及完成最後協調工作,至於彭 映發怎麼下單其就不清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6頁 )。復參以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其與彭映發間自110年2月 間以來確有多次下單等對話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65 至293頁)。以及被上訴人在起訴時亦未以蔡坤達所述為 據,確信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交易相對人,亦將香港博宇 公司列為被告。相較於蔡坤達僅憑其曾與上訴人所屬人 員羅慈寶、周筱筑間有關系爭貨品買賣之接洽,即臆測 上訴人為交易相對人。周筱筑、林思吟有關由公司主管 人員確認交易對象之可靠性後,始由上訴人主管人員決 定下單方式之證詞,應較合於交易常情而可憑。   2、至上訴人辯以系爭貨品為香港博宇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 ,有系爭訂單合同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其上已 載明系爭貨品之品名、數量及價格,合於民法第345條第 2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之規定。又上訴人則係香港博宇公司買受 系爭貨品後,再將系爭貨品出售予香港時時發公司,方 由香港時時發公司購買系爭貨品,有進口稅單、收帳單 、海關進口報單,於110年6月29日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等件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81、183、185、 187、189頁)。證人即香港博宇公司負責人李偉健復證 稱:本件交易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接洽,上訴人將業 務介紹給香港博宇公司,由香港博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達 成合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上訴人所辯並 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品,尚非完全無據。雖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訂單合同未經香港博宇公司簽署或蓋印云云 。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偉健既以 其為香港博宇公司負責人身分陳述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有系爭貨品買賣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復未就其證詞提反 證證明為不實,僅憑系爭訂單合同未有香港博宇公司之 署名,即謂並無買賣契約不存在云云,尚不足採。被上 訴人又以李偉健之證詞先就系爭訂單合同欠缺香港博宇 公司蓋印部分,證稱將在「後期輔印」,其後又謂「不 會看到那麼細節」,對於系爭訂單合同是否有經過香港 博宇公司用印後,再傳送予被上訴人,亦僅答稱「這要 看廠商需要,本件有無傳送我不清楚」,因系爭貨品價 額甚高,李偉健竟對上開事項不清楚,故否認李偉健證 詞為真正云云。惟按證人既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縱 令其與當事人間有其他利害關係,倘證人確係在場見聞 待證事實,其證言又非虛偽,其證言並非不可採(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偉健主 要係就見聞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為證,雖就系 爭訂單合同用印與否之事實,無法清楚陳明,惟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動搖李偉健有關知悉系爭契約在何人間成立 之證詞,李偉健之證詞仍應可採。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契 約當事人應為香港博宇公司隱名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達成合意云云,執為主張。惟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 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香港博宇公司並無意為 上訴人之代理人,此由香港博宇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陳 稱:「貴院(即原審)審理的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 公司訴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對香港博宇公司起訴部分為被上訴 人撤回),我司如實向貴院說明情况:該新涉契約是我 司即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與深圳市楷嚴之電 子有限公司訂立,我司與深圳市楷嚴都電子有限公司在 履行該契約的過程中發生了爭議」等語,有該公司覆函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99頁),且被上訴人對其如何知悉 香港博宇公司為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亦未為任何具體 陳述。是項主張,依上開說明,自未足取。 (二)備位請求部分   1、第一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契約因羅慈寶等人就系爭貨品無交 易決定權限而未成立,其係本於善意信賴羅慈寶等3 人有 交易決定權限而交付香港博宇公司系爭貨品,卻遭上訴人 否認與伊有系爭契約之合意,應屬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 ,致其受有損害,而應負擔賠償其未能收取230萬4,000 元貨款之締約上過失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謂信賴利益或 信任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 有效所受之損害,此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 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 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 ,顯屬有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之第一備位主張,係以其先位請求被 認為無理由為前提,則被上訴人與香港博宇公司間因已達 成合意而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即使香港博宇公司未 給付價金,亦係履行利益尚未實現,並不發生誤信之問題 。此與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有與之同意交易行為,然因 系爭契約無效,致受信賴利益之損失情形不同,此部分主 張,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   2、第二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契約存在於其與香港博宇公司,系爭 訂單合同既為周筱筑要求蔡坤達提出,後由蔡坤達繕打該 合同後,再傳送回周筱筑。因香港博宇公司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法人,上訴人又顯係以香港博宇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上訴人仍應依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與 香港博宇公司就應給其價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其得在 本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香港博宇公司尚未交付之價金云云 。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 責任;或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 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香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固為 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 指以該外國法人、香港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 行為者而言。周筱筑已就其未指示蔡坤達製作系爭訂單合 同為證如上述,系爭訂單合同是否確由上訴人指示蔡坤達 製作,並非確定之事實。再者,系爭訂單合同不待蔡坤達 與羅慈寶等3 人之接洽,僅憑合同上表明被上訴人與香港 博宇公司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於買賣契約 成立要件如上述。被上訴人徒以羅慈寶等3 人與蔡坤達間 就系爭貨品之買賣曾有接洽,系爭訂單合同相對人係香港 博宇公司,即謂上訴人係使用香港博宇公司名義與被上訴 人為法律行為云云,而就香港博宇公司同意系爭貨品買賣 之意思恝置不論,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7條、233條規定、第 一備位依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備位依施 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 4,0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03

TPHV-113-重上-320-20241203-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森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小字第69號民事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估價時並未使上訴人知悉負責修復 之廠商,亦不告知修復之內容,未經上訴人參與之估價不算 真的有估價,且被上訴人所請求車輛修復費用之估價甚高, 有詐騙、造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所憑之 估價單,其形式上是否真正與估價內容是否可信有所爭執。 而原審判決就此已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所顯示修繕 部分均集中於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後方部位,而與發生事故 當時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左側車尾有明顯破損、凹陷變形 之車損位置相符;負責修復車輛者乃係俗稱「原廠」之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依其判斷而以更換零品、鈑金 、烤漆之方式進行修復,難認修復無必要或修復費用過高,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 合理範疇等語。是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前揭估價單所示修復內 容與費用皆屬合理、必要而非假造,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上訴人前揭 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 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 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 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3

SCDV-113-小上-34-20241203-1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 衡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與原審共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 、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上訴人受領。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 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 柒仟伍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國95年1月11日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現行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等規定,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詳加審查原審共同被告博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嗣於本院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 院106金上更一4)事件審理期間,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 條規定,作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6金上更一4卷 二第290、293頁),因基礎事實同一,符合首揭訴之追加要 件,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3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卻透過人 頭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被上 訴人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 未詳加審查該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 、89年度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 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致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誤信該等虛偽不實資料,參與投資 ,受有如各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就財務 報告不實部分,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 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等 規定;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爰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均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已 判決確定之博達公司及擔任該公司經理、董事、監察人等職 務之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 下合稱博達公司等7人)、林聖賢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二、 三「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第二審追加如上壹、一所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 述)。