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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素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四民設籍住所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 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03

PCDV-114-司繼-18-2025010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孫彩綾  住臺中市東區十甲路416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中市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CTDV-114-司執-953-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羽涵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清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 設於臺南市安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1-03

TCDV-114-司執-1041-202501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輝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 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 稅、收受法院文書等,現債務人所遺不動產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740號強制執行中,爰請依法審酌 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本件聲請費及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酌定 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30號、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6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 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 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 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 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 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 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 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 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 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 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1,5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 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3

TNDV-113-司繼-4939-202501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徐江員 被 繼承人 陳吳麗美(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吳麗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固稱本件被繼承人陳吳麗美之住所地 為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 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陳吳麗美死亡時 之最後戶籍址位於臺南市北門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並無 管轄權。是以,聲請人徐江員聲請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4-司繼-42-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9520號 債 權 人 王閔炫 住○○市○○區○○里○○路00巷00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至民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苗栗縣卓蘭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1-02

TCDV-113-司執-209520-20250102-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O秀菊 被 告 杜O蓁(原名杜O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已有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因遺產之 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 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 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 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 由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 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 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 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大龍之遺產定有遺產分割 協議,並檢附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為佐,惟被告拒不履行 ,為此提起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及其 附件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 應依其法定事件類型,適用該特別規定而定其管轄,以貫徹 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而被繼承人陳大龍死亡時,其與 母親即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戶籍均同設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2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等件附卷可查。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在臺北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2

PCDV-113-家繼簡-53-2025010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17號 聲 請 人 尤亮智律師即黃國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國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國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國基之遺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選任為黃國 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工作歷程表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110年及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繳 款單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 法庭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領取保管款申請書、遺產 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 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已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 酬為新臺幣40,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2

TCDV-113-司繼-5317-2025010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1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市○○區○○○路00號9樓   代 理 人 許智傑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劉月香  住○○市○○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簡榮瑞(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簡筠芸即簡秀芸即簡榮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簡塏秝即簡秀芳即簡榮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劉月香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劉月香住 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CTDV-114-司執-391-2025010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9521號 債 權 人 王閔炫 住○○市○○區○○里○○路00巷00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馬芬蘭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東縣蘭嶼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1-02

TCDV-113-司執-20952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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