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
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丁○○、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當時因相對
人之家人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二名未成年子女也均讀
三重區重陽國小,聲請人在調解時在認為不影響子女生活、
就學情況下,方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未事先通知聲請人,遽將未成年子女遷
離原居住之三重住所,搬遷至桃園中壢與現任女友及現任女
友和前夫所育之子女同居,且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將
未成年子女轉學至桃園,相對人上開舉措已與雙方調解時考
慮之前提要件相違背,致使聲請人於111年9月第一週皆無法
與未成年子女取得聯繫,嗣經女兒丁○○通知,始知悉上情,
未成年子女丁○○更因須與陌生阿姨同住,心情焦慮。相對人
週一至週六皆須自桃園市中壢區通勤至新北市三重區上班,
下班時間常超過晩間8點,相對人經常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
日常生活之照顧需求,更未察覺丁○○有晚歸、結交網友之情
事,相對人親職時間顯有未足,其將未成年子女事務一概交
給相對人之現任女友代為照料、處理,足認相對人對二名未
成年子女已疏於保護教養。又相對人擅自變更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起居及學習環境,拒絕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
、就學、健康等資訊,已害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行使及探視,增加聲請人會面交往難度。此外,依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聲請人得於111年之農曆初三上午8時起至農曆初
五下午7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過節,相對人卻於
上開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至中壢與相對人之現任女友同住,
造成聲請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於112年10月14
日之後有長達一個月,聲請人未能如期與乙○○進行會面交往
,以上可認相對人非友善合作父母,若使相對人繼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可預期將損及未成年子女乙○○
享受母親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反
觀聲請人過往有陪伴照顧乙○○之經驗,母子感情良好親密,
聲請人了解乙○○生活上之需要,聲請人之生活並無任何巨大
變動,能提供乙○○更妥適之教養,故乙○○應改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
㈢倘若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衡酌兩
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之所需、聲請人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勞力付出之適當評價,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4,663元,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止,於每月10日前, 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12,332元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代為
收受。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改與聲請人同住,改由聲
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12,332元整,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
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均視同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
擔之事由,相對人全部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亦全然
是聲請人斷章取義誣指相對人,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相對人搬至中壢與有共同生活理念之伴侣同住,共同照顧彼
此之未成年子女,一般家庭之父母有人工作至晚上7、8點並
非少見,縱使相對人工作晚歸,仍有人代為照顧子女,此情
在實務上難謂構成疏於照顧子女的情形;況乙○○與相對人之
女友相處親密,乙○○在相對人女友之照顧下,成績亦有顯著
的進步。又桃園市中壢區之房屋在兩造離婚前就購買,聲請
人曾為參加考試而單獨搬到前開桃園房屋居住、讀書,相對
人是基於多方考慮,認為在桃園生活相較於台北,對未成年
子女而言壓力較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至於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遷移住所增加會面交往難度部分,亦非可採,因聲請人
本身會開車,新北市永和區與桃園市中壢區之距離並不遠,
尚不足以阻礙聲請人行使親權。相對人從未阻止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聯絡,111年之農曆春節未成年子女乙○
○之所以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是因為相對人有安排去墾丁
度假,乙○○也想去玩,此為乙○○自己之決定;另乙○○雖在11
2年10月14日之後長達一個月的時間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係因112年10月14日該週末乙○○可能因為功課或與朋友出去
玩而不想會面交往,112年10月14日後下一次會面交往時間
,則是聲請人沒有前來會面交往,非相對人阻止乙○○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至於相對人另一未成年子女丁○○雖於剛就讀國
中時,發生與學長談戀愛的情形,但相對人發現後已制止且
立即將丁○○轉校,目前丁○○之學習及成長狀況穩定順利,未
再發生類似情事。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
考量,前揭民法第1055條關於聲請改定之要件係「原本行使
權利義務的該方對子女有所不利」始足當之(而非僅是「由