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就如附 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等7人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伊受領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三「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博達公司等7人、林聖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並由伊受領;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下稱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 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前之本院97年度金上字第6號(下稱本院97金上6)事 件審理期間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審共同被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才是博達公司之董 事,伊僅係久津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代表 ,且伊已於89年下半年卸任,改由他人代表久津公司行使博 達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不應要求伊負博達公司董事之責任 ;又伊經營之久津公司持有博達公司甚多股票,無廢弛職務 之動機,伊卸任時,博達公司之股價仍在百元左右,前景看 好,會計師查核時未出具保留意見,難認伊受久津公司指定 代表行使博達公司之董事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伊無庸就 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卻透過人頭 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致博達 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89年度財務 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 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不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2、43頁),復有博達公司 公開說明書摘要(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該等財務報告及 公開說明書等文書(見原審卷二十四第24至112頁;原審卷 二十七第111至413頁)、博達公司之董事、受僱人等因本件 事實經判刑確定之原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本院9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等刑事判決(見原審卷十三 第5至353頁;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0至138頁;本院97金上6 卷五第285至296頁;本院97金上6卷十第121至127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則為被上訴人 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自87年9月14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於89年12月28日至9 0年4月15日間已非博達公司董事:    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之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業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確認無誤,有該 部11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120065884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05、50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依是項規定擔 任博達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雖援引葉素菲、葉孟屏所陳係 久津公司擔任博達公司董事(見原審卷二十三第86、87、1 02頁),及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日出具之代表人改派書 (見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51頁),爭執伊僅是久津公司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代表云云,但葉素菲、葉 孟屏之說詞與經濟部函復意見不符,該說詞應屬渠等之主 觀意見,難信為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不論 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受久津公司指定代表行 使博達公司董事職務,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以久津公 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久津公司均得依其職 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無從因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 日改派代表人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以久津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間為87年9月14日至90年4月15日, 且經被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二十第175頁)部分,依被 上訴人所陳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日改派代表人之過程, 顯已撤銷該自認,衡諸博達公司於88年7月7日變更登記之 公司登記資料,固記載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為87年9月14 日至90年9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惟依公開資訊 觀測站揭露之博達公司90年1月31日董事資料所示,久津 公司斯時已改派訴外人呂芳城擔任博達公司董事,博達公 司於90年2月20日、90年3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相關紀錄 亦記載出席之董事為呂芳城,未見董事名單中有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5、296頁;原審卷二十七第347頁 ;本院卷三第239頁),俱與久津公司89年12月27日改派 書(見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51頁)內容相吻合,而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屬委任關係,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久津公司 尚得依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足徵被上 訴人擔任博達公司之董事期間確係至89年12月27日止,此 不因博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未併修正而異其認定,被上 訴人撤銷與事實不符之前開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相符。職是,被上訴人係自87年9月14日起至89 年12月27日止,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博達公司 董事,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4月15日間已非博達公司董 事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 書有無虛偽不實應詳加審查,如欲免責,須就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被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證交法第 20條第2、3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 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於規範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 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不盡明確,惟95年1月11日增 訂、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前 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 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 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 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 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前項各款之人, 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 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5項:「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 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等規 定後,非不得斟酌此增修條文之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 律體系精神,依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將公司法第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涵攝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並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 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 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維護 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就公開說明書 不實部分,證交法第32條第1、2項:「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 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 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 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 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 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 賠償責任;前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 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則已明文 規範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被上訴人自 87年9月14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 間,就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無不實應盡詳 加審查之注意義務,並採過失推定主義,如欲免責,須就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應就其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所通過虛偽不實 之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 增資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負責:    依卷附博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 通過88年度財務報告之日期為89年2月1日(見原審卷二十 三第288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博達公司89年度現金增 資公開說明書、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公告日期分別為89 年5月10日、89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二十第175、176頁) ,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 時間當在此之前,堪認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88年度、 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時 間,均落在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間即87年9月1 4日至89年12月27日之間,揆諸前揭貳、三、(二)之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該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盡詳加審查 之注意義務。至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89年度財務報告之日 期為90年2月20日、通過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 司債提案之時間為90年3月30日,斯時原任博達公司董事 之被上訴人已為呂芳城所替代,有博達公司90年2月20日 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5、296頁)、90年3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十七第347、348頁)存 卷可參,被上訴人當時非博達公司董事,此等財務報告、 公開說明書之審查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次,88年度、89 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內容虛 偽不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3 頁),其雖抗辯伊經營之久津公司持有博達公司甚多股票 ,無廢弛職務之動機,伊卸任時,博達公司之股價非低、 前景看好,會計師查核時未出具保留意見,難認伊未盡注 意義務云云,但被上訴人有無廢弛職務之動機、博達公司 之前景如何,與其有無善盡注意義務,要屬二事;且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目的在於以外部專家之角度,確保財務報告 與會計憑證相符及無分類帳列錯誤情形,會計憑證之正確 性仍有賴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決策與財務業務狀況真實性查 核之董事、監察人把關,彼此各司其職,被上訴人無由以 此卸免己身董事責任。衡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不一定會 出席博達公司之董事會,伊因相信會計師專業,開會時一 般不會提問,也很少去實際瞭解公司之內控制度等語(見 原審卷二十四第16至21頁),與博達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 及董事會之簽到單顯示被上訴人多次委請他人代理出席或 逕自缺席(見原審卷第二十三第113至123頁)之情形相符 ,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審查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 過程有過失,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身為博達公司董事,未 舉證證明其於執行董事職務時已就審查之職責盡相當注意 義務、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 內容無虛偽,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實, 依據前述規定及事證,可認其有未盡審查義務之過失,須 就虛偽不實之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 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負責。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與博達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本院判准金額」 欄所示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     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誤信內容不實之博 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如 附表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誤信內容不實之博達 公司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而於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 明書公告後購買博達公司股票,受有損害等節,業據上訴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5頁),且有被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2頁)之各該授與人求償 資料、授與訴訟實施權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外置證物)。 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4頁),嗣上訴人於歷審審理期間, 陸續將與他人因和解、捐贈等原因取得款項,以本件歷審 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依連帶債務之分擔、免除方式為計算 ,最終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 所示,即新臺幣(下同)9,597萬7,007元、4,896萬0,892 元(見原審卷十第92、94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8頁;本 院卷三第297、387至394頁),該計算結果復經本院106金 上更一4判決用以核算原審共同被告陳韻如應賠償之金額 ,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既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到庭 ,對於上訴人上揭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及計算式(見本院卷 三第337至349頁),未曾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再者,證交法第20條之1關於責任主體範圍、過失推 定主義等規定,可於認定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 條第2、3項規定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負損害賠償時加以適 用,已如前貳、三、(二)所述,基於責任衡平,同須參 照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 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 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定其賠償 責任範圍。