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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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渟臻 鄭博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渟臻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邀同債務人鄭 博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97,392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 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 起開始分48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鄭渟 臻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 金新臺幣97,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鄭博仁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 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392元 鄭博仁、鄭渟臻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97392元 鄭博仁、鄭渟臻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392元 鄭博仁、鄭渟臻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3

CHDV-114-司促-989-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黃詩惠 債 務 人 梁皓鈞 馬紅艷 一、債務人馬紅艷、梁皓鈞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 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梁皓鈞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馬 紅艷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利息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 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債權人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該合 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 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 部分)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二)惟債務人梁皓鈞 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58,10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 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馬紅艷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 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 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影 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102元 馬紅艷、梁皓鈞 自113.08.27起 至114.01.20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8,102元 馬紅艷、梁皓鈞 自114.01.21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102元 馬紅艷、梁皓鈞 自113.09.28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2025-02-03

PCDV-114-司促-2529-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周如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周如玫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215,01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緣借款人方怡臻於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方冠中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本件就學貸款借款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為周如玫(證五),並簽訂增補約據(就學貸款變更保證人專用)影本乙紙(證四),業經債權人同意,由周如玫承擔方冠中所負本借款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免除原方冠中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三、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215,01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周如玫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證一:借據、撥款通知書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證四:增補約據乙份。證五:就學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申請書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013元 周如玫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15013元 周如玫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013元 周如玫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3

PCDV-114-司促-2437-202502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瑪崙 楊正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04,29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瑪崙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楊正光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 計新臺幣458,34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 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 日起開始分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 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瑪崙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04,2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楊正 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4295元 王瑪崙、楊正光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5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4295元 王瑪崙、楊正光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4

PTDV-114-司促-1-2025012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恩瑜 劉啟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2,669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恩瑜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劉 啟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新臺幣 77,060元,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 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惟債務人劉恩瑜自113年8月1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2,669元,及詳如請求給付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 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劉啟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3

NTDV-114-司促-495-202501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6號 原 告 楊詩如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蔡期峰 洪資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被告蔡期峰自民國113年6 月18日起,被告洪資泓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期峰、洪資泓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 參靈老師」、「戰氣」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期峰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 即擔任車手),洪資泓則負責收受車手詐得之財物並為接應 (即擔任收水)。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2 5日14時10分許,分別假冒戶政人員及警察,以電話及LINE 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你疑為綁架案共犯,需交付個人 全部財產供警方偵辦云云,並傳送偽造之「林正義」警員識 別證照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原告,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以面交方式將金融卡1張及金鍊1條【重量5兩,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第一次收取),後因原告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2月26日 向警方報案。嗣於同(2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與原告 再次相約面交財物,原告遂將此情告知警方,詎蔡期峰、洪 資泓即與「參零老師」、「戰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參靈老師」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方式聯絡蔡期峰 ,指派暱稱為「孔明」之蔡期峰擔任該次取款車手,「戰氣 」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洪資泓,指派暱稱為「笑傲江 湖」之洪資泓擔任該次接應及收水。蔡期峰遂於同日15時23 分許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重慶國中前,向原告 自稱為地檢署陳主任,而取得原告佯裝交付之金飾後,經洪 資泓聯繫,坐上洪資泓所駕駛、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期峰、洪資泓當 場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經警逮捕而未遂(下稱第二次收取 );而原告於第一次收取時所交付之金融卡遭上開本案詐欺 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分別提領6萬元及2萬元,共計遭提領8 萬元,加計前述於112年12月25日面交所交付之價值40萬元 金鍊5兩,合計受有48萬元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並引用刑事 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為據,而被告2人上揭所為 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2人均於偵審 程序坦承認罪,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蔡期峰、洪資泓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9月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 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而於通常情形,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 其責任,但於某些特殊情形,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 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且對於後加入之行為而言,前行 為就損害之實現上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而前後行為之間存 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於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 侵害尚未結束,且後行為人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 為人具有共同實現侵害行為或容任侵害行為發生,並利用該 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亦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 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 結果,亦須負整體責任,而應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雖無法舉證其於上揭時、地第一次收取時所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1張及重量5兩金鍊1條,係被告2人 向原告收取,然而: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錄音譯文,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欲向原告進行第二次 收取時之談話過程中,確曾提及原告於昨天(即112年12月2 5日)未申報黃金,而要求原告必須配合另行填寫申報資料 並提出金飾(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原告主張112年12月2 6日第二次收取時之不法侵害行為,實為112年12月25日第一 次收取時之不法侵害行為之延續,二者應為整體侵害行為而 不能切割等語,尚非無據。  ㈡而被告2人係於112年12月間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期 峰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即擔任車手),洪資泓負責 收受車手詐得之財物並為接應(即擔任收水),被告2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及任務分工、行為模式與手法等 各方面,應有一定程度之知悉,而非全然不知;  ㈢再細繹蔡期峰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分派112年12月26日第二次 收取之任務時,係直接點名暱稱「孔明」即蔡期峰負責執行 (本院卷第90頁),而未為任何具體執行內容之指令下達, 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就第二次收取之執行,係按第一次收取 之執行方式為之,應已有所知悉。否則,倘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未曾將該集團112年12月25日第一次收取時之執行方式 告知被告2人,殊難想像被告2人要如何執行112年12月26日 第二次收取任務;  ㈣另觀洪資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笑傲江湖」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時,不僅使用「自動刪除計時器」而自動刪除 聊天訊息(本院卷第94頁),洪資泓於執行112年12月26日 第二次收取任務,見警員向其所駕駛車輛跑近時,竟踩踏油 門而欲逃離現場,此節亦為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可見 洪資泓應已做好相沙盤推演或因應準備,足認洪資泓在執行 112年12月26日第二次收取任務時,應係對於112年12月25日 第一次收取之執行方式亦有所知悉。  ㈤而以第一次收取與第二次收取時間間隔不到24小時,足認第 一次收取時之不法侵害行為效果,應仍在持續進行中,且對 於後加入之被告2人所為第二次收取,具有重要之影響力, 並具有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而被告2人既係於112年12月 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 並應可能對於第一次收取之執行方式全然不知,而可推認被 告2人具有共同實現侵害行為或容任侵害行為發生之意思聯 絡,並利用該持續存在之第一次收取之效果,以順遂其第二 次收取計畫之實現。  ㈥綜合以上各節,本院認為被告2人雖僅係執行112年12月26日 第二次收取之行為,惟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 日第一次收取而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損害結 果,仍具有因果性,且此二次收取行為係一整體侵害行為, 被告2人對此自須負整體責任,而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 系爭損害48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48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繕本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蔡期鋒住所、113年6月19日寄存 送達洪資泓住所,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1

