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正當方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芷羚即陳澤瑱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資純 陳靜宜 陳怡吟 廖素華 邱潔瑩 劉明弘 陳玲玉 賴文澤 梁月玲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 4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3752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095 元、太平永豐路郵局存款93年、樹林郵局存款47元、大里區 農會十九甲分部存款142元,共63129元,已作成分配表,記 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 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 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 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債務人於112年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 2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13年1月1日起迄今均未取 得任何補助,自112年下半年即6月中開始到美心工程行擔任 清潔員,月薪為190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7000元,其不必 扶養父母或子女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則債務人自112年2月2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其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1 08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其收入16000元,支出亦為16000 元等情,為債務人於本院問時陳述明確,顯見其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0。又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63129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 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 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洵堪認 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0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3012356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4-12-02

TCDV-113-消債職聲免-59-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尚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1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616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尚晏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尚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姜尚晏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將最低刑度從罰金提高至有期徒刑、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且併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 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 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 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 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 ,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 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他人而擔任「滬京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滬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滬京公司之幕後 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 貨事實,竟虛開滬京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 「滬京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公司之實際主事者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姜尚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依前 揭說明,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之幫助業務 登載不實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 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擔任滬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 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 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所 幫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數量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犯罪情節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96號   被   告 姜尚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尚晏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給不 熟識之人,代為申請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 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4年7月20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印章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號滬京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滬 京公司)之負責人由曾榮鑑(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變更登記為姜尚晏,姜尚晏並因此成為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104 年7月23日委請不知情之戴翊萱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滬京公司之統一發票, 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止,明知滬京公司並無銷貨 事實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80紙,供附表所 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且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47萬3,9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尚晏於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其有將國民身分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滬京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2.佐證其於104年9月22日即入監服刑,並未曾以滬京公司名義實際營業之事實。 3.佐證其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前任負責人曾榮鑑、戴羽萱之事實。 2. 證人戴羽萱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 佐證證人戴羽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非聘雇其之公司負責人,且並非依被告之指示代為領取滬京公司統一發票等事實。 3. 滬京公司營業人、負責人基本資料、稽查報告、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擔任滬京公司負責人後,隨即入監服刑,並未實際經營滬京公司,卻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扣抵稅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另被告以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姜尚晏擔任負責人期間(104/7/20~104/12/31)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 單位:元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營業 狀況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5 285,715 14,285 0 0 0 執行業務者 2 鴻川國際有限公司 13 1,732,567 86,629 13 1,732,537 86,628 變更資本額(增資) 3 郝氏有限公司 2 72,476 3,624 2 72,476 3,624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4 勇敢吧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1 40,857 2,043 1 40,857 2,043 一般註銷 5 紐頓電子有限公司 7 228,513 11,425 7 228,513 11,425 總繳營業稅之總機構 6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1 355,000 17,750 1 355,000 17,750 變更負責人 7 博聯科技社 3 105,446 5,272 3 105,446 5,272 變更合夥人 8 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2 907,924 45,396 2 907,924 45,396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9 找樂子有限公司 4 115,334 5,766 4 115,334 5,766 變更資本額(增資) 10 綠曜有限公司 2 190,476 9,524 2 190,476 9,524 變更負責人 11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4 26,038 1,302 0 0 0 原屬設籍課稅改為商業登記 12 三井極壽司有限公司 5 110,083 5,505 0 0 0 申請停業 13 上引水產有限公司 8 116,570 5,828 3 89,731 4,487 變更營業項目 14 幼獅科技有限公司 7 297,545 14,877 7 297,545 14,877 變更營業項目 15 非軒實業有限公司 2 218,470 10,924 2 218,470 10,924 申請設立登記 16 艾律德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1 29,405 1,470 1 29,405 1,470 變更營業項目 17 石動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588,434 29,422 2 588,434 29,422 變更資本額(增資) 18 亞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 329,314 16,466 1 329,314 16,466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19 益光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1 285,714 14,286 1 285,714 14,286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0 威騰國際有限公司 3 1,341,905 67,095 3 1,341,905 67,095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1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1 476,190 23,810 1 476,190 23,810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2 明景生技有限公司 5 1,625,700 81,285 5 1,625,700 81,285 部分虛進虛銷 合計 80 9,479,676 473,984 61 9,030,971 451,550

2024-11-30

TYDM-113-簡-438-20241130-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雅君 即異議人 即債務人 號(長庚科技大學A815室) 代 理 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國上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6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債務人係於112 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 案),並於同年11月24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更 生,本院乃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 定開始更生(下稱更生開始裁定),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案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後經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諭知在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如附表二所示(下稱 原裁定),聲請人即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書則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 人之戶籍地所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可信為真實。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 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有虛報債務,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未經債權人同意 ,逕於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中減免其應履行法定扶養義費用之 債權情事:  ⒈兩造原為夫妻,雙方並於103年10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且於同年11月10日登記離婚,兩造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莊○宇(00年00月0日出生)、莊○萱(00年0月00日出生)、莊○慶(00年00月0日出生)【以上子女之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由異議人監護,但仍設籍於債務人之住所,且債務人得隨時探視子女,惟債務人須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費予異議人,以作為三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直至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雙方並同時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為清算後,約定債務人應給付116萬7,165元予異議人。但因債務人嗣後未依約給付,故異議人乃於105年12月間先請求債務人至105年12月止應給付共計26個月合計78萬元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案則於106年7月28日判決債務人就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如數給付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一、前案一),異議人並於106年9月持以聲請扣押債務人任教於長庚科技大學(下稱長庚大學)之每月薪資以為清償,並由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4251號案加以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後有其他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併入該案一起執行)。嗣異議人再於108年12月間就106年1月以後之子女扶養費起訴,兩造於109年4月17日達成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案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債務人同意如數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子扶養費共計108萬元及自109年1月起按月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予異議人,直至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及負擔訴訟費用1萬2,015元(下稱前案二和解、前案二),異議人並於109年5月19日就前案二和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且併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追加執行(109年司執字040726號案)。