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輝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
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
稅、收受法院文書等,現債務人所遺不動產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740號強制執行中,爰請依法審酌
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本件聲請費及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酌定
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30號、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6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
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
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
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
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
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
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
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
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
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
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1,5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
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TNDV-113-司繼-493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