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坤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坤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坤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
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宣告行補
充「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編號8所示之罪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1年度偵字第42371號」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至6、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揆諸上開
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應執行刑,而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
:6月×2+4月×3+3月×4+2月=3年2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6、編號8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7所示各
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8月+6月+2月=2年4月)。本院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原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併科罰
金5,000元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114年2月2
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函
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羅坤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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