另異議人又就前案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305元,而經鈞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7號案於109年5月22日裁定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三,該部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以前,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包括剩餘財產分配甲1債權與訴訟費用之甲2債權及已到期之扶養費之乙1債權、未到期扶養費之乙2債權,甲1、甲2與乙1、乙2債權分別合稱為甲、乙債權)均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至112年11月23日(即鈞院為系爭更生裁定前一日)止,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甲1債權及已到期之乙2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扣除「已執行而受償及債務人主動履行清償(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僅餘295萬6,416元未為清償(參異議人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2、7所示),若再加計「未到期之乙2債權與訴訟費用甲2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異議人對債務人之甲、乙全部債權合計為396萬608元【包括已到期本金具體金額為300萬6,721元、已到期利息為11萬3,887元,至未到期之扶養費本金金額為84萬元,下合稱經確認之甲、乙債權】。  ⒉但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及之後,卻僅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 ,而未提出前案一至三所示之執行名義及陳明已經執行及自 動履行而清償明細等情,更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列載異議人 之債權為扶養費(離婚協議)本金440萬7,165元(應係以剩餘 財產分配金額116萬7,165元加計自103年11月兩造離婚時起 至聲請更生時止共計108月之扶養費324萬元,下稱債務人陳 報之債權),而未將不同性質之甲、乙債權分列及記載利息 ,更未陳明「部分債權已經清償」、「直至系爭更生開始裁 定前一日止,甲1、乙1債權未償部分僅餘295萬6,416元未為 清償」、「已確定之甲、乙債權為396萬608元」等情,是兩 造間之實際債權,顯與債務人陳報之債權有所不同,足認債 務人確有虛報債權之情形,此舉並顯與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針對更生方案中未經列載之未申報債權所設救 濟部分,並不相同,故不得以此認縱該更生方案經認可,異 議人亦有其他救濟途徑,而逕認異議為無理由。  ⒊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係經法院判決或訴訟上和 解,當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非經債權人之 同意,不得減免之債權,且應為具優先權之債權。惟債務人 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卻僅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屆清償期 部分列入其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內,亦未將上開經判決、和解 認定之剩餘財產分配甲1債權與已到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1 債權,加以分開,甚未經異議人之同意,即提出部分清償後 即減免扶養費乙債權之更生方案內容,顯已違反消債條例之 強制規定。  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被認可)之情事:   兩造離婚後,因債務人經常於深夜前往異議人與子女共同居 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此為異議人自有房屋且設籍於此 ,下稱異議人之戶籍址),藉口探視子女,實則騷擾異議人 ,故異議人乃於106年間遷居至設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 段之摩天鎮社區,而未再居住戶籍址,此為債務人所明知。 再者,兩者均任職於長庚大學,兩人之教師研究室亦分別為 甲棟八樓之815室及九樓之916室,是債務人確明知異議人除 「已無居住之戶籍址」以外之送達處所,卻未陳報鈞院,以 致異議人均無收受關於本件更生程序之任何資料,直至債務 人經裁定開始本件更生程序,而由長庚大學於113年7月告知 異議人無法再扣押債務人薪資以撥付異議人,及經異議人之 代理人查詢司法院公告資訊時,始得知債務人已經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已至公告系爭更生方案之階段,異議人始緊急 提出本件異議,足認債務人除有虛報更生債權、更生方案違 背強制規定之情形誠如上述外,另係以不正當方法,欲利用 異議人毫不知情之機會,使更生方案達可決經認可,以逃避 部分債務之清償。  ㈢系爭更生方案應不得為認可:  ⒈債務人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虛報債務之情形 ,且違反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而不問異議人之意見,即減 免剩餘扶養債務,自該當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4、9款 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不予認可。    ⒉再債務人虛報更生債權,且年收入復可達200萬元以上,並無 消債條例第3條所提「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應行更生之條件,是本應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債務 人並應自行撤回本件更生聲請。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更生方案不予認可。發回司法事 務官重行更生程序,並就異議人之債權更正如上所述經確認 之甲、乙債權。  三、債務人部分:  ㈠兩造前確為夫妻,後已協議離婚,兩造間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債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數額,亦確如異議人所主 張之【經確認之甲、乙債權】所示,故債務人對於異議人請 求於更生程序中應就此部分加以更正部分,並無意見。但就 其中屬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並無消債條例所規定不免責 之適用。  ㈡債務人並不知異議人已無居住在其戶籍址,因為小朋友偶爾 也會回戶籍址,戶籍址所在鄰地地主亦曾打電話告知有蜜峰 在戶籍地房屋之窗戶旁,要求找消防局前來處理。故其並不 知異議人平時有無居住於戶籍址。另債務人確知悉異議人在 長庚大學之研究室何在,但不知該址為異議人在前案二及追 加執行時改列之送達處所。況系爭執行案件關於112年之執 行命令上亦係記載異議人之戶籍址,故債務人認此戶籍址應 為異議人可以收到法院文書之處,並無如異議人所述故意以 不正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情形。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係債務人當初自己寫在 系爭執行案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上之數額,債務人之代理人 始將之填寫在更生聲請狀上,該金額確實並非精準。但異議 人自可自行申報正確金額,或對公告之債權表加以異議,並 不會影響異議人之權益。  ㈣另債務人於長庚大學之授課時數恐會減少,每月固定薪資收 入亦會隨之減少,非如異議人所述每年均可取得200萬元以 上之薪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確有虛報異議人對於債務人更生債權之情形:  ⒈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雙方並於103年11月10日協議登記離婚 ,兩造並約定債務人須按月給付3萬元予異議人,以作為三 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直至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之扶養 費。雙方並同時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為清算後,約定債務 人應給付116萬7,165元予異議人。後兩造經前案一、二、三 之裁判及訴訟上和解,異議人亦自106年9月22日起陸續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於長庚大學之薪資債權,執行 比例並自112年8月3日起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條第2項之 規定限在1/3之範圍內。又扣除異議人已執行債務人之每月 薪資而受償及債務人主動履行如附表三清償部分,債務人對 異議人所負甲1債權及已到期乙1債權至系爭更生開始裁定前 一日(即112年11月23日)止,僅餘295萬6,416元未為清償(參 異議人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2、7所示,附本院卷第105頁 、第106頁),至已確定之甲、乙債權總額為396萬608元(參 本院卷第第105頁、第106頁及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 。是由此可認於前案一、二、三分別確定後,債務人已知悉 其對於異議人所負之債務具體總額,且均經前案一、二、三 之裁判及訴訟上和解,並已有債務經扣薪或實際履行而清償 之情形。  ⒉然參以債務人於112年3月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時,就子女 扶養費及異議人更生債權部分,僅分別記載「依離婚協議, 需負擔聲請人三名子女大學學業完成為止之扶養費」、「依 離婚協議,債權金額為440萬7,165元」,並未提及有經前案 一、二、三確認應給付債權總額及已有扣薪、自動履行而清 償部分債務之情形,且將甲1債權及已到期之乙1債權未償金 額自295萬6,416元擴張至440萬7,165元,更未將甲1債權及 乙1債權分列之,僅提及有經系爭執行案件正在執行中,復 未提出相關執行命令,是本院實無法因此瞭解關於異議人之 上開甲、乙債權均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⒊又債務人所申報對異議人之債權440萬7,165元部分,應係針 對甲1及乙1債權,而以甲1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16萬7,165元 加計自103年11月起(兩造協議離婚時)至聲請更生調解時止 共計9年即108月、每月3萬元之乙1扶養費324萬元之合計總 額,此顯與債務人聲請調解時對異議人所負債務狀況全不相 符,亦與本院更生開始裁定前一日之295萬6,416元有極大差 距,完全未扣除已清償部分,此並非債務人代理人所稱因債 務人不諳如何計算即可合理解釋之狀況,是可認債務人確有 虛報對異議人更生債權之故意。  ㈡系爭更生方案有違反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款規定,應 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7項將第64 條之2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6項 第3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 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債務(第55條)、 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 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之扣除項等情(第64條 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項),是依上開規定, 本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 力之計算項內,此亦為消債案件實務上之一般作法。然在扶 養費債權人與債務人已就該扶養費之給付產生嚴重爭執,甚 至扶養費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而得優先受償 時,如仍僅將扶養費之給付做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並自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中加以排除,不予列計在更生方案中,將無 從督促債務人確實履行,債務人未予履行時,亦無從依消債 條例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且就此等特殊個案,亦不能僅因 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 用,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 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 負清償責任」,而認已對扶養費債權人有盡全面保障之責。 故本院認在特殊個案中,宜將扶養費債權人直接認屬消債更 生債權人,該扶養費債權併同其他一般債權列為應屬債務人 應依更生方案加以履行之範圍,但不受減免,亦不受免責之 效力,始為公允。  ⒉再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乃規定:債務人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 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 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另同法第138條第4款亦規定 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此 規定應屬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強制規定。  ⒊是查,兩造間之甲、乙債權,已經前案一至三之裁判及訴訟 上和解確定如上所述,異議人本依系爭執行程序,就該甲、 乙債權強制執行債務人對長庚大學之薪資債權在案,然因債 務人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故除異議人 以外之其他強制執行債權人均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系 爭執行法院亦於112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長庚大學及異議人 ,關於異議人就甲、乙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以停止在案 ,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該執行案卷審認無誤,異議人並稱於 113年7月間接獲長庚大學告知不能再扣薪執行,是可認關於 確定之甲、乙債權僅得依本件更生程序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 行。故為保障該等扶養費乙債權確實受償,不宜再將債務人 到期及未到期之扶養義務給付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而應列 為更生債權,始能保障扶養費之受償,誠如上述。是本院前 開更生開始裁定中直接將債務人對三名子女未到期應負之乙 2扶養費自債務人每月必要收入中加以扣除,並非妥適,是 認應將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乙債權,均列入更生債 權中。基此,債務人每月所能扣除之必要支出僅以本院更生 開始裁定中所認定其個人必要生活費3萬13元為限。又債務 人關於112年1月至3月之薪資所得平均為10萬6,000元,有債 務人所提出之明細單在卷可參,故本院前開更生開始之裁定 ,乃暫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為10萬6, 000元,然現已可確認關於債務人112年之全年所得收入金額 為205萬8,125元,有債務人該年度之所得報稅資料附本院卷 可參,故可確認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後迄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且 迄今之每月平均所得為17萬1,510元,債務人雖稱此等薪資 收入非每年均為如此,其為體育老師,下學年度僅剩半學期 體育課,副教授基本8小時可能不夠會被減薪,未來可能也 會被裁員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然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說 明乃屬臆測,未真實發生,本院無法逕採為認定債務人所得 收入之參考。故以17萬1,510元之金額扣除3萬13元後,債務 人每月尚餘14萬1,497元可供清償所有更生債權人之更生債 權(包括系爭甲、乙債權及其他一般更生債權人之丙債權在 內)。而兩造亦不爭執於本院更生開始裁定前一日(即112年1 1月23日),異議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未償之甲1債權及已到期 而未償之乙1債權總額為295萬6,416元,加計其他更生債權 人之更生債權丙債權之總額169萬3,964(不包括劣後債權, 參更生執行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之債權表編號1、2、3所示) ,應為465萬380元,故若單純僅以此等收入及未償金額加以 計算,債務人似僅須耗時2年多即可清償全部債務,惟此顯 未考量債務人尚須負擔未到期之扶養費,況若債務人並未經 裁定開始更生或進行債務協商時,更生債權除上開已到期部 分外,尚有未償債權會陸續發生以週年利率14.99%、8.65% 、10.99%、14.5%計算利息及其違約金,是難認債務人即無 不能清償之虞,自仍有裁定開始更生之必要;甚者,縱如異 議人所稱債務人應不得經裁定開始更生一情確屬有據,然因 消債條例「為求程序迅速進行」之立法目的,消債條例第45 條第2項已明定對於法院依同條第1項所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不得抗告,是不僅本件更生之當事人不得對本院上開更生 開始裁定加以抗告,本院亦無法自為撤銷該裁定,而須受該 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⒋又依上開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關於扶養費部分在未經債權 人同意下,不得減免,且未經同意減免之扶養費,在更生方 案履行完畢後,仍應繼續負清償責任,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 響。故本件債務人在提出更生方案時,即應將異議人之更生 債權加以區分屬一般債權之甲債權及扶養費之乙債權,又依 異議人於本件所為之陳述,可認異議人應不同意扶養費加以 減免,故關於更生方案中分配清償扶養費乙債權部分,即不 得減免,至甲債權則應同一般債權處理。然債務人所提之系 爭更生方案顯然未分列異議人之甲、乙債權及遵守扶養費不 得減免之強制規定,確已違上開法律之規定。    ㈢系爭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⒈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及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第12條 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前條(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 前項之認可」,此為消債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6 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是債務人若有虛報債權及更 生方案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時,該更生方案即不得加以認可 。  ⒉是查,本件債務人既有如上虛報債權之情形,且系爭更生方 案並已違反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強制規定,故不論系爭更生方 案是否已可認盡力清償,本院均不得予以認可。   ㈣本件應許異議人在債務人所申報之440萬7,165元內,重為確 認甲、乙債權之具體數額:   ⒈按在更生聲請人非因故意而陳報與實際狀況未盡相符之更生 債權時,本可透過更生程序實際執行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分別請各更生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 債權說明書及證明文件加以救濟,並在未依限提出時,由法 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並在債權人未依 第33條之規定申報債權時,不得再為提出。然此等救濟制度 及法律效果應係建立在更生債權人有收到法院相關文書時, 始能課予之法效。  ⒉然查,債務人自聲請調解時,即僅陳報異議人之送達處所為 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址,故本院就本件調解、更生程序所為之 相關司法文書均係送達該戶籍址,本無不妥,亦為適法。因 一般人所設籍之址,多為當事人設為住所之地,亦係法院能 確認最可能為當事人可收受送達及設為住所所在之處,更為 無親屬、婚姻關係之兩造間,最常主張對造住所所在之處, 本院亦不宜將受通知人之其他訴訟案件中之送達處所,逕認 為通知之處所。然若債務人有故意虛報更生債權之情形,並 明知異議人已不居住在戶籍址,而有其他居住處或可收受送 達之處,卻隱而未報,致異議人無法及時陳報債權時,消債 條例所設計之上開救濟程序即未能達其應有之目的,該法效 亦應隨之調整。是查,債務人雖否認知悉異議人未居住於戶 籍址等語,然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小朋友(應指兩造所 生之子女)說偶爾也會回戶籍地,鄰地地主也有打電話給我 說最近有蜜蜂在窗戶邊請他們找消防局來處理等語」(參本 院卷第114頁),足認債務人確知悉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同住 之異議人平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戶籍址已非其住所地,始 有小朋友說偶爾回戶籍址一說;再若異議人確有居住於戶籍 址,怎會有蜜蜂在戶籍址房屋窗戶邊築巢但未予處理,尚須 鄰地地主要求債務人處理之狀況。甚者,兩造雖已離婚,但 生育有三名子女,債務人亦未表示有與子女斷絕往來,應有 定期探視子女之狀況,怎可能不知子女及異議人已不住在戶 籍址一事。況兩造乃同任職於長庚大學,若如債務人所述, 其亦希望讓債務人可得知本件更生一事,本應一併在調解聲 請時,註記可將相關文書送達長庚大學,而非在整個消債調 解、裁定更生前程序及裁定更生後之執行程序中,從未見異 議人有任何意見,可認異議人確實未能從戶籍址之送達得知 本件更生程序時,仍未通知本院應送達異議人其他可送達處 ,債務人此舉雖未達「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 決(被認可)」之程度,然仍未為妥適。  ⒊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為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所明 。然本件債務人虛報異議人不實債權部分,係擴張異議人已 到期之甲1債權及扶養費乙1債權,並將乙2債權列入每月必 要支出,此與一般「債務人漏未申報更生債權人全部或部分 債權」之情形不同。因此等擴張不實之債權,實已墊高債務 人之更生債權,本已影響本院在審酌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而應裁定開始更生之判斷,更會影響計算更生方案中 已陳報債權之真實性,而有使其餘更生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 、異議人扶養費債權遭減免之可能,是此等虛報債權所造成 之不利益,無法以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加以救濟。  ⒋又本件債務人未分列異議人之不同甲、乙債權及遵守扶養費 不得減免之強制規定,顯已違上開法律之規定。準此,確應 許異議人在債務人所申報之440萬7,165元範圍內,重為確認 屬一般債權之甲1、甲2債權及扶養費乙1、乙2債權之具體數 額,始為公允,且債務人始得依更正後之債權,提出不再違 背上開消債條例強制規定之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前所為更生開始裁定中,暫列債務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之所得及收入僅為10萬6,000元,及將債務人未到 期應按月給付之法定扶養費乙2債權逕列為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中,而認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及收入僅 餘5萬1,143元,確有未當,復未察債務人有墊高關於異議人 之甲1、乙1債權而為虛偽陳報債權之情形,實有未洽。是因 本院上開裁定中未當及暫時之認定,而致原裁定未及審認此 等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 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得認可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即有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並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至本件更生程序即應發 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程序之進行。 六、再本裁定若確定在案後,異議人即應儘速將甲1、甲2債權( 包括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2年11月23日之利息)、乙1、乙2 債權(包括已到期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2年11月23日利息) 之具體金額加以陳報本院司法院事務官,並併為通知債務人 ,由債務人將甲1、甲2、乙1、乙2債權分別列出,算出每月 應清償之「已到期乙1債權」及「甲債權加計其他更生債權 丙債權」分別占所有已到期更生債權之比例,並在每月所得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之剩餘14萬1,497元中,先 提出每月3萬元用以清償逐月到期之乙2債權,再以剩餘數額 11萬1,497元,依上開比例算出已到期之乙1債權各月應清償 之款項,該部分款項若未得異議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後 再算出「甲債權加計其他更生債權丙債權」每月應償之金額 及是否予以減免後,暨乙2債權若先行陸續清償完畢後,應 再調整乙1債權應受分配不得減免之清償額及其他債權清償 額,重新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例如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金額 為13萬元,已到期之乙1債權為120萬、甲債權及其他更生債 權丙債權合計為80萬元,則已到期之乙1債權即占所有到期 之更生債權60%,其餘已到期之更生債權則占40%,則應將13 萬元先扣除3萬元清償逐月到期之未到期乙2債權,再以剩餘 之10萬元之60%計算出已到期之乙1債權應受償之6萬元,已 到期之其餘債權則應受償4萬元,就該6萬元部分若未得異議 人同意,不得加以減免,至4萬元部分則可斟酌是否予以降 低,並依乙2債權清償完畢時調整其他債權清償比例,提出 新的更生方案】,再由全體債權人確認是否可決或由司法事 務官審酌乙1及乙2債權以外之其他更生債權之更生方案是否 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而裁定予以認可。 七、再本院廢棄原裁定後,債務人須重提新更生方案並依上開程 序經可決與否、認可與否之程序,非謂新更生方案必可認可 。再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經可決、認可之更生方案,或在依更 生方案履行中而無法繼續履行,而須依法轉為清算程序及後 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時,債務人上開虛報債權情形,即會進 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之審核,本院並會就乙 債權及甲、丙債權之履行分別觀察,且債務人縱經免責,則 關於異議人之乙1、乙2債權依法均不在免責之列,故期債務 人能認真面對己身所負之債權,確實提出新更生方案後按月 履行,始能達到消債條例所賦與債務人可清理債務及重建經 濟生活機會,並使各更生債權人可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附 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一: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   50,580 第13至24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55,861 第25至60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4,312 第6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72,93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101,129 5.清償總金額:  4,467,792 6.清償比例:  73.2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12期 第13至24期 第25至60期 第61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東商業銀行 2,888 3,190 3,672 4,165 2 元大商業銀行 11,087 12,245 14,097 15,988 3 台北富邦銀行 71 78 90 102 4 甲○○ 36,534 40,348 46,453 52,68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4.法定扶養費用之義務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附件二:原裁定所列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三:債務人自動履行每月3萬元部分之期間 一、112年3月至5月。 二、112年10月至113年6月。 三、113年8月至10月。

2024-11-21

TYDV-113-事聲-35-20241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陳忠裕 被 告 葉森培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與三俊街口,欲左轉往俊英街方向, 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循路面標示線之指示不得駛入對向車 道,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害人葉順和騎乘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新北市莊 區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相互撞擊,被害人當 場人車倒地而死亡。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 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駁回確定。申請人葉 佳成、丁驪樺分別係被害人葉順和之父、母,爰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82號決定補償申請人葉佳成新 臺幣(下同)336,579元、補償申請人丁驪樺50,989元並已 具領,原告依法自應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387,5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於近日始接獲原告起訴狀,方知有所謂犯罪補償金 乙事,惟查,本案之過失致死車禍發生在110年2月1日,110 年11月25日即開審查庭(準備程序),期間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亦有開啟調解程序,但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被 告為求圓滿解決於111年6月10日分別提存50萬元於台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予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供其受領(詳被證 1-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該案110年審交訴字第159號 刑事判決被告於111年7月29日收受,被告均未獲悉有所謂犯 罪補償金乙事,先予敘明。  ㈡因被告不服110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該案111年交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被告於113年6月17 日收受,其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被證2),該和解 內容被害人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800萬元【被告給付270萬 元、前述提存合計100萬元(被告給付),被告公司給付23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被害人均已完成受領, 有關犯罪補償金乙事均未在和解時提及或予被告知悉,再次 陳明。  ㈢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 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 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同法第十一條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 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 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告證3),本案被 告已於111年6月10日分別提存新台幣)50萬元於台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予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共計100萬元供其受 領(詳被證1),該金額已逾越本案訴訟標的金額387,568元 ,該提存時間也早於財政部國庫署支付日期111年8月31日被 告實已填補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之損害,原告雖已支 付犯罪補償金予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惟被告早已提 存100萬元供其受領(詳被證1),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 樺能否再受領犯罪補償金存有疑義?原告自應舉證原告給付 有據,且被害人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否則豈非一個損害補償 事件,被害人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向被告(犯罪者)索 償超越應填補之金額,被告(犯罪者)一頭羊被撥兩層皮, 被害人反而獲有利益?  ㈣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 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 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蔡來成及顏士傑行使求償權。而該條所 規定之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又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第1項、第2項所定之『支付補償金機關之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受補償者另為移轉行為, 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受補償者之事由 ,對抗支付補償金之機關,又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 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 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附件1-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小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㈤次參民法第297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 知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犯 罪補償金屬債之移轉之一種為前開判決所揭示,又原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系屬國家司法高權機關,相較於被告有明顯 優勢地位,姑不論犯罪補償金多寡或有無補償,至少於做成 決議時要讓被告知悉,否則無異違背民法第297條之法理, 債之移轉沒人通知根本無人知悉,受讓人突然在時效最後幾 天提告,若非被告於近日接獲原告起訴狀並閱卷,根本不知 所以然,自非法之所許。  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詳被證2),該和解內容被害 人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800萬元【被告給付270萬元、前述 提存合計100萬元(被告給付),被告公司給付230萬元、強 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被害人均已完成受領,原告補償 被害人被告並無意見,惟其程序是否合法?有無踐行通知被 告(即債務人)之動作?支付時有無查明被害人是否已受補 償或可得補償之狀態?其向被告(即債務人)代位求償時, 被告是否已為被害人損害填補?倘被告已為被害人損害填補 原告有無權利再向被告求償?如有理由為何?