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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36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 令裁定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 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 令之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內容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 計畫,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6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案通緝中)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4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 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次,並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2時 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市衛生局)電話報到,接 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詎乙○○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1年1 1月22日開始執行3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後,即未再出席,截 至112年10月31日止仍未完成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4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 證明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2 高雄市衛生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1137500號函文、簽收單。 證明被告本人有親自簽收衛生局函文,主觀上應知悉要履行處遇計畫義務之事實。 3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通報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認知教育)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電話告知高雄市衛生局人員其短期內無回高雄意願,嗣亦無填寫申請書轉轄執行處遇計畫,而未遵期履行完畢之事實,顯然將之置之不理,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03

KSDM-114-簡-872-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丙○○為養女。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丁○○為養子。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 ,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 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 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 ,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乙○○( 男、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被收養人)之生父甲○○(下稱 生父)於104年12月1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 受收養人照顧迄今,彼此關係緊密,遂於113年12月31日訂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由生父所出具)、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均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丁 ○○配偶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被收養人丁○○配偶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 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 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戊○○(下稱生母)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調查 時到庭陳述稱「我離婚前有扶養照顧丙○○、丁○○、乙○○,離 婚後,因生父不允許我探視,也交代被收養人不准跟我見面 ,我打電話給被收養人,他們也不接電話。」、「離婚後, 我就找不到他們,我也希望有一天能跟被收養人重逢,故我 無法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等語,被收養人則於本院114年2 月21日調查時稱「自從我父母離婚後,就沒有與生母有接觸 。」、「當初我父母離婚時,當時我生母表示因她沒有經濟 收入,所以她不可能扶養我們,並對我們說,有任何經濟上 的問題都不要找她。」等語,生父則於同日調查時稱「生母 並沒有扶養、照顧、探視被收養人,也沒有支付過扶養費。 」、「我並沒有阻止生母探視被收養人。」等語。是生母固 主張其探視受阻等情,惟未任親權及未同住之生母若誠摯地 希望維繫親子關係,及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健全發展之責 任,理應勉力為之,然生母並未展現對被收養人懇切看顧之 心,此從其對於探視行使之消極態度即可見一斑,其是否有 積極維繫親情之意願,堪屬存疑,本件收養如不予認可,亦 難期待生母能善盡其責,給予被收養人生活及情感上之支持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自毋庸經生母同 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 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2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3

TCDV-114-司養聲-4-2025030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父,相對人 自幼罹患小胖威利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馬偕兒童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部分尚可正確回應,然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 。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 00906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鑑定結論:㈠陳女之 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㈡陳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女所患上述診斷 之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丙○○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乙○○、母甲○○、 胞姊丁○○3人,其中聲請人及丁○○2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 第27頁之同意書、第61頁筆錄),另依丁○○到庭所陳,甲○○ 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再與相對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可見甲○○對於相對人之境況缺乏關心,況甲○○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與具狀表示意見,自不適宜選 任其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綜核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乙○○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3