又博達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內容 不實,乃肇因於引用內容不實之88年度財務報告等財務資 料(見原審卷第二十七第131至135頁),被上訴人就財務 報告、公開說明書之疏失原因同為未盡審查義務,衡量其 對損害發生之相對責任程度,如認其就財務報告不實所致 損害應負比例賠償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顯然標準不一而屬過苛,應認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損害,亦應參酌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法理,依其責 任比例定賠償責任,方為公允。此由疏失情節與被上訴人 相近之博達公司另一董事陳韻如,就未詳加審查財務報告 及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經本院106金上更一4判決認定均 應負比例責任,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 駁回陳韻如之上訴確定,適可佐證。是故,本件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損金額,皆應依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計算。爰審酌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 事期間,未盡心瞭解公司內控機制,對不瞭解之問題又不 提問,致未能詳加審查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疏失情節 ,兼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韻如均為博達公司董事, 應負相同比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至384頁), 本院認被上訴人分擔之賠償責任比例,應以4%為適當。茲 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求償金額,依該比例計算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 欄所示。此外,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最後1名原審共同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 二十八第221至228頁;本院卷二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合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於法有據。基此, 上訴人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得投資者授與之訴 訟實施權後,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2條等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關於 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判決確定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博達公司等 7人,連帶給付該等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其代為受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 司等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 由其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已依投保法第36條 規定為釋明,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 143、144頁),被上訴人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97金上6卷九第303頁),均無 不合,茲依投保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 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無由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 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為請求,同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投 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03

TPHV-110-金上更二-5-2024120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依兩造110年1月21日簽訂之複 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提 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 仲裁協會)於111年4月6日作成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判斷 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系爭仲 裁判斷後,業於111年5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有上訴人收受系爭仲裁判斷之送達收據(見原審卷二第403 頁)及原法院送達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9日由龐德明變更為楊 文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楊文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就兩造間關於目標可 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交 易所生爭議,提付仲裁協會仲裁,請求上訴人與泓凱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光電公司)連帶給付美金(下未註明 幣別者同)92萬5,434.09元及遲延利息(下稱主請求);上 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6萬2,269.93元及 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反請求)。兩造與泓凱光電公司各選任 1仲裁人林繼恆、謝佳伯,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共推郭土 木為主任仲裁人,因謝佳伯於110年7月13日辭任,由訴外人 李禮仲於110年7月26日替補,林繼恆、李禮仲、郭土木3人 組成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並於111年4月6日作成系 爭仲裁判斷。郭土木未揭露自己與富邦、日盛、元大、兆豐 等銀行間之關係,並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拒絕傳喚專家證人吳 庭彬教授到庭說明、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客觀上足 使上訴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未向上訴 人揭露上情,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本文之規定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應予 撤銷。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及111年4月1日分別對郭土木 聲請迴避,經系爭仲裁庭於111年3月29日以110仲聲忠字第0 14號仲裁決定書(下稱系爭仲裁決定)駁回聲請及於111年4 月6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於系爭仲裁判斷中一併駁回上 訴人迴避之聲請。然前開駁回決定之作成,被聲請迴避之郭 土木均未迴避而參與表決,系爭仲裁庭組成違反仲裁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是以,郭土 木被聲請迴避卻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及系爭仲裁判斷,依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 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反 請求及命上訴人負擔系爭反請求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及命上訴人負擔系爭 反請求之仲裁費用部分,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111年3月17日、同年4月1日分別 具狀聲請郭土木迴避,然系爭仲裁庭已於111年3月29日、同 年4月6日分別以系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判斷作成駁回上訴 人迴避聲請之決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規定 ,上訴人不得再以郭土木未迴避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又上訴人最遲於110年12月24日前已知郭土木之學 經歷及現職,卻未依仲裁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知悉其 主張迴避之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聲請迴避,已喪失 聲請迴避之權利,自不得再執前詞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上訴人執為仲裁反請求基礎之種種不實主張,均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認定 不成立;且系爭仲裁判斷係由系爭仲裁庭共同做成,除駁回 上訴人之反請求外,亦同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自 不得因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其反請求,恣意指摘郭土木偏頗且 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並以郭土木應迴避而未迴避為由 ,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 中本無義務提出與上手間交易契約該機密文件,然經系爭仲 裁庭建議、兩造當庭協商,並經上訴人同意且其代理人承諾 負保密義務後,被上訴人始願意提出上開機密契約原本以供 上訴人核對,經上訴人當場核對無誤後表示「無意見」,是 郭土木於主持第六次詢問會時,並無上訴人所指偏頗情事。 又仲裁法未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禁止被聲 請迴避之仲裁人參與仲裁庭對迴避聲請之決定,因仲裁庭係 由3名仲裁人之組成,即兩造當事人各選任1名仲裁人後,再 由該2名仲裁人選任1名主任仲裁人組成,倘若被聲請迴避之 仲裁人不得參與迴避聲請之決定,則僅餘2名仲裁人時,若 有意見不同之情況,即會陷入僵局而無法作成決定,恐使一 造當事人得以濫行聲請迴避之手段,延滯或阻礙仲裁程序之 進行與終結,是仲裁法既未規定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 與迴避聲請之決定,仲裁庭即有權限得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 作成迴避聲請之決定。況且,仲裁協會印製之仲裁人選定書 第3條係以粗體字且加畫底線方式載明:「選定人並同意:… …三、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請 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經兩造簽章同意並提交 予仲裁協會。從而,郭土木參與迴避聲請之決定,並未違反 仲裁法,且符合兩造簽章同意之仲裁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聲請 命上訴人及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萬54 34.09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仲裁反請 求暨答辯㈠書,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8萬7,704.02元,及自 反請求書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 後縮減反請求聲明為736萬2,269.93元。  ㈡被上訴人選任林繼恆為仲裁人,上訴人先、後選任謝佳伯( 辭任)及李禮仲為仲裁人,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選任郭土 木為主任仲裁人後,於110年7月7日組成系爭仲裁庭。  ㈢系爭仲裁庭於111年4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之上 開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請求均駁回。  ㈣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1日具狀聲請主任仲裁人 郭土木迴避,系爭仲裁庭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6 日以系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判斷為駁回上訴人迴避聲請之 決定(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53頁、第263至269頁)。 四、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主張有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告 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反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⒈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 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仲裁人 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 者。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 職務之虞者,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87年6月24 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立 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 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 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 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 是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 斷,除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外,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迴避 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 依本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必須以仲裁人違反前 揭第15條規定,顯有偏頗,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為要件,三 者缺一不可。又所謂顯有偏頗,應係指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明顯偏頗為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仲裁人就其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顯有偏頗。   ⒉上訴人雖主張主任仲裁人郭土木現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現任獨董、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任獨董、鑽石 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醣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啟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薪酬委員等職位,而前開公司均直接或間接受元大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等諸多金 融機構或金控公司投資,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實與富邦、日盛 、元大、兆豐等銀行關係密切,若考量TRF爭議案件具有同 質性極高以及陣營壁壘分明之特色,不僅投資人方被害情節 雷同,投資人方與銀行方亦因利害衝突長期處於對立之狀態 ,不同陣營更因內部利害關係一致而有集團化對抗之傾向, 則長期與金融界關係密切之郭土木已不宜擔任主任仲裁人一 職,且其諸多仲裁指揮顯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有仲裁法第 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未依 法告知等語,並提出郭土木學經歷介紹網頁資料為參(見原 審卷一第159頁)。