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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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子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影本所示。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 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聲-1047-202411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不讓抗告人即被告林明志(下稱抗告人 )詳細知悉各個評分項目,有違注意權、資訊權,以及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 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 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 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 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 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 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 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 0分。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 合計33分,動態因子2分;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合計22分, 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合計5分,動態 因子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6分(靜態因子共計60 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有法務部○○○○○○○○113年10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 77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卷可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祇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又衡酌其臨床評估值,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 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 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 觀察、勒戒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 、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 ,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 機會。是為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 ,自應尊重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面 次數的多寡或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 評估的正當或合理性。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且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確無誤, 是抗告人辯稱原審裁定有違相關權利及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 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毒抗-566-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 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 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 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 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 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 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幸豐(下稱再審聲請人)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書狀雖記載「案號:112年度上訴 字第174號」,「審查客體:犯罪所得不應連帶成本計算。 一、二審法官未認定再審聲請人符合第17條第1項資格,經 由更一審認定,是為新事證,足認影響判決結果」等語,並 未具體敘明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該裁 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然再審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 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亦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73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 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再 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聲再-117-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庭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庭軒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庭軒(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 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 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之6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8罪,犯罪次數 非少,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罪,共計3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以上3罪 均侵害社會法益,其犯行無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漠視法 律,主觀上應有惡性,然均未造成他人受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犯妨害公務罪,侵害國家法益,妨害公權利之 行使;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共計4罪,均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犯行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 法益,然被告均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均係在同一個詐欺 集團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 ,對於法益之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所犯之罪,共計4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在案(按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已經 執行完畢且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犯 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2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 案。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4年4月以 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雖多,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大部分具有相同性,犯罪時間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 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 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 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問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聲-984-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婉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婉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傷害罪、過失傷害罪,犯罪 時間之差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暨 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聲-1042-202411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7號 原 告 林岳霆 被 告 鍾幸豐 劉鴻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損害賠償回復損害者除刑事 被告外,尚包括其他依民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人在內,被告劉 鴻毅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非第二 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 告在第二審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附民-587-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暨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號、第2173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 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 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4、192-1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及追徵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 在入所前積極與告訴人陳修德達成民事調解,又請參酌被告 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依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部分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適用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 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洗錢罪,已於本 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 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 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⑵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 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2部分事後已坦承認罪,及原審就此 等部分量處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 有上述⑴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 文欄」所處之刑(含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陳修德、甲○○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附表編 號1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修德達成民事調解, 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 第55-56頁)可按;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 ,然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甲○○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就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及從事工程員,月入約新臺幣 5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填補告訴人丙○○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及斟酌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稱○○肄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除犯本案外,另涉嫌他起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283-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暨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號、第2173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 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 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4、192-1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及追徵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 