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5
A06
A07
A08
被 告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4
被 告 A09
A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9、A1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11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被
繼承人A11尚生存之子女即原告、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
4、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即被告
A08、被告A09、被告A10,而原告、被告A02、被告A03、被
告A4、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
被告A08、被告A09、被告A10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被繼承
人A1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
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爰聲明:㈠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式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A03、A05、A06、A07、A08及A4均表示對於被繼
承人A11之遺產範圍及原告代墊醫療及喪葬費用均無意見
,因被繼承人A11過世前,係由原告照顧,被告等7人願將
其等分得之不動產持分均由原告繼承。又因原告代墊費用
已超過被繼承人A11所遺之全部存款,存款部分應全部分
配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
第230頁),爰答辯:㈠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如答辯一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式方法分割。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9、A10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
願依原告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1於113年6 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
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7頁、第31頁、第4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
131頁),而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A11之醫療及喪葬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555,03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喪
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此部分應屬
有據,且為被告A4等7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11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
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再參以被
告A4等7人均表明要將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持分由原告繼承,
是本院斟酌前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
意願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取
得24分之22、被告A09、被告A10各取得24分之1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財產,則為具
有流動性之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
計555,039元,已超過前開存款總額,原告表示不足部分,
放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是附表一編號13至編
號16所示財產,均由原告取得。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負擔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11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 段00地號土地 1/15 左列不動產由原告取得24分之22、被告A09 2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取得24分之1、被告A10取得24分之1,按 3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5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6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7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8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9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0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1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2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3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144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原告取得。 14 中華郵政內湖週美郵局存款 492,724元 15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潭美分部存款 1,678元 16 悠遊卡儲值 71元
附表二: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 1 A01 92% 2 A02 0% 3 A03 0% 4 A4 0% 5 A05 0% 6 A06 0% 7 A07 0% 8 A08 0% 9 A09 4% 10 A10 4%
SLDV-113-家繼簡-23-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