惟查,上訴人係以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有聲請迴避狀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55至262頁、第273至275頁),而上開規定第4款 所謂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 之虞者,則須該仲裁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因而致影響仲裁 結果為要件,此觀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規定自明。然郭土木既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董 事、監察人,且被上訴人與上開銀行及公司分屬不同法人, 尚難徒以郭土木擔任上開銀行之獨立董事或擔任上開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等情,即謂郭土木已與被上訴人有「財務上、 職業上、業務上及親屬上」之明確關聯,進而率認郭土木就 系爭仲裁判斷已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存在。此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郭土木有何影響判斷公正性而足以改變 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僅憑主觀臆 測,遽謂郭土木填載主任仲裁書上內容有違仲裁法第15條第 2項第4款之告知義務,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5款、第3項之撤銷事由云云,要難憑採。  ⒊至上訴人另以郭土木因迴護被上訴人而拒絕傳喚專家證人吳 庭彬教授到庭說明、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等語。然系 爭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判斷內載明:「綜上,基於上開二份 試算之權利金數額有重大落差,且性質為試算,未考慮銀行 營業成本及利潤,而且系爭契約已有約定聲請人應給付泓凱 公司權利金之情形,不宜片面再創造新合約架構,故仲裁庭 判斷,並無採納相對人所提出之『權利金試算報告書』及 『專 家報告書』試算金額之必要,亦毋須傳喚親自到庭說明原合 約架構中不存在之權利金計算方式。」等語,有系爭仲裁判 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53頁)。而系爭仲裁庭既係由 3位仲裁人共同組成,則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到場作證、准否 上訴人閱覽密證或以何方式閱覽等決定,均係由系爭仲裁庭 3位仲裁人共同決定,並非郭土木一人可獨自決定,上訴人 以此指摘主任仲裁人郭土木有偏頗之虞,已難採認。況系爭 仲裁庭本可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需傳喚專家證人親自到庭說 明、准否上訴人閱覽密證,及以何種形式准予上訴人閱覽密 證,系爭仲裁庭於評議後如認並無必要而未予傳喚上訴人聲 請之專家證人到場說明,或依據實際情況權衡後決定以當庭 閱覽方式供上訴人閱覽密證以維護當事人間攻防權利與營業 秘密之衡平性,在無證據證明其所為決定顯係為偏頗一方之 情況下,自不得因上開決定形式上不利於一方,即逕認主任 仲裁人郭土木有偏頗對造,或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固於l1l年2月21日第 五次詢問會以密證方式向系爭仲裁庭提供上手銀行權利金資 料,且以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向上訴人揭露,然於同年3月14 日第六次詢問會中,經兩造同意後,已由上訴人代理人與被 上訴人代理人共同逐筆檢視上開密證原本及影本之同一性, 並由被上訴人代理人逐筆指出權利金數額,供上訴人將上開 密證原本與淨權利金計算表核對無誤,系爭仲裁庭亦給予上 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前開第五次、第六次詢問會會議記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57頁),益證系爭仲裁事件中並無 上訴人所指郭土木未給予上訴人完整攻防機會之情,上訴人 以前詞逕指郭土木有偏頗或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自難採認。故上訴人以主任仲裁人郭土木違反仲裁法第15條 第2項第4款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依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反請求之仲裁判斷,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郭土木被聲請迴避卻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與系爭 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 項規定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 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反請求部分之 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   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   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   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雙方當 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當事人請求獨任 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仲裁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是仲裁法第17條除於第6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 避者,應向法院為之外,並未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   時,應另選定仲裁人遞補或另組成新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   避之決定。且觀諸兩造所簽署之仲裁人選定書中均已載明: 「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 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見原審卷二第300、315 頁),堪認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已約定如聲請仲裁人迴避 ,合意由系爭仲裁庭自行決定應否迴避,且上開合意與仲裁 法上開規定並無相違。  ⒉又仲裁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 見定之;第4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如此時仲裁庭之組 成不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將難以達成多數決,而無法 作成決定。另依仲裁法第30條第5、6款規定,當事人主張仲 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迴避事由), 或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包括同法第40條第 1項第5款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經仲裁庭認其無理 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已明文規定該欠 缺仲裁權限者,或被聲請迴避者,於經認定無仲裁權限或應 迴避前,仍得參與判斷。故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就關於聲 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況仲 裁法就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採二階段審查之立法例,第 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如當事人就仲 裁庭所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不服者,仍得依仲裁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或仲裁庭已進而作成仲裁判斷 者,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已足以保障當事人之益。又參酌德國新仲裁法之修法過 程,及奧地利85年修正通過之新仲裁法,明文規定迴避之聲 請,由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在內之仲裁庭評決等,應認 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即指原仲裁庭。如被聲請迴避 之仲裁人不參與迴避聲請之評決,而由其餘2仲裁人組成之 仲裁庭為之,將僅餘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及主 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將失去平衡,而使得聲請迴避之當 事人一造可能受到過度之保護,反失其公平性;或因難以作 成決定而拖延仲裁程序,反不利仲裁程序之迅速進行(本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5號研討結果參 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同年月21日具狀請求郭土木 迴避,系爭仲裁庭於111年3月29日以系爭仲裁決定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有系爭仲裁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 至269頁);上訴人又於111年4月1日具狀請求郭土木迴避, 系爭仲裁庭以系爭仲裁判斷中一併駁回上訴人聲請迴避之請 求(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上訴人再於111年4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郭 土木迴避,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且仲 裁程序中,當事人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請求仲裁人迴避,除 獨任仲裁人應向法院為之外,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 其組成應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已如前述。是以,主任 仲裁人郭土木經上訴人聲請迴避後,仍參與其迴避之聲請是 否有理由之系爭仲裁決定及做成系爭仲裁判斷,除為兩造所 合意,且與法無違,其系爭仲裁庭組織自屬合法。此亦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9月28日(112)仲業字第1120999號函載 明:仲裁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之仲裁程序自治原則,雙方當事人如對迴避事件 皆同意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並簽署包 含該內容之仲裁人選定書,自應優先適用。當事人間若有此 約定,效果自及於其後組成仲裁庭之仲裁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43至34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聲請迴避之主任仲裁人 已不得再參與系爭仲裁事件,並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庭之組成 違反法律規定,而聲請撤銷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云云,難 認可採。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之事實既有所不同,即無法比 附援引。  ⒋末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 定,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 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偏頗不公,然未舉 證仲裁人有其他積極資格不備或不得擔任主任仲裁人之消極 資格情事,其以上開事實主張系爭仲裁庭違反法律規定云云 ,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以其聲請主任仲裁人郭土木迴避 ,其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及系爭仲裁判斷之做成,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本文及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 等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反請求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系爭反請求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03

TPHV-113-重上-55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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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勵宏 黃俊閎 周承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勵宏、黃俊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勵宏 、黃俊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勵宏、黃俊閎如以新臺幣壹仟捌 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勵宏(下逕稱其名)自民國92年6 月5日起至109年間受上訴人僱用,並自92年10月24日起擔任 理財專員,被上訴人黃俊閎、周承蓁(下逕稱其名,並與周 勵宏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周勵宏之友人、胞妹。詎周勵宏 自98年1月9日起,於替客戶進行資產規劃、財富管理及銷售 上訴人各項金融商品之業務行為過程,利用訴外人即客戶林 朝火(已歿)、林張琴(即林朝火之配偶)、林昭安(即林 朝火之子)、陳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下 稱DIAMOND公司,上5人合稱林朝火等5人)等人之信賴,施 以詐術,使上開客戶陷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 ,並在未經上開客戶授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 額、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再執該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上 訴人櫃臺行員行使,將客戶款項匯入黃俊閎之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周承蓁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 戶(下稱系爭台新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系爭台新外幣帳戶,與系爭台新臺幣帳戶合稱系爭二台 新帳戶)後,輾轉匯入周勵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供其私用,詐得或挪 用上開客戶之存款金額分別為:林朝火帳戶新臺幣(未載明 幣別者下同)620萬元,林張琴帳戶1,757萬5,700元,林昭 安帳戶200萬元,陳淑敏帳戶2億5,506萬8,525元,DIAMOND 公司帳戶美金173萬元。又黃俊閎、周承蓁以提供帳戶方式 幫助周勵宏為上開行為,被上訴人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上訴人已先行賠償上開客戶總計2億6,283萬2,542元,美金1 73萬元,而因此受有賠償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俊閎、周承蓁應分別與 周勵宏負連帶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周勵 宏負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請求周勵宏與周 承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美金173萬元、周勵宏與黃 俊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6,083萬2,542元,並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周勵宏辯稱:上訴人主張之匯款單據其上面印章、簽名都是 客戶自己所為,客戶均為知情並委託授權,伊無何詐欺客戶 、偽造客戶簽名或印章之情,所有匯款並經由上訴人之櫃臺 行員、經辦、主管與客戶照會確認後辦理,自非侵權行為, 又客戶與上訴人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如要將款項匯出, 上訴人不用賠償客戶;如客戶之存款遭銀行職員擅自轉入他 人帳戶,或遭第三人冒領,依消費寄託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客戶對上訴人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客戶之權 利並無受損,上訴人復未敘明其實際損失為何,竟先向客戶 和解賠償後,再回頭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賠償 責任,上訴人因本案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裁罰,足認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   ㈡黃俊閎辯以:周勵宏以有單純轉帳需要為由,拜託伊出借帳 戶,伊思慮不周,即將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周 勵宏,對於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伊負擔不起,且上訴人於 本件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㈢周承蓁則以:伊於102年曾至澳洲打工遊學約1年,因考量在 外國生活會有臨時用錢需求,因此在出國前夕將系爭二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周勵宏,以供家人於必要時提 供生活費之用。