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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智為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57條、第58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如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 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美容美髮業多年,為擴大事業規 模,前向銀行借貸,尚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 )埔里分行新臺幣(下同)67萬1,717元及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埔里分行160萬8,735元之貸款及玉山銀行信 用卡帳款2萬3,828元,總計230萬4,280元之債務。因疫情影 響無法償還,又因憂鬱、輕生,遭美容美髮老闆辭退無法工 作,聲請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此外無可供償還之財產, 請准予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分別積欠中小企銀67萬1,717元及合庫 銀行160萬8,735元之貸款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2萬3,828元 ,總計230萬4,280元之債務等情,有中小企銀利息收據、合 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可佐。又聲請人112年度財產總額為20萬元、1 10年度所得為19萬2,613元,此有財產總歸戶資料、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負 債固大於資產,惟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縱令 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 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揆之 上開說明,本件應無宣告聲請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其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04

NTDV-113-破-1-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永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為靠行司機,從事私 人接案送貨之工作,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 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67,000元、60,000 元、6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BDW-5535汽車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27, 563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汽、機 車貸款債務因債務人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機車動產擔保價 額,就超額擔保部分與其餘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63,679元 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協 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9,729元 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 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易言之,評 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 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 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債務人曾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 63,679元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 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5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 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⒉又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 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是該2筆債務為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 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 生債權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本件審理中陳報系爭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 懇請本院准予將該部分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 將其就系爭機車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至合迪公司就系爭車 牌號碼000-0000汽車部分並無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 參照),故該筆汽車貸款債務仍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務,債務人以其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車動產擔保價額,就 超額擔保部分陳報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以之作 為聲請更生債務總額,容有誤會。   ⒊因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 ,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 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其以民事陳報狀陳 述意見如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 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請准予將本公司之債權列入無擔 保債權,本公司願就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75,460元,提供 分31期、每期還款5,66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⒋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迪公司就系 爭機車借款債務部分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 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11,112元 (國泰世華5,452元+合迪公司5,660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為私人靠行司機,從事私人接案送貨之工作 ,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分別為50,000元 、67,000元、60,000元、6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9,750元,堪予認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29,729元。而債務人既已負 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8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59,7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 ,618元後,尚有餘額41,132元可供清償債務,已足夠履行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另債 務人於訊問時雖陳稱:其自114年1月起,每月僅有4萬多元 或38,000元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 38,000元計算,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尚有餘額19 ,382元可供清償債務,亦已足夠履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 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 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債務人之 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負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 務,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聲 請更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上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4

TNDV-114-消債更-15-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丁玉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 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 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 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13年9月 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27日聲請更生;又聲 請人聲請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每月薪 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必要支出則包含「個人 基本生活費18,000元」、「女兒教育扶養費12,000元」、「 家裡生活開銷2,000元」、「二妹基本生活開銷4,000元」、 「二妹看護費6,000元」、「二妹扶養費3,000元」,合計45 ,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4號卷核閱屬實。而因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 每月平均薪資,本院乃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 證據說明如何負擔超過薪資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及有 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聲請人先於113年12月2日具狀陳稱 「二妹已於7月去世,因此刪除二妹的扶養及看護用支出」 、「我會再更努力工作穩定收入並節省個人開銷......讓自 己每月能有剩餘 ,至少可提出約1,000元來做為更生方案履 行計畫」;嗣於本院調查期日經本院詢以每月必要支出時, 陳稱「(問: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為何?)包括房貸每月 支出31000元。」、「(問:31000元如何計算而來?)每月老 闆扣薪5000元,因我向老闆預支薪資,我的工作都是直接拿 現金,沒有薪資袋,我欠老闆10萬元,目前已清償3萬元。 我在盧耳鼻喉科工作,老闆是盧勵強。」、「(問:何以未 陳報此筆債務?何時向盧勵強借款?)去年吧。」、「(問: 聲請人每月支出扣除5000元後尚支出26000元,如何計算?) 剩下的26000元是我一個人的生活費用,包含日用品、水電 費等。」、「(問:聲請人是否一個人每月須花費26000元? )是。」、「(問:聲請人之房貸每月繳納金額為何?)我 沒有房貸,我剛剛說的是別人的房貸。」、「(問: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何?)31000元」、「(問:聲請人收入與支出 相抵後是否無餘額?)是。」、「(問:若是如此,如何負 擔更生方案?)就是盡量減少花費,我剛剛說的支出金額有 把還債的金額算進去。」、「(問:聲請人打算每月清償多 少金額?)3000元。」、「(問:聲請人於書狀中提出每月 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剛剛又說每月收入與支出相抵後無 餘額,現又稱每月清償3000元,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究為何?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究為何?)我沒有仔細算過。」等 語(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綜觀債務人前揭陳報及 陳述內容,就其每月收入數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 否仍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等關於其收入支出之事項,前後不一 而有重大歧異;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於債權人清 冊記載對其僱主所負債務,對於當庭所稱「負擔他人房貸」 之事實及原因,亦隻字未提,且經本院再三詢問其每月收支 情形究竟如何,竟稱「我沒有仔細算過」,自難認聲請人已 如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聲請人既未盡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所定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依聲請人真 實收支狀況判斷其有無清償能力,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其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3-消債更-87-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建翔即邱聖權 代 理 人 吳怡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 未遵期回覆,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而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迄今 均無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有無毀諾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 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04