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以避免父母彼此不斷競
爭反覆聲請改定,致對子女安定的環境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嗣兩造於109年12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
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惟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8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既已約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下簡稱「原親權調解協議」),
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須符合對
未成年子女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乙○○有不利之情事、或原親權調解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乙○○,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乙○○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
⑴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
聲請人不希望與案主的探視受到相對人的阻撓而無法與案
主保持互動和相處,另她也觀察到相對人自搬到桃園居住
後,其下班抵家時間落在晚上9點,因此根本無法有時間
和心力親自管教和陪伴案主,雖然有相對人的女友同住,
但她終究才是案主的生母,自認她對案主才是真心付出照
顧及管教,自陳要承擔起照顧案主之責,故訴請本案爭取
改定案主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訴請本案之
動機係為想與案主維繫經營彼此的親情,不想被相對人阻
擋她與案主之親情互動權利,聲請人也認為她才有時間照
顧和管教案主,她擁有照顧案主的經驗,更重要的是案主
有主動表示想要和她同住生活,整體聲請人的動機是屬良
善,並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 因無案主同住,故聲請人把時間投入在工作上,現在有3份收入來源,然聲請人因為已計劃要在案主學校附近找房子居住,故正職的工作也會在今年8月底結束,屆時再到桃園謀職,在取得正式工作前,聲請人也願意找兼職進行,會讓自身保持在有收入的狀態,不會斷了經濟來源,另聲請人無債務,整體經濟狀態穩定;評估聲請人對保有收入的部份是積極的,若案主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可讓案主保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
單就聲請人所言,以往在一家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未工作
而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把案主日常生活和就學等事務
打理妥當,聲請人相較相對人有較豐富的照顧案主之付出
,兩造未同住後,聲請人也都保持積極與案主探視,但陸
續遭到相對人的阻撓,聲請人不曾因此放棄案主,珍惜把
握每次與案主的相處機會,聲請人也對案主的性格特質瞭
解,評估若聲請人所述屬實,則其與案主的親子關係應是
不錯,然因本會未與案主訪視,故仍應參酌案主的訪視報
告來確認案主對聲請人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
⑷照顧計劃:
聲請人已計劃在桃園案主的學校附近找房子居住,屆時工
作也會重新安排,如此案主若轉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案主無須轉學,不讓案主因為親權的改變而生活面臨
重大改變,聲請人會在案主非就學時親自照顧和陪伴互動
,聲請人會對案主訂定合情合理的生活規範,管教内容亦
無不當之處,另如案主確實如同聲請人所言具備和聲請人
同住之意願,評估聲請人應是可以提供案主不錯的照顧。
⑸探視安排:
若案主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會讓相對人保有探
視權,不會剝奪相對人與案主之親情維繫及經營;評估聲
請人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案主與兩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
為。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提供的資料及訪談結果,聲請人
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能提供案主正常的就學和日常
生活照顧,聲請人的教養態度也開明合理,聲請人有做好
接手照顧案主之準備,然本會未與案主進行訪铳,故可參
酌案主之訪視報告來瞭解案主對兩造各自的看法及想法和
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陳述提供
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
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9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319435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⒉相對人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聲請人在訴狀上提出改定事由為居住所搬遷影響會面,以
及相對人有拒絕會面交往情形。經訪視相對人暸解過去協
議會面交往每週進行,擬定確實不利於順利會面,反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假日出遊之相處機會,建議朝向以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予以裁定較為適當。
⑵監護能力:
相對人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調解離婚皆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迄今,均由相對人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生活費用開銷,其有履行約定,過去多由相對人接送上下
學,對於兩名未成年人子女生活習慣、在校學習皆有所掌
握與暸解,具監護能力,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⑶親職時間:
相對人自營廚具公司,工作時間尚屬彈性,過去曾提供未
成年子女交通接送、備餐、家事處理,目前相對人具有家
庭支持系統,可提供人力協助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在校學習有所瞭解,親職時間尚可,亦無影響與未成年人