自伊回國,於103年6月開始新工作而使用薪 轉帳戶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台新臺幣帳戶,亦未更改系爭二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直至109年7月6日接獲上訴 人詢問系爭二台新帳戶有大筆換匯情形,始以Line通訊軟體 向周勵宏詢問,周勵宏僅回覆「我把海外美元基金贖回」、 「換台幣」、「IPO」等,伊基於周勵宏之職業為上訴人理 財專員,信任其係因業績需求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進行投資 ,而未再探詢,尚符合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周勵宏自109 年10月底開始受上訴人調查之際,仍未告知伊真正情形,直 至周勵宏受刑事偵查、羈押之後,經司法調查官、檢察官訊 問,伊方才知悉周勵宏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實際用途與目 的,並未與周勵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觀刑事判決之認定 ,本件是客戶權利受害,上訴人如何取得請求權,是上訴人 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連帶責任,本院110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淑敏之帳戶匯入系爭台新臺 幣帳戶200萬元,DIAMOND公司之OBU帳戶匯入系爭台新外幣 帳戶美金173萬元,以交易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2 06萬452元,共計5,406萬452元,伊至多應於此範圍內負責 。且上訴人因本案遭金管會裁罰,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周勵宏與 黃俊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6,369萬4,633元,周勵宏與周 承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美金121萬1,000元,及均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周勵宏與黃俊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7 13萬7,909元,周勵宏與周承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美金51萬9,0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有求償權,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 。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周勵宏自92年6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分行,陸續擔任分 行業務、分行理財專員、分行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通路營 運事業處資深財務顧問與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責為客戶 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 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林朝火等5人均 係其客戶,其有向黃俊閎、周承蓁借用系爭彰銀帳戶及系爭 二台新帳戶,並管理使用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林朝火等5人如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有為各該編號 所示各筆交易,將款項分別匯至向黃俊閎、周承蓁所借用之 上開帳戶,周勵宏再將黃俊閎、周承蓁上開帳戶款項匯至系 爭中信帳戶後,自該帳戶提現或陸續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行期 貨交易等事實,業經被告周勵宏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30554號【下稱北檢A卷】,卷一第43頁至55頁、93頁至97 頁、147頁至153頁、179頁至186頁、419頁至427頁;同署10 9年度偵字第6593號卷【下稱北檢B卷】第19頁至36頁、41頁 至42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13112號卷【下稱北檢C卷】, 卷三第257頁至264頁、331頁至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刑事一審 卷】,卷一第96頁至100頁、269頁至275頁、卷三第55頁至6 8頁、245頁至247頁、283頁至296頁、421頁至508頁;本院1 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下稱刑事二審卷】,卷一第236 頁、437頁、卷四第86、92頁),並經黃俊閎、周承蓁於刑 案偵審時陳稱其等有將系爭彰銀帳戶、系爭二台新帳戶交付 周勵宏使用,由周勵宏管領使用銀行帳戶資料,且不認識林 朝火等5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編號及序號所示交易均 非其等所為等語在卷(見北檢B卷第155頁至161頁、163頁至 169頁;北檢C卷四第91頁至97頁、161頁至166頁;刑事一審 卷一第311頁至317頁、卷三第293至294、421至508頁),復 有周勵宏之上訴人人事資料、上訴人110年3月4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05217號函、92年6月5日台新人聘字第921472號任職 通知書(見北檢A卷一第281頁至283頁、453頁至454頁;北 檢C卷二第433頁)、林昭安如附表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林朝火如附表一所示、林張琴如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 帳戶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台新銀行帳 戶之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開戶業務申請書、 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五所示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 戶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重要內容確認書、 OBU開戶檢核表、電子郵件、公司決議證明書(代表人龔淑 文)、開戶業務申請書、林于聖會計師出具之證明書、DIAM OND公司證明、代表人名冊、股東名冊(見北檢A卷一第267 頁、卷三第3頁至249頁)、彰化銀行109年12月1日彰作管字 第109200099552號函暨函附黃俊閎系爭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110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 82號函暨函附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10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7805號函暨函附 之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A卷三第251頁至37 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373頁至399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4月26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0021號 函暨函附周勵宏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貨 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1月24日元期字第1090002775號函暨函附周勵宏自105年1月 起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0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卷第41頁 至51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43頁至345頁)等件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周勵宏雖辯稱如附表一至五各匯款單據,其上印章、簽名都 是客戶自己所為,客戶均為知情並委託授權,伊無何詐欺客 戶之舉云云,惟查:   ⒈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下稱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 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  ⑴林張琴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林朝火是伊先生,他 已經過世,我們在台新銀行都有1個臺幣帳戶,是理專周勵 宏幫我們服務。伊是要把錢存在台新銀行作定存,存定期在 銀行就是有個保障,不是要去做投資,林朝火有跟伊說這些 錢是做定存的,叫伊每個月去台新銀行刷本子,會有利息進 來,錢是要存台新銀行定存,不是要給周勵宏,伊平常沒有 去看帳戶,以前林朝火在的時候都是他在處理,存摺、印章 都是他保管。伊不認識黃俊閎,沒有同意周勵宏將伊和林朝 火帳戶內的款項匯入黃俊閎帳戶,林朝火也沒有跟伊說過這 種事,伊也沒有授權周勵宏可以未經伊同意,就自由支配伊 帳戶的資金,確定沒有請周勵宏幫伊代操投資,只有要做定 存。林朝火也是跟伊說他的錢在台新銀行都是要定存等語( 見北檢C卷三第121頁反面至12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196頁至 201頁)。  ⑵林昭安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台新 銀行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是伊父親林朝火幫伊開的,存摺、印 章在他過世前都是他在保管,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之傳票 紀錄伊沒看過,上面字也不是伊父親的筆跡,這筆交易傳票 上的聯絡電話也寫錯,伊不知道有這筆交易,也沒有委託他 人進行該筆交易,不認識黃俊閎,不知道為何會從伊台新銀 行帳戶匯款200萬元給他,伊與周勵宏沒有往來,根本不會 在空白表單簽章,也沒有委託周勵宏幫伊用台新銀行帳戶的 錢投資或代為處理事務投資,伊父親也沒有說過將伊台新銀 行帳戶內的錢轉出使用等語(見北檢A卷一第299頁至301頁 反面、307頁至309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11至214頁)。  ⒉陳淑敏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經其於刑案偵查及一 審審理時證述:伊在台新銀行的理專是周勵宏,與他個人沒 有借貸關係或資金往來。伊投資會先由周勵宏就特定產品做 介紹,伊評估後再做決定,周勵宏再來找伊針對特定商品簽 名蓋章,伊從來沒有請周勵宏代操,也未曾同意、授權他可 以自行從伊台新銀行帳戶內領用款項、匯出款項,伊的理解 周勵宏所販售或代理的投資商品,應該限於台新銀行所販售 或容許提供的金融商品,伊從未委託周勵宏用伊的錢去代操 台新銀行所販售以外的金融商品,周勵宏也沒有告訴伊會用 伊的錢去做台新銀行所販售之金融商品以外的投資。早期周 勵宏常來伊公司蓋印章,後面久了,周勵宏說伊常蓋錯或他 寫錯,或告訴伊銀行表格換了,是不是伊可以多蓋1份或多 蓋幾張給他,伊只有蓋章就交給周勵宏的空白單據例如贖回 單、購買及贖回基金單據、取款條、匯款條等。如附表四編 號5至54所示匯款共49筆,伊都沒有同意這幾筆款項的轉出 ,周勵宏之系爭中信帳戶有匯款至伊台新銀行的2個帳戶, 伊都不知情,扣案之108年6月11日代收票據紀錄憑條,是伊 開給周勵宏帶回去要買貨幣基金的支票,但周勵宏把票存在 其他帳戶,本件從伊帳戶匯入黃俊閎帳戶或周承蓁帳戶的款 項都不是伊匯的,伊不認識這些人,99年8月4日匯款至黃俊 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上不是伊的字跡。扣案之空白國內匯款 申請書,上面有伊的印章,並記載「本人同意無摺取款:陳 淑敏」等文字,印文是伊蓋的,字也是伊寫的,是因為周勵 宏跟伊說他那張寫錯不見,叫伊補一張給他。伊每半年會以 電話跟周勵宏對帳,每個月台新銀行會寄對帳單給伊,但裡 面只有300萬的保險款項,伊有問周勵宏說為何這麼多錢在 台新銀行,只有300萬保險金額的紀錄,周勵宏說台新銀行 有兩個系統,保險系統跟基金系統不一樣,伊現在看的就是 保險系統,基金的系統無法浮現,周勵宏叫伊放心等語(見 北檢C卷三第169至17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15頁至230頁) 。  ⒊DIAMOND公司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部分,經證人即DIAMON D公司負責人龔淑文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以:DIAMOND 公司的OBU帳戶是伊設立的,是為投資理財使用,該帳戶款 項要匯出必須要有伊簽名或蓋章。伊在台新銀行的理專是周 勵宏,他會建議伊買台新銀行的投資理財商品,如果伊願意 投資,是針對特定投資商品表示願意投資,從沒有把錢交給 周勵宏幫伊操作投資商品,也沒有授權周勵宏可以未經伊同 意就自由支配OBU帳戶內資金。自105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1 9日止OBU帳戶總共被轉出美金173萬元,這些都是周勵宏未 經伊同意私自轉出去。伊會用本子記錄自己投資的商品及金 額,事情爆發前伊有核對自己的紀錄與存摺,找不到對應的 投資商品,伊有問周勵宏,他說去查可是一直沒有回應,伊 也沒有再繼續追問,當時想應該也不會發生什麼事情。扣案 的匯出匯款申請書、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等空白表單上,簽 有「龔淑文」字樣,都是伊本人簽名,可是文件內容都不是 伊寫的,伊沒有寫過,也不會寫,都是周勵宏幫伊寫的,每 次在簽這些單據時,周勵宏拿給伊多少張就簽多少張,因為 伊以為都是執行交易時所需文件,伊在蓋的時候沒有看上面 是否空白,因為他有時候疊好幾張,章是在下面,伊只知道 沿著章的地方簽上名字就好,且基於信任就全部都簽名,伊 沒有懷疑過,也沒有仔細對照單據日期及文件內容。109年6 月24日、109年8月19日的匯出匯款申請書都不是伊親自辦理 ,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或授權,因為伊根本不認識周承蓁, 怎麼可能匯款給她。台新銀行的投資理財商品要繳費時,印 象中都是臨櫃辦理,有時候是伊簽完名後,周勵宏幫伊拿去 櫃臺,行員沒有一筆一筆確認我所要辦的銀行事務,只知道 伊本人坐在那裡,是要辦理OBU帳戶的提領申請,後續周勵 宏跟行員討論要辦理銀行事務的過程,伊大部分都不會去了 解。周勵宏從未跟我提過要匯款給周承蓁,是出事後才知道 有這個人,OBU帳戶只做交易,沒有借款,周勵宏從未向伊 表示要幫伊操作投資,需要從OBU帳戶匯款給別人,也沒有 告知伊他會用OBU帳戶裡的資金,匯到他的期貨帳戶去投資 期貨,伊沒有聽過期貨這個東西等語(見北檢A卷一第401頁 至404頁、北檢C卷三第59頁至6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30頁 至241頁)。  ⒋是綜上各證人證詞,林張琴、林昭安明確證稱林朝火等3人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於林朝火生前均係由其保管,且帳 戶內款項依其等認知均係定期存款,未曾授權周勵宏代操投 資,不認識黃俊閎,亦未同意周勵宏將其等帳戶內款項匯至 系爭彰銀帳戶,且交易傳票上相關填載非林朝火字跡,甚至 填錯聯絡電話;陳淑敏則證稱其投資均係針對周勵宏介紹之 上訴人特定商品,未有概括授權周勵宏可代操而自行領用、 匯出款項,或投資非上訴人販售之商品,不認識黃俊閎、周 承蓁,相關匯款申請書上字跡非其所書,會有其印章係因周 勵宏以常寫錯、蓋錯印章或銀行單據更換為由,要其在空白 單據上填寫或蓋章,其並曾詢問周勵宏為何無投資明細資料 ,經周勵宏以投資系統無對帳單云云答覆;另龔淑文證述其 設立DIAMOND公司帳戶用於投資,然皆係針對周勵宏介紹之 特定投資商品,未曾將錢交由周勵宏幫忙操作,不認識周承 蓁,不可能匯款至系爭二台新帳戶,相關提款及匯款單據是 其簽名,但以為是執行交易所需文件,其餘內容均為周勵宏 幫其填寫,在場上訴人之行員亦未逐一向其確認要辦理之業 務,其曾就交易紀錄未盡相符部分詢問周勵宏,但無下文等 節,均核與上訴人主張周勵宏利用其任職理財專員之機會, 於替客戶進行理財諮詢規劃及銷售、轉介各項金融商品之業 務行為、協助客戶辦理轉帳、匯款或其他交易過程,施以詐 術使林朝火等5人陷於錯誤於空白交易憑條簽名或蓋章,並 在未經上開客戶授權情況下,自行填載該等客戶帳號、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帳號等匯款資訊偽造交易憑條,再持交向 不知情之櫃台行員行使,處理存匯業務,而由周勵宏據以領 得上開客戶帳戶內款項,匯出至黃俊閎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後,輾轉匯入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供 其私用等情相符,應屬信而有徵;反觀周勵宏就其所為抗辯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採信。