SLDV-113-監宣-579-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出血等,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3

TNDV-114-監宣-100-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李宗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之父即相 對人、母戊○○離婚後由戊○○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與 戊○○離婚後對未成年人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係由 戊○○、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及扶養照顧。嗣戊○○於113 年12月00日死亡,親權本應改由相對人行使,惟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相對人有負債 不適宜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倘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顯對未成年人有不利益之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又未成年人之外公、外婆均已過世,未成年人 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業如上述,故為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 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 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未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或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惟法院於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 係為監督監護人,以避免監護人濫用或不當管理未成年人之 財產,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法院依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自 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相對人自白 書為證,且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親權 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有疏 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非停止其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無法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程度。故本件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則 聲請人請求併予選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本 院自應依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予以選定其監護人,評估 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經命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訪視 調查,其總結報告為:⒈未成年人過去受照顧歷史:未成年 人自出生起便與生母住在娘家,由母親及娘家親屬合力養育 ,未成年人生父即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則是分居兩地,110年 未成年人父母合意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母親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持續於母親家族中生活成長。⒉未成年 人現受照顧情形:未成年人在幼兒園就學,訪視時觀察其衣 著適當,認知表達與待人接物皆符合同齡表現,而未成年人 於母親去世以後仍是接受母親家屬的照顧扶養,聲請人就未 成年人的居住環境、日常教養及假日活動等皆有妥適規劃, 是未成年人可以安心表達想法跟感受的對象,能夠提供情感 支持與鼓勵,互動相處親暱零距離,未成年人於聲請人提供 的家庭環境裡能安定成長。⒊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尚且 年幼,還未理解親權或監護權涵義,不過未成年人分享的生 活經驗都是以聲請人作為主題,從其描述亦知未成年人對聲 請人之歸屬及認同感。⒋相對人意見: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父 親,說明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便與其生母分居兩地,父子兩 人沒有共同生活經驗,雖然曾提供部分扶養費,不過在未成 年人母親去世後便停止,未成年人日常起居都是聲請人一人 負責。相對人並且坦承現下無穩定工作,還身陷債務欠缺經 濟能力,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當成長環境,認為現階段由聲 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較為妥適,面對親權相對人也願意放手。 是以相對人並無負起親權人責任之意,也欠缺足夠之能力對 未成年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 行使人。⒌法定監護人選之態度:依照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敘 述,未成年人沒有成年之兄姐,外祖父母及祖父都去世,祖 母則欠缺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與未成年人也完全沒有往來 ,彼此關係疏遠,評估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⒍結論:相 對人為未成年人父親,坦言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便與之分 開生活,雖曾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但隨著未成年人母親去世 也停止,且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承擔扶養未成年人之責 ,從而同意停止親權以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未成年人母親在113年12月00日去世,未成年人父親即相對 人與未成年人則是長期分居,未能善盡生活照顧義務,主觀 意願也放棄行使親權,是以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有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而 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祖父皆已歿,祖母亦沒有照顧未成年人 之想法,聲請人作為未成年人舅舅,有積極監護意願並具備 適當照護能力,往日便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關 注日常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掌握,能提供溫暖的家庭 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未成年人個性活潑,因自幼接受母系 親族之照顧扶養,對於一直以來的居住環境及照顧模式熟悉 ,情感也依附於聲請人,從而依據照護繼續性原則,建議由 聲請人承當監護職責,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 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未成年 人自出生起主要照顧者為其母及外祖母,與母系家族成員共 同生活,惟未成年人之母、外祖父、母現均已過世。