被害人因原告 之補償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末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本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協商,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 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鈞 院113年9月3日之調解庭原告並未到場,其起訴程序是否合 法容有疑義,原告均未說明逕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110年度補審字第82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 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其中於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將原 本「代位求償(詳下述)」之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給 付」性質,並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本法112年1月7日 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訂有明文。經查,甲女申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之日期顯早於該法修訂,此觀系爭決定書可知,是 本件仍適用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另予敘明。  ㈢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基於 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 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取得求償權,惟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 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 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 且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 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同法 第1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 損害賠償責任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 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故國家因對犯罪 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 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 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上相同。準此,國家始 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人之求償權後,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第1項、第2項所定之「支 付補償金機關之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 乎受補償者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 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受補償者之事由,對抗支付補償金之機關。  ㈣查,被告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葉順和因此死亡,葉佳 成、丁驪樺分別係被害人葉順和之父、母,葉佳成、丁驪樺 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在其給付犯罪補償金 387,568元之範圍雖因債權讓與,而得代位行使葉佳成、丁 驪樺對被告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亦得以前揭債權讓 與時,所得對抗葉佳成、丁驪樺之事由對抗原告。經查:被 告已與葉佳成、丁驪樺以370萬元達成和解,葉佳成、丁驪 樺並拋棄對被告其餘之請求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 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和 解金額370萬元,已無餘額,準此,原告猶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568 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358-20241120-2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進口報單號碼 第AA/05/0359/0033號等【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51 份進口報單(以下合稱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工 業用未變性酒精51批(以下合稱系爭酒精),原申報貨名IN 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貨品分類號列第22 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證號ID3B0500055109及ID3B0500937519之「進 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系爭減稅證明書) 文件通關,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通關)、C3 M(貨物查驗通關)及C3X(儀器查驗通關),於105年2月16 日至106年3月21日徵稅放行。嗣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3月2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系爭報單進口之酒精為用以製酒、關稅稅率20%之未變 性酒精,即上訴人實際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 酒精,故意申報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詐 得短繳17%進口關稅。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報單實到貨物名稱 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 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輸入 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 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 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 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 違章成立,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第11000006號至110年第 11000056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 法第8條第6款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5 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元、菸酒 稅30,635,020元);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 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及裁 處時(下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 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處營業稅漏稅額1. 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 0元,共計64,097,081元(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10年7月6日基普機字第1101005 49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0年12月8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7190號訴願決定認上訴 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 ,逃漏稅捐情事,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雖有不妥,惟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維持追徵所漏稅款及罰鍰,而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共同代表 人高紹銘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 人○○○(登記代表人為○○○),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 ,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 年1月18日、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 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 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系爭酒精,申報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 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 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 率20%),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 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 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部 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試 驗報告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 ,系爭酒精為食用未變性酒精。另○○公司向工業局提出減稅 之申請書所附之製造流程圖,係以「棕櫚酸」及「未變性乙 醇」為原料反應產製「棕櫚酸乙酯」,惟由○○公司取樣送驗 之「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則皆未檢出「未變性乙醇 」,是工業局審認本案進口之未變性酒精應未使用於申報之 用途,遂以106年6月27日工化字第10600561420號函,自106 年5月19日起廢止○○公司ID3B0500937519減稅證明書,○○公 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準此,被上訴 人參據系爭試驗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工業局調查結果、經濟 部訴願決定、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暨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上訴人假借工業用名義進口系爭酒精以逃漏稅捐之犯罪事 實綜合考量,審認上訴人報運系爭酒精進口,有故意虛報貨 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第43條規定之違章成立,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 條第1、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 、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39,578,856元;至逃漏營業稅 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 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 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 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於 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部分乃規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 營業稅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 ,處1倍之罰鍰;……」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 則規定:「違章情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 8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稅務案件裁 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 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 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 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 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 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參酌系爭試驗報告書、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 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 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 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 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80%」,關稅為3%;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 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 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 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 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 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 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 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 ),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 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 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 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 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 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 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 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 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 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之情事。再者,系爭 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爰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 合計39,5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 元、菸酒稅30,635,020元);至上訴人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 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提供 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依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 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 ,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用 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稅 ,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稅 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於 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變 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變 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第 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途 ,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系 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否 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否 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人 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 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申 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規 定不符,並無可採。