且周勵宏上開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銀行職員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年6月,周勵宏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刑 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79頁、81頁至88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周勵宏復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就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周勵宏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銀行職員背信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㈣另關於黃俊閎、周承蓁分別提供系爭彰銀帳戶、系爭二台新 帳戶供周勵宏使用之行為,經查:  ⒈黃俊閎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伊與周勵宏是國小 同學,99年6月間伊將系爭彰銀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都給周勵宏使用,周勵宏跟伊說因為客戶私下找他 投資,不能直接轉入他的帳戶,怕被上訴人發現,所以需要 借用伊的帳戶,將客戶的錢轉進伊帳戶後,再轉到周勵宏系 爭中信帳戶,上訴人規定理專不能接受客戶私下找他投資, 所以才要借用伊帳戶收受客戶的款項再轉給周勵宏,操作是 周勵宏自己操作等語(見北檢B卷第163至169頁、北檢C卷四 第91頁至97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11頁至317頁、卷三第293 頁至294頁),核與周勵宏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伊有跟黃俊閎借用系爭彰銀帳戶使用,是跟他說伊要幫 客戶代為投資,因為銀行內部規範,客戶的錢不能直接匯到 伊的帳戶,所以需要借用帳戶讓客戶的錢可以匯進來等語( 見北檢A卷一第147頁至153頁、419頁至427頁、北檢B卷第31 頁)相符,足徵黃俊閎出借系爭彰銀帳戶予周勵宏使用時, 明知周勵宏時任上訴人理專,依上訴人內部規範,銀行職員 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且知悉周勵宏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 ,係為規避上訴人內部規範與查核,以其帳戶作為收受、轉 匯客戶資金之過水帳戶。  ⒉就周承蓁部分,則據周勵宏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伊向周 承蓁借用帳戶時,跟她說要替客戶投資,但因為銀行內部規 範,所以需要借用帳戶讓客戶的錢可以匯進來到該帳戶,伊 有跟她講說客戶要匯錢的話,不能直接匯到伊的帳戶,周承 蓁聽完以後才願意出借帳戶給伊,就伊印象所及,伊是先借 用黃俊閎的帳戶,之後才借用周承蓁的帳戶,伊有周承蓁的 網銀帳戶及密碼,就直接進入使用,有錢轉進周承蓁帳戶時 ,周承蓁會收到款項的通知等語在卷(見北檢A卷一第147頁 至153頁、419頁至427頁)。周勵宏雖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因為周承蓁要出國去澳洲打工旅遊,她 把帳戶網銀的帳號、密碼、存摺、印章交給伊,裡面還有一 些錢,伊使用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時,並未告知周承蓁, 伊在偵查中提到周承蓁會收到款項交易的通知,並非實在, 她是直到台新銀行打電話問她有錢匯入帳戶的事情後才知道 ,伊沒有跟周承蓁說用她的帳戶是要幫客戶理財云云(見刑 事一審卷三第285頁至288頁、291頁至292頁),然審酌周勵 宏上開偵查證稱當有款項匯入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時,周 承蓁會收到有款項入帳之通知一節,與銀行用戶登入網路銀 行進行轉帳交易時,不論匯入或匯出,銀行均會透過簡訊、 電子郵件或手機APP等方式通知存戶,提醒存戶確認帳戶交 易有無異常之現況相符,且依周承蓁系爭二台新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73頁至399頁),周勵宏將陳淑敏 如附表四編號40所示交易款項200萬元匯入周承蓁系爭台新 臺幣帳戶後,陸續如附表四序號40-1至40-4所示自該帳戶2 次轉帳匯出款項至周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以及將DIAMOND公 司OBU帳戶如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交易款項共計美金173萬 元匯入周承蓁系爭台新外幣帳戶後,陸續有自該帳戶將該匯 入金額分為如附表五序號1-1至13-27所示轉帳匯出款項至周 勵宏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次數多達數十次,單筆金額均超 過我國銀行規範大額交易之50萬元,周承蓁實無不知其帳戶 有大額交易款項匯入,並有以登入網銀方式,自其帳戶轉帳 匯出多筆款項之可能;且依卷附周承蓁與周勵宏間LINE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所載,可知周承蓁係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27 分許接獲來自上訴人○○分行之電話後,於同日下午1時34分 逕向周勵宏詢問以:「你最近頻繁換匯在做啥啊!公司都打 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1頁),而未先質問周勵宏為何 有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舉,顯見周承蓁在該次上訴人詢問 之前,早已知悉周勵宏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事。況周勵宏 、周承蓁係親兄妹,周勵宏豈有於偵查中刻意編指上情,陷 周承蓁入罪之理,堪認周勵宏偵查證述為屬實可採,其於刑 事一審之證述則係事後迴護周承蓁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足徵周承蓁出借系爭二台新帳戶予周勵宏使用時,應知悉周 勵宏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規避上訴人內部規範與查核 ,而以其帳戶作為收受、轉匯客戶資金之用。  ⒊再佐以黃俊閎於99年6月將系爭彰銀帳戶借予周勵宏使用時已 31歲(見本院限閱卷內戶籍資料),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及周承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係財稅相關科系畢業 ,曾在台新銀行擔任工讀生,擔任基金公司客服人員等學經 歷及智識與社會經驗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13頁至314頁 ;刑事二審卷二第10頁、卷四第93頁),其等已足具智識及 專業知悉上情,仍將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系爭二台新帳戶存摺、印章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付周勵宏使用,則自黃俊閎、周承蓁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周勵宏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為判斷,其等應可預見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倘經匯入來自周勵宏客戶之款項後,即無何 機制得由客戶監督金錢之實際去向,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然其等仍將系爭彰銀帳戶、 系爭二台新帳戶資料交給周勵宏,而任由其使用,顯見黃俊 閎、周承蓁對於周勵宏以其等出借之帳戶作為遂行違反銀行 法之背信、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帳戶使用之結果,雖非 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此等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周承蓁雖以其與 周勵宏間,及其等家庭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辯稱 其不知悉周勵宏使用系爭二台新帳戶之真正目的云云,然本 院業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論斷周承蓁將系爭二台新帳戶借 予周勵宏使用時,應已知悉係用於收受、轉匯客戶資金之用 ,周承蓁所執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事先不知悉系爭二 台新帳戶內資金實係周勵宏未經客戶同意而詐得或挪用而來 ,惟此僅得認為周承蓁無與周勵宏共同實行犯罪之直接故意 ,仍不影響本院關於周承蓁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判斷。再黃俊 閎、周承蓁上開所涉行使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 助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金 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均緩刑 2年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頁至 48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黃俊閎、周承蓁涉有上開行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幫助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等不法行為。  ㈤再按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 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 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於該物交 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如客戶之存款,銀行之職員未經客戶同 意,將該客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或被第三人冒領,對客戶 並無拘束力,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客戶對於銀行非不得行使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共同以該不法行為而詐得或挪用林朝 火等5人前述款項,該等款項屬上訴人存戶之存款,依上說 明,林朝火等5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遭挪用之存款, 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僱用人責任而 賠償損害,而上訴人業已賠償林朝火之繼承人(即林張琴、 林昭安與訴外人林秀霞)461萬9,391元、林張琴1,139萬7,6 48元、林昭安218萬1,907元、陳淑敏2億4,463萬3,596元、D IAMOND公司美金173萬元等節,有協議書、收據、憑證黏貼 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48頁),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已賠償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喪失即賠償林朝火等 5人前述存款之損害,即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 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可採。又上訴人為周勵宏本件犯行期 間之僱用人,因周勵宏所涉犯行而與林朝火等5人簽立協議 書,賠償周勵宏於任職期間所盜用林朝火等5人前揭存款等 情,則有該等協議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同一 損害尚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周勵宏請求賠償,亦 屬有據。而就各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其中與周承蓁 有關者為陳淑敏遭挪用而匯入系爭二台新帳戶內之200萬元 及美金173萬元;與黃俊閎有關部分則係林朝火之繼承人( 即林張琴、林昭安與訴外人林秀霞)461萬9,391元、林張琴 1,139萬7,648元、林昭安218萬1,907元,及陳淑敏2億4,263 萬3,596元(即上訴人賠付之2億4,463萬3,596元減去匯入周 承蓁系爭台新臺幣帳戶之200萬元),共計2億6,083萬2,542 元(計算式:461萬9,391元+1,139萬7,648元+218萬1,907元 +2億4,263萬3,596元=2億6,083萬2,542元),即應分別由周 承蓁、黃俊閎於上開範圍內,與周勵宏連帶負責。  ㈥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復 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因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倘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遂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又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 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 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業經 認定如前。惟觀諸被上訴人上揭不法行為之遂行過程,其中 林朝火及龔淑文係親自至上訴人所轄分行辦理業務,倘上訴 人之櫃台行員能當場再向其等確認擬辦項目與交易單據所載 是否相符,當能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另陳淑敏帳戶之匯出 款項有大額且密集之情形,如上訴人能妥適觀察此節,而向 本人確認相關款項之匯出用途,應得即時發現而阻止損害之 擴大;且上訴人對於周勵宏取得客戶已簽章之空白交易單據 ,而得自由填載,易侵害客戶權益之高風險行為,亦未確實 防範與查明,復未能建立有效之理專人員關聯戶監控機制, 防止周勵宏利用其親友帳戶,規避不得與客戶有私下金錢往 來之內部規範,顯見上訴人於制度建立及實際執行上,均有 所疏失,而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再上訴人因周勵宏 本件不法行為及其他缺失情事,經金管會110年7月22日金管 銀控字第10901501692號裁處書,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 定核處3,0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 糾正、同條項第6款命令上訴人停止個人金融事業總處副執 行長執行職務3個月,其裁處理由與周勵宏本件不法行為相 關部分係以:「事實:貴行(即上訴人,下同)○○分行周員 (即周勵宏,下同)自97年7月至109年9月挪用客戶款項即 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受影響客戶9戶,所涉金額3.47億元 。」、「理由及法令依據:一、經核貴行就理專人員管理… 及分行營運管理等事項,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 制制度情事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1、未就避免理專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建置有效健 全之關聯戶監控機制:周員自97年起有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 或挪用客戶款項,並長期利用友人之他行帳戶及其妹開立於 貴行之帳戶作為調撥資金之用,金額達3.47億元,且自108 年6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銀行防範理 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發布實施後,仍持 續有與客戶異常資金往來或挪用客戶款項,且貴行均未能察 覺情事。2、未完善建立與客戶確認資產之作業程序及覆核 機制:○○分行有漏未將客戶申請對帳單資料建檔…致有客戶 未曾收受對帳單,且貴行亦未能自行察覺情事。…5、未對理 專異常資金交易監控,建立有效之查核機制:貴行於108年4 月、108年8月及109年3月,透過監控報表,曾發現周員有異 常資金進出相關警示訊息,惟僅由分行主管進行訪談並請周 員提供綜合信用報告後,即予結案,未就警示現象續為追蹤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1、未落實辦理認識客戶 (KYC)程序及臨櫃交易確認機制:(1)○○分行:周員利用客戶 臨櫃辦理交易時,以代客戶填寫匯款申請書,辦理匯出匯款 ;或於櫃檯行員辦理臨櫃客戶業務時,夾帶其所預留蓋妥其 他客戶印鑑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辦理其他客戶交易,將其他 客戶款項匯出,分行作業長期未能落實辦理KYC程序及臨櫃 交易確認機制,致無法發現舞弊情事。…3、未落實執行防止 員工保管已簽章空白交易單據相關規定:○○分行周員所轄客 戶表示,有將已用印或簽名之空白匯出匯款表單提供周員情 事。…5、未有效督導員工遵循員工行為準則相關規範:貴行 於員工行為準則揭櫫誠信為其核心價值,並明文嚴禁員工與 客戶間有私人借貸、金錢往來,惟○○分行周員有挪用客戶款 項、與客戶有不當資金往來…顯見貴行未能有效落實對於員 工行為之管理。