另未成 年人之祖父已死亡,祖母則未曾與未成年人見過面,亦無意 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不適宜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舅舅,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 願,於經濟能力、親職或監護能力、居住環境等方面均適宜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且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 彼此情誼深厚、互動良好,未成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兒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李宗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4-家親聲-7-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兩造於111年12月00日協 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相對 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即已入監,無可能盡扶養義務,且因 相對人受刑人之身分,恐造成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之不便 。準此,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 規定,聲請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甲」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 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 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 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又條文中所謂「為子女利益」,為抽象法律概念,實質內容 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向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 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為子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子女之意願等整體情狀予以審 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兩造協議離婚後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在未成 年子女出生前即入監執行,且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屬實(詳見下述訪視報告),亦堪信為真實。故 兩造既已離婚,且相對人有未盡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故聲請人聲請變更其之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人進行訪視,其綜合 分析與評估略以:⒈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或教養未成年子女 義務?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出生之前便因案件在監執行,雖 然曾匯出款項做為扶養費用,只是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3年 餘,上開款項顯然無法供應未成年子女生活必需,亦因未能 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子情感陌生疏離,難認相對人 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⒉本件改姓是否符合 未成年子女利益?經查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共同生活並實際 照顧扶養之人皆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成長過程中所遇到 的重要他人也皆是聲請人及其家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並 且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情感上亦認同母系親人。反之 相對人因多年在監服刑,無實際養育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行 為,親子感情疏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族之連結亦逐漸 薄弱,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感 。從而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 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與歸屬感,應認可變更未成年子女 姓氏從母姓,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前,相對人即已入監執行,而聲請 人與相對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並扶養照顧 迄今,與聲請人關係親密,未來亦將由聲請人陪伴成長,故 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姓氏自易產生歸屬感及認同感,而相對人 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只有支付過幾次扶養費,未曾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父子多年來未曾接觸互動,顯見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疏離,倘未成年子女繼續從姓氏於甚 為疏離之相對人,毋寧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情感依附對 象,使其對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自不利其身心發展。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4-家親聲-2-2025030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因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安置於仁禾護理之家,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丁○○為監護人及指定 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乙○○(即相對人)於兩、三年前因不明因素而導致心跳停止 ,之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不俱生活功能、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 之可能,故推斷乙○○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000年00月0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人選,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相關人士為訪視調查,其 總結報告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因認知與肢體功能等障礙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於無親屬出面處理生活照顧事 宜,自111年1月17日便由丁○○社會處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機 構式照顧迄今,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照顧和就醫安 排與陪同等均為護理之家處理,療養費用則是丁○○全額代為 墊付。