之親子互動。
⑷照護環境:
觀察相對人住家環境為四房兩廳兩衛浴之社區大樓,内部
環境乾淨整齊、無異味,且未成年人皆有獨立房間,車程
約8-10分鐘達青埔商圈,生活機能尚可,可滿足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
⑸友善態度:
相對人協議離婚條件,聲請人無須支付兩名未成年人之扶
養費用,每週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調解内容具善意
,實際執行上,未成年子女期盼與相對人有外出時間,依
照協議約定不符合未成年人之需求,此外更衍生兩造之間
衝突,難以促進友善合作態度。
⑹教育規劃:
相對人重視未成年子女學校環境,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立
場,具有經濟條件予以支應教育費就讀私立學校,相對人
對於教育規劃有其想法,亦可提供人力接送安排,初步評
估,無影響子女之受教權益。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
經調查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子女未有不當之情形,提供生
活照顧、就學及就醫安排,主要由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
皆依照協議執行迄今,惟相對人搬遷事宜,影響會面交往
之安排,應朝向酌定會面交往進行審理較為適當。考量未
成年人亦有生活規劃安排,也應保有假日與同住方父親相
處出遊,促進親子關係之權利,本會評估相對人未符合達
到改定要件,故不建議改定親權,維持共同親權由相對人
主要照顧。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
利益予以裁定等語,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
會113年5月2日(113)心桃調字第241號函暨所附未成年
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據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所示,兩造均具備親職能力、經濟能力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所需,相對人並未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有明顯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本院為進一步瞭
解本件有無改定同住方之必要?另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為訪視調查,據家事調查官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94號總
結報告略以:
⒈本件甲○○主張於111年8月間,丙○○未事先通知即搬離原新
北市三重區住處,對此丙○○表示當初搬到桃園市中壢區,
主要是想說該房子已購買4、5年,伊也等女兒國小畢業之
後,再一起到中壢,伊也有遷徙之自由;甲○○主張因丙○○
突然搬家,並讓未成年子女與陌生阿姨居住,造成丁○○心
情焦慮無法入眠,進而帶丁○○至身心科就診,會談時甲○○
更表示前後共帶丁○○就診身心科2次,後續係因丙○○阻止
而未繼續就診,至於丁○○未就醫後的狀況則不清楚,但伊
有給丁○○晚安奶粉,也有給予情緒上的安撫,對此丙○○表
示之前兩造衝突之際,甲○○就常常去身心科就診,據此作
為惡意的蒐證,後續甲○○帶丁○○就診,伊也不認為是需要
的。丁○○雖然歷經情緒低潮,但那不是憂鬱症。另甲○○主
張丙○○親職時間不足,卻未與其聯繫溝通,反將未成年子
女事務交由現任女友代為照顧,對此丙○○表示該女友即為
其支持系統。又甲○○主張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其在
111年農曆年及112年10月14日以後有1個月,未能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對此丙○○表示關於會面交往,通常
甲○○跟未成年子女約好時間的話就可以會面;另關於未成
年子女於111年農曆年、112年10月14日後長達1個月未與
甲○○為會面交往部分,對此未成年子女尚無對於該等事件
之記憶點。
⒉依兩造所成立調解筆錄之内容,有關未成年子女居住及國
内就學事項,並非屬兩造共同決定之事,而係由丙○○單獨
決定即可,又丁○○於國小畢業並搬遷至祧園市中壢區居住
之際,有無法入眠之情形,惟兩造對於丁○○的狀況均有所
關注,亦協助丁○○順利調整、穩定生活作息。又兩造離婚
至今,丙○○之工作並未變動,離婚之際丙○○有原生家庭親
屬作為支持系統、後續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居住後,並有
丙○○女友作為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於會談中並提及相較
於先前居住新北市三重區,現在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是更
有人陪伴的狀態;另一方面經家調官與甲○○、丙○○、丁○○
及乙○○會談後,其等均表示有關會面交往的聯繫,主要均
由甲○○與丁○○為連繫,依其等於會談時之陳述、及家事調
查官於訪視時之觀察,甲○○與丁○○及乙○○的互動親密感情
融洽,甲○○與丁○○的聯繫並無障礙,丁○○在獲悉丁○○欲為
會面時,亦會告知乙○○,甲○○實際上是否會面,甲○○亦可
與丁○○及乙○○直接、自在地溝通,雖兩造目前無法有順暢
的溝通管道,但丙○○亦未據此阻礙甲○○與未成年子女的會
面交往。
⒊甲○○主張曾發生丁○○暈倒撞到頭,但丙○○無法及時回應及
處理之情況,又甲○○主張丙○○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日常生
活需求之事項、會面交接時健保卡未併同交付,惟甲○○所
主張者屬單一事件及片段的日常生活事項,難以據此佐證
為丙○○整體的親職態度。從甲○○所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
話紀錄,可見甲○○與丁○○的聯繫是頻繁的、互動是親近的
;至於甲○○提及丁○○晚歸、網路交友之狀況,對此丙○○表
示丁○○有自己的朋友,出門也會告知,而且頻率並非頻繁
,後續丁○○主動提出升學之想法,並考量大崙國中的升學
環境,在丁○○國二的時候協助轉學至私立國中,顯見丙○○
對於翁應茜的教養是關心的,與丁○○的溝通是順暢的。甲
○○主張丙○○拒絕告知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況,並拒絕甲○○到
校詢問老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情形,但依甲○○所提出
聲證十二之對話紀錄,甲○○仍可與學校直接聯繫,雖兩造
未有直接聯繫溝通,但丙○○未阻礙甲○○獲悉未成年子女狀
況的其他管道。甲○○主張丙○○未按時支付乙○○之保險費用
,對此丙○○表示兩造離婚之際,對於保險的部分並沒有協
議,而且乙○○保險的要保人是甲○○,伊不認為自己有義務
要繳納保險費,依兩造所成立調解筆錄之内容,關於前揭
保險費用的負擔並未有明確之約定。