TYDV-113-消債更-581-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郭慧儀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30元【計算式 :3×51×10-1,000=53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 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三、聲請人陳報其經營女力時尚清潔工作室,請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6日)回溯5年內之每 月營業額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並請釋明實際營業月數。 另聲請人雖為經營者,惟是否領有薪資?若有,請提出聲請 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單或薪資證 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資為何,含 兼差部分)。若無,則每月收入3萬5,000元係如何計算?請 列明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須扶養其母親沈孟樺之原因(即 沈孟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聲請人 及沈孟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實際支出 之扶養費金額。並提出下列文件:①家族系統表;②聲請人與 其全部兄弟姊妹、子女及沈○○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③所有對沈孟樺負扶養義務之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姊 妹)的收入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等);111年度、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六、聲請人之1名子女是否在學?有無兼職或打工?其等名下財 產及收入狀況?請提出聲請人之子女下列資料:①在學證明 文件;②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3 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八、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 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9月26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19-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儒民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6 5,528元,無財產,收入每月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37, 0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無財產。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合計約7萬餘元(新光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經強制執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30,0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即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為證。其未成年子女籍設臺北市,114年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0,379元,其1.2倍為24,455元(計算式 :20,379元×1.2=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 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為24,455元〈計算式:(24,455元)÷2人×2人=24 ,455元〉,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須支出10,000 元,未逾上揭24,455元之計算標準,可以採認。綜上,堪認 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在內之必要支出為28,618元 (計算式:18,618元+10,000元=28,618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8,618元 後,尚餘1,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元-28,618 元=1,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6,584元,聲請 人63年生,現年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15年。聲請人之 債務情形,合計約366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衡 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4

KLDV-113-消債更-78-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田宗禾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60 元【計算式:6×51×10-1,000=2,060】,該筆費用係預繳, 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又聲 請人陳報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萬8,590 元之原因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須扶養其母親田秀雲之原因(即 田秀雲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聲請人 及田秀雲之收入狀況、聲請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實際支出 之扶養費金額;並提出下列文件:①家族系統表;②聲請人與 其全部兄弟姊妹、子女及田秀雲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③所有對田秀雲負扶養義務之人(即聲請人之兄弟 姊妹)的收入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等);111年度、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六、聲請人之子女中是否有已成年者?若有,該名已成年子女目 前是否仍在學?其有無兼職或打工?該名已成年子女的名下 財產及收入狀況?請提出聲請人之全部子女下列資料:①戶 籍謄本、②在學證明文件;③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3 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八、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若有,領取原因為何?若符合領取資格但未申請 ,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九、請提出聲請人及其母親田秀雲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1 0月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10月8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24-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佳伃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佳伃自民國114年3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身體狀況 欠佳,罹有嚴重糖尿病,每月僅賴中低收入戶之老人生活津 貼補助新臺幣(下同)4,167元、租屋補助3,840元及妹妹及 友人每月資助5,000元,扣除生活費後即無餘額,而聲請人 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557,671元 ,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前置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兩造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28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狀況欠佳,罹有嚴重糖尿病,每月僅賴 中低收入戶之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新臺幣(下同)4,167元、 租屋補助3,840元及妹妹及友人每月資助5,000元,業據其提 出民事補正狀、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尚可採信。又 依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社助字第1130276126號函所 示,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11年12月3,879元、112年每月7,759元、113年每月4,164 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合理。聲請人名下 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未見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 執照可憑。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515,018元,堪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 下尚有1臺普通重型機車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 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 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

2025-03-04

NTDV-113-消債清-30-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璇自民國114年3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132,51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每月收 入34,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 之母親扶養費4,269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 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合作金庫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22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每 月收入3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 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母親扶養費4,26 9元等語,本院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4,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4,269元 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 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03

NTDV-113-消債更-115-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戴國恒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國恒自民國114年3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140,208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660,209元,現任 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收入約35,0 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00元,與胞兄共同扶養 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 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80至 81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機車一台(車號000-0000,106年出廠,已逾 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汽車一台(車號000-0000、 105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此外無財 產(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任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自陳每月收入約35,000元,查聲請人陳報自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薪資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約為29,487元 (本院卷第123至138頁,詳如附表一所載),已低於聲請人 自陳月入35,000元,是於查無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應認 聲請人所述為可採,本院爰以每月35,000元,作為聲請人更 生期間之收入。又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 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而本件聲請人陳報獎金、年節金等項目之發給,性質上屬恩 惠性之給予,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亦取決於公司經 營良窳、景氣榮枯、經營決策等而定,並非預先可推估,是 聲請人陳報固定收入以外之獎金、年節金等部分,難認屬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 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 張其與胞兄共同扶養其母親,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戶籍 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長照服務提 供單位選擇表、照顧組合明細表、個案訪視紀錄暨評估結 果說明單、居家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54至56、156至176頁 ),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為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需人照顧且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兄分擔後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4,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 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140 ,20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 如附表二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 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 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 認定為1,807,99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 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又裕富公司有擔保債權預估行使 權利後不足清償額為全部(本院卷第69頁),然考量上開設 定動產擔保之機車為106年出廠,已逾固定資產折舊年限, 債權人亦預估行使擔保後仍無法受償,爰列無擔保債權,併 此敘明。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00元及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後,尚餘可支配所 得約為14,000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還款計畫即以其全部用 以清償債權人,則需約129月,即10年餘方可清償,已逾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 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03

TTDV-113-消債更-102-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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