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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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林啓仲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號○樓             居○○市○○區○○路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仲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海鮮餐廳內飲用 威士忌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2)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南和路與甘塘路口為警攔查, 並於12日凌晨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行車軌跡 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4-桃交簡-40-2025010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奕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   被   告 陳奕辰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9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5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3日晚間7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1月3日晚間7時0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TYDM-113-壢原簡-191-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康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康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康君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24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 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 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並 經受刑人回復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聲-4349-202501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光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中壢 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中壢分局派出所扣押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金香所有 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偵 詢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 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51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蔣光平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光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確定判決 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見黃金香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並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電門後騎乘駛 離得手,嗣黃金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金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照片、警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可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YDM-113-壢簡-2721-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蔡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24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 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 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並 經受刑人回復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聲-4254-20250102-1

易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 第2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後(111年度易字第765號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3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邱繼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經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 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 (本院易更一卷236、250頁),故認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2-易更一-1-20250102-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 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施福光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朋友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 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 興路1段230巷口時,因行車搖曳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 間9時18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福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桃原交簡-381-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治葦 陳啓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治葦、陳啓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郭治葦、陳啓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 示之海洛因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憑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 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白色粉末 1包 1.實稱毛重2.5881公克,淨重2.3636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2.3606公克。 2.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4649號卷9、181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024-12-24

TYDM-113-單禁沒-1153-2024122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7行 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簡正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且曾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簡正揚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原簡字第68號裁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晚間7時4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正揚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語。惟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年7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採集 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桃原簡-290-2024122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凡 具 保 人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35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3號、第2331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子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陳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子 翔於民國112年5月5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 告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40分遵期到庭行準 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 其等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經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51號卷一255、257頁)、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審原訴卷113、115、1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13年10月11日函暨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原訴卷101 、107、109、111、117、121頁;本院審原訴卷159、163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原訴-8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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