⒋甲○○主張本件亦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為請求,惟兩造先前
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項,係依新北地方法院所成立之調
解筆錄,退步言之縱可認為係屬協議,然依民法該條項之
規定,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方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再為
爭執。
⒌綜上目前丙○○與丁○○、乙○○、丙○○女友及其女友之女兒共5
人同住(丁○○於週一至週四住校),經家調官與丙○○、丁
○○、乙○○及丙○○女友洪素真會談後,觀察丙○○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狀況良好,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近,未成年子
女與洪素真及其女兒之互動也頻繁、緊密,另考量未成年
子女對於本件之意見,及前揭甲○○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並
無改定同住方之必要。
㈤綜觀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卷附事證及兩造之陳
述,可知兩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兩造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
無論過去或現在受照顧狀況良好,參以兩造於離婚時之原親
權調解協議內容,二名未成年子女住居、就學事項為相對人
可單獨決定之事項,衡諸常情,夫妻離婚時應可預見未來他
方重組家庭或遷居他處的可能性,故自難遽認相對人遷居至
桃園市中壢區係違反兩造協議。又聲請人會開車,聲請人於
訪視時自陳其曾在新北、中壢生活,足認未成年子女隨相對
人遷居至桃園市中壢區,並無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
交往聯繫感情。另外本件相對人係因平日須工作而委由新家
庭成員(其同住女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
照顧情形良好,難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情事。另
依卷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乙○○之通聯紀錄,可知相對人雖與聲請人未有密
集聯繫,惟相對人並未限制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
未成年子女亦可自在向聲請人提出生活需求、及自由與聲請
人聯絡會面交往事宜,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阻礙聲請人瞭
解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或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
交往之情形。就聲請人主張:111年農曆年及112年10月14日
之後一個月時間,乙○○未能跟聲請人會面交往乙情,相對人
抗辯:上開時間係因乙○○有課業、想與相對人或朋友出遊,
而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觀諸兩造原親權調解協議約定
:聲請人得於單數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30分為
止,與丁○○、乙○○進行會面交往;另聲請人得於雙數週週五
下午5時起,至週六中午12時止與丁○○、乙○○進行會面交往
。依上開約定可知,二名未成年子女每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
週六,均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衡情,相對人及二名未成
年子女確實面臨較無法運用週末假期遠途出遊之情形。未成
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其已日漸成長,並有自己的
交友圈及自我意識,聲請人於安排會面交往事宜時,亦宜適
當尊重未成年子女乙○○對於其自己假日生活之規劃喜好,準
此,尚無法僅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即率爾遽認相對人故
意阻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㈥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遷居中壢,導致丁○○因
需與相對人女友同住,心情焦慮,且相對人不察丁○○有晚歸
、結交網友,將丁○○轉校而未告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
疏於保護教養情事等語。惟查,丁○○於兩造甫離婚之際,固
有心情不佳之情形,惟於兩造離婚未再有爭吵後,經校方輔
導及兩造勸導,丁○○情況已趨於穩定,並調適接受父母離異
的事實,此有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民小學113年10月8日逃院
雲家君113年度家親聲102字第1132003040號函暨所附輔導紀
錄可佐。嗣丁○○與相對人搬至中壢居住,未見丁○○與相對人
女友有何相處上之障礙(業如前述),可認丁○○即使因遷居
新環境心情忐忑為真,然此應為短暫之情況。另關於丁○○在
讀國中後結交網友乙情,相對人已經丁○○同意為其辦理轉學
至私立學校就讀(詳如上開調查報告所載),足證相對人對
丁○○之事務均有為適當之處理。況聲請人上開所指,均為丁
○○之成長經歷,尚難作為聲請人欲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的事由。
㈦綜上,本件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照顧狀況良
好,兩造間之原親權調解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
且查無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或不利於乙○○
之情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漸趨成長,即將步入青少年
時期,兩造宜讓乙○○有更大的空間可自我安排規劃乙○○與友
人或親人間之正當活動,對未成年子女乙○○之人格成長較有
助益。從而,本件尚無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的
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
要照顧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另合併請
求相對人給付乙○○之扶養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3-家親聲-10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