再者,原處分並未就上訴人虛報貨物名 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因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規定部分裁處罰鍰,故原判決就此部分 論述此等條文之適用關係,顯屬贅述;另上訴人以前揭行為 逃漏營業稅、菸酒稅,而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稅務案件裁罰倍數 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 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 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 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51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 上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 機會,而非待進口數十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 進口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 ○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 決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 語。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又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要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2-上-795-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 31日間,以進口報單號碼第BE/05/341/M0232號等【詳如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所示】10份進口報單(下稱系爭報單),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IN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 (95% UP)10批(下稱系爭酒精),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 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簽證 核准文號:ID3B0500055109、ID3B0500937519,下稱系爭減 稅證明書)文件通關,分別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 審核通關)、C3X(儀器查驗通關)及C3M(貨物查驗通關)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告系爭酒精申報不實,被上訴 人爰參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以系爭報單 實到貨物名稱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 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 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 稅率20%,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 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 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遂以110年第11000002號、第11000 029-30、32、34-36、44-45號及第11000230號處分書(以下 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 條第6款規定,追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漏稅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262,938元(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 1元、菸酒稅7,165,53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 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 繳,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額2.5倍之 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合計661, 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任進口 系爭酒精,先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之代表人為○○○) 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系爭減稅證明書,再 由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且其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 .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 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 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 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 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 分,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 部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上訴人明知○○公司係以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向工業局取得 系爭減稅證明書,則進口系爭酒精即應供工業使用,卻於進 口後逕予銷售,並營造由○○公司取得後製造棕櫚酸乙酯再交 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是上訴 人確有故意以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10.20-9號申報,並 適用減免稅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 稅、菸酒稅、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1款虛報貨物名稱以適用系爭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 而達同條例第43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法理,即應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被上 訴人依查得事實,重新核定系爭酒精應適用之貨品分類號列 ,並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41 條及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漏稅額,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為裁罰,於法 均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裁處時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部分規定:「違章情形:……二、所漏或溢沖退稅 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或溢 沖退稅額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2倍之罰鍰。」裁處時稅務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規 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裁罰金額 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 」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則規定:「違章情 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8款情形之一者, 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 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前揭裁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協助海關、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 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 ,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及違反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 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 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 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及訴外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或證述,復參酌試驗系爭酒精實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之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105年3月25日試驗報告書及 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 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 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 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 .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 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關稅為3% ;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 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 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 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 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 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 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 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 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 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 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 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 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 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 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 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並適用減免稅 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稅、菸酒稅 、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 報貨物名稱以適用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而達同條例第43 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即應適用 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 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 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據以 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9,262,938元 (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1元、菸酒稅7,165,53 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遂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 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 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 額2.5倍之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 鍰合計661,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 元,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 用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 稅,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 稅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 於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 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 變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 第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 途,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 系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 否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 否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 申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 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以前揭行為逃漏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緝私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部分裁罰倍數 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 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 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上 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機 會,而非待進口數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進口 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之 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決 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上-155-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洪永銘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尖葉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永銘主張:對造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嘉騏公司)於民國81年間向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取得81汐建字第1831號建 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第1832號建造執照(與系爭建照 合稱汐止建照),在訴外人洪龍泉所有坐落○○市○○區○○段○○ ○小段13之1、13之128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新北市○○區○○ 段1760、18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3之130地號 土地(下合稱汐止土地)上進行「香隄大街」建案,嗣財務 發生困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汐止土地,經伊協調嘉 騏公司與訴外人陳賛棠就汐止建照簽訂起造人權利合作契約 後,嘉騏公司為免汐止建照逾期失效,於96年8月29日簽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約定由伊協助處理展延建 照等事宜,且於建照展延成功,及嘉騏公司將建照權利讓售 他人並取得價金時,該買賣縱非伊仲介協助,嘉騏公司仍應 分配該價金之30%予伊,且不得低於以陳賛棠合約價計算之 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610萬元。伊已協助系爭建照於97 年3月10日、98年2月26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序核准展期8個 月、40個月又11天。