(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內部控 制制度及未確實落實之情事…二、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 第6款規定,命令貴行停止個人金融事業總處副執行長林員 執行職務3個月:(一)本案缺失主要涉及貴行長期精簡分行 櫃檯人力、偏重業務達成績效、對櫃員之考核著重轉介銷售 等制度文化,該等制度係由通路營運事業處主導負責,查林 員自95年8月起至107年6月間擔任通路營運事業處處長,長 期督導分行營運作業、負責理專獎酬制度之擬具…(二)考量 貴行已對林員究責俾其自省…命令貴行停止林員執行職務3個 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至167頁),亦同此認定, 益見上訴人就周勵宏本件不法行為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 行內部控制制度等缺失情事,而上訴人之櫃台人員,及負責 擔任督導上訴人分行營運作業、理財專員業務及內控制度等 職員,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而該等職員 即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該等職員之過 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 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意旨,認本 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本院業依卷內證據,論斷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致損害之擴大, 即與前揭另案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等缺失,並上訴人之櫃台人員未能及時確認並防止本件異常 交易情形之繼續發生,及職司督導其分行營運作業、理財專 員業務與內控制度之人員亦有督導不周等過失行為,確致本 件損害發生及持續擴大,且上開疏失對本件被上訴人得以順 利遂行不法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非如上訴人所稱 其過失程度僅微乎其微;併考量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所為,而為本件各客戶受有損害之主 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 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  ㈦準此,上訴人得請求周勵宏與黃俊閎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億 8,258萬2,779元(計算式:2億6,083萬2,542元【原審就此 部分誤算為2億3,384萬9,476元,係漏未將上訴人如原審卷 一第245頁收據所載,賠付予陳淑敏之2,698萬3,066元計入 】×70%=1億8,258萬2,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周 勵宏與周承蓁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0萬元(計算式:200萬 元×70%=140萬元)及美金121萬1,000元(計算式:173萬元× 70%=121萬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周承 蓁雖辯稱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交易時美元兌換新 臺幣匯率計算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2條,係以外國通用貨 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 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周承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得請求返還其先前因賠償陳 淑敏而給付之美金,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有財產(美金) 原狀,即無逕依交易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而定損害賠償範圍 之理,是周承蓁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 定,被上訴人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 均係於110年8月19日收受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頁),則上訴人本得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併 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誤 以被上訴人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之日即110年10月5日(見 附民卷第27頁至31頁送達證書)為其等受催告日,固有未當 ,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上訴人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0月6日, 自應以此為起算日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周勵宏與黃俊閎連帶給付1億8,258萬2,779 元,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周勵宏與周承蓁連帶給付140萬元、美金121萬1,000元 ,及均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周勵宏與黃俊閎應再連帶 給付部分(即1億8,258萬2,779元-1億6,369萬4,633元=1,88 8萬8,146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周勵宏、黃俊閎上開應再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及 周勵宏、黃俊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03

TPHV-113-重勞上-24-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林惠聰(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禹竹律師 上 訴 人 林韋葦(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君(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穎(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 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林海浪(下逕稱姓名)於 民國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於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後 之OOO年O月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 、林志穎(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 狀、林海浪之繼承系統表、林海浪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被上訴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戶籍謄本、原 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8 頁、第31頁、附民上卷第15至20頁、第47、49、53、57、59 、71頁),茲據林惠聰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 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45至56頁),另除被上訴人以 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經本院刑事庭 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73至74頁),先予敘 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林海浪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盜領其 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海浪新臺幣(下同)265萬7,000元 本息(見附民卷第5至8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 提起上訴後死亡,林惠聰承受訴訟後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 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 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其內容均屬更正法 律上陳述,合於上揭規定。 三、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 其所投保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於 110年11月24日先一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下 稱三重中山路郵局),辦理林海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更換印鑑章、申請補發存摺事宜,再一 同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重陽 收費處申請張夏珠之人壽保險理賠金(下稱保險金),並由 被上訴人保管林海浪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及新存摺,新光人 壽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將張夏珠之保險金265萬7,197元存入 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 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從系爭帳戶盜領20萬7,000元及25萬元 存款,並將20萬7,000元現金取走,其餘25萬元則匯至被上 訴人之子林冠宇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從 系爭帳戶盜領220萬元存款,並將之匯至林冠宇帳戶,致林 海浪受有損害,因林海浪於112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林海浪指示提領其系爭帳戶內之保險 金265萬7,000元,且林海浪已明示、默示授權伊以該保險金 支付伊母張夏珠之喪葬費用及林冠宇之扶養費,伊自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林海浪之權利。縱認伊未經林海浪同意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伊給付張夏珠喪葬費用20萬 元、代林海浪給付生前依慣例應給付林冠宇之扶養費30萬元 ,伊自得請求除伊以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上開應 分擔之費用,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林海浪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原審為 林海浪敗訴之判決。林海浪提起上訴,其承受訴訟人林惠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 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0頁)  ㈠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所投保人壽保 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  ㈡被上訴人與林海浪於110年11月24日先後辦理系爭帳戶更換印 鑑章、申請補發存摺、申請張夏珠之保險金。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持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 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並於同日 將其中20萬7,000元匯至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持系爭 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 之220萬元,並於同日匯至林冠宇帳戶。  ㈣林海浪於OOO年O月O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盜領林海浪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 0元、220萬元存款之侵權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兩造為 林海浪之繼承人,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海浪生前於111年3月9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說張夏珠 保險金要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兒子念書。伊眼睛看不見, 被上訴人有在賭博,他會偷領,他沒有存摺沒有什麼,卻就 這樣偷領,他甚至跟伊說他就算沒有存摺跟印章,他也是有 辦法領等語(見他字卷第58、60反面頁),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220 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保險公司是110年12月3日 簡訊告知張夏珠保險金匯款到系爭帳戶,新光人壽業務周小 姐還另外打電話給伊,後來保險金下來,才知道有265萬元 這麼多,伊沒有跟林海浪說,林海浪也沒有問過等語(見他 字卷第27至29頁),佐以林海浪罹患雙眼青光眼,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為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80公分前可辨手指, 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他字卷第153頁),及系爭帳戶經被 上訴人為上開提款行為後僅餘1萬9,442元,有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為憑(見他字卷第6至6反面頁),則以林海浪視力狀況 、經濟狀況及常情判斷,林海浪既無法自簡訊或經被上訴人 處得知張夏珠保險金之具體金額或撥款情形,且系爭帳戶遭 被上訴人提領後所剩無幾,參以被上訴人對林海浪隱瞞上情 ,實難認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款及該 保險金交予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處分或代付之意。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夏珠喪葬事宜由伊以長子身分負責辦理 ,且林冠宇從小生活費、學費均由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已明 示或默示授權伊自系爭帳戶提領張夏珠保險金支付喪葬費及 林冠宇生活教育費云云。然查,林海浪前以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8日上午12時許,得知其財產分配方式而心生不滿, 並在住處恐嚇、辱罵其「幹你老師」、「幹你老師勒只有林 北沒有」、「幹你老師勒,兒子沒有、女兒有」、「堵個機 掰」、「幹你老師,林北兒子做假的」、「幹你娘老機掰」 、「幹你老師,給我弄一個年紀最小的」、「賣機掰,賣賣 掉」、「林北要是沒錢,看我怎麼弄你」、「改天看我怎麼 弄你」、「你看我要怎麼給你處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可徵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8日因對林海浪財產分配方式不滿而為上開言語, 堪認該財產分配顯係未如被上訴人之意,應是上訴人主張林 海浪並未同意或授權該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內存款由被上訴人 使用等情為可採信,否則倘已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就該 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存款已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其支配使用, 其應不會對林海浪所為財產分配心生不滿而為前揭言詞   ,是被上訴人所辯林海浪已明示或默示授權其自系爭帳戶提 領保險金並支配使用等情,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縱林 惠聰於偵查中證述提及林冠宇向林海浪拿生活費之情事(見 他字卷第61至61反面頁),及林冠宇於刑事一審時證稱其從 讀幼稚園起生活費、學費都是祖父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好像 有說過伊奶奶的遺產會留伊一部分去讀大學等語(見新北地 院111年訴字第1074號卷第75至77頁),由其等證述內容至 多僅得認定林海浪生前曾多年持續為林冠宇支付生活費、學 費,惟此或係出於父子、祖孫情誼,幫助被上訴人扶養其未 成年長子,尚不足以證明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有約定林冠宇相 關費用均由其負擔,更難以認定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保險金用以支付林冠宇相關費用。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有前揭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17、63至67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林海浪有指示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保險金265萬7,0 00元,或明示或默示授權其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存款支付相關 費用之事實,是其所辯前詞,均非可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以前 述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自系爭帳戶盜領45萬7,000元、220萬 元之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林海浪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6日寄 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是林海浪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林海浪於OOO 年O月O日死亡,上訴人基於林海浪之繼承人身分繼承林海浪 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支付張夏珠之喪葬費用20萬元、代替林海 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30萬元,得向林海浪繼承人請求返還, 並以該債權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情,惟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手寫支付林冠宇扶養費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 7頁至第203頁),該內容為其自行書寫,而無相對應之單據 或匯款資料為憑,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支付前揭費 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林冠宇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原應依法給 付林冠宇相關生活所需費用,縱林海浪生前有為林冠宇支付 生活費等行為,亦無因此推認其負有扶養林冠宇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稱依林海浪生前慣例應給付林冠宇扶養費,而認其 代替林海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云云,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 擅自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 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03