在入所前積極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又請參酌被告有 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依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部分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適用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 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洗錢罪,已於本 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 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 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⑵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 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2部分事後已坦承認罪,及原審就此 等部分量處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 有上述⑴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 文欄」所處之刑(含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乙○○、王秋燕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附表編 號1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有 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5 5-56頁)可按;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 然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王秋燕達成 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王秋燕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 陳○○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及從事工程員,月入約新臺 幣5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鄭淑惠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填補告訴人鄭淑惠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 成之損失,及斟酌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稱○○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除犯本案外,另涉嫌他起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282-20241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根據憲法第170條、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至6條,大 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證物1),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 律定之,不可自增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判決、判例, 屬命令不是法律,若法官濫用將成為釋憲標的,法官不可欺 騙人民去非常上訴,因為非常上訴是制衡法官的。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違法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等案件(證 物2),逼人民違反法院組織法捐款給可讓其洗錢貪污之公 益團體(強迫索取捐款書正本),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 度嘉簡字第1661號可考。臺南地檢為貪污,有衝勁違法蒐證 ,有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證物3)可證,足證原確定 判決證據力有問題。日本國認為詐欺不是用在政府機關及非 財產上(證物4)。  ㈢以上4證物,符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同法第 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犯該確 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該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 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78頁、第25至39頁、第 89至131頁)。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403號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 開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 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查聲請再審意旨 雖主張有證物1至4,為新事實及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惟就上開證物1至4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獲得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有任何具體之 敍述,尚難認為再審聲請人已就合於聲請再審事由之情形為 具體陳述,參諸上開說明,其程式已有欠缺。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 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 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 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 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證物1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 30號解釋文,乃大法官針對憲法第23條、第77條、第80條、 第81條,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64條 等所為解釋文;證物2即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案件 ,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案件之判決、裁定或任何資料為憑 ,該案件之判決或裁定內容尚有不明(按臺南地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乃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楊岫涓先 前曾就本案以管轄錯誤為由,聲請為移送管轄之判決,經臺 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有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刑 事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證物3即黃虹霞大 法官對會台字第13162號不受理決議之協同意見書,該份協 同意見書乃針對原因事實之本案即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 009號案件,有關警員戒具警銬之使用及憲法人權保障等事 項,就大法官作成不受理決議提出協同意見,核與原確定判 決之實體犯罪事實認定、判斷無關;證物4即日本國對於詐 欺罪之說明文件,即日本國認為健保費不是健保署財產,不 符合詐欺罪規定等語,惟查本案之犯罪地、審判地並非在日 本,自無日本國刑事法律或法律見解適用之餘地。上開證物 1至4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使法院合理相信可對再審聲請人改為更有利判 決,即不具有「顯著性」之要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自應予 駁回。又因再審聲請人已由臺南地檢於108年4月9日發布通 緝,迄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1頁),且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亦有上述不 合法之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聲再-114-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文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 緩刑,惟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 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 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 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 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 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而於111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其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23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113年4月30 日訊問時表示,尚餘9萬元之調解金額未為給付,並當庭表 示:於113年5月底前給付1萬元,且自113年6月起按月給付5 ,000元,至全部清償止等語,告訴人王柏凱始同意願意繼續 給予抗告人緩刑的機會,有上開113年4月30日訊問筆錄1份 可按。而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底前支付1萬元、6月支付5,00 0元、7月部分遲至8月支付5,000元,之後均未再依約履行給 付,迄至113年10月間尚餘7萬元未給付,此有告訴人王柏凱 於113年10月8日執行筆錄1份可查,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觀之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法院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經告訴人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且抗 告人亦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始為本件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1份可稽。準此而論,抗 告人既向法院承諾以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當應履行所承諾之賠償責任,且告訴人亦信賴抗告人 將履行賠償責任,始陳明同意給予抗告人緩刑之機會,原確 定判決法院始以附表所示條件,為抗告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 重要參考,則其嗣後違背誠信,違反對告訴人之承諾,迄今 未依約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堪認抗告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又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期限,本應於112年1 0月1日履行完畢,而至本院裁定時,已逾履行完畢期間超過 1年;且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再次給 予抗告人履行的機會而同意展延,然抗告人卻毫不珍惜,未 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而明確表示抗告人不守信用 ,不願再給予機會等語明確,故本件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明。 從而,抗告人辯稱:抗告人有意依調解筆錄持續給付款項, 然因於113年7月間生病開刀緣故,辭掉原先工作,一時經濟 窘迫,且抗告人已給付和解一半有餘,剩7萬元尚未給付, 難認抗告人未盡力彌補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故尚無情節 重大應予撤銷緩刑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者,如容任抗告人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無異鼓勵刑事被 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 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所受緩刑宣告,實將危及 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 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從而,抗告人一再遲延而未按 時履行緩刑負擔條件,消極以對、甚至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 擔之效力,堪認受刑人不僅主觀上欠缺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 擔之主觀意願,客觀上推託遲延,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 意。  ㈤承上說明,堪認抗告人並未積極面對尋求解決之道,亦未見 其為履行前開賠償條件,避免本件緩刑遭撤銷,而付出如何 真摯之努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非輕;且本件緩刑期間亦將 於114年1月23日到期;又抗告人無視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宣告 時所併諭知之緩刑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確屬重大,已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 屬有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合於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張文佳應給付王柏凱15萬元。支付方式: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7,000元,並於112年10月1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2

TNHM-113-抗-54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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