詎被上訴人即嘉騏公司之代表人陳宗達 將嘉騏公司引資買回之系爭土地登記在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錦 雀名下,及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合笠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合笠公司),再於99年3月25日以莊錦雀、合笠 公司名義將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以2億6,50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許立國及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許立國等2人), 乃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報酬之條件不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請求嘉 騏公司給付報酬,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宗達給付損害賠 償,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嘉騏公司與陳宗達負 連帶賠償責任。陳宗達及嘉騏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與嘉騏 公司依約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先一部請求,求為命:㈠嘉騏公司給付伊4,6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陳宗達與嘉騏公司連帶給付伊4,6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 上開2項聲明,如其中1項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之判決(洪永銘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淑鳳、莊 錦雀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二、嘉騏公司及陳宗達辯以:  ㈠嘉騏公司部分:伊未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 ,且係陳宗達背信行為之受害人,未實際獲取利益,洪永銘 無權請求伊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  ㈡陳宗達部分:系爭土地係伊以共同集資方式買回,伊有權將 之登記在莊錦雀名下,系爭建照亦係伊委託訴外人洪宗狄代 為辦理始順利展期,嗣仍因屆期失效,無法讓售他人,上開 2億6,500萬元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洪永銘無權請求分配 。況洪永銘於104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過戶至他 人名下,卻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審對於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洪永銘敗訴之判決,一部予 以廢棄,改判命嘉騏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一部予以維 持,駁回洪永銘其餘上訴,係以:嘉騏公司於81年間向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汐止建照,在洪龍泉所有汐止土地上 進行「香隄大街」建案,並於96年8月2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予洪永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承諾書約定嘉騏公司 於洪永銘處理建照展期成功,及嘉騏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建照 起造人買賣契約並因而取得價金時,應分配其實際取得價金 30%之報酬予洪永銘。嗣系爭建照於97年3月10日、98年2月2 6日經新北市工務局依序核准展期8個月、40個月又11天;前 者係由洪永銘協助促成,後者洪永銘亦有參與申請,足認洪 永銘已處理系爭建照展期成功。又陳宗達斯時為嘉騏公司之 代表人,其代表嘉騏公司執行業務,將原屬嘉騏公司之系爭 建照無償讓與合笠公司,將系爭土地集資買回並登記於莊錦 雀名下,並以莊錦雀、合笠公司之名義於99年3月25日與許 立國等2人簽訂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合作開 發新建,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過戶予許立國等2人,許 立國等2人已一部付款1億2,000萬元;嗣因系爭建照到期失 效,陳宗達再以莊錦雀、合笠公司名義於104年4月15日與許 立國等2人簽訂協議書,重新約定由許立國等2人再給付1億4 ,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係簽發支票交付,餘款含利息共1 億3,464萬3,060元則於105年11月8日繳交案款予民事執行法 院;以上陳宗達取得價金共計2億6,500萬元。陳宗達上開所 為致嘉騏公司未能與第三人簽訂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契約而 取得價金,顯然違法不當,應認係嘉騏公司以不正當方法使 洪永銘請求報酬之條件無法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洪永銘 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報酬, 並以陳宗達向許立國等2人收取之價金2億6,500萬元,扣除 依系爭土地面積占汐止土地面積比率0.73分攤之成本後之30 %計算為4,506萬2,250元。惟系爭承諾書尚約定洪永銘得請 求之報酬「以不低於與陳賛棠合約價為限」,即應依系爭承 諾書第1、2條約定,由嘉騏公司先給付洪永銘建照展期服務 費350萬元、分配款2,000萬元,再就剩餘價金5,650萬元扣 除系爭建照坐落土地必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後,結餘款再 分配洪永銘40%;共計4,61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2,000 萬元+5,650萬元×40%=4,610萬元)。則洪永銘依系爭承諾書 得請求之報酬應為4,610萬元。按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陳宗達 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惟依洪永銘於103年10月29日存證 信函表示:陳宗達未經伊同意擅自處分土地及無償變更系爭 建照起造人、莊錦雀配合陳宗達擅自處分買賣土地,依序涉 嫌刑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及其於106年1 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33號詐欺案 件偵查中陳稱:伊迄104年經他人提供資料才恍然大悟,陳 宗達係複製其遭人詐騙之經驗來詐騙伊各等語,可知洪永銘 至遲於104年間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陳宗達, 應即起算時效;乃至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陳宗達得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嘉騏公司亦無須連帶負責。故洪永銘依系爭 承諾書約定,請求嘉騏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宗達與嘉騏公司連帶給付4,610萬 元本息,暨與嘉騏公司依約應為之前揭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侵權行為成立,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均已發生為必要,倘侵權行為尚未成立,請 求權未發生,其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洪永銘於事實審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為:陳宗達明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系爭 建照取得實際價金時,應按比例分配報酬予伊,竟將系爭建 照無償轉讓予第三人,及過戶土地予其配偶,並將讓售系爭 建照及土地之價金侵占入己,應與嘉騏公司連帶負責(見原 審重上字卷㈡第149頁,原審重上更一字卷㈡第7頁)。而許立 國等2人係於莊錦雀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05年11月8日將 其依104年4月15日協議書應付之尾款價金含利息、執行費共 1億3,464萬3,060元提出於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21日由法 院發款予莊錦雀受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45515號案款收據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㈠ 第233頁,卷㈢第105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於陳宗達 取得上開價金之前,洪永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 發生,並得起算消滅時效,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擷取洪 永銘於存證信函及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片段陳述,謂其請求權 時效應自104年起算,進而為洪永銘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 。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承諾書約定: 茲經洪永銘協調就系爭建照及1832號建照,由嘉騏公司與第 三人陳賛棠在96年8月27日簽訂起造人權利合作契約。日後 如該契約成立,並進一步轉為建照起造人權利買賣,在嘉騏 公司依照新買賣契約可取得之價金,應予分配洪永銘部分, ...嘉騏公司對洪永銘承諾如下:一、在總售價中,嘉騏公 司需自行吸收之建照展期服務費為系爭建照:350萬元...。 於展期完成後,由嘉騏公司向陳賛棠領取,並立即交予洪永 銘。二、系爭建照讓售,扣除上開服務費後,剩餘價金計7, 650萬元,其中除先分配洪永銘2,000萬元外,另就其餘5,65 0萬元,扣除本件建照坐落土地必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後 ,結餘款再分配洪永銘40%。...五、附註事項:在洪永銘處 理建照展期成功,惟起造人權利買賣對象並非陳賛棠或其指 定之第三人,...如非洪永銘仲介協助,...嘉騏公司承諾在 實際取得價金中亦分配洪永銘30%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45頁 )。其文字已表示洪永銘可取得之報酬係以系爭建照起造人 權利買賣價金按比例計算之文義。乃原審遽以許立國等2人 就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合併給付之價金2億6,500萬元扣除成 本後之30%,計算洪永銘可得請求之報酬為4,506萬2,250元 ,亦有可議。又原審未說明系爭承諾書約定洪永銘於起造人 權利買賣對象非其仲介協助之情形下,得請求報酬「以不低 於與陳賛棠合約價為限」,何以係依系爭承諾書第1、2條約 定按40%比例計算之理由;於計算時,復未查明系爭土地必 須支付之地價稅等費用並予扣除,即逕認洪永銘得請求最低 報酬為4,610萬元本息,爰為嘉騏公司不利之判決,並嫌疏 略。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 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927-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小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至109年7月12日間受聘於台灣車 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用公司),並同時擔任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鎮區○○路 ○鎮段000巷00弄0號,應予更正)之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龐馳公司)會計,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 計。徐小筠因受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及業務范宸赫之委託 ,負責準備龐馳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 貸款之文件,並可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徐小筠 明知龐馳公司於108年1月至108年10月間之銷貨成本總額大 於銷貨收入總額,為美化財務報表以利貸款,竟基於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之某時 許,將龐馳公司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銷貨成本」 欄不實填載為3,685萬1,680元,並將「銷貨收入淨額」4,14 1萬7,619元與不實填載之「銷貨成本」3,685萬1,680元相減 所得差額456萬5,939元列載於「營業毛利」欄,再將「營業 毛利」456萬5,939元與「管理及總務費用」318萬5,012元相 減所得差額138萬0,927元列載於「營業利益」及「本期損益 」欄,復將上開不實「本期損益」列載於龐馳公司108年10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欄,而以此等不正當方法不 實製作龐馳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同時徐小筠明知龐馳 公司未於109年1月13日召開董事會,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之某時許,冒用 李朋樾之名義製作內容為:「一、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下午二點整。二、地點:公司會議室(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1樓)。三、出席董監事:如下列出席簽到表。四、主 席:李朋樾 紀錄:李朋樾。五、討論事項:為公司營運及 業務拓展需求,本公司擬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授信融資額度 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提請決議。六、決議:全體出席董 監事一致通過,同意辦理。」之龐馳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其 中「出席簽到表」未蓋印陳維徵、李朋樾之印文,下稱本案 董事會議紀錄)後交與范宸赫,以此表彰陳維徵、李朋樾均 有出席董事會且同意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之決議而 偽造私文書,復由龐馳公司持前揭財務報表、本案董事會議 紀錄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龐馳公司及永豐銀 行。 二、案經陳維徵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徐小筠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206至21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他字9257卷㈡第22至23頁、第331至332頁;本 院審訴字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80至81頁、第22 1頁),核與證人即龐馳公司業務范宸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920卷第87頁;他字9257卷㈡第 322頁、第323頁;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95頁)、龐馳公司業 務助理羅智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他字9257卷㈡ 第12頁、第350頁)、證人即永豐銀行經理邱肇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9257卷㈡第201至203頁; 偵字46055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龐馳公司助理劉品彤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46055卷第49 頁;他字9257卷㈡第209至210頁、第330至333頁;本院訴字 卷第195至201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李朋樾、李蕙霖 、劉品彤間之群組對話紀錄5張(見他字699卷第69至7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龐馳公司、晁積企業 有限公司、車用公司)各1份(見他字699卷第119至120頁; 他字4899卷第177至183頁)、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變 更登記表3份(見他字699卷第121至137頁;他字4899卷第17 7頁、第555至55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擷圖照片1張(見 他字4899卷第191頁)、被告人事資料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 4899卷第195頁)、通訊軟體微信被告與劉品彤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9張(見他字4899卷第197至211頁、第233頁)、 羅智鎂人事資料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4899卷第213頁)、本 案董事會議紀錄1份(見他字4899卷第309頁)、龐馳公司10 7年1月至108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 份(見他字4899卷第311至329頁)、龐馳公司108年10月31 日資產負債表、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各1份(見他字 4899卷第331頁、第333頁)、龐馳公司108年10月31日資產 負債表(帳戶式)、龐馳公司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損益表各1份(見他字4899卷第335頁、第337頁)、永豐銀 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度通知書、南崁分行繳款明細/利息 收據(補發)各1份、撥款申請書3份(見他字4899卷第339 至349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邱肇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1張(見他字4899卷第455頁)、被告與永豐銀行間之電 子郵件擷圖照片3張(見他字4899卷第457頁、第459頁)、 永豐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2月28日永豐銀桃園分行字第11100 