TPHV-113-上-885-2024120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洋守 被 上訴人 林祐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必需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臉書上發表文章 ,惟被上訴人認為可能有妨害他人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的問題,因而於臉書貼文後,將臉書上內容不妥之文章刪 除。豈料上訴人因看不到被上訴人臉書貼文,因而火冒三丈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中午11時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在電 話中上訴人口氣凶悍,並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辱罵及恐嚇言詞,揚言「要來我家找我 ,要追殺,說他是瘋子、神經病,別惹他,要追殺」等語。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語,致心生恐懼、陰影不斷, 於112年8月1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精神暨身心 科就診,發現罹患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足 認被上訴人健康權已遭受不法侵害,且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病 症與上訴人之恐嚇言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 補稱:如果人沒有違法,其實都不用擔心是否有錄音錄影的 問題,再者,就算被上訴人是否是代書或與上訴人之間有無 合約糾紛,都可以透過法律或是其他合法管道解決,而不是 只要有糾紛,就可以強制或恐嚇的方式逼迫他人,且本件會 將PO文下架也是因為被上訴人擔心會有涉嫌妨害名譽的問題 ,因為上訴人不敢用自己的名義,卻要求被上訴人PO文,如 果不違法,為何要這樣做?另鈞院也可以聽錄音中上訴人的 口氣,及今日上訴人當庭的口氣,會讓人感到害怕而不得不 PO文的感覺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間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購買不動產事宜,因被上 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取得之不動產有占用公有地之 情形,被上訴人一方面自願協調上訴人與他人間之財產糾紛 ,一方面又向他人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條件,有背信之舉, 且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隱瞞其不具備地政士資格之事後,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撰寫自白書發布於被 上訴人臉書,揭露不動產仲介交易中之缺失,被上訴人並將 臉書貼文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1 2年7月31日致電被上訴人詢問為何上訴人看不到臉書貼文兩 造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因情緒激動,在對話中夾雜髒話, 僅係個人情緒之發洩,至對話中所提「追殺」係指上訴人會 追究被上訴人隱瞞其實際上不具備代書資格、背信之情事, 上訴人未曾為任何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 知,何來恐嚇之說?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語,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疑似有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情形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至身心科就診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上訴 人雖於兩造通話過程中口出不雅之語,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通話長達1小時,倘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豈有可能於112年8 月10日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又上訴人所為情緒性之言語, 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並補稱: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 伊有關,因為兩造在電話中的討論口氣相當平和,且被上訴 人是從112 年8 月1 日才開始看醫生,但兩造間的糾紛是在 112 年5 月、6 月間開始。被上訴人在112 年5 月26日在伊 住家承諾,要幫伊處理四件事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在電話中伊被激怒了,而且被上訴人還有偷錄音,可見 被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本件根本沒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 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 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 明與伊有關,因為兩造在電話中的討論口氣相當平和,且被 上訴人是從112 年8 月1 日才開始看醫生,但兩造間的糾紛 是在112 年5 月、6 月間開始。被上訴人在112 年5 月26日 在伊住家承諾,要幫伊處理四件事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 上訴人,在電話中伊被激怒了,而且被上訴人還有偷錄音, 可見被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本件根本沒有侵權行為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處理房地買賣事宜所衍生之瑕疵,致 其權利受損,於112年5、6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於臉書發文說 明交易過程之缺失,被上訴人於臉書貼文後,因恐涉及妨害 他人名譽,因而刪除貼文,詎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悅,竟於11 2年7月31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在長達近1小時之電話通 話中,上訴人不斷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粗鄙之 言語,並以「我覺得你在搞鬼。你在做啥小,你在搞我」「 現在換我追殺你哦」「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反正 我賭爛起來,我就是每個人都想要幹,我都是恩仇必報的, 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就儘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 更多」「不要搞我,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神經病,我要追殺 這事,你聽懂了嗎」等語恐嚇被上訴人,有112年7月31日電 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 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上訴人於 電話中稱「換我追殺你哦」「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 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恫嚇被上訴人,足以使被上訴 人心生畏佈,自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在電話中 語氣平和,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語,心生畏懼,因此罹患調適 障礙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上訴人嗣後陸續於11 2年8月1日、8月5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18日、10月2 1日、11月18日、12月16日持續至精神暨身心內科就診近4個 月,倘非被上訴人確實罹患上開病症,被上訴人豈有於4個 月內陸續8次往返醫院掛號、就診、領藥之必要?由此足證 被上訴人精神受創非輕。而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前無精 神暨身心科就診紀錄,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 年9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389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言語恐嚇追殺以後,始開始至醫院精 神暨身心科就診,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恐嚇言語,以致精 神健康受有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有關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 約8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代書助理,每月收入約1 0萬元,業經兩造於原審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房 地買賣糾紛,在與被上訴人之電話對話中不斷口出粗鄙不堪 之三字經等言語,並一再以言語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健康受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件: 1.【11:18】林洋守「我咧幹你娘,我覺得你在搞鬼。你在做啥 小,你在搞我」 2.【13:25-14:29】林佑仲「我很害怕,我又沒有怎樣」;林洋 守「你現在在哪裡?你現在在哪?換我過去找你,你現在人 在哪裡?」;林佑仲「我不要,我不要這樣子啦,你這樣很恐 佈」;林洋守「你會生心恐懼哦,好,那我知道你要做什麼, 現在換我電你」 3.【18:00】林洋守「我今天跟你講這個,覺得很白爛,你講啥 小,我咧幹你娘機歪,你是在講啥小,你在灰什麼,你在討啥 小,我咧幹你娘機歪,你跟我討論5、6年前的事做什麼,你跟 您爸在灰啥小。 4.【18:45-20:00】林洋守「幹你娘,現在換我追殺你哦,你試 試看啦,你娘機歪咧,你現在跟您爸講啥小,你在講啥小」 5.【31:15】林洋守「因為8月5日要到了,時間接近我會越來越 緊繃,但過了我會怎麼我不知道,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 ,或怎麼我不理解,你也不用問我,反正我賭爛起來,我就是 每個人都想要幹,我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 就儘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更多」 6.【37:19】林洋守「幹你娘,你跟您爸灰啥小啦,幹你娘機歪 ,你娘機歪」 7.【39:24】林洋守「幹你娘機歪,你在兇什麼,幹你娘機歪」 8.【40:08】林洋守「我跟你的朋友不一樣,我是瘋子,我有神 經病」 9.【41:48】林洋守「不要搞我,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神經病, 我要追殺這事,你聽懂了嗎」 10.【46:45】林洋守「幹你娘機歪,你神經病了你」 11.【47:06】林洋守「你第二封我等到現在都還沒有,再來的 你還沒有寫出來,你今天告訴我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 拖過這段時間,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 12.【47:55】林洋守「我覺得你很機歪,你知道嗎?我覺得你 很機歪,你知道嗎?」 13.【51:02】林洋守「幹你娘機歪(大聲吼),你現在跟您爸講 啥小啦,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歪,你跟我灰啥小,我咧幹你娘 機歪啦,你在灰啥小(大聲吼)」

2024-12-02

ULDV-113-簡上-81-2024120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文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更丁字第80號之1、11 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111 年度執更丁字第80號之1、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未合併 定應執行刑,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等語(詳如卷附 之數罪併罰聲明異議狀、以書狀代言詞敘明部分理由及另行 補充狀、本院11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文亮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拘 役30日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又據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 執行拘役70日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東 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嗣經東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執更丁字第80號之1、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指揮執 行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指揮而 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亦有明訂。受刑人固指東檢111年度執更丁字第80號之1 、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指揮書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反 接續執行,而有不當。然查屏院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確 定日為109年8月6日,此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自明 ,而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50號案件犯罪日期為109年10月23 日,此案犯罪日期既在屏院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確定日 之後,依照前開規定,本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 此罪另行核發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指揮書並接續執行 ,並無違誤,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並非可採,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指111年度執更丁 字第80號之1、110年度執丁字第848號之2應以想像競合以一 罪論處,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應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TDM-113-聲-400-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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