PCEV-113-板簡-2506-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富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3 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870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同法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 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是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 且該條並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故 只要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對原告作成新北工使字第1112548079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並經郵務人員於112年1月10日送 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因未獲 會晤原告,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同日寄存新店寶橋郵局,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節,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訴願卷 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於寄存之日即112年1月1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設籍在新北市,與受理訴願機關 新北市政府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其對原處分提起訴 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2年1月10日之翌日(即11日)起 算,至112年2月9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向新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訴願卷第1 頁),堪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 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稱其長年實際居住○○○市○○街00巷0○0號7樓,並提出里 長證明書1份為證,主張被告並未合法送達云云:  1.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故在實務上除 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不論法院或行政機 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 認定標準。且依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 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 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 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 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2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 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 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 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 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 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 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 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 其住所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  2.查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將戶籍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而後於112年9月4日將戶籍地址遷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另原告係於87年5月18日前,以及87年6月 23日至88年7月21日間設籍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之地 址等情,此有原告戶籍資料、遷徙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85頁、第87至89頁),可證原處分確係送達至原告當 時之寶橋路戶籍地址,而自原告之遷徙資料,其係於20年前 設籍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衡諸20年間住居有變動乃 屬常情,是被告自難在無其他旁證之情形下,僅憑距今久遠 之設籍紀錄,逕認原告係實際居住在金華街地址。換言之, 被告以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作為其住所送達原處分,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況且原告於書狀中自陳其於108年間接獲被告1 08年1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079801號函(下稱108年1月1 5日函)時,曾向被告提出其無違規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 5頁),而觀諸卷附之108年1月15日函(訴願卷第53至56頁 )係送達至原告寶橋路之戶籍地址,是原告在明知可能與被 告續為其他行政文書往來之情形下,未就送達地址表示異議 或另提供實際居住地址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原處 分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原處分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簡-45-202501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幸貴 潘逍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24,56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幸貴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潘逍遙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並陸續動用撥款共9筆,計新臺幣4 69,908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 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 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 債務人潘幸貴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 預計於113年12月20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債務人 尚欠本金共新臺幣424,564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潘逍遙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4564元 潘幸貴、潘逍遙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4564元 潘幸貴、潘逍遙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627-202501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浚瑋 吳文碩 一、債務人吳文碩、吳浚瑋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 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浚瑋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邀同債務人吳文 碩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 筆,共計新臺幣144,58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 期)之次日起開始分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 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詎債務人吳浚瑋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44,5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吳文碩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 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 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2.戶籍謄本3.放款借據影 本4.撥款通知書影本5.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584元 吳文碩、吳浚瑋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44584元 吳文碩、吳浚瑋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584元 吳文碩、吳浚瑋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4-司促-347-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蘇李卉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藍馥萱前就讀台東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蘇李 卉昕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 度為新臺幣8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 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 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 定計算。 ㈡債務人藍馥萱自民國104年11月06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 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35,295元整(證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蘇李卉昕既為「連帶 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 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 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藍馥萱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 人藍馥萱戶籍顯示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遷出國外,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 為之者,不得行之。是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藍馥萱部分發支 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5,295元 113年5月25日起 至113年12月18日止 1.775% 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1-06

TTDV-113-司促-504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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