00055號函暨檢附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含107年1月至109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3份、107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 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 附件資料封面、108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8年1月至108 年10月損益表、109年1月10日聲明書各1份、撥款申請書2份 、授信申請書、永豐銀行履行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實質受 益人暨無記名股票聲明書、資料表(10608)等、存借款明細 表(108年12月31日)各1份、個人資料表2份、同意書5份、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本票各1份、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109桃資他 字第002225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法金版)、貸款文件取回憑條、桃園市政府10 7年7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790932930號函暨函附龐馳公司變 更登記表、章程、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69 0775560號函暨函附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李朋樾、李建龍 、王瑜琇及林涵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段000000000○號)、土地所有 權狀(桃園市○○段000000000地號)、公司印鑑卡、約定書/ 授權書各1份】1份(見他字9257卷㈠第63至151頁)、通訊軟 體LINE被告與范宸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見他字92 57卷㈡第151至161頁、第167至179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 與邱肇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他字9257卷㈡第163 至165頁)、108年10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108年1月1日 至108年10月31日銷售分析表、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 日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銷額)各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4 7至251頁)、交通部航港局航商公司及管理者資料申請/異 動表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53至257頁)、龐馳公司現金領 取簽收單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59至263頁)、被告與田宜 蘴間之電子郵件擷圖照片5張(見他字9257卷㈡第279至287頁 )、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516107號 函暨檢附之台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帳戶存入交易憑單 各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339至343頁)、永豐銀行113年8月 6日永豐銀法金營管部字第1130000006號函暨檢附之授信進 度畫面擷圖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第98-1頁) 、被告與劉品彤間之電子郵件擷圖照片6張(見本院訴字卷 第233至23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 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 件發生不實結果,即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 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接續以不正當方法製作 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之行為,均係出於同 一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被告因製作不實龐馳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因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冒 用李朋樾之名義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作為申辦貸款資料, 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 會計人員、現無業、育有罹病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 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終能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 酌被告係車用公司員工,因經辦龐馳公司會計事項而為龐馳 公司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以利貸款申 辦,雖有不當,惟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 ,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 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 刑所附之負擔,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 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協助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而獲有1萬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9257卷㈡第332頁;本院訴字卷 第19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而上開龐馳公司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108年10月31 日資產負債表及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既均經被告交付與范宸赫 ,並輾轉由永豐銀行收執作為申辦貸款文件,則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龐馳公司不詳員工共同基於偽造印文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0日之某時許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 「出席簽到表」上蓋有「陳維徵」印文1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且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故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惟查 :  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用公司)1份(見他 字699卷第115至116頁),車用公司於100年06月22日至109 年1月30日間之代表人均為陳維徵,而龐馳公司於106年3月1 5日至109年3月2日間之代表人均為李朋樾,董事為陳維徵, 有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變更登記表2份(見他字699卷 第121至137頁)可佐,是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 陳維徵均非龐馳公司之代表人。  ㈡而范宸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董事會議 紀錄是由誰所製作,我沒有參與,陳維徵也沒有留私章在公 司,我只有龐馳公司的印章,沒有陳維徵的印章。我知道車 用公司有陳維徵的私章,但我不知道是由誰保管,用印是由 會計負責,我有時候會請許瓈月或徐小筠幫我蓋章,不過我 不確定是不是只有他們有陳維徵的印章。永豐銀行貸款資料 是徐小筠叫我去統一超商領取後拿給劉品彤,再由李朋樾交 給邱經理。我跟李朋樾、劉品彤都不會在董事會議紀錄上蓋 印,是誰為之我也不知道等語(他字9257卷㈡第322至3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永豐銀行貸款資料應該是由徐小 筠準備,請我轉交給劉品彤,之後再由李朋樾交去銀行,我 不清楚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用印為何人所為。陳維徵私章都 是會計所保管,但我不確定是哪一位會計,因為會計有2位 ,一位是許瓈月,一位是徐小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至187頁、第190頁),是依證人范宸赫之證述,僅車用公司 之會計保有陳維徵之印章,惟不確定係由何會計所保管,且 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均係由被告所準備、製 作後交與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處理,再由李朋樾送件至 永豐銀行。  ㈢又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我沒有看過,不清楚何人蓋用陳維徵之印章,上 面雖然有我的用印,但我確實沒有看過本案董事會議紀錄, 且龐馳公司的大小章為劉品彤所保管,我也有一個木頭章在 劉品彤那邊,向永豐銀行貸款的事情不是我去辦理的,但相 關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是我簽名,文件是范宸赫拿到我家給 我簽名,貸款、撥款都是范宸赫跟劉品彤處理,徐小筠沒有 協助貸款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194至195頁);及劉品彤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8年底去龐馳公司幫忙, 銀行大小章都由李朋樾保管,徐小筠有把申請貸款的資料給 范宸赫,范宸赫再給我,復由我轉交給李朋樾,請李朋樾去 處理貸款的事情,但我沒有經手,是由徐小筠跟李朋樾負責 承辦的資料,我只有負責轉交資料,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面 蓋印的李朋樾印文好像是他當時轉交給我的印章,但陳維徵 的印章不在我這裡,我不知道范宸赫有沒有保管陳維徵的印 章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209至211頁、第331至33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小筠有請范宸赫拿一疊資料請我蓋印 龐馳公司大小章,當時要蓋的資料很多,徐小筠會把資料折 起來,畫一個框框請我蓋章,所以我沒有細看內容,用印完 成我就交給范宸赫。徐小筠也會用電子郵件寄給我需要用印 的資料。我只有保管龐馳公司銀行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96至199頁)。另李朋樾母親王瑜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是范宸赫拿貸款資料到我們家,叫我們大家簽名, 大部分都是范宸赫辦的,我只負責簽名與提供房子抵押貸款 ,當時他請我哪裡簽名我就簽名,其他沒有注意等語(見他 9257卷㈡第309至310頁),足見被告雖有為龐馳公司準備永 豐銀行所需之貸款文件,並在文件上畫註應用印之框框,然 相關貸款文件後續用印及交件確均係由范宸赫、劉品彤所處 理,而非由被告所為。  ㈣再者,觀諸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其中本案董事會議紀錄(見 他字4899卷第309頁)「出席簽到表」欄有兩個打勾符號, 並經蓋有陳維徵、李朋樾之印文,而107年1月至109年2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3份等文件(見他字9257 卷㈠第65至77頁)下方空白處均畫有大方框、小方框各1個, 並均蓋有龐馳公司、李朋樾之印文,另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 書(公司戶使用)1份(見他字9257卷㈠第111至116頁)立書 人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之左側亦均有打勾符號,亦由李朋樾 、王瑜琇填寫簽名,顯見上開授信資料確均有先經某人框選 或勾選需蓋印、簽章之位置,核與被告供稱係由其影印準備 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後,交與范宸赫、李朋樾、劉品彤、王瑜 琇等人用印、簽署等情相符,亦與渠等前揭供述大致相同, 則被告究竟有無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用印,及係以何方式 偽造印文,即有未明。況依被告及上揭供述觀之,被告均未 自行用印或簽署,反均係將相關文件交與有權用印或簽署之 人蓋印或簽署,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文之主觀犯意或客 觀犯行。  ㈤此外,羅智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我不知道龐馳公司有沒有其上所蓋印之陳維徵 私章。劉品彤會幫忙處理采鋒公司帳務,我沒有保管晁積公 司保險櫃鑰匙,該鑰匙部分會計有需求時也會拿去使用,我 交接時有交接一些印章、鑰匙,我有保管陳維徵銀行章,是 陳維徵請我保管,因為會計許瓈月會用到,她會請我帶去公 司交給她,她如果需要時,就會直接跟我說,不需要經過陳 維徵之同意。除了我有保管陳維徵印鑑外,就只有陳維徵的 配偶王中琳有保管,我不清楚徐小筠有沒有保管陳維徵的印 鑑,也不知道陳維徵有沒有其他印章放在車用公司。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上所蓋之陳維徵印鑑與我之前保管的印鑑樣式看 起來不一樣,應該不是我保管的,我也沒有看過該樣式的印 鑑,有沒有其他人有保管陳維徵的印鑑我不知道。我從車用 公司離職時,有將公司章、陳維徵私章等我所保管之公司銀 行帳戶印鑑交接給陳雅聞,除此之外我沒有保管其他陳維徵 的個人私章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12至13頁、第349至350 頁)。佐以109年5月11日公司銀行章交接表(含鐵櫃鑰匙) 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353頁),其上蓋有晁積企業有限公 司、車用公司、泳輪汽車有限公司、騏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大小章,而除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之小章為王中玲外,其餘小章均係陳維徵,且印文大小、 樣式均不同,而移交人為羅智鎂,接收人則為陳雅聞。又羅 智鎂之到職日為102年11月1日,離職日為109年5月15日,有 羅智鎂人事資料1份(見他字4899卷第213頁)在卷可憑,則 依羅智鎂之供述,其確有保管陳維徵之印章,並供會計許瓈 月所用,然羅智鎂既不清楚被告有無保管陳維徵之印章,亦 無法確認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所蓋印之陳維徵印文是否屬其所 保管之印章所生,則被告於車用公司任職期間,是否可任意 取得由羅智鎂所保管之陳維徵印章,或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 陳維徵之印文是否為車用公司鐵櫃內所藏放之印章所生,即 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上開印章均係陳雅聞、羅智鎂依老闆娘 之規定隨身攜帶,於每週二、五帶至公司用印,其未保管陳 維徵之印章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亦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 之證據逕認被告可任意取得陳維徵之印章,而得盜用印章在 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蓋印陳維徵之印文,或有指示或與何人 共同盜刻陳維徵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舉。  ㈥另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范宸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 見他字9257卷㈡第167至179頁),被告、李朋樾、范宸赫有 相約至永豐銀行與邱肇慶見面,被告並提醒范宸赫需攜帶印 章至永豐銀行找經理,若不行需請李朋樾補文件、用印,益 徵關於用印一事,應均係由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所為, 則於龐馳公司辦理貸款之過程,被告是否曾持有陳維徵印章 ,而有未經同意即自行蓋印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或與他人共 同偽造印文等情,即有疑義。復依被告與劉品彤間電子郵件 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被告於109年1 月2日傳送與劉品彤之電子郵件主旨為「申請融資料請幫我 印出來,蓋龐馳的大小章,謝謝」等語,顯見被告亦僅有請 劉品彤蓋印龐馳公司大小章,並未要求劉品彤蓋印陳維徵之 印章。  ㈦況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此,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 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 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 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證人即告發人陳維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私 章在公司裡有好幾位保管,被告也有機會,他是總會計,在 公司權力最大。因為印章是放在鐵櫃,鐵櫃鑰匙由羅智鎂保 管,所以被告有權力拿到。羅智鎂離職後沒有交接印章,只 有交接鐵櫃鑰匙,沒有人保管印章,印章就是放在鐵櫃內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04頁),陳維徵既供稱其私章係 放在公司鐵櫃,而鐵櫃鑰匙又係由羅智鎂所保管,惟羅智鎂 未曾供述被告有向其索取鐵櫃鑰匙而拿取印章一事,且陳維 徵亦未具體說明其印章究係由何公司之何人保管,僅泛稱依 被告之職階及權限當可任意取得其印章等語,該等臆測之詞 難認可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甚且,倘依陳維徵 之證述,被告與不詳之人係以陳維徵置放於車用公司鐵櫃之 印章產生印文,因印章係真正而非偽造,此部分僅屬盜用印 章,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認之偽造印文。 四、綜上,公訴意旨僅泛以被告有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0日之某時在「出席簽到表」處蓋 有「陳維徵」印文1枚,而全未敘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之 分工或犯意聯絡方式,難認已舉證說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印 文之犯行。被告既僅負責準備、製作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 辦貸款之文件,同時在該些文件上標註需用印、簽署之處, 依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有直接要求劉品彤蓋印龐馳公司大 小章,然未見被告有指示劉品彤或其他人偽造陳維徵之印文 ,且相關貸款文件尚需經由李朋樾、范宸赫審閱寄出,被告 既係受渠等委託準備貸款文件,並轉交有權之人用印,是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在貸款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或有盜 用印章之舉,難認被告就相關貸款文件用印、簽署之行為與 其他不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公訴意旨此 部分容非有據,惟倘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定之行為間,具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3