實地訪視所見,應受監護宣告人體態偏瘦但氣色正常 ,且鬢髮修剪整齊、周身無異味,護理之家內部護理人員能 夠清楚描述相關病況與需求,給予妥善醫療照護,評估受照 顧情形未有不妥。其次應受監護宣告人在口語表現與行動能 力上都受到限制,名下仍有資產需旁人代為協助管理,或用 以支付醫療與機構照顧相關費用,其最近親屬卻少有關心, 近年來都不曾提供照顧協助或襄助於個人事務,亦均表明無 意願擔任監護人,並非適任於監護職務。而關係人丁○○轄下 具有應受監護宣告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 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故倘應受監護宣告人 經由精神鑑定結果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時,擬建議鈞庭裁 定由丁○○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由對應受監護宣 告人財務狀況有基本了解之關係人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能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即4名兄姊,均無擔任本件監護人之意願,而丁○○係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丁○○社會處 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 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自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姊,有意願承接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職務,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有相當瞭解及掌握,由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 ,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參以相對人最近親 屬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兄姊洪○○、洪○○、洪○○均同意由 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丁○○擔 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丁○○ 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 丁○○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3-監宣-158-20250303-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患有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 院訊問雖能應答,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或不知道等情,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約111年8月開始出現記 憶力退化現象,情緒起伏大,且溝通能力、語言表達及社交 技巧等適應功能皆有缺損,達輕度失智症之程度。其意識清 楚,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語言表達能 力較不足,日常生活需要他人部分協助提醒及指導,經濟活 動能力缺損,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乙 ○○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 團法人○○○○紀念醫院114年2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至親,為相對人主責照顧之人,其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3-輔宣-20-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 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丁○○、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當時因相對 人之家人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二名未成年子女也均讀 三重區重陽國小,聲請人在調解時在認為不影響子女生活、 就學情況下,方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未事先通知聲請人,遽將未成年子女遷 離原居住之三重住所,搬遷至桃園中壢與現任女友及現任女 友和前夫所育之子女同居,且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將 未成年子女轉學至桃園,相對人上開舉措已與雙方調解時考 慮之前提要件相違背,致使聲請人於111年9月第一週皆無法 與未成年子女取得聯繫,嗣經女兒丁○○通知,始知悉上情, 未成年子女丁○○更因須與陌生阿姨同住,心情焦慮。相對人 週一至週六皆須自桃園市中壢區通勤至新北市三重區上班, 下班時間常超過晩間8點,相對人經常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 日常生活之照顧需求,更未察覺丁○○有晚歸、結交網友之情 事,相對人親職時間顯有未足,其將未成年子女事務一概交 給相對人之現任女友代為照料、處理,足認相對人對二名未 成年子女已疏於保護教養。又相對人擅自變更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起居及學習環境,拒絕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 、就學、健康等資訊,已害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行使及探視,增加聲請人會面交往難度。此外,依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聲請人得於111年之農曆初三上午8時起至農曆初 五下午7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過節,相對人卻於 上開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至中壢與相對人之現任女友同住, 造成聲請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於112年10月14 日之後有長達一個月,聲請人未能如期與乙○○進行會面交往 ,以上可認相對人非友善合作父母,若使相對人繼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可預期將損及未成年子女乙○○ 享受母親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反 觀聲請人過往有陪伴照顧乙○○之經驗,母子感情良好親密, 聲請人了解乙○○生活上之需要,聲請人之生活並無任何巨大 變動,能提供乙○○更妥適之教養,故乙○○應改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  ㈢倘若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衡酌兩 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之所需、聲請人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勞力付出之適當評價,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4,663元,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止,於每月10日前, 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12,332元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代為 收受。