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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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62、40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借被告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1月27日起入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考,是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前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訴-77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士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7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羈押3月, 但被告已經真心悔過,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6日起羈押3月,然被告 自113年11月27日起入監執行另案,經本院裁定自該日起撤 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本院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本院無從停 止其羈押。至於被告另案執行何時釋放,核屬該案執行檢察 官之權限,本院無從置喙。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349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錦和運動公園(下稱本案公園),與乙○○因雙方孩子發生推擠 而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羽毛球拍攻擊乙○○,致乙○○受 有額部(起訴書誤載為頸部)及右側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有糾紛,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先攻擊 我致我受傷流血,我是保護自己,我根本沒有拿球拍揮他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經查: (一)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和我太太帶著小孩到本案 公園玩,我兒子在玩溜滑梯的時候,被告的小孩就在我兒 子後方一直推,我聽到我兒子喊救命後馬上喝斥對方的小 孩不要做這樣子的危險動作。被告當時在和他的友人打羽 球,聽到我喝斥他小孩後就衝過來,對著我叫囂說憑什麼 罵他小孩,我跟我太太就開始跟被告有口語上的爭執,之 後被告惱羞成怒就對我太太揮羽球拍要攻擊,當下我才用 右手去擋住被告的攻擊,被告的羽球拍就有擊中我的右手 和右額頭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又被 告與乙○○站立於公園內溜滑梯旁,被告右手持羽球拍站在 乙○○旁邊並看著乙○○,乙○○往畫面下方移動時,被告亦跟 隨在旁邊並持續看向乙○○,乙○○並稱「有什麼家長真的有 什麼小孩」等情,經本院勘驗乙○○提出之當時錄影畫面( 下稱本案錄影)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乙○○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影片是我太太在發現被告要開 始有攻擊動作的時候,才拿起手機錄影,是我被打之前的 畫面。沒有錄到攻擊的畫面是因為被告當下拿球拍一直猛 揮,我太太非常緊張和害怕,沒有辦法閃躲再去錄影,所 以只有錄到被打之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則乙○○之證述均與上開錄影畫面之內容相符。再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23日16時40分在本案公 園有看到一個女生和一對夫妻的男生因為那個女生的兒子 推那對夫妻的小孩所以在吵架,那個女生就拿羽球拍打那 對夫妻的男生等語(見偵卷第63頁),亦與本案錄影及乙 ○○之證述一致,堪認被告確係因小孩與乙○○產生糾紛,並 因而持羽球拍攻擊乙○○等情事為真實。 (二)乙○○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額部及右側上 肢挫擦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參,且該等傷 勢之位置、受傷程度與上開乙○○證述被告持羽球拍攻擊乙 ○○之過程及位置相符,亦堪認乙○○該等傷勢係被告持羽球 拍揮打所造成。 (三)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有遭乙○○攻擊一節 ,證人即被告之男朋友林文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 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我有和被告一起在本案公園打羽 球,乙○○開始和被告有口角時我站得很遠,我是到後來才 上前。本案錄影時被告和乙○○還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是之 後乙○○繼續往下走,被告也跟著走向前,乙○○就把手臂平 舉在肩膀高度,剛好在被告的脖子這邊架被告拐子,被告 整個往後跌落在地,被告起身後才攻擊乙○○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3至65頁)。然查,被告未提出任何受到傷害之 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林文弘亦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前往 醫院就診(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此均與一般受到攻擊 成傷之人反應有所不同,且被告與乙○○於肢體衝突前已產 生口角糾紛,依常情,如被告確有遭受乙○○攻擊成傷,當 會留存相關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基此,難認被告確有先 遭受乙○○攻擊成傷。   2.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雖有林文弘上開證詞可佐,然林文弘 與被告為交往3年之男女朋友,經林文弘於本院結證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衡情當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其 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有提出衣物1件並主張衣物上有乙○○造成被告受傷之血 漬等情,然本案衝突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本院行 審理程序之113年10月16日已將近1年,被告提出之衣物是 否確為被告當日所穿著,及上開之血漬是否確為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受傷所留下,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單 純提出該有血漬之衣物,同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   3.至被告另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然本案案發處並無何 拍攝到衝突發生之監視器畫面,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3頁),為不能調查,且乙○○上開於本院之證 述亦已充分並合理說明本案錄影未錄得肢體衝突當下畫面 之原因,亦不能以該錄影畫面未實際錄得肢體衝突過程即 認定乙○○有先攻擊被告。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 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 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素不相識,僅 因有口角糾紛即持羽球拍此堅硬物品攻擊乙○○,致乙○○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乙○○造成之傷勢,及其有傷害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之羽球拍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PCDM-113-易-862-20241118-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藍錦昌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黃美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藍錦昌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交附民-97-20241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 原 告 陳欣宜 被 告 周欣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PCDM-113-附民-2050-202411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周瑋庭 楊佑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242-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張展綸 被 告 周瑋庭 楊佑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117-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許秀連 被 告 周瑋庭 楊佑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2-重附民-155-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3號 原 告 歐甄珍 被 告 張心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心瀠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533-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 原 告 劉孟駮 被 告 周瑋庭 楊佑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2-附民-133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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