TYDM-113-訴-573-20241113-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道實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蔡其衡 陳家悌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4日府衛 醫字第110001876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10年 1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53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1年 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係私立醫療機構愛私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於該診所臉書 粉私專頁刊載「愛私醫診所在金門當地的醫療服務,提供了 親切且貼心的交通接駁服務:凡每日上午8~12點門診時間內 搭車至金城公車站欲至愛私醫診所就醫時,請電話或line私 訊診所服務人員,即立刻提供免費的接送服務,約5分以內 的行程時間,請鄉親好朋友們多加利用。……」之訊息(下稱 系爭訊息,本院卷第75頁),經人陳情檢舉後(本院卷第73 頁),金門縣衛生局於110年3月5日稽查屬實(本院卷第77 頁),認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 署94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本院卷第89頁),被告爰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萬元 (本院卷第80頁)。原告不服,其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 金門地院卷第19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 240頁)。 二、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醫療法第61條第1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二)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 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 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三)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四)系爭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禁止 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 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 、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 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 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 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 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罰。」 (五)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六)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 三、本院判斷: (一)按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法規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 7條第3項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 生效要件。又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 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僅以 網際網路公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法規命令,不能 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係依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核屬法規命令。得以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者,前提係存在合法有效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經本院向醫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函查,原告 遭被告認定違規時點即110年3月5日(本院卷第240頁),所 適用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即系爭公告,惟系爭公告並 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院卷第119頁)。依上說明, 乃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並未發生效力。 (三)衛生福利部雖稱系爭公告已於94年3月23日刊登並長期置放 於94年3月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網站焦點新聞項下,實質已 具公告周知作用,且自101年9月起,系爭公告同時置放於本 部法規檢索系統至今,參酌司法院106年5月23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106001410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公示送達張 貼公告規定,認為亦可於司法院及所屬法院網站公告代之, 民事訴訟法該規定亦於107年5月22日修改明定得公告於法院 網站,應認系爭公告公布於其官網之效果與刊登新聞紙相同 而生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惟公示送達僅係針 對特定受送達人為之,未若法規命令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為規範,具有一般性、廣泛性,兩者本質迥異,自未可等而 視之。法規命令既在規制多數不特定人之行為,進而產生拘 束力及法律效果,本應嚴守法定程序以為發布,使人民得以 信賴這是合法的法規命令。若中央主管機關自己可以不遵守 法律所定發布程序,又有何立場可以要求多數不特定人應該 遵守該法規命令?!是衛生福利部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系爭公告並未發生效力,被告不能以原告違反醫療法 第6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 項規定為處罰,原處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並應撤銷。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08

TPTA-112-簡更一-1-20241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 抗 告 人 溫睿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2)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3)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 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 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 者而言。惟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 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即無調 查必要,自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此與於刑事審 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 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形,截然不同。 二、原裁定略以:琔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溫睿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 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抗告人與 其配偶蕭華蓁即被害人A女(民國105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之保姆,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3 日)Google地圖時間軸、兒童早期假性自慰論文為新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理由 ,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9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住 處(詳卷)房間床上,利用蕭華蓁外出,以及外傭嘉娜在廚 房而無暇顧及之機會,違反當時3歲之A女意願,強行趴在A 女身上並脫去A女內褲後,以其陰莖碰觸A女臀部之方式,對 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而論其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有本 案犯行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及取捨依據。所為論斷有 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伊與蕭華蓁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3日 )之Google地圖時間軸(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顯示,蕭華 蓁於當日11時56分始離開托兒所,12時19分返回,前後僅約 23分鐘。而抗告人同日上午11時57分離開,至20時13分始歸 。且依蕭華蓁所證,正常情形下,10時20分至11時30分是蕭 華蓁對A女之授課時間,抗告人無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與 A女證述之情形有異,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實際 情形有異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蕭華蓁所證托兒所內 幼童有固定作息係指一般時日,尚難執為案發當日抗告人與 A女無單獨相處時間之依據。再A父依A女所述,向蕭華蓁查 證之結果,確認案發當日下午托兒所內適有兒童Nina請假, 由其母親帶離,109年2月5日抗告人與A父之對話中亦供承: 「因為我一般來講的話,大概差不多,中午左右,我也搞不 清楚,10點半到11點左右,因為我老婆(即蕭華蓁)說她有 事,然後叫我幫她看一下」等語,此亦有蕭華蓁之證述、A 父與蕭華蓁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A父與抗告人之對話 錄音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可佐。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遭抗告人 猥褻之時間為109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證據至明。而Googl e地圖時間軸功能需由手機持用人開啟手機定位功能始能標 注特定地點,該時間軸資訊能自行編輯而變更去過之地點( 修改位置資訊、造訪時間、停留時間長度),有Google官方 就Google地圖時間軸功能之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 頁),抗告人所提出之所謂得以證明抗告人及蕭華蓁案發當 日行跡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僅有手寫之蕭華蓁、抗告人電 話,無從證明上開Google地圖時間軸確為該2人所持有之手 機於案發當日之行程紀錄,且依上所述,Google地圖時間軸 紀錄尚非不得以人為操作之方式,刻意顯示及隱匿其定位地 點,難以憑此認定該2人當日之真實行蹤,無從採為有利抗 告人認定之證據。抗告人及其原審代理人請求向Google公司 函詢其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是否曾經編輯乙節,亦 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無調查必要。 ㈣再審聲請意旨復以抗告人所查詢之兒童早期假性自慰論文顯 示,A父、A母發現洗完澡後之A女,往前趴在床上,屁股動 來動去,覺得有趣,核屬上開論文所指「兒童早期假性自慰 行為」,為成長過程之正常行為。A父、A母證稱A女稱係因 抗告人之猥褻行為而模仿,容或與學術研究及經驗法則有違 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依A父、A母所證,A 女向渠等陳述並演示「阿伯」即抗告人對其所作之猥褻動作 等情,始終未提及係在抗告人手機影片看到乙節,A女於床 上之行為確係向A父、A母演示、模仿抗告人對A女所作之猥 褻動作、A女陳述「阿伯的鳥鳥很大」,或是「阿伯的鳥鳥 很長,很粗」、「阿伯壓著她這樣動很快」等案發經過之舉 止、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係渠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屬A女 陳述以外之證據,得以作為法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補 強證據。抗告人所舉上開文章內容僅係網路上就「兒童早期 假性自慰行為之特徵及表現方式」之說明,並非針對A女行 為之鑑定報告,難逕予採用。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評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顯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 ,亦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再審聲請程序不備,法院應 先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再審證據Google地圖時 間軸紀錄上所載門號係何人所有之證明為駁回之理由之一, 卻未依上開法律規定命先行補正,顯有違法。Google時間軸 地圖係衛星手機定位技術顯示之足跡地圖,雖具有可編輯之 功能,惟是否經過編輯,此須由法院向Google臺灣分公司查 證,不應因其具可編輯性,即遽以否認時間軸可為準確足跡 定位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除A女之證述外,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蕭華蓁於案發當日上午有外出長達2小時之久,伊所提 出之時間軸地圖未經編輯乃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該證據係經 編輯之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是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時間 軸地圖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符合開啟再 審之要件。  2.A女案發時年僅3歲,無意間觀看坊間A片之畫面,所為係正 常之兒童早期自慰行為及A父、A母未能具備相關之知識,自 行揣測及多方誘導,致誤認抗告人有對A女為猥褻犯行,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鑑定報告亦顯示A女並無任何創傷症候 群現象,原確定判決刻意忽略A女曾無意間看到A片畫面之事 實,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伊提出之兒童早期假性自慰論 文,足以證明A父、A母之錯誤認知,可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新證據。  3.抗告人與A父對話過程中所為陳述,係A父在抗告人不知情之 情況下,錄製詢問抗告人之內容,詢問過程中A父以發現真 實為由,對於抗告人屢有言語上之恐嚇,堪認伊之自白似非 出於任意性,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原確定判決 對於抗告人所為前開抗辯,卻以查無所指脅迫而駁回抗告人 之辯解,容有偏頗違法之嫌。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本案犯罪時間之依據為案發 當日早上某時(其中尚包括蕭華蓁之證述及抗告人向A父所 為之陳述),A父、A母之證述如何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及依第一審勘驗抗告人與A父對話內容結果,A父無以不正 當方法對待抗告人情事,反係抗告人每遭A父質疑即提出新 說法,且不停道歉,始終未坦認A父指稱之猥褻A女犯行。原 裁定既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 論據,並說明無依聲請意旨調查證據之必要,核無違法。抗 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 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350-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