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改與聲請人同住,改由聲 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12,332元整,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 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均視同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 擔之事由,相對人全部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亦全然 是聲請人斷章取義誣指相對人,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相對人搬至中壢與有共同生活理念之伴侣同住,共同照顧彼 此之未成年子女,一般家庭之父母有人工作至晚上7、8點並 非少見,縱使相對人工作晚歸,仍有人代為照顧子女,此情 在實務上難謂構成疏於照顧子女的情形;況乙○○與相對人之 女友相處親密,乙○○在相對人女友之照顧下,成績亦有顯著 的進步。又桃園市中壢區之房屋在兩造離婚前就購買,聲請 人曾為參加考試而單獨搬到前開桃園房屋居住、讀書,相對 人是基於多方考慮,認為在桃園生活相較於台北,對未成年 子女而言壓力較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至於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遷移住所增加會面交往難度部分,亦非可採,因聲請人 本身會開車,新北市永和區與桃園市中壢區之距離並不遠, 尚不足以阻礙聲請人行使親權。相對人從未阻止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聯絡,111年之農曆春節未成年子女乙○ ○之所以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是因為相對人有安排去墾丁 度假,乙○○也想去玩,此為乙○○自己之決定;另乙○○雖在11 2年10月14日之後長達一個月的時間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係因112年10月14日該週末乙○○可能因為功課或與朋友出去 玩而不想會面交往,112年10月14日後下一次會面交往時間 ,則是聲請人沒有前來會面交往,非相對人阻止乙○○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至於相對人另一未成年子女丁○○雖於剛就讀國 中時,發生與學長談戀愛的情形,但相對人發現後已制止且 立即將丁○○轉校,目前丁○○之學習及成長狀況穩定順利,未 再發生類似情事。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 考量,前揭民法第1055條關於聲請改定之要件係「原本行使 權利義務的該方對子女有所不利」始足當之(而非僅是「由 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以避免父母彼此不斷競 爭反覆聲請改定,致對子女安定的環境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嗣兩造於109年12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 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惟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8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既已約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下簡稱「原親權調解協議」), 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須符合對 未成年子女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乙○○有不利之情事、或原親權調解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乙○○,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乙○○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   ⑴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    聲請人不希望與案主的探視受到相對人的阻撓而無法與案 主保持互動和相處,另她也觀察到相對人自搬到桃園居住 後,其下班抵家時間落在晚上9點,因此根本無法有時間 和心力親自管教和陪伴案主,雖然有相對人的女友同住, 但她終究才是案主的生母,自認她對案主才是真心付出照 顧及管教,自陳要承擔起照顧案主之責,故訴請本案爭取 改定案主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訴請本案之 動機係為想與案主維繫經營彼此的親情,不想被相對人阻 擋她與案主之親情互動權利,聲請人也認為她才有時間照 顧和管教案主,她擁有照顧案主的經驗,更重要的是案主 有主動表示想要和她同住生活,整體聲請人的動機是屬良 善,並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                    因無案主同住,故聲請人把時間投入在工作上,現在有3份收入來源,然聲請人因為已計劃要在案主學校附近找房子居住,故正職的工作也會在今年8月底結束,屆時再到桃園謀職,在取得正式工作前,聲請人也願意找兼職進行,會讓自身保持在有收入的狀態,不會斷了經濟來源,另聲請人無債務,整體經濟狀態穩定;評估聲請人對保有收入的部份是積極的,若案主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可讓案主保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    單就聲請人所言,以往在一家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未工作 而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把案主日常生活和就學等事務 打理妥當,聲請人相較相對人有較豐富的照顧案主之付出 ,兩造未同住後,聲請人也都保持積極與案主探視,但陸 續遭到相對人的阻撓,聲請人不曾因此放棄案主,珍惜把 握每次與案主的相處機會,聲請人也對案主的性格特質瞭 解,評估若聲請人所述屬實,則其與案主的親子關係應是 不錯,然因本會未與案主訪視,故仍應參酌案主的訪視報 告來確認案主對聲請人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   ⑷照顧計劃:    聲請人已計劃在桃園案主的學校附近找房子居住,屆時工 作也會重新安排,如此案主若轉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案主無須轉學,不讓案主因為親權的改變而生活面臨 重大改變,聲請人會在案主非就學時親自照顧和陪伴互動 ,聲請人會對案主訂定合情合理的生活規範,管教内容亦 無不當之處,另如案主確實如同聲請人所言具備和聲請人 同住之意願,評估聲請人應是可以提供案主不錯的照顧。     ⑸探視安排:    若案主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會讓相對人保有探 視權,不會剝奪相對人與案主之親情維繫及經營;評估聲 請人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案主與兩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 為。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提供的資料及訪談結果,聲請人 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能提供案主正常的就學和日常 生活照顧,聲請人的教養態度也開明合理,聲請人有做好 接手照顧案主之準備,然本會未與案主進行訪铳,故可參 酌案主之訪視報告來瞭解案主對兩造各自的看法及想法和 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陳述提供 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 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9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319435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⒉相對人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聲請人在訴狀上提出改定事由為居住所搬遷影響會面,以 及相對人有拒絕會面交往情形。經訪視相對人暸解過去協 議會面交往每週進行,擬定確實不利於順利會面,反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假日出遊之相處機會,建議朝向以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予以裁定較為適當。   ⑵監護能力:     相對人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調解離婚皆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迄今,均由相對人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生活費用開銷,其有履行約定,過去多由相對人接送上下 學,對於兩名未成年人子女生活習慣、在校學習皆有所掌 握與暸解,具監護能力,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⑶親職時間:    相對人自營廚具公司,工作時間尚屬彈性,過去曾提供未 成年子女交通接送、備餐、家事處理,目前相對人具有家 庭支持系統,可提供人力協助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在校學習有所瞭解,親職時間尚可,亦無影響與未成年人 之親子互動。   ⑷照護環境:    觀察相對人住家環境為四房兩廳兩衛浴之社區大樓,内部 環境乾淨整齊、無異味,且未成年人皆有獨立房間,車程 約8-10分鐘達青埔商圈,生活機能尚可,可滿足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   ⑸友善態度:    相對人協議離婚條件,聲請人無須支付兩名未成年人之扶 養費用,每週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調解内容具善意 ,實際執行上,未成年子女期盼與相對人有外出時間,依 照協議約定不符合未成年人之需求,此外更衍生兩造之間 衝突,難以促進友善合作態度。   ⑹教育規劃:    相對人重視未成年子女學校環境,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立 場,具有經濟條件予以支應教育費就讀私立學校,相對人 對於教育規劃有其想法,亦可提供人力接送安排,初步評 估,無影響子女之受教權益。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     經調查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子女未有不當之情形,提供生 活照顧、就學及就醫安排,主要由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 皆依照協議執行迄今,惟相對人搬遷事宜,影響會面交往 之安排,應朝向酌定會面交往進行審理較為適當。考量未 成年人亦有生活規劃安排,也應保有假日與同住方父親相 處出遊,促進親子關係之權利,本會評估相對人未符合達 到改定要件,故不建議改定親權,維持共同親權由相對人 主要照顧。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 利益予以裁定等語,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 會113年5月2日(113)心桃調字第241號函暨所附未成年 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據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所示,兩造均具備親職能力、經濟能力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所需,相對人並未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有明顯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本院為進一步瞭 解本件有無改定同住方之必要?另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為訪視調查,據家事調查官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94號總 結報告略以:     ⒈本件甲○○主張於111年8月間,丙○○未事先通知即搬離原新 北市三重區住處,對此丙○○表示當初搬到桃園市中壢區, 主要是想說該房子已購買4、5年,伊也等女兒國小畢業之 後,再一起到中壢,伊也有遷徙之自由;甲○○主張因丙○○ 突然搬家,並讓未成年子女與陌生阿姨居住,造成丁○○心 情焦慮無法入眠,進而帶丁○○至身心科就診,會談時甲○○ 更表示前後共帶丁○○就診身心科2次,後續係因丙○○阻止 而未繼續就診,至於丁○○未就醫後的狀況則不清楚,但伊 有給丁○○晚安奶粉,也有給予情緒上的安撫,對此丙○○表 示之前兩造衝突之際,甲○○就常常去身心科就診,據此作 為惡意的蒐證,後續甲○○帶丁○○就診,伊也不認為是需要 的。丁○○雖然歷經情緒低潮,但那不是憂鬱症。另甲○○主 張丙○○親職時間不足,卻未與其聯繫溝通,反將未成年子 女事務交由現任女友代為照顧,對此丙○○表示該女友即為 其支持系統。又甲○○主張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其在 111年農曆年及112年10月14日以後有1個月,未能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對此丙○○表示關於會面交往,通常 甲○○跟未成年子女約好時間的話就可以會面;另關於未成 年子女於111年農曆年、112年10月14日後長達1個月未與 甲○○為會面交往部分,對此未成年子女尚無對於該等事件 之記憶點。   ⒉依兩造所成立調解筆錄之内容,有關未成年子女居住及國 内就學事項,並非屬兩造共同決定之事,而係由丙○○單獨 決定即可,又丁○○於國小畢業並搬遷至祧園市中壢區居住 之際,有無法入眠之情形,惟兩造對於丁○○的狀況均有所 關注,亦協助丁○○順利調整、穩定生活作息。又兩造離婚 至今,丙○○之工作並未變動,離婚之際丙○○有原生家庭親 屬作為支持系統、後續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居住後,並有 丙○○女友作為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於會談中並提及相較 於先前居住新北市三重區,現在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是更 有人陪伴的狀態;另一方面經家調官與甲○○、丙○○、丁○○ 及乙○○會談後,其等均表示有關會面交往的聯繫,主要均 由甲○○與丁○○為連繫,依其等於會談時之陳述、及家事調 查官於訪視時之觀察,甲○○與丁○○及乙○○的互動親密感情 融洽,甲○○與丁○○的聯繫並無障礙,丁○○在獲悉丁○○欲為 會面時,亦會告知乙○○,甲○○實際上是否會面,甲○○亦可 與丁○○及乙○○直接、自在地溝通,雖兩造目前無法有順暢 的溝通管道,但丙○○亦未據此阻礙甲○○與未成年子女的會 面交往。   ⒊甲○○主張曾發生丁○○暈倒撞到頭,但丙○○無法及時回應及 處理之情況,又甲○○主張丙○○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日常生 活需求之事項、會面交接時健保卡未併同交付,惟甲○○所 主張者屬單一事件及片段的日常生活事項,難以據此佐證 為丙○○整體的親職態度。從甲○○所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 話紀錄,可見甲○○與丁○○的聯繫是頻繁的、互動是親近的 ;至於甲○○提及丁○○晚歸、網路交友之狀況,對此丙○○表 示丁○○有自己的朋友,出門也會告知,而且頻率並非頻繁 ,後續丁○○主動提出升學之想法,並考量大崙國中的升學 環境,在丁○○國二的時候協助轉學至私立國中,顯見丙○○ 對於翁應茜的教養是關心的,與丁○○的溝通是順暢的。甲 ○○主張丙○○拒絕告知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況,並拒絕甲○○到 校詢問老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情形,但依甲○○所提出 聲證十二之對話紀錄,甲○○仍可與學校直接聯繫,雖兩造 未有直接聯繫溝通,但丙○○未阻礙甲○○獲悉未成年子女狀 況的其他管道。甲○○主張丙○○未按時支付乙○○之保險費用 ,對此丙○○表示兩造離婚之際,對於保險的部分並沒有協 議,而且乙○○保險的要保人是甲○○,伊不認為自己有義務 要繳納保險費,依兩造所成立調解筆錄之内容,關於前揭 保險費用的負擔並未有明確之約定。   ⒋甲○○主張本件亦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為請求,惟兩造先前 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項,係依新北地方法院所成立之調 解筆錄,退步言之縱可認為係屬協議,然依民法該條項之 規定,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方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再為 爭執。   ⒌綜上目前丙○○與丁○○、乙○○、丙○○女友及其女友之女兒共5 人同住(丁○○於週一至週四住校),經家調官與丙○○、丁 ○○、乙○○及丙○○女友洪素真會談後,觀察丙○○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狀況良好,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近,未成年子 女與洪素真及其女兒之互動也頻繁、緊密,另考量未成年 子女對於本件之意見,及前揭甲○○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並 無改定同住方之必要。  ㈤綜觀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卷附事證及兩造之陳 述,可知兩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兩造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 無論過去或現在受照顧狀況良好,參以兩造於離婚時之原親 權調解協議內容,二名未成年子女住居、就學事項為相對人 可單獨決定之事項,衡諸常情,夫妻離婚時應可預見未來他 方重組家庭或遷居他處的可能性,故自難遽認相對人遷居至 桃園市中壢區係違反兩造協議。又聲請人會開車,聲請人於 訪視時自陳其曾在新北、中壢生活,足認未成年子女隨相對 人遷居至桃園市中壢區,並無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 交往聯繫感情。另外本件相對人係因平日須工作而委由新家 庭成員(其同住女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 照顧情形良好,難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情事。另 依卷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乙○○之通聯紀錄,可知相對人雖與聲請人未有密 集聯繫,惟相對人並未限制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 未成年子女亦可自在向聲請人提出生活需求、及自由與聲請 人聯絡會面交往事宜,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阻礙聲請人瞭 解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或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 交往之情形。就聲請人主張:111年農曆年及112年10月14日 之後一個月時間,乙○○未能跟聲請人會面交往乙情,相對人 抗辯:上開時間係因乙○○有課業、想與相對人或朋友出遊, 而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觀諸兩造原親權調解協議約定 :聲請人得於單數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30分為 止,與丁○○、乙○○進行會面交往;另聲請人得於雙數週週五 下午5時起,至週六中午12時止與丁○○、乙○○進行會面交往 。依上開約定可知,二名未成年子女每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 週六,均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衡情,相對人及二名未成 年子女確實面臨較無法運用週末假期遠途出遊之情形。未成 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其已日漸成長,並有自己的 交友圈及自我意識,聲請人於安排會面交往事宜時,亦宜適 當尊重未成年子女乙○○對於其自己假日生活之規劃喜好,準 此,尚無法僅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即率爾遽認相對人故 意阻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㈥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遷居中壢,導致丁○○因 需與相對人女友同住,心情焦慮,且相對人不察丁○○有晚歸 、結交網友,將丁○○轉校而未告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 疏於保護教養情事等語。惟查,丁○○於兩造甫離婚之際,固 有心情不佳之情形,惟於兩造離婚未再有爭吵後,經校方輔 導及兩造勸導,丁○○情況已趨於穩定,並調適接受父母離異 的事實,此有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民小學113年10月8日逃院 雲家君113年度家親聲102字第1132003040號函暨所附輔導紀 錄可佐。嗣丁○○與相對人搬至中壢居住,未見丁○○與相對人 女友有何相處上之障礙(業如前述),可認丁○○即使因遷居 新環境心情忐忑為真,然此應為短暫之情況。另關於丁○○在 讀國中後結交網友乙情,相對人已經丁○○同意為其辦理轉學 至私立學校就讀(詳如上開調查報告所載),足證相對人對 丁○○之事務均有為適當之處理。況聲請人上開所指,均為丁 ○○之成長經歷,尚難作為聲請人欲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的事由。  ㈦綜上,本件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照顧狀況良 好,兩造間之原親權調解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 且查無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或不利於乙○○ 之情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漸趨成長,即將步入青少年 時期,兩造宜讓乙○○有更大的空間可自我安排規劃乙○○與友 人或親人間之正當活動,對未成年子女乙○○之人格成長較有 助益。從而,本件尚無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的 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 要照顧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另合併請 求相對人給付乙○○之扶養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03

TYDV-113-家親聲-102-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少年即代號AE00 0-A11318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因 故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 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易卷第23-25 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 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上述,則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AE000-A1131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少 年即代號AE000-A113184(民國96年9月,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男)為陌生關係,因乙○○懷疑A男、B男對自己女兒為妨害 性自主之犯行,於112年11月8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蝦款活體燒烤店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持 球棒毆打並推擠B男,致B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復以徒手毆打A男,致A男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A男未具告訴)。 二、案經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A男、B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B男被打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B男母親代號AE000-A1131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偵查中證述 佐證B男告知伊頭上傷口是被打造成的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 證明B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對少 年B男故意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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