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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可佐,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 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可憑。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3-監宣-811-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腦幹出血 併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 之配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可佐,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妹,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鑑定結果 ,認因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幹出血併昏迷),其程度 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監護 (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3-監宣-765-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中度身心障 礙,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脂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 相對人之兄長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而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雙 相型,導致其認知功能較罹病前退化,目前認知功能、判斷 能力、決策能力因受疾病影響,其程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認 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3-監宣-85-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因病就醫住院後,因病情變化,現今呈現昏迷、需仰 賴呼吸器生活之生命狀態,未具一般辨識及控制能力,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之次女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可佐,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妻,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其程度 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低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 宣告等情,有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可憑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3-監宣-682-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 障礙,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 長子丙OO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丁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可佐,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依法自得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後遺症), 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之長子丙OO為監護人 ,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丁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3

TCDV-113-監宣-752-2024111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李志龍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患有小腦萎 縮症,無生活自理能力,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姪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 意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可佐,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兄長,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而本件經送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鑑定結果 ,認因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監護(輔助) 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 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3

TCDV-113-監宣-656-2024111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中風後右側癱瘓,後又罹患失智症,已神智不清,無法表 達、收受、辨識意思表示或其效果,亦無自理能力,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之次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願任職務同 意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可佐,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 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結果,認基於相對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認知功能疾患),其功能落於重度失智範圍 ,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必須他人給予協助,回復可能 性低,目前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1

TCDV-113-監宣-677-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0 月00日生)等子女,兩人已分居10幾年,被告是通緝犯,10 0年出境後沒寄錢回來過,也沒負起照顧小孩的責任,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兩造 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於100年3月 4日出境)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另案於100年9月19 日經通緝迄今)在卷可稽。而證人丙OO(即兩造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很小了 沒什麼記憶,我從小和外婆住,後來跟媽媽住,現在也是和 媽媽一起住,平常生活需要的錢找媽媽拿,被告曾和我講過 電話或視訊,但就是看一下而已,幾乎不會聊天,被告在我 成長過程中沒有送過我東西,我不知道被告在哪等語。依上 揭證據可知,被告於100年3月4日出境後,未曾返國,另案 於100年9月19日經通緝在案,迄今已10餘年,期間未曾給予 原告家庭生活之實質助力,依未成年子女丙OO對於被告之印 象淡薄,可知其等間亦無情感之聯繫,可證兩造不僅長期處 於分居狀態,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無實質之婚姻 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又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酌定 之。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進行 訪視,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評估原告在監護能力、親職時 間以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人之需求,社會支持系統可 提供人力、經濟支持等,觀察親子互動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 ,原告具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助於促進未同住方與未成年人 親子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採取適性比較原 則及繼續照顧原則予以建議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11日( 113)心桃調字第471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現在境外,出境後迄今 已10餘年,且另案通緝中,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衡 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照顧情況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本院則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05

TYDV-113-婚-71-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黃」。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有未成 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9月15日離 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惟相對人離婚後, 僅給付幾次扶養費,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係於111年1 0、11月間,嗣於112年5月離境前往柬埔寨後音訊全無,未 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 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之和諧 美滿。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110年9 月15日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並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2,500元等情,有其等離婚登記申請 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籍設桃園○○○○○○○○○,於112年5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尚有刑事案件經起訴 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經起訴現繫屬於法院中,現通緝在案 等情,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亦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父母及胞弟等人同住,此有 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以來均由母系親屬付出照顧,並且相對人未能穩定會面 交往、未穩定支付撫育費用等情,已有親職缺位之情形,相 對人通緝中,有無法照顧扶養及探視維繫親子關係之事實。 未成年子女雖無法理解姓氏之意義,然已建構與母系親族姓 氏一致之概念,已具有母姓之身分認同,根據Erikson發展 理論,未成年子女之發展任務為主動探索,藉由穩固之家庭 關係建立自信心、進取心,若從母姓有助於自我認同與歸屬 ,有利於子女成長發展」等語,另記載:「幼兒園幼幼班就 讀中」、「未成年子女皆能描述同住親屬之姓名,當詢問『 爸爸』的名字時未有反應」、「未成年子女僅表達較喜歡人 稱呼他『黃多多』,未表達原因」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 16日助人字第113031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日生) 於兩造離婚時(110年9月15日)未滿1歲,其後均與聲請人 及其家人同住並受其等保護教養,對於聲請人及其所屬家庭 已有一定程度之歸屬感,對於相對人之整體印象則屬薄弱, 現已就學(幼幼班),對於姓名所表彰之意義將有更深刻之 感受,相對人又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是倘將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與聲請人等同住家人相同之姓氏「黃」 ,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其等家庭共同生活之和 諧美滿,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05

TYDV-113-家親聲-274-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丁OO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OO自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丙OO本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於104年結 識原告生父丁OO,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0 日生下原告,是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 實係其生母丙OO自其生父丁OO受胎所生,且原告自出生後即 與生父丁OO共同生活,嗣亦經親子鑑定確認,爰依民法第10 6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丙OO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D 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2月27日調科肆字第1130002249 0號)在卷可佐,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原告、被告、丙OO及丁O O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觀之上開鑑定結果略以:乙○○ 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丁OO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 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 99%等語,足見原告與丁OO間有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並可 證原告主張其非其生母丙OO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 (否認推定生父)為真實。  ㈡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母丙OO(原名戊OO)與被告 (原名庚OO)於94年9月14日結婚、於106年1月13日離婚等 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然此推定,依上揭事證已足以推翻,且原告 提起本訴(本院113年4月29日收狀),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 3項規定之期間,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法本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此必藉由法院之裁判 始能確認原告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訴訟上 地位及應訴乃依法不得不然者,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未為否 認之聲明或陳述,為期公允,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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