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黃」。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有未成
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9月15日離
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惟相對人離婚後,
僅給付幾次扶養費,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係於111年1
0、11月間,嗣於112年5月離境前往柬埔寨後音訊全無,未
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
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之和諧
美滿。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110年9
月15日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並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2,500元等情,有其等離婚登記申請
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籍設桃園○○○○○○○○○,於112年5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尚有刑事案件經起訴
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經起訴現繫屬於法院中,現通緝在案
等情,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亦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父母及胞弟等人同住,此有
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以來均由母系親屬付出照顧,並且相對人未能穩定會面
交往、未穩定支付撫育費用等情,已有親職缺位之情形,相
對人通緝中,有無法照顧扶養及探視維繫親子關係之事實。
未成年子女雖無法理解姓氏之意義,然已建構與母系親族姓
氏一致之概念,已具有母姓之身分認同,根據Erikson發展
理論,未成年子女之發展任務為主動探索,藉由穩固之家庭
關係建立自信心、進取心,若從母姓有助於自我認同與歸屬
,有利於子女成長發展」等語,另記載:「幼兒園幼幼班就
讀中」、「未成年子女皆能描述同住親屬之姓名,當詢問『
爸爸』的名字時未有反應」、「未成年子女僅表達較喜歡人
稱呼他『黃多多』,未表達原因」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
16日助人字第113031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日生)
於兩造離婚時(110年9月15日)未滿1歲,其後均與聲請人
及其家人同住並受其等保護教養,對於聲請人及其所屬家庭
已有一定程度之歸屬感,對於相對人之整體印象則屬薄弱,
現已就學(幼幼班),對於姓名所表彰之意義將有更深刻之
感受,相對人又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是倘將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與聲請人等同住家人相同之姓氏「黃」
,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其等家庭共同生活之和
諧美滿